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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5號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盧梅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99公審決字第00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已故退休人員詹益慈之遺族,基於詹益慈之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明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起訴時聲明「復審決定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一次補助費之處分。」嗣變更追加其聲明如下:「先位聲明:復審決定撤銷。請求被告應依法作成騰空標售之處分。備位聲明:復審決定撤銷。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一次補助費之處分。」因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的基礎事實不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前被告彰化調度所已故高員級副調度員詹益慈之遺眷,詹益慈於57年任職期間獲配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嗣於70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於92年9 月間收受被告92年9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眷舍處理方案),轉知所管用眷舍配住戶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相關程序積極配合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則核發一次補助費。原告以92年12月4 日台鐵卦山舍字第921201號函,請被告同意於同年月31日前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系爭眷舍騰空標售,並請求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被告以同年月9 日鐵產房字第0920026500號函函復,以原告所住宿舍之毗鄰尚有被告管用之宿舍住戶且戶數眾多,需俟該等宿舍住戶均同意配合,並聯名出具申請書後始得列報處理。原告再以同年月16日台鐵卦山舍第921202號函請被告速層報行政院核定。至被告以97年11月21日鐵產房字第0970027676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限期交還宿舍。原告遂以同年月23日台鐵卦山舍字第97122301號函復被告,以其已於92年12月4 日申請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惟被告應作為而逾期不作為,遂提起行政爭訟。嗣由交通部依本院98年

10 月22 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將原告所提訴願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改依復審程序處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9公審決字第0021號決定不受理,理由略為:原告所住被告經管之宿舍係經被告以其不合續住規定要求返還,並未依眷舍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原告自無從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向被告提出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訴合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並在復審救濟範圍內,原復審似不應不受理:

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內容,「原告

對於被告逾期未為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表示不服,核係對於服務機關即被告應否依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自應由保訓會專屬管轄」、「至本件訴訟中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復審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係肯認原告以復審為救濟方式。

2.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而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6 點規定,合法現住人配合辦理騰空標售者,應發給薦任職等之一次之補助費。原告亦已依被告92年9 月16日函,正式以掛號覆函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繳還眷舍,對被告自有請求一次補助費之權利。

3.被告於92年9 月16日既已函知原告應積極配合「騰空標售」作業,亦即騰空所居之配住地,並說明前述於93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配住戶,其一次補助費仍需俟土地出售完竣後始予核發,顯然被告亦自承原告等配住戶積極配合者,自會核發一次補助費予原告,是被告亦應肯認並賦予原告有請求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無任何裁量之空間,而原告收受該函文後,亦於92年12月31日前確實表示同意積極配合,反係被告開始以各理由推諉,延宕原告應得之補助費權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次補助費。

4.從而,被告於92年10月1 日時亦確實以函告知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與檢陳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計畫表予交通部,並建請交通部賜准全額補助,顯見被告有騰空核報經管之配住地之情事,實際上被告經管配住地已有多處騰空收回與發給一次補助費之案例,而騰空核報程序係經報請交通部,再轉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倘有核報自應有騰空核報之資訊,為調查原告現住之配住地是否已經被告核報,似有予以調查之必要。

5.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未騰空核報,依行政機關(被告)不作為情況下,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作成騰空標售之行政處分,並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依司法院釋字469 號解釋理由書「…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允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並不限於法律有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該特定人始得請求之。

6.職此,有關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設立雖係處理老舊宿舍,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等公共目的,然其第1 點亦提及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似有保障各機關之公職人員就住宿用地享有優惠貸款等福利,且老舊眷舍本不適宜住居,藉由騰空標售,使原配住戶得選擇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是承購折扣之國民住宅,是從整體規範意旨,該要點所保護者並不限於公益,而應包含特定人(即配住戶)在內,故倘被告已函知原告配合騰空搬遷,嗣後又置之不理,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應有向被告請求作出騰空標售以及給付補助費處分之權利,而被告亦有作出上開處分之義務。㈡被告隸屬行政院交通部,自應遵循行政院頒布之命令:被告

