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6號9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45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31,650,155元及可抵減稅額9,495,047 元,被告原查以其申報之研究與發展項目計19項,多為對產品零組件之修改或增減,未能提示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研究人員詳細研發過程及成果紀錄,係屬於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就其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補強、變更,以迎合客戶需求,核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又原告將研發成果委託大陸子公司-○○電子(○○)有限公司生產,顯見其研發有外溢之情事,原告未收取權利金或其他合理報酬,移轉訂價報告亦未對此分析說明,核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不符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認為原告未能提示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發計畫、報告或
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及詳細研發過程與成果紀錄、研發專案項目之進、領料紀錄等資料供核,無從認定其屬研究與發展獎勵之範疇:
⒈首查原告於原查、復查及訴願程序中,已依前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規定,依法提示原告本年度二項研發計畫專案即「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器」、「可調式之包裝緩衝材」供核(鈞院卷第55頁證物2 號參照),其內容實質上確已包含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之工時紀錄(會議紀錄),並已於原查中提示諸多證物包含研發費用申報(抵減)明細表(鈞院卷第493 頁證物3 號參照)、適用投資抵減彙總表、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發單位配置圖及租約、研發人員名冊、學經歷介紹、工作職掌、研發專案負責人明細表、使用儀器設備表等資料供核,已遠逾審查要點規定所列「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範疇,合先敘明。
⒉次就成果記錄及進、領料單之部分,亦有原告智慧型自動
調光顯示器技術應用說明、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技術應用之產品型號出貨單(請詳鈞院卷第79頁證物8 號)及95年度之一般領料單(請詳鈞院卷第151 號證物9 號)可參,內容包含研發成果、研發計畫所需之材料領用記錄及單位成本金額,記載詳細,足證原告確有研發之事實,尚請鈞院明鑒。
㈢另被告稱原告所提示之「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器」及「可調
式包裝緩衝材」等2 項研發資料,與原告95年度申報之19項研發項目不合,無法勾稽查核:查被告所稱19 項 研發計畫,僅屬原告提供之19件產品或產品系列之產品代號而已(鈞院卷第495 頁證物4 號參照),簡言之,前開2 項研發資料係表彰原告已研發之2 項技術(鈞院卷第55頁證物2 號參照),並進而將該2 項技術實際應用原告公司之MHBW、FB系列、MT、MJ系列、MBAW 、MBBW 、MABW、MAAW、MW9 系列、MJ9 Serial系列、TC 系 列、MA Serial 、MA4X/MA5X 、MA7C/MA9C 、MA9W/MA9J 、MT2W/J/MT3W/J 、MH Serials、MT4W/J、F20E、MJ、MT、TC系列計19項產品(鈞院卷第79頁證物8 號參照),以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器為例,原告係將此智慧型自動調光技術(IBT technology)運用於原廠面板出廠時亮度及對比不足之修正,即該19項產品皆內建有智慧型自動調光技術,此有原告IBT 技術應用說明可茲佐證(鈞院卷第79頁證物8 號參照)。詎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所示,仍誤認該產品代號為研發項目而無法勾稽,並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其主張實不足採。
㈣被告認「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器」研究計畫會議紀錄部分(
下稱系爭紀錄;鈞院卷第55頁證物2-1 號參照),發行單位記載為行銷部;又原告所提示之2 項研發資料(鈞院卷第55頁證物2 號參照)工作起訖時間多在周末,不符合經驗法則及常理,難認研發計畫之會議紀錄真實無疑:
⒈首就發行單位記載為行銷部部分,查系爭記錄記載發行單
位為行銷部,單純僅為行銷部有參與會議擔任記錄之慣例,仍不失其研發會議之本質。
⒉次就兩項研發資料會議記錄工作起訖日期多數為例假日部
分,查系爭記錄時間,兩項技術之研發會議共計37次之多,多數(31次)均於週一至週五之正常工時中所召開,僅有6 次於例假日召開(鈞院卷第55頁證物2 號參照),無被告所指之情形;至於起訖時間之記載僅為原告記錄之習慣,並非即指假日仍須工作。
⒊況原告所提出相關人員之出勤記錄,業已於起訴時提出研
