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5號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寶旭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豪杉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江啟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7日以新影四字第0980520973號公告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組第1 梯次獲選名單,原告電影片企畫案「天黑」獲選輔導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旋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以新影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被告98年8 月13日函)原告,以其獲選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之電影片「渺渺」,係以香港澤東電影有限公司(Jet Tone Films,下稱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參加98年7 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違反原告與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簽訂之「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以該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原告名義參加之規定,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及被告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即日起取消原告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原告應於98年10月20日前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4百萬元,且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6萬元不予返還;另原告在98年至100 年間不得向被告申請各年度輔導金。同日並以新影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以原告已喪失98年度輔導金申請資格,其於98年以電影片企畫案「天黑」申請輔導金,獲選被告當年度輔導金5 百萬元之受領資格,應自即日起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未違反系爭合約書中關於應以原告自己名義參加國際影展之規定,故被告之處分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合法:
⒈電影片「渺渺」係由海外發行公司FORTISSIMO FILM SALES
(下稱FORTISSIMO公司)安排及辦理該部影片參與影展之事宜,FORTISSIMO公司就「渺渺」申請參加墨爾本影展時,確係以原告及臺灣之名義申請,此觀申請資料內關於拍攝國家部分載為「HONG KONG /TAIWAN」,及製片公司載為原告之英文名稱「Jet Tone Films」,且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渺渺」之國家均載明為TAIWAN/HONG KONG ,並附有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即可得知。
⒉FORTISSIMO公司因承辦人員疏失而將該影片所備之資訊說明
上記載之原告通訊聯絡處所,誤載為負責授權FORTISSIMO公司發行之Block 2 Distribution Limited(下稱Block2公司)香港聯絡地址,蓋FORTISSIMO公司先前就「渺渺」相關事宜均係以此一地址與授權人Block2公司聯繫,此部分地址誤載等事由,FORTISSIMO公司已發函予被告做出說明。
⒊綜上,原告以「渺渺」參加釜山影展、柏林影展時之申請資
料,均係以原告名義參展,就墨爾本影展部分,實無以不同名義申請參加之理由或可能,故原告確無違約之情事,被告即無可解除契約之事由,故原處分依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撤銷原告於98年以電影片企畫案「天黑」申請輔導金並獲選當年度輔導金500 萬元之受領資格之處分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合法,應予撤銷。
㈡另就鈞院函詢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事項,業經該
處函覆:「……上(98)年即援前年之例予以贊助,因此參展台灣影片之相關資料(網頁及手冊)上始註記有『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鑑於『渺渺』一片獲得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輔導金400 萬元之補助,因此本處自樂於再度與影展單位合作予以贊助,除期透過『墨爾本國際影展』推薦優良國片於此間放映以增加國片之國際曝光率,並讓觀賞民眾更多認識台灣外,並希能藉此強化與影展單位之情誼,未來能引進更多優良國片。」,是依該函內容可知,原證4 確屬墨爾本影展官方網站就「渺渺」之影片介紹網頁,該專頁上之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係因該辦事處贊助墨爾本國際影展並提供予墨爾本國際影展單位置於參展臺灣影片之相關資料(網頁及手冊)上。該辦事處係因知悉「渺渺」為臺灣影片,基於為推薦優良國片於此間放映以增加國片之國際曝光率,並讓觀賞民眾更多認識臺灣等理由而提供贊助及註記「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是以,不論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墨爾本國際影展舉辦單位,均認知「渺渺」係屬臺灣影片,否則該辦事處何需提供贊助,墨爾本國際影展舉辦單位又何需放置彰顯該片為臺灣影片之標誌於網頁及手冊之上?此一事實已足證明「渺渺」係以臺灣及原告之名義參展,地址誤繕乙事並未影響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墨爾本國際影展舉辦單位對出品國之認定等情。
㈢依契約解釋原則,墨爾本影展並不在系爭合約書第11條限制範圍內: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謂:「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查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