於92年依法函報交通部騰空標售本案眷舍事宜,係屬行政院交通部所管轄之下級機關,對行政院所頒布之命令,自須予以遵守,合先敘明。

㈢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之規定內容,不得拘束原告:

1.按國有眷舍處理要點於92年12月10日始公佈,被告於92年9月16日即函知原告應積極配合騰空標售事宜,原告已於92年12月4 日表示同意繳還配住眷舍辦理騰空標售,並請求被告火速報奉核定與發給補助費,是有關騰空眷舍之事,應於原告同意被告函知時即已確定,故對於業已終結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得以變動後法規予以重新評價,即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故該處理要點自無適用於本案之情形。

2.即便認為上開事件於原告同意被告函知騰空眷舍時仍未終結,然有鑑於原告已有同意騰空眷舍之信賴意思,上述要點規範內容亦無涉及重大公益,該要點亦無設立任何過渡條款或過渡時期,若逕適用於本件,對原告權益似有所減損,故該要點內容不應溯及適用於本件。

㈣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眷舍並不合法,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補助費之處分:

⒈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助費之處分:

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有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人民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信賴之表現,該信賴之表現係值得保護者而言,有關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一般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為反面推論。準此,被告以92年9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通知原告應積極配合騰空眷舍,則核發一定金額之補助費,原告基於該函示內容,立表回函同意願意配合騰空眷舍,是被告先以令原告信賴之國家行為通知原告,原告確已信賴被告該函意旨,除不斷回函表示同意配合,並請求被告應核發補助費,亦作好騰空搬遷之準備,是原告信賴之表現,應屬可稽。而原告亦無任何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詎料,被告嗣後不僅無視先前允諾,而以各種理由予以推諉,甚至以97年11月21日鐵產字第0970027676號函原告,強制原告搬遷,且未給付任何補助費,是被告上述行為,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造成原告權益鉅損。

⒉原告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得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助費之處分:

⑴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

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則應為相同之處理。

⑵職此,辦理騰空眷舍,係為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並促

進土地合理利用,被告針對所經管之老舊眷舍,配住戶依被告要求騰空眷舍者,是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均已發給補助費或有其他相關補助措施,而成為行政慣例,此部份似有調查之必要。倘被告卻有上述之行政慣例,針對原告亦屬老舊眷舍騰空情事,自須比照被告經管其他地方老舊眷舍之補助方式,而不應延宕而置之不理。㈤被告對原告居住之眷舍,認定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僅得以騰空標售處理,並有給付原告一次補助費之義務:

⒈行政院制定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被告應依期限、依規定處理:

⑴參酌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1 點、目的,係促請各管理機關

積極檢討國有老舊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等等。是各機關應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針對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之處理方式,依同方案第5 點、處理原則,其經檢討已無公用之必要時,應由管理機關依6 、處理方式,循行政程序報請…等,依法處理。再依據同處理方案第6 點、處理方式,針對眷舍房地部分,可採取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與其他。

⑵被告自承原告居住眷舍並無保留公用之需,於92年10月1

日已函報行政院交通部在案,自應依上述處理方案第5 、

6 點之規定,予以處理,被告實無所謂裁量之權限。又因本件眷舍僅符合騰空標售之處理方式(處理方案第6 點),故被告依騰空標售方式,發給一次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92年10月1 日不僅自行函報行政院交通部,確認原告居

住之眷舍已無保留公用之需要,於92年12月9 日亦來函告知請原告配合騰空標售。是以被告早已開始騰空標售之作業程序,並要求住戶配合,如何卻不允許住戶請領補助費。

⒊退萬步言,對於原告居住之眷舍,依平等原則被告仍應比照其他眷舍處理方式辦理:

⑴按,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

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為差別之待遇,為平等原則之意涵。⑵被告對於其他地區眷舍,認為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均已依

騰空標售等處理方案所規定之方式處理,原告居住之眷舍,亦相同認定為已無保留公用之需要,被告卻不依處理方案處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法之虞。是被告自應比照其他眷舍為相同辦理,以維原告之權益。

⒋何況,被告以92年12月9 日鐵產房字第0920026500號函,僅

表示因財務困難,須待該筆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由被告所述可知,已採用騰空標售之方式,僅補助費可能延後發放,故被告亦已自承原告有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權利。

