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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8號99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99年度訴字第879、880、881號

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金石原 告 楊婕姝

楊清華楊敏石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石明紫(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盟益

王惠紋彭月紅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

2 月10日98年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金石、楊婕姝、楊清華、楊敏石等4 人共有新竹市○○路○○○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載,其第1 層為磚石構造房屋面積48平方公尺,自民國73年3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第2 層為鐵皮構造房屋面積48平方公尺,自80年7 月起併入房屋稅籍核課。因被告於97年10月清查房屋稅籍,認系爭房屋業已拆除,乃以97年10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09702344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劉金石自同年10月起註銷上開房屋稅籍,並檢附98年房屋稅繳款書(課徵期間:97年7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請原告繳納註銷前之房屋稅,該稅款並於97年12月2 日經完納在案。嗣原告等人於98年10月16日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主張該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有誤,應予恢復云云,惟經被告以98年10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039785號函否准恢復房屋稅籍。原告提起訴願,復遭新竹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共有(應有部分1/4 )新竹市○○路○○○ 號房屋,於14坪多之店面經營素食餐飲十多年,依法繳交各種稅賦。其中部分土地因新竹縣政府標售而被拆除,拆剩部分坐落新竹市○○段○ ○段20-4、20-19 地號土地上,仍經原告等繼續使用,原有樑柱結構亦存在,並非嗣後興建,供原告等賴以維生。至同段20-7地號土地乃被拆除部分,與本件無關。因拆屋當時,水電在剩餘未拆除範圍,為拆屋安全而經斷水、斷電,被告因誤會而違法撤銷系爭房屋稅籍,致原告不能繳交稅金、無法申請復水、復電,不便整修拆剩房屋使用,損害原告原有權益更影響原告生計,本件撤銷訴訟,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且系爭房屋在馬路邊做生意多年,增加營業收入繳納稅捐,對社會國家係有貢獻。而房屋能否居住應由納稅義務人決定,非由被告認定。

㈡、被告撤銷系爭房屋稅籍,僅通知原告劉金石,原告劉金石當時82歲不認識多少字,誤以為係政府宣導文章。被告原處分所提出之照片拍攝地點亦與實際地點不同,有的將房屋背面當成正面。被告不認系爭1 、2 樓房屋均鐵皮屋建材,惟依據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是鋼構樑柱、鐵屋比鄰磚壁,正面營業以玻璃門代磚牆加電動鐵捲門;房屋建材因材合用、種類多而有修補替換狀況(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規定)。且依據民法第769 、77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租約債權物權化、法律尚保護承租人,本件縱房屋因故滅失,租約在依然可申請重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10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0970234469 號函)。

三、被告則以: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8 條及財政部90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發「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 章稅籍釐正及管理作業第陸點作業說明四、㈣⒉之規定,房屋稅籍應依據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予以核課,在房屋拆除後已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可予以停止課稅並註銷房屋稅籍。經被告於97年10月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原址僅以鐵籬及木板圍用,圍用之基地內則有拆除雜物散落各處,現場已無頂蓋、樑柱或牆壁,該址難謂可供人居住使用,遂於97年10月註銷該房屋稅籍,該處分函於97年12月由原告親自領取,原告當時亦無異議並已完納註銷前之房屋稅(課徵期間:97年7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卻於98年10月16日又提出恢復房屋稅籍之申請,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98年12月4 日及99年5 月27日至現場勘查結果,惟其景象與97年10月所勘查之情形無二致。且原告訴稱系爭房屋後段坐落於新竹縣政府之土地,房屋前段部分則坐落於新竹市政府土地,惟因新竹縣政府於拆除後段占有房屋時,誤將其前段房屋一併拆除,為此另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恢復原狀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已拆除滅失等情狀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07 及164 號解釋主張房屋被拆除乃是侵害其房屋所有權,即應排除侵害回復房屋原狀乙節,因系爭房屋既已滅失,被告即應註銷房屋稅籍,縱使新竹縣政府嗣後予以恢復房屋原狀,惟其重建後,其建材、面積、折舊年限等均與系爭房屋有別,依規定應設立新稅籍代替舊稅籍予以課徵房屋稅,自不宜逕行恢復系爭房屋稅籍,原告主張顯係對相關規定之誤解。

㈡、原告劉金石94年7 月11日所書立「自有鐵屋搭蓋證明」之證明書登載︰「主旨︰新竹市○○路○○○ 號(書香麵店)佔地14坪半,地上鐵屋係劉金石搭蓋。說明︰一、劉金石因北二高寶山交流道拆遷房屋。將拆遷剩下建材於縣有土地上,雇工搭建,至今17年。」由此觀之,系爭房屋應於77年至78年間由原告雇工搭建完成,完工後不論是原告主動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設立稅籍,或被告清查發現,在設籍前承辦人員均會至現場勘查該房屋之樓層層數、面積、建材、高度、用途別等作為核稅之依據,爰系爭房屋若於77、78年間重新搭建1 、2 樓鐵皮屋,承辦員至現場勘查應不難發現系爭房屋已與原稅籍紀錄(1 樓為磚石造)明顯不同。

且依該房屋1 樓拆除現場與鄰屋接著處均留有磚石殘痕,自難認原告所言為真。況系爭房屋從73年設立稅籍至97年10月被註銷稅籍前,原告均未提出異議,現以94年7 月自立之「鐵屋搭蓋證明書」佐證距今逾20餘年之事實,自不足採據。

㈢、原告援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遭誤拆而受重大災害,保留稅籍等待復舊是正常程序,撤銷房屋稅籍並非必要條件等節,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建築法第4 條規定,房屋稅籍是否註銷或依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免徵,係視房屋受損程度而有不同,倘房屋受損程度雖達5 成以上,但其外觀上仍具建築法第4 條所謂頂蓋、樑柱或牆壁等房屋基本構成要件,自可依前揭規定免徵房屋稅。反之,倘該房屋已不具房屋基本構成要件,其房屋稅籍即應予註銷。被告於97年10月稅籍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業已拆除,現場僅有一片鐵皮圍籬隔離拆除現場,並無屋頂、樑柱或牆壁等物,自無原告所謂之房屋可供使用,被告乃於97年10月22日以新市稅房字第0970234469號函通知原告自同年10月起註銷上開房屋稅籍,原告對此無異議並已完納房屋稅,卻於註銷房屋稅籍1 年後(即98年10月)始主張有部分房屋未拆除,仍有繼續使用事實云云,惟據被告於98年10月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於鐵皮圍籬前另有加裝木門、右側鐵門,並放置數片塑膠波浪板作為頂蓋(因系爭房屋為2樓建物,1 樓之天花板即為2 樓之地板,應為磚造,不可能為98年10月所看見之波浪板,此為事後加添,不言可喻);另99年7 月12日法官現場履勘時,原告亦供述木門、右側鐵門、鐵捲門、磚牆及波浪板屋頂等係陸續加蓋之物,此皆與97年10月勘查之情形明顯不同,況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新竹縣