「應配合參加本局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台北金馬影展以及本局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等」,並無關於參加影展之名義人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1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配合參加甲方(即被告)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台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等。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參加。」,參酌上開輔導金辦理要點及系爭合約書第11條全文,系爭合約書內關於「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參加」國際影展之規定,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所指定之特定影展,故墨爾本影展尚不在本條限制之範圍內。
㈣關於「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及撤展等事,均係由海外發行
商FORTISSIMO公司自行決定,事前並未照會原告,由報名資料可知所有申請文件均係由FORTISSIMO公司以其名義自行製作並提出,FORTISSIMO公司於道歉信內亦一再強調及說明此點,原告根本無法事前審閱FORTISSIMO公司申請參展之資料或要求更正,故退萬步言,縱認「渺渺」申請參加該影展之地址或名義有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亦違反民法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㈤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訂有明文,此即所謂比例原則,乃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謂:「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必須有法律依據外,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該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本件系爭合約書約定參加國際影展時應以原告與臺灣之名義申請參展,其目的依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 條「主旨」之規定,應係在促進本土電影事業之發展,以扶助國產電影長片,增加本土電影事業之就業機會及臺灣之國際能見度,被告僅以原告在參加墨爾本影展時違反系爭合約書內關於參展名義之約定為由,即解約要求返還400 萬元之輔導金,已屬過當。至於原處分進一步取消原告98年度輔導金500 萬元之受領資格,甚至認定原告在98年至100 年3 年內均不得再申請各年度輔導金,此一處分將嚴重影響已取得輔導金受領資格之「天黑」乙片之拍攝,甚至迫使原告停止該拍攝計畫,侵害相關本土電影產業工作人員之工作權,及造成原告與相關合作廠商、工作人員之契約糾紛甚至訟爭,則不論就合目的性、侵害最小或利益與損害之衡量等層次觀察,原處分均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㈥「渺渺」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送往墨爾本影展參展,但在
原告知悉此事時,FORTISSIMO公司亦已在該影展開幕前將「渺渺」撤展,根本未曾實際參與影展之活動或放映,故與未曾參展無異,而被告仍執意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
2 項規定為由解約,對原告實屬不公,原告集資投入「渺渺」之製作經費近3,000 萬元,扣除被告發給之400 萬元輔導金,該片尚引進了2 千多萬元的資金於本土電影產業,被告僅以單純地址誤載做成對原告及「天黑」相關本土從業人員影響至為重大之處分,並非合法允當,被告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明。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撤銷原告98年度輔導金受領資格,應屬行政處分:
⒈原告於98年4 月27日,提出電影片片名「天黑」之輔導金企
劃書,向被告申請「行政院新聞局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被告於98年7 月27日以新影四字第0980520973號函(下稱被告98年7 月27日函)公告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組第1 梯次獲選名單,「天黑」列名其中,並以98年7月30日新影四字第0980520981號函(下稱被告98年7 月30日函)知原告:「貴公司以天黑電影企劃案申請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組輔導金,業經本局核定獲選輔導金補助新臺幣500 萬元。」,嗣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前項電影片「天黑」受領輔導金之資格。
⒉上開各項處分之依據均為「行政院新聞局國產電影長片輔導
金辦理要點」,並非基於兩造另行簽立之合約書,故被告認為係屬行政處分。
㈡依行政院決定書之記載,原告起訴之理由是屬於合約書違約爭議事項,非行政訴訟所得審究:
⒈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規定:「電影片製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取消其輔導金受領資格(已簽約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受領輔導金之電影片製作業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㈠……㈡違反合約或信託契約規定者。」、「獲選輔導金之電影片製作業與本局簽訂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合約書後放棄拍攝,或經本局取消其受領輔導金資格者,自被取消資格之年度起3 年內不得申請各年度輔導金。」⒉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規定,解除契約
並撤銷其電影片企劃案「天黑」輔導金受領資格,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撤銷原告98年電影片企劃案「天黑」受理輔導金資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似在爭執被告解除合約適法
性之爭議,而就被告解除合約之適法性,應屬於兩造另案,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之返還400萬元輔導金案件之範圍,此有行政院決定書可證。
㈢退步言之,原告之理由亦不足取:
⒈電影片「渺渺」確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參展:
⑴原告主張:「電影片『渺渺』申請參加墨爾本影展時,確
係以澤東電影有限公司及我國(臺灣)之名義申請。」云云。惟查,83年在香港成立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及94年在臺灣成立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中文名稱相同、英文名字亦相同(均是JET TONE FILMS LTD),故區別之方法,除在名稱上加上香港或臺灣外,從公司地址亦可區別。而「渺渺」報名墨爾本影展之文件,其上Production Companydetails 之記載為:21st Floor,Park Commercial Bldg.