㈥被告應自行負責將眷舍收回騰空:

⒈被告於答辯狀表示除原告遵期申請辦理騰空標售外,其餘住

戶均未於92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作為該筆土地無法騰空標售之理由,而拒絕給付補助費。

⒉惟,依據處理方案第6 點已明定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應由管

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亦即眷舍收回之責任與義務須由被告承擔而非由住戶決定,是以被告依處理方案認定原告眷舍已無保留必要,必須依處理方案規範之方式,而以騰空標售辦理,至於其他住戶未配合騰空標售作業程序,則應由被告依職權收回處理。

⒊況且,參照其他地區之眷舍騰空標售,亦有僅一戶,被告仍

有核定騰空標售者,顯見是否需全部住戶配合,亦非必要。㈦被告原以財務考量等因素,現又改爭執不為騰空標售,拒發一次補助費,顯無理由:

⒈被告答辯狀略以其為自負盈虧之事業機構,騰空標售一次補

助費係自行支應,非如一般行政機關由住宅貸款基金下列支,而以90年7 月16日交總90字第045835號函表示渠於售後完竣後,始得於出售房地產收入項下支應,於眾多考量後,終未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上開房屋。

⒉承前,該騰空標售係依法令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

字第1983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且被告亦已通知原告應配合騰空標售之作業程序,僅表示補助費恐須眷舍房地出售後,始得發放等等,是以被告以騰空標售處理原告居住之眷舍,已至為明確,並無眾多考量,終未騰空標售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提及之90年函示,係在92年7 月10日行政院頒布

處理方案之前的函文,本件事實則在處理方案頒布以後,先前行政院交通部90年函示要求被告須出賣房地後始以收入支應之情形,早被處理方案所取代,而無適用之餘地。

⒋且,依據處理方案第9 點,有關經費來源,行政院亦已明示

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在住宅貸款基金項列支,而第拾點亦規範循預算程序撥充住宅貸款基金,是以行政院早已有資金撥充予以因應,如何被告還持財務困難之理由,辯稱須待房地出售始得支付補助費,卻又在其他眷舍收回騰空標售即核發補助費。

⒌據此,被告先爭執延後發放補助費,現又表示眾多考量不予

騰空標售,渠身為機關單位,陳述卻前後不一,顯為臨訟編造之詞,並不足採。

㈧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 裁定與本件無涉,

該案例事實係涉及機關依處理方案所規範之處理方式辦理騰空標售,眷舍住民對該處理方式不服而涉訟,再加上住民提出訴訟之程序不合法,始遭駁回。據此,與本件被告應依眷舍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已函報行政院交通部,並函知原告應配合騰空標售,事實完全不同,且該裁定事實更加表明機關應依處理方案處理無保留公用之眷舍,是自不得以該裁定認定原告無法定請求權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復審決定撤銷;請求被告應依法作成騰空標售之處分。備位聲明:復審決定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一次補助費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依法聲請之案件」,其理由已如復審

決定書中載述綦詳。另原告起訴狀中雖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原告對於被告逾期未為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表示不服,核係對於服務機關即被告應否依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保訓會專屬管轄。」、「本件訴訟中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復審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係肯認原告以復審為救濟方式,即表示原告之請求屬「依法聲請之案件」云云,實有誤解。蓋上開判決僅指明程序事項,說明本件爭議之救濟途徑,並未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屬「依法聲請之案件」之實體事項予以指駁,此從該判決所述「本件訴訟中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復審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等語中,即可得知。

㈡按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

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眷舍處理方式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行政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及交通部訂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係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各機關提供宿舍借用,係機關基於內部資源分配狀況提供之福利,非屬借用人可主張之權利,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

2 月10日公申決字第0006號再申訴決定書理由二(一)後段自明。故被告對於經管國有眷舍房地是否辦理騰空標售或採何種方式辦理,依上開說明為被告之職權,有裁量權。縱使現住戶提出申請眷舍「騰空標售」,被告依其房地屬性、業務計畫與經濟效益等因素整體評估,而有決定是否辦理及以何種方式辦理之權責,並非由配住人決定。如被告決定該眷舍不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亦屬被告職權之行使,原告因無請求權,自無何權利受侵害可言。