發人員中英對照之名單(鈞院卷第505 頁證物5 號參照)以供勾稽查核,被告據以指摘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已令原告難昭折服。又被告徒務於枝微末節,在會議時間等小地方作文章,並非主關機關所應為,尚請 鈞院明鑒。
㈤被告狀稱「可調式包裝緩衝材」研發報告內容疑似抄襲92年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戊○○之碩士論文云云:
⒈首查研發報告(鈞院卷第397 頁證物2-2 號參照)與碩
士論文(請詳鈞院卷第285 頁證物10號)雷同部分,僅有碩士論文第1 頁、第30頁、第47頁、第75頁、第98頁之部分文字及第64頁、第96頁之圖表部分共計有7 處,約僅占整體論文之百分之3 ,而原告之研發計畫書共計有1.研發緣由、2.市場概況、3.計畫目標、4.預期成果與應用、
5.研究報告、6.會議記錄六大部分,亦僅有5.研究報告中之「(一)EPS 緩衝包材如何做最佳化設計」中部分內容有所雷同,就量而言,應僅得認其為引用。
⒉次查引用之內容,多為研究動機之敘述及部分結論,其中
亦有碩士論文本身引用學者論著部分,而經研究報告轉予引用,就質而言,亦難謂為抄襲。
⒊末查原告研究計畫書中對碩士論之引用,亦僅係將學術上
之研究成果(最適緩衝包材材料之選擇)作為研發之基礎,並非將該碩士論文之部分學術意見作為本研發計畫之全部成果,自難謂有將他人已公開之研究論文據為申報租稅減免之情事,被告僅執前詞,認定原告企圖以不正當方法詐取租稅獎勵,並逕而否認此一研究發展之事實,自與法未合。
㈥被告認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佐證有研發之事實,故逕認
無需向工業局諮詢專業意見,亦無須爭執研發計畫有無開創性之必要,實非主管機關所應為,容有斟酌之餘地:
⒈按「國稅局於判定公司研發活動有疑義時,應多利用工業
局提供之產業諮詢機制」為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日 會議紀錄所明釋,次按「處理小組處理申請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諮詢學者專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政府機關人員意見」復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鈞院卷第541 頁證物7號 參照)。換言之國稅局於認定是否符合「研究與發展」定義時,應以專家之專業判斷為主,而非國稅局逕以其判斷代替之,以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之意旨。
⒉查原告就本件研究計畫已提供諸多證物包含研發費用申報
(抵減)明細表、適用投資抵減彙總表、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發單位配置圖及租約、研發人員名冊、學經歷介紹、工作職掌、研發專案負責人明細表、使用儀器設備表及進、領料單等資料供核,顯逾審查要點規定所列「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範疇,應無被告所指不足佐證之情形,懇請鈞院諒察。
⒊次查被告身為財稅主管機關,不具原告研發項目所需之專
業,由其判斷有無開創性並非妥適,本件系爭投資抵減稅額,既有上開疑義,而有諮詢工業局產業諮詢機制之必要,被告自宜本此意旨辦理,而不宜僅憑非專業身分指摘原告研發計畫欠缺創新高度,望請 鈞院於行政訴訟階段,補行此一程序,以委託高階研發人員作證、諮詢經濟部工業局或委請鑑定,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辦理,以維原告權益。
㈦研發之範圍是否應具備「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
」等特質,應僅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17 號個案之見解,不宜通案性的認定是否符合研發活動之標準:
⒈按「研發之範圍應具『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
』係僅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7號個案之判決,不宜通案性的作為認定是否符合研發活動之標準」為經濟部工業局96年2 月7 日會議紀錄所明釋。換言之,該判斷標準非作為認定投資抵減之唯一標準,主管機關仍須多加審酌整體研發計畫之目的、成果、效益,以為更妥適之判斷。
⒉縱認投資抵減須具備上開特質,其內涵涉及高度專業性,
亦應委託高階研發人員作證、諮詢經濟部工業局或委請鑑定,被告逕認不符規定,實難令原告折服。
㈧研發成果生產廠商為原告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其利潤均歸
屬原告,難謂有外溢情事,被告之指控,與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結論意旨不符:
⒈按「若交易型態為台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
,海外子公司只負責代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台灣母公司,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為96年2 月7 日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紀錄所明揭(鈞院卷第529 頁證物6 號參照)。
⒉被告誤解前開會議記錄要旨,認產品之銷售利潤應「全數