180 Tung Lo Wan RoadCauseway Bay Hong Kong、Tel :+00000000000 ,與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地址、電話相符。
故應可確認「渺渺」確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參展,而非以原告名義參展。
⑵原告雖訴稱:「係因海外發行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將通
訊聯絡處所誤載所致。且該片參加釜山影展、柏林影展時之申請資料,均係以原告之名義參展,就墨爾本影展,實無以不同名義申請參加之理由。」云云。惟查,既然曾有以原告名義參加釜山影展、柏林影展之經驗,則更無理由於參加墨爾本影展時,將通訊聯絡處所誤載。況且墨爾本影展期間,因中國不滿該影展放映新疆人權領袖熱比婭事蹟紀錄片,導致中國撤銷所有參展影片,因香港為中國行政區之一,以香港名義報名參展之影片,亦隨中國撤展,而「渺渺」電影片亦附和其他中國與香港影片,於98年7月26日撤出墨爾本影展。從系爭影片撤展之事實,亦可證明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之解釋,不限被告依同條第1 項所指定之特定影展:
⑴原告訴稱:「第11條契約內關於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
參加國際影展之規定,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依同條第1 項所指定之特定影展,墨爾本影展係原告澤東公司自行參展,不在限制之列。」云云。
⑵惟查,不論係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之名稱,
或該要點第1 條主旨所載:「行政院新聞局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輔導拍攝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此要點。」,均說明其目的為國產電影之輔導,故該要點第5 條申請人資格亦限定須以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為企劃案之申請人。足見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在提振國產電影,而在國際影展上顯示影片是我國名義,自是屬於振興國產電影之一環。故領取輔導金之電影片,以我國名義參加國際影展,應是符合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及我國國民感情之範疇。是以在契約文義之解釋上,似應加以參酌,不宜過度限縮。被告既為中華民國之新聞局,如指定電影片參加影展,其目的無非是配合宣傳中華民國,焉有可能指定非我國名義之電影片參展,故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
2 項如限定在被告指定參加之影展,上開規定等於虛文。況就條文用語而言,如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只限定在被告指定參加之影展,其用詞應為「本片參加前項影展時……」,而非泛指「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時……」,故原告本項主張亦不足取。
⒊原告將責任推由其所謂海外發行商,應無足取:原告主張電
影片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及撤展等事,均是由海外發行商FORTISSIMO公司自行決定,事前並未照會原告,伊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就兩造契約之限制,原告有義務要求由其所謂海外發行商遵行,何況民法第224 條亦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不能將其責任全推由其所謂海外發行商公司。
⒋被告依約行事,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⑴原告訴稱:「被告僅以原告在參加墨爾本影展時,違反系
爭契約內關於參展名義之約定為由,即解除契約要求返還
400 萬元輔導金,已屬過當。至於原處分進一步取消原告98年度500 萬元輔導金之受領資格,甚至認定原告在98年至100 年內,均不得再申請各該年度輔導金,均不符上揭比例原則。」云云。
⑵惟查,系爭合約書既明定,原告違約,被告得不為催告逕
行解約,原告違約既為事實,被告自得依合約書之規定解約;另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既明定:違反合約者,被告應取消其輔導金受領資格,而輔導金受領資格被取消者,自被取消資格之年度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各該年度輔導金。故其法律效果均屬明白而確定,被告依約行事,應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依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回函,可知原證4 即墨爾本影展
官方網站之影片介紹網頁,縱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亦不足以證明「渺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申請參加墨爾本影展。
⒈原告主張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電影片「渺渺」之國家
均載明為「TAIWAN/HONG KONG 」,並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可證明「渺渺」片參加墨爾本影展時,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申請。
⒉然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99年10月1 日澳大字第406 號函(下
稱駐澳大利亞代表處99年10月1 日函)說明所載:「鑑於『渺渺』一片獲得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400 萬元之補助,因此本處自樂於再度與影展單位合作予以贊助,除期透過墨爾本國際影展推薦優良國片於此間放映,以增加國片之國際曝光率,並讓觀賞民眾更多認識台灣外,並希能藉此強化與影展單位之情誼,未來能引進更多優良國片。」、「至於『渺渺』一片之洽邀,係由墨爾本國際影展自行處理,相關報名資料無需經過本處,本處實無由事前探索。」可知:
⑴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係因「渺渺」獲得被告94年度輔導金40
0 萬元之補助,認為「渺渺」是優良臺灣影片,始於墨爾本影展推薦,並非因為事前看過「渺渺」報名參加影展之報名資料,認為「渺渺」是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而予以推薦,故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並不知「渺渺」實際是以何名義參展。
⑵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係因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贊助及合
作,始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推薦,在「渺渺」之網頁上註記:「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並非因「渺渺」是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而為上開註記,故原證4不足以證明「渺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
㈤原告辜負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認知,未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於98年8 月4 日要求原告提供「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
之報名資料,原告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傳來「渺渺」報名資料,其中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雖載明為:JET TONE FILMS LTD(澤東公司)地址為:10 F , No.100.Sec. Nanji
ng E. Rd. Taipei City104 , Taiwan ,電話:0000000000
000 ,符合目前原告之地址、電話。⒉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從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取得「渺渺」之
報名資料,其中所載之地址、電話與原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同日發文請原告就「渺渺」參展疑義提出說明。原告於98年
8 月10日回函,除承認「渺渺」確於98年7 月26日撤回墨爾本影展之申請,並表示報名資料為其海外發行公司誤植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地址、電話所致云云。
⒊惟查,被證6 即墨爾本影展「渺渺」片報名資料第4 頁確是
「渺渺」報名參加墨爾本影展之報名資料,原告確實將製作公司記載為:「澤東電影有限公司,香港銅鑼灣道180 號百樂商業中心21樓,電話:+00000000000 」,乃是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之地址、電話。被證6 第1 頁載:「FORTISSIMO電影公司Courtney小姐於7 月26日星期六早上7 :25來信說明:電影片『渺渺』撤出影展之原因,在於『中國影片在2009年墨爾本影展中所涉之政治處境』,而使該片製片希望能撤展。」更足證明「渺渺」參展非以原告及臺灣名義,蓋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不可能向影展主辦單位自稱是中國影片,亦不可能配合中國作出撤展之決定。
⒋被證5 即原告「渺渺」片報名資料第2 頁係原告傳給被告之
報名資料,如比較此份資料與被證6 第4 頁之差異,可知此份澤東電影公司之地址、電話與被證6 第4 頁不同,原告顯然知悉不同的地址、電話就代表不同的公司,故不敢傳真真實的報名資料予被告。
⒌近日因東京影展中,中國團要求我國代表團改名時所表現出
的無理態度,國內輿情譁然,中國時報於99年10月24日A4版亦報導:「近年大陸雖仍不時因政治因素考量而杯葛影展,例如去年因墨爾本影展放映熱比婭記錄片,中國參展片集體撤片以示抗議……」,則「渺渺」隨同撤展既是事實,其當時係以何名義參加墨爾本影展,不問可知。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有關應以臺灣及原告名義參展之規定;本件電影片「渺渺」究係以原告名義抑或香港澤東電影有限公司名義參展,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98年度以電影企劃案「天黑」申請輔導金獲選500 萬元之受領資格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五、經查:㈠按「電影製片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取消其輔導金受
領資格(已簽約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受領輔導金之電影片製作業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且本局不返還履約保證金:㈠……㈡違反合約或信託契約規定者。但本要點另有違約處理規定者,不在此限。……」、「獲選輔導金之電影片製作業與本局簽訂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合約書後放棄拍攝,或經本局取消其受領輔導金資格者,自被取消資格之年度起3 年內不得申請各年度輔導金。」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參加甲方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臺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等(第1項)。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參加(第2項)。」系爭合約書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製作之電影片「渺渺」,獲選被告94年度國產電影長