㈢被告固於92年9 月16日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請各所

屬單位將「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轉知所有宿舍住戶。惟原告居住宿舍區計51戶,除原告於92年12月4 日提出申請辦理「騰空標售」外,其餘住戶未於當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該整筆土地根本無法辦理騰空標售。且被告為自負盈虧之事業機構,「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係自行支應,非如一般行政機關由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此由交通部90年7 月16日交總90字第045835號函指示﹕「……該項費用既列屬處理眷舍房地之直接費用,且係源於出售房地產之收入,允宜於眷舍經現住人配合騰空並經辦理出售完竣後,始得於貴局(即被告)出售房地產收入項下支應」文中,可以得知。故被告受限於該整筆土地根本無法辦理騰空標售,且財務窘困,需俟房地出售後始能籌得補助費等種種原因,經整體評估考量後,終未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上開房產,自無法發給一次補助費。

㈣對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意見:本件既未以「騰空標售」方式

處理,自無法發給一次補助費,故原告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實益,自無調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復審決定書、被告92年9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函、92年10月1 日鐵產字第0000000000函、92年12月9 日鐵產房字第0920026500號函、97年11月21日鐵產字第0970027676號函、98年11月12日交訴字第0980010548號函、原告92年12月4 日台鐵卦山舍字第921201號函、原告92年12月16日台鐵卦山舍字第921202號函、原告97年12月23日台鐵卦山舍字第00000000函等影本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陳述,本件爭執重要在於: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依其原告92年12月16日函,作成辦理騰空標售原告眷舍,及核發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六、被告陳稱其以92年12月9 日以鐵產房字第0920026500號函通知原告否准其請求,而為行政處分,而原告遲至97年12月23日始以訴願方式對上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顯已逾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函以92年12月16日台鐵卦山舍字第921202號函表示不服,並稱「方案之經費來源,非由貴局自行籌措,係在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而毗鄰眷舍需全部一起列報同一處理方式,於法無據!」(見本院卷頁23)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時提起救濟為不足採。

七、查行政院於91年7 月10日核定國有眷舍處理方案,復以92年12月10日函訂定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作為處理眷舍騰空標售之具體法規依據。按該要點第18點規定,國營事業機構及各類基金經管之國有眷舍,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參照該要點辦理。而被告為自負盈虧之事業機構,就經管國有房地之價款,依行政院88年10月30日台88財40009 號函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扣除作業費後,悉撥交事業機構循環運用,與一般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得款係撥交公務人員住宅貸款基金循環運用之情形有別,為此交通部請有「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下稱交通部眷舍實施要點,於93年8 月18日修正為交通部眷舍處理要點)。按交通部眷舍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各事業機構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準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先予敘明。

八、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辦理騰空標售系爭眷舍之公法上權利(即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彰化調度所薦任副調度員之配偶,詹益慈

在職時奉配住被告經管之系爭宿舍。詹益慈於70年間過世後,原告仍續住系爭配住宿舍,原告接獲被告92年9 月16日函後,曾以92年12月4 日號函申請被告報奉核定,依規定發給一次補助費,經被告以92年12月9 日函否准,原告再以92年12月16日台鐵卦山字第921202號函再次申請速層報行政院核定,作成騰空標售之處分,發給原告補助費,被告卻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係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的行政處分者而言。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配住眷舍業經被告檢討無公用必要,被告應

適用國有眷舍處理方案「伍、處理原則」,而處理原則即依據「陸、處理方式」辦理,故被告僅得依眷舍處理方案第陸點,就系爭眷舍騰空標售等語。按眷舍處理方案「伍、處理原則……㈡眷舍房地部分:管理機關檢討無需保留公用者,應依陸、處理方式─二之規定,限於92年9 月30日前擬具處理計畫表(格式如附件3 )報經主管機關彙送人事局列管。

