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1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租約耕地),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寄郵日期)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形式審查,以該申請書未附相關附件,乃以98年
2 月26日竹鎮民字第0980002569號函(下稱被告98年2 月26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以98年3 月3 日竹鎮民字第0980003357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提出補正申請,惟被告認原告所附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取得日期為98年2 月19日,係逾申請期限(98年2 月16日)後始以「夫妻贈與」方式變更為原告所有,遂以原告於申請期限內,其「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土地」不具「自耕地」之要件,以98年6 月5 日竹鎮民字第098000892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將系爭租約耕地出租予訴外人丁○○○、戊○○、己
○○及庚○○等4 人,嗣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以其另坐落系爭租約耕地鄰近○○○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自耕地)自行耕作,且為擴大耕作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租約耕地,被告於審查後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7 點規定,申請終止續訂租約登記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故原告至遲應於98年2 月16日提出申請,且依內政部7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下稱內政部79年8 月31日函)所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謂之自耕地係以出租人自有者為限之解釋,原告亦應於該日期前取得原告自行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始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要件,然原告遲至98年2 月19日始取得該自行耕作土地之所有權,顯已逾清理要點所定期限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認原告申請無理由,無非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 項所謂之自耕地係以出租人自有者為限,而原告於申請期限前並非系爭自耕地之所有權人,然查系爭自耕地係原告於90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鍾子期所買受,有買賣契約影本可查,並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辛○○名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僅為法律所許,且原告對系爭自耕地為有權處分之權利人,嗣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後,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須為系爭自耕地之所有權人始合於申請之要件,原告乃請求原告配偶返還系爭自耕地,惟因土地登記規則中並無此種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返還之相關規定,原告乃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自耕地之返還登記,是原告取得系爭自耕地形式上雖為夫妻贈與,然實際上與贈與無涉,故原告始終為系爭自耕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徒以民法第75
8 條及第759 條之規定,認登記權利人始為真正權利人,而否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是被告就此法律見解實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又借名登記之借名者於契約目的已達後,隨時得終止契約,
並於終止後依民法179 條請求出名者返還標的物所有權,返還方式應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視其財產類型定之。系爭自耕地借名登記於出名者即原告配偶名下,其返還方式則以移轉所有權為之,惟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僅有買賣、繼承、贈與判決等原因,然原告與原告配偶當初借名登記之原因關係為無償,僅因便宜之便而借名登記,並未涉及不當得利或第三人應得保護之利益(侵權),故原告可直接向出名者請求回復登記,不須經判決,更無買賣、繼承等原因,原告僅得用「贈與」名義辦理土地返還登記,實非被告所稱係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自耕地之所有權。
㈤另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 月7 日公布施行,該條
例中原無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嗣因該條例施行30餘年後,因社會型態及經濟結構已由農業社會進入工商業社會,農業所得與工商業所得相較顯然偏低,其主要原因則為個人耕作面積狹小,無法達到適當之經濟規模,為改善農業所得偏低之間題,立法院乃於72年間修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增訂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 項規定,使出租人若有自行經營農場,且為擴大經營之情形下得收回出租耕地,是觀諸上開立法目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增設,係為擴大農場經濟規模,提高農業所得避免貧富不均,是依此規範目的,苟出租人有擴大農場經營之情形,不問其自行經營農場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不問對於該自行經營農場土地使用之權源為何,均應為該項規定所涵攝,故該法條之文義乃明示「得收回與其自耕地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而非「得收回與其自有耕地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內政部不明所以遽為上開函釋,曲解該法律規定文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則該函釋於法自有末合而不應援用,詎被告竟據以作為不利於原告申請之理由,是被告認事用法實有末當,亦不足採。
㈥原告於98年2 月16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終止租約申請書
及審核書,有郵局掛號函件執據郵戳日期可證,又被告98年
2 月26日函「說明:復台端98年2 月16日申請書。……」足證原告確於98年2 月16日前已提出申請,非如被告所稱逾越規定期限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原告收回系爭租約耕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租地租約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
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此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明定。惟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從而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必須具備「租期屆滿時」於出租耕地之同一或鄰近地段,有「自耕地」為其要件。否則,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租期屆滿時得繼續租約。故出租人取得「自耕地」所有權之時點,縱於租期屆滿後,申請辦理時限前,亦與上述要件不合。
㈡次按原告以出租人身分申請收回系爭租約耕地,依清理要點
第7 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次日起45天內為之。據此,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受理申請期限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6日止,合先陳明。
㈢原告於98年2 月18日填具申請書,有被告竹鎮字第09800025