」留於臺灣母公司,始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實屬誤用,蓋該會議記錄要旨並非記載「全數」,且該子公司僅為母公司專責代工,並無從事接單及研發事務,故亦無收取權利金與否之問題。
⒊又被告據以指摘原告之研發成果外溢於我國國境之外,不
符投資獎勵抵減稅額之適用,亦難謂妥適,蓋該公司為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利潤應當然歸於母公司所有,難有研發成果外溢於國外之情形,被告所指為何殊難想像。
㈨原告系爭年度營業額高達六十餘億元,且多次獲選專業機構
評判殊榮,無研發支出與常情不符,被告全數剔除,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難謂適法:
⒈查原告自91年5 月13日公司成立伊始,即以電視卡、藍芽
耳機、TFT 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TFT LCD TV(液晶電視)等電腦周邊商品之專業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業務,於國內次級面板、液晶顯示器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曾屬龍頭地位,並先後推出多項產品如Flamenco系列電視卡、藍芽耳機搭配手機、M15W、MJ7 、MJ19等系列面板、液晶顯示器,公司營運至96年前幾乎營收年年成長、獲利,系爭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更高達6,093,646,662 元,並榮獲勤業眾信台灣高科技FAST50及亞洲高科技FAST500 兩項殊榮。
⒉具備如此強大研發及產銷能力之公司,本年度僅列報31,6
50,155元,占營業收入總額約0.5 %強之研發費用,被告卻反於實務認定慣例(通常為進入各類費用逐項討論後剔除部分抵減稅額),在未進入各類費用逐項討論階段前,便認定原告本年度全無研發支出,核定原告本年度研發費用及投資抵減稅額均為零元,其處分實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牴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難謂適法。
四、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及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所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㈢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95年度列報研究與發
展支出31,650,155元及可抵減稅額9,495,047 元,被告以其申報之研究與發展項目計19項,多為對產品零組件之修改或增減,未能提示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研究人員詳細研發過程及成果紀錄,係屬於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就其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補強、變更,以迎合客戶需求,核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又原告將其所稱之研發成果交付大陸子公司- ○○電子(○○)有限公司生產,顯見其研發有外溢之情事,原告未收取權利金或其他合理報酬,移轉訂價報告亦未對此分析說明,核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不符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原告主張其研發深具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之特性,且其產品均係委託100 ﹪持有之子公司加工製造,其營業收入均來自原告,無研發成果外溢之情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就原告提示之組織系統表、研發人員名冊、研發人員工作職掌、房屋租賃契約書、Product Initial Form、可調式之包裝緩衝材研發計畫書及會議記錄、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器計畫書及會議記錄等資料查核,其申報之研究與發展項目,係就既有產品零組件之修改或增減,未具研究與發展之躍進性及創新高度,且未能提示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發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及詳細研發過程與成果紀錄、研發專案項目之領料及用料紀錄等資料供核,難認其係屬研究與發展獎勵之範疇;另原告於生產產品流程中雖自行接單銷售,惟係委託大陸子公司加工製造,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
2 月7 日召開之「研商促產條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結論,系爭研發項目產品之銷售利潤應全數留於臺灣母公司,始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㈣本件原告95年度申報之研究與發展項目有MHBW、FB系列、