」、「陸、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㈠騰空標售:1 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㈡現狀標售:……㈢已建標售:……㈣依法訴追:……㈤其他:……」上開眷舍處理方案乃行政院依為加強處理眷舍,依據行政院91年6 月11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4674號函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及91年7 月17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7744號函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事項計畫表」應辦事項第十項規定所制定,經以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305413 號函核定。制定目的在於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就如何執行眷舍政策行使之依據,以達執行公共政策強化資產管理之目的,觀其內容未規定人民或宿舍住戶對經管眷舍之主管機關有何法定請求權,則經管機關對於經管國有眷舍如何處理,自有裁量權限,人民之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之效果。又各機關提供宿舍借用,乃機關基於內部資源分配所提供之福利,非屬眷舍借用人可主張之權利,因此,被告就經管之系爭眷舍房地是否辦理騰空標售或採何種方式處理,核屬其依法所具之權限,原告對於眷舍無權請求眷舍管理機關就眷舍為如何處理,作成處分。

㈢經查:

1.被告於92年9 月16日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檢送「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並轉知所有眷舍配住戶配合辦理,略以「說明:二、……如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相關規定程序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房地者,其基地合法配住戶,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位於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若報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時,其合法配住戶一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新台幣150 萬元為限。其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96年起所有眷舍房地將不再發給眷舍合法現住人任何補助費。三、為減輕本局財務負擔,前述於93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配住戶,其一次補助費仍需俟土地出售完竣後始予核發。另為鼓勵退休人員自願交還宿舍俾予盡速處理,將寬列該項搬遷補助費之預算,以利宿舍收回處理。」原告雖於92年12月4 日函被告,表示同意依眷舍處理方案配合處理,惟依上開函文所示,辦理「騰空標售」房地,必須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意見,層轉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可見眷舍管理機關並非辦理標售之權責機關。上開規定固賦與機關審核是否辦理騰空標售之作為義務,但並未賦與眷舍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就眷舍騰空標售部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即屬無據。

2.又關於眷舍處理方案之經費來源,其中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係在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搬遷補助費則由各主管機關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所需經費由眷舍管理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國有眷舍處理方案第玖點)。惟被告為自負盈虧之事業機構,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得款,經扣除作業費後,悉撥交事業機構循環運用,與一般國有眷舍處理得款係撥交公務人員住宅貸款基金循環運用之情形有別,即被告若經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住戶一次補助費由被告自行支應,非如一般行政機關由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此由交通部90年7 月16日交總90字第045835號函(本院卷頁143 即被證10)指示:「…該項費用既列屬處理眷舍房地之直接費用,且係源於出售房地產之收入,允宜於眷舍經現住人配合騰空並經辦理出售完竣後,始得於貴局(即被告)出售房地產收入項下支應」即明,故原告主張經費非由被告自行籌措,為不可採。再者,眷舍處理方式非僅騰空標售一端(國有眷舍處理方案第陸點參照),而機關提供宿舍借用,乃機關基於內部資源分配所提供之福利,被告基於系爭眷舍主管機關地位,有權基於房地屬性,經費、業務計畫等因素,整體評估考量裁量眷舍處理方式,裁量決定是否騰空標售或採何種方式處理為被告權限。

3.原告又以系爭眷舍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陳報行政院核定。惟按經管機關對於經管國有眷舍如何處理,乃機關之裁量權限,且各機關提供宿舍借用,亦屬機關基於內部資源分配所提供之福利,非屬眷舍借用人可主張之權利。本件被告基於總體考量,曾於92年10月1 日檢陳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計畫表予交通部房產課,並稱「查本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遍佈全省各地,為數可觀,倘遵依院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於92年12月31日前處理完畢,其所需經費核發現住戶之一次補助費估達45億元……本局財務困窘之際,實無法逐年編列是項補助費,致須俟該舍地奉核並售竣後始得核發。……」(本院卷頁29)且對於原告92年12月4 日申請騰空標售,以92年12月9 日鐵產房字第0920026500號函復,略以「因本局財務困難,並未編列相關預算,故上開不論92年底前或92年底前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其合法配住戶之一次補助費均需俟該筆房地出售完竣後始予核發,尚請諒解。