69號函收文可按,惟原告日期卻倒填為98年2 月15日,依法自應以向被告送達申請書之日期為準。是以,原告之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顯然逾越規定期限。
㈣至所謂「自耕地」係指出租人所有而言,亦經內政部79年8
月31日函釋闡明在案。查原告系爭租約耕地之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有被告97年11月3 日竹鎮民字第0970027816號函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即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租約耕地,惟系爭租約耕地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自耕地之所有權,且其主張之同一或鄰近之系爭自耕地,係於系爭租約耕地租期屆滿後之98年2 月26日以「夫妻贈與」取得所有權,有系爭自耕地登記謄本可考,核與上述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之要件不符。
㈤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自耕地原係借其妻名義登記,本為其所有
云云。惟此與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 之
1 條第1 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等規定之物權變動公示公信原則不符,復無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且原告98年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尤難證明其原為借名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79年8 月31日函釋意旨,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據。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自耕地是否限於「租期屆滿時」為出租人所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自耕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所有權人是否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五、經查: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⒈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乙案,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經內政部79年8 月31日函釋在案。再按「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 、5 、6 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 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清理要點第7 點定有明文。是以,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次日起45天內為之。據此,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受理申請期限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6日止,合先陳明。
㈡茲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必須具備「租期屆滿時」於出租耕地之同一或鄰近地段,有「自耕地」為其要件。否則,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租期屆滿時得繼續租約。是以出租人取得上述「自耕地」所有權之時點,縱於租期屆滿後,申請辦理時限前,亦與上述要件不合。又所謂「自耕地」係指出租人所有而言,亦經內政部79年
8 月31日函釋闡明在案,查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自耕之耕地必須該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意旨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條文中「自耕地」之解釋,依該條文文義解釋觀之,亦係指出租人自有之耕地,始合乎該條文之規範意旨,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包括配偶)之土地在內。原告主張該函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云云,核不足採。
㈢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租約耕地之出租人,該租約之租期至97年
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寄郵日期)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租約耕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97年11月3 日竹鎮民字第0970027816號函通知書影本、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掛號函件執據等附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51頁、第40頁、本院卷第81頁),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寄郵提出本件申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並無逾期提出申請情事,被告以其收受原告上揭申請書日期為98年2 月18日抗辯原告申請逾期云云,尚不足採。
㈣次查原告係依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
請收回出租耕地,故原告應具備「租期屆滿時」於出租耕地之同一或鄰近地段,有其自有耕地者為其要件。然稽之原告據以主張之本件「自耕地」,係於系爭租約耕地租期屆滿後之98年2 月26日始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2 月16日),有系爭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參見訴願卷第47至4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屆滿當時,尚非系爭自耕地之所有權人,且查原告辦妥系爭自耕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既為98年2 月26日,可見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當時(98年2 月16日)仍未辦妥移轉登記,此核與上揭得收回出租耕地之要件乃需出租人即原告為自耕地之所有人一節即顯有未合,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自耕地原係借其配偶名義登記,本為其所有
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雖無不可。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為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應以法律行為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縱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間就系爭自耕地為借名登記一節屬實,然此係原告與其配偶私人間之無名契約,僅對該當事人間有債權效力,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不能視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此項主張,核與物權變動公示公信原則不符,自不足採。且查原告並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亦難認原告確於系爭自耕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即為所有權人。況查原告98年2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亦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於辦理登記前即為系爭自耕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可採。
㈥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系爭自耕地取得日期為98年2 月26
日,難謂符合申請收回自耕要件,因而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租約耕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