MT,MJ 系列、MBAW、MBBW、MABW、MAAW、MW9 系列、M19Serial、TC系列、MA Serial 、MA4X/MA5X 、MA7C/MA9C 、MA9W/MA9J 、MT2W/J/MT3W/J 、MH Serials、MT4W/J、F20E、MJMT TC 系列計19項(詳見原處分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惟未能提示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發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及詳細研發過程與成果紀錄、研發專案項目之進、領料紀錄等資料供核,無從認定其屬研究與發展獎勵之範疇。
㈤原告提示之「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器」及「可調式之包裝緩
衝材」等2 項資料,經查與前揭95年度申報之19項研發項目不合,無法勾稽查核,難認其係屬95年度之研發項目;且提示之「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器」會議紀錄係行銷部之產品會議紀錄,核與上揭原告所稱之研發計畫亦無法勾稽(詳見附冊第44頁至第74頁);又上揭2 項資料會議紀錄之會議日期及研發執行進度起訖日期多數為例假日(詳見附冊第108 頁至第121 頁及第44頁至第74頁),顯有違常情,原告亦未能提示完整出勤紀錄供勾稽查核,尚難認所提示之資料為真實。
㈥另原告提示「可調式之包裝緩衝材」之研發報告,經查抄襲
92年出版,已公開發表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戊○○之碩士論文- 「壓出型發泡聚乙烯緩衝包材之最佳設計」,詳如下述:
⒈原告證物2-2 號(鈞院卷第397 頁)之研發報告第11頁
第2 行至23行「產品從製造地到使用者手中,必須經歷各種可能的運輸方式……且經由落下試驗所獲得的最大加速值更是用來判斷包裝系統是否滿足設計目標的依據。」與戊○○碩士論文第1 頁「1.1 研究動機及目的」內容(詳見附冊第124 頁)相同。
⒉研發報告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9 行「實驗所需的儀器
費用過高,業界有成本上的顧慮。……期使包裝設計同時達到經濟與安全的要求。」與論文第30頁3.1 前言第5 行後段至第16行內容(詳見附冊第153 頁)相同。⒊研發報告第12頁第10行至第13行前段「己○○(2002)提
出以EPE 緩衝包材之慢速壓縮曲線並考慮應變率效應引入應力放大因子MU……得到包裝系統整體力學行為。」與前揭論文第47頁第3 行至第6 行前段內容(詳見附冊第170頁)相同。
⒋研發報告第12頁第19行至第22行「EPE 緩衝包材為非線性
材料……探討其加、卸載應力- 應變曲線對模擬落下試驗數值分析結果的影響。」與前揭論文第75頁5.1 前言第12行後段至第15行內容(詳見附冊第198 頁)相同。
⒌研發報告第12頁倒數第3 行至第13頁之結論內容,與前揭論文第98頁6.1 結論內容(詳見附冊第221 頁)相同。
⒍研發報告第14頁圖1 及圖2 與論文第64頁圖4-5 及第96頁
圖5-19(詳見附冊第187 頁及第219 頁)相同。原告將他人已公開發表之研究論文資料據為申報租稅減免,顯係企圖以不正當方法詐取租稅獎勵,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其主張有研究發展事實,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上述報告內容80﹪以上抄襲自王士豪碩士論文,而且一字不漏完全相同,原告訴稱僅部分雷同,係屬學術成果引用,並非作為研發成果申報抵減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提示之領料單,顯為臨訟補證
,且提示之領料單未有任何領用人領用簽收及相關主管人員簽章資料,難認其係屬真實;另液晶顯示器之自動調光技術早於94年度以前即已廣泛運用於筆記型電腦、PDA 、桌上型電腦用監視器及液晶電視等諸多電子產品(詳見鈞院卷第
507 頁附件1 之94年6 月30日e 科技雜誌第68期發表文章),原告僅是將市場上已成熟之技術運用於其產品,縱將上揭技術加諸於以前生產之產品,亦僅屬產品之改良,核非屬研發獎勵之範疇。
㈧至原告所提研發成果供其大陸子公司使用,而大陸子公司利
潤全數歸屬原告所有,無收取權利金之必要等語,原告既無研發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關於權利金之論點,已無斟酌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另研發活動應具備「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等特質,為目前行政法院普遍見解,亦為現階段衡量研發活動可以依賴之客觀標準,在未有其他更客觀之衡量標準以前,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不失為最佳選擇,又原告訴稱經濟部工業局96年
2 月7 日「研商促產條例研發投資爭議案件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認為研發範圍應具備「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等特質,係屬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17 號個案之判決乙節,查上揭見解已為目前多數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同,並非屬個案之判決,況經濟部工業局上揭會議紀錄僅屬備忘錄性質,對司法機關及稽徵機關之實務認定並不生拘束力,原告主張被告對經濟部工業局明文不予採用,顯屬誤解。
㈨綜上,本件系爭研究與發展項目原告既未能依首揭審查要點