三、復查台端所住之彰化市○○里○鄰○○路○段○○○ 巷○○號宿舍,其毗鄰尚有本局管用之宿舍住戶且戶數眾多,依據眷舍處理辦法規定,同一筆或毗鄰之眷舍基地需一起列報處理,故需俟該等宿舍住戶均同意配合,並聯名出具申請書後始得列報處理。」查原告居住宿舍區計51戶,除原告於92年12月4 日提出申請辦理「騰空標售」外,其餘住戶未於當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系爭眷舍座落○○段○○○小段45-4

4 地號,該地號面積30,2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頁207 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系爭門牌為彰化市○○路○段○○○ 巷○○號,與同段巷41、42、43號宿舍,共用10251 建號,該建號第

1 層面積為147.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頁206 建物登記簿謄本),而系爭門牌為彰化市,依比例計算系爭眷舍占土地面積為36.865平方公尺,約占基地號面積百分之0.12,被告稱若強予分割將造成宿舍區土地不完整及形成畸零地情形,降低土地價值,且致產權複雜化及管理困難,故裁量就同一筆土地應一併列報處理,並無不合。而系爭眷舍區共51戶,並未全體聯名出具申請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眷舍尚無法併毗鄰眷舍一起列報辦理騰空標售。被告復因受限於該整筆土地根本無法辦理騰空標售,且財務窘困,需俟房地出售後始能籌得補助費等種種原因,經整體評估考量後,迄今仍未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上開房產,即無不合。

4.再觀之被告歷次函文從未應允就原告眷舍單獨辦理標售,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函文,基於信賴原則請求被告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亦屬無據,

九、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核發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備位聲明部分)?㈠按行政院訂頒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國有眷舍處理方案暨交

通部訂頒交通部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第1 階段)依相關規定程序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即按資位別,員佐士級150 萬元、高員級180 萬元、副長級以上220 萬元);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第2 階段)依相關規定程序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應有部分公告地價總額價30% 給予一次補助費(即最低24萬元,最高不得逾

150 萬元);非依規定期限申請並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至24萬元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準此,其中關於上述針對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並非賦與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依據國有眷舍處理方案第陸點,請求被告發給一次補助費,經查該方案第陸點規定,發給補助費以騰空標售為前提,且被告92年9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已指明「……前述於93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配住戶,其一次補助費仍需俟土地出售完竣後始予核發」本件既未經騰空標售,原告據以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自無可取。

㈡經查被告係以92年9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轉交

通部92年7 月17日交總字第0920046533號函轉行政院「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至各一、二級單位並刊登公報,且轉告各眷戶,原告並無爭執。但以被告若向全體住戶詳加說明「已確定」要騰空標售及自96年1 月起已不再編列預算,將不發給補助費且將訴追收回,則眷舍全體住戶必然配合繳還云云。經查被告已將相關各規定轉告眷戶,且上開函於說明欄載明眷舍處理方案關於補助費發給規定「……96年起所有眷舍房地將不再發給眷舍合法現住人任何補助費。……前述於93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配住戶,其一次補助費仍需俟土地出售完竣後始予核發。」並無承諾原告在未標售情形下,仍發給補助費;但系爭眷舍所在○○路地區宿舍共有51戶,僅原告表示配合辦理,則原告主張其已上開函文表示願意配合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發給補助費委不足取。又關於上述針對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並非賦與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屬眷舍住戶未全體配合繳還,致未能於96年1 月前辦理騰空標售,被告本於公產管理權責,基於一切考量未辦理系爭眷舍騰空標售,亦如前述,被告既未辦理系爭眷舍之騰空標售,則原告尚無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以其已發函願意配合辦理騰空標售為由,主張被告應發給一次補助費,洵非可採。

十、綜上,原告就系爭眷舍對被告並無請求辦理騰空標售及核發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發給補助費用,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以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騰空標售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核發一次補助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計畫表」意在證明其為合法續住戶及原告眷舍屬騰空標售方式,被告對此二待證事項均無爭執,自無命被告提出之實益。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被告已奉准辦理騰空標售之全國各地眷舍處理情形,核與本件尚未奉准辦理標售情形不同,且各案情形有異,自無調閱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