片輔導金400 萬元,雙方於9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1條第2 項規定「渺渺」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原告名義參加。嗣被告依其向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取得「渺渺」之報名資料,發現該片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參加98年7 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活動,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規定情事,經被告於98年8 月13日函復原告,解除渠等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及取消原告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受領資格,限期於98年10月20日繳回已領之輔導金400 萬元,且不返還履約保證金16萬元,原告於98年8 月13日經被告以其違反合約規定,逕行解除合約並取消其94年度受領輔導金資格,依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2 項規定,自被取消資格之年度起3 年內即98年至100 年間不得申請各年度輔導金,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喪失98年度輔導金申請資格,乃撤銷原告98年以電影片企畫案「天黑」獲選輔導金500 萬元之受領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合約書、被告駐澳大利亞新聞處傳真電報、原告與被告往來書函、被告98年8 月13日函、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本件電影片「渺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係因FORTISSIMO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誤載為Block2公司之香港聯絡地址,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知悉此事時,FORTISSIMO公司亦已在該影展開幕前將「渺渺」撤展,而未實際參與影展之活動或放映,與未曾參展無異;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無參加影展名義人之相關規定,參酌該輔導金辦理要點及系爭合約書規定,所謂應以我國及原告名義參展之規定,應僅限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
1 項所指定之特定影展,墨爾本影展不在本條之限制範圍內;被告除取消原告94年度輔導金受領資格,更撤銷原告98年度輔導金之受領資格,並限制原告在98年至100 年3 年內均不得再申請各年度輔導金,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㈢查原告於98年4 月27日,提出電影片片名「天黑」之輔導金
企劃書,向被告申請「行政院新聞局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被告以98年7 月27日函公告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組第1 梯次獲選名單,「天黑」列名其中,並以98年7 月30日函知原告:「貴公司以天黑電影企劃案申請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組輔導金,業經本局核定獲選輔導金補助新臺幣500 萬元。」,嗣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前項電影片「天黑」受理輔導金之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天黑」之輔導金企劃書影本、被告98年7 月27日函、被告98年7 月30日函、原處分等附本院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 第92至172 頁),自堪信為真正。查被告本件原處分處分之依據為「行政院新聞局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並非基於兩造另行簽立之合約書。次查依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規定,解除契約並撤銷其電影片企劃案「天黑」輔導金受領資格,關於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適法性,屬於兩造另案目前由臺北地院審理之返還400 萬元輔導金案件之範圍(被告已就此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至被告所為撤銷原告98年電影片企劃案「天黑」受領輔導金資格之處分,自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該行政處分是否為適法有據之問題。
㈣本件被告所為上揭撤銷原告98年電影片企劃案「天黑」受領
輔導金資格之處分緣由乃因原告違反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茲因原告獲選94年度輔導金製作電影片「渺渺」參加98年7 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時,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申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規定,故依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2 項規定為上揭行政處分。
原告否認其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情事,主張本件電影片「渺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云云,然查原告於上揭參加墨爾本影展時,據影展單位提供之資料與原告所出具之參展資料在製作公司地址上有所出入,亦即影展單位資料上所登記的為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並非原告乙節,據被告陳明在案,且有被告駐澳大利亞新聞處傳真電報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 、2 頁)。次查於83年在香港成立之澤東電影公司及94年在臺灣成立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即原告),中文名稱相同、英文名字亦相同(均是JET TONE FILMS