規定,提示研發計畫書、研發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及詳細研發過程與成果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核,已如前述,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核難認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本件原告未有研發事實已明,尚無向經濟部工業局諮詢之必要。從而,被告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五、經查:㈠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為促進產業升級,健
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6 條第2 項前段:「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次按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第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再按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原核時,固提出組織系統表、研發人員名
冊、研發人員工作職掌等資料(見處分卷第143 頁以下),以證明其95年度申報之研究與發展項目有MHBW、FB系列、MT,MJ 系列、MBAW、MBBW、MABW、MAAW、MW9 系列、MJ9Serial、TC系列、MA Serial 、MA4X/MA5X 、MA7C/MA9C 、MA9W/MA9J 、MT2W/J/MT3W/J 、MH Series、MT4W/J、F20E、MJ,MT,TC系列計19項,惟未能提示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發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及詳細研發過程與成果紀錄、研發專案項目之進、領料紀錄等資料供核,無從認定其屬研究與發展獎勵之範疇。嗣於訴訟中補提「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器」及「可調式之包裝緩衝材」等2 項研發資料(原證2 ),原告主張此即已包括研發流程及參與人員之工時紀錄,至前揭19項研發計畫,乃19項產品或產品系列之代號而已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智慧型自動調光顯示器」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9 頁以下),內容無關研究與發展之過程與紀錄。另原告提示「可調式之包裝緩衝材」之研發報告,經查抄襲92年出版,已公開發表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戊○○之碩士論文- 「壓出型發泡聚乙烯緩衝包材之最佳設計」,詳如下述:⒈原告證物2-2 號(本院卷第397 頁)之研發報告第11頁第2 行至23行「產品從製造地到使用者手中,必須經歷各種可能的運輸方式……且經由落下試驗所獲得的最大加速值更是用來判斷包裝系統是否滿足設計目標的依據。」與戊○○碩士論文第
1 頁「1.1 研究動機及目的」內容(詳見原處分附冊第124頁)相同。⒉研發報告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9 行「實驗所需的儀器費用過高,業界有成本上的顧慮。……期使包裝設計同時達到經濟與安全的要求。」與論文第30頁3.1 前言第5 行後段至第16行內容(見原處分附冊第153 頁)相同。
⒊研發報告第12頁第10行至第13行前段「己○○(2002)提出以EPE 緩衝包材之慢速壓縮曲線並考慮應變率效應引入應力放大因子MU……得到包裝系統整體力學行為。」與前揭論文第47頁第3 行至第6 行前段內容(見原處分附冊第170 頁)相同。⒋研發報告第12頁第19行至第22行「EPE 緩衝包材為非線性材料……探討其加、卸載應力- 應變曲線對模擬落下試驗數值分析結果的影響。」與前揭論文第75頁5.1 前言第12行後段至第15行內容(詳見附冊第198 頁)相同。⒌研發報告第12頁倒數第3 行至第13頁之結論內容,與前揭論文第98頁6.1 結論內容(詳見附冊第221 頁)相同。⒍研發報告第14頁圖1 及圖2 與論文第64頁圖4-5 及第96頁圖5-19(詳見附冊第187 頁及第219 頁)相同。依上開雷同之內容以觀,原告似有抄襲之嫌,倘原告確實自行進行研發,應有其具體之實作內容,不致有抄襲援引他人著作之必要,是原告指稱其有進行此項研發計畫,難以採信。
㈢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前,方以書狀提出領料紀錄(見原
證9 ),惟經核該領料單並未有任何領用人領用簽收及相關主管人員簽章資料,顯然悖於常情;又原告倘有上開領料紀錄,理應於結算申報時即可提出,焉有延至3 、4 年後始行提出,延誤自己之權益,是該領料單所示之領料紀錄亦難採信。
六、縱上,原告既未能依首揭審查要點規定,提示研發計畫書、研發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及詳細研發過程與成果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於當年度投入相當人力、物力於系爭研究與發展項目,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研發支出,核定可抵減稅額為0 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送鑑定,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