LTD ),故區別之方法,除在名稱上加上香港或臺灣外,從公司地址亦可區別。茲據被告陳明其於98年8 月4 日要求原告提供「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之報名資料,原告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傳來「渺渺」報名資料,其中Production Companydetails 雖載明為:Jet Tone Films,地址為:00/F ,No.000,Sec0,Nanjing e.road,Taipei 000 ,Taiwan ,電話為:
0000000000000 ,符合目前原告之地址、電話。然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從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取得「渺渺」之報名資料,惟其上所記載之地址、電話等如下,其中ProductionCompany details 雖載明為:Jet Tone Films,然地址為:
21stFloor,Park Commercial Bldg.000 Tung Lo Wan RoadCauseway Bay Hong Kong,電話為:+00000000000(中譯文為製片公司:澤東電影有限公司,香港銅鑼灣道000 號百樂商業中心00樓,電話:+00000000000 」,核與原告地址、電話不同,而係載明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之地址、電話,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渺渺」片之報名資料及墨爾本影展「渺渺」片之報名資料影本及其譯本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1 第173 至187 頁),故可確認原告以獲選被告94年度輔導金製作電影片「渺渺」參加98年7 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時,確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參展,而非以原告名義參展甚明,原告主張係以其名義參展云云,顯屬無稽。且查原告自行傳真予被告之報名資料與嗣經被告查明原告報名參展時所提供之資料,關於澤東電影公司之地址、電話等項,確有差異,而原告與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亦非屬同一公司,可見原告應知悉其二者之不同,原告竟於報名參展時,非以原告名義為之,而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為之,難認其有事先不知之情事。
㈤至被告於98年8 月5 日發函請原告就「渺渺」參展疑義提出
說明,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回函,除承認「渺渺」確於98年
7 月26日撤回墨爾本影展之申請,並表示報名資料為其海外發行公司FORTISSIMO公司誤植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地址、電話所致云云,有被告98年8 月5 日函及原告98年8 月10日函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 第188 、189 頁)。然據被告所提出墨爾本影展「渺渺」片報名資料中記載(中譯本)略以,FORTISSIMO電影公司Courtney小姐於7 月26日星期六早上
7 :25來信說明:電影片『渺渺』撤出影展之原因,在於『中國影片在2009年墨爾本影展中所涉之政治處境』,而使該片製片希望能撤展。」,更足證明「渺渺」參展非以原告及臺灣名義,蓋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不可能向影展主辦單位自稱是中國影片,亦不可能配合中國作出撤展之決定。再原告雖主張係因海外發行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將通訊聯絡處所誤載所致云云。然查原告曾以其正確記載之名義參加釜山影展、柏林影展之經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就其與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不同知之甚明,核無理由於參加墨爾本影展時,將通訊聯絡處所誤植為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原告此項說法顯屬牽強。況且於墨爾本影展期間,因中國不滿該影展放映新疆人權領袖熱比婭事蹟紀錄片,導致中國撤銷所有參展影片,因香港為中國行政區之一,以香港名義報名參展之影片,亦隨中國撤展,而「渺渺」電影片亦附和其他中國與香港影片,於98年7 月26日撤出墨爾本影展等情,據被告駐澳大利亞新聞傳真電報載明在卷。則由「渺渺」電影片當時亦隨同撤展之事實,益證被告所言非虛。
㈥又查原告主張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電影片「渺渺」之
國家均載明為「TAIWAN/HONG KONG 」,並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可證明「渺渺」片參加墨爾本影展時,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申請云云。然據本院函詢駐澳大利亞代表處99年10月1 日函說明記載略以:「……『墨爾本國際影展』係澳洲及南半球最大影展,迄今已有59年歷史,……爰此,上(98)年即援前年之例予以贊助,因此參展台灣影片之相關資料(網頁及手冊)上始註記有『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鑑於『渺渺』一片獲得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400 萬元之補助,因此本處自樂於再度與影展單位合作予以贊助,除期透過『墨爾本國際影展』推薦優良國片於此間放映,以增加國片之國際曝光率,並讓觀賞民眾更多認識台灣外,並希能藉此強化與影展單位之情誼,未來能引進更多優良國片。至於『渺渺』一片之洽邀,係由『墨爾本國際影展』自行處理,相關報名資料無需經過本處,本處實無由事前探悉。」等語,有上揭函文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1 第70、71頁),依上可知,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係因「渺渺」獲得被告94年度輔導金400 萬元之補助,認為「渺渺」是優良臺灣影片,始於墨爾本影展推薦,並非因為事前看過「渺渺」報名參加影展之報名資料,認為「渺渺」是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而予以推薦,故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並不知「渺渺」實際是以何名義參展。又查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係因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贊助及合作,始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推薦,在「渺渺」之網頁上註記:「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並非因「渺渺」是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而為上開註記,故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渺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原告此項主張核無所據,乃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11條關於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
參加國際影展之規定,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所指定之特定影展,墨爾本影展係原告澤東電影公司自行參展,不在限制之列云云。然查,不論係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之名稱,或該要點第1 條主旨所載:
「行政院新聞局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輔導拍攝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此要點。」,均說明其目的為國產電影之輔導,故該要點第5 條申請人資格亦限定須以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為企劃案之申請人。足見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在提振國產電影,而在國際影展上顯示影片是我國名義,自是屬於振興國產電影之一環。故領取輔導金之電影片,以我國名義參加國際影展,應是符合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及我國國民感情之範疇。是以在契約文義之解釋上,自應加以參酌,不宜過度限縮。又被告為中華民國之新聞局,如指定電影片參加影展,其目的無非是配合宣傳中華民國,焉有可能指定非我國名義之電影片參展之理,故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如依原告主張僅限定在被告指定參加之影展,上開規定等於虛文。況就該條文用語而言,如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只限定在被告指定參加之影展,其用詞應為「本片參加前項影展時……」,而非泛指「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時……」,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顯有誤解,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電影片「渺渺」嗣已撤展,足見其並未參加該影展,乃無違約情事云云,然原告既已報名參展,且非以其本人名義為之,已詳如上述,則其此項違規,即屬合致違反系爭合約情事,縱嗣後有因其他因素而為撤展之情,亦屬違約後之事項,核與其已違反系爭合約書規定乙節無涉,原告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㈧再查原告主張電影片「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及撤展等事,
均是由海外發行商FORTISSIMO公司自行決定,事前並未照會原告,其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既係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就其與被告間關於合約所載事項之限制,即有義務自行履行或要求由其所謂海外發行商遵行。且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即應受該合約內容之規範。其於履行系爭合約書時,自有注意義務,自不能將其責任全推由其所謂海外發行商公司,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㈨綜上,原告確有非以其名義參加墨爾本影展,而有違反兩造
系爭合約書情事,已如上述,則以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既明定:違反合約者,被告應取消其輔導金受領資格,而輔導金受領資格被取消者,自被取消資格之年度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各該年度輔導金。故其法律效果均屬明白而確定,是被告依原告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及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規定,為撤銷上揭原告98年度輔導金受領資格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符合比例原則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所據。㈩從而,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陳 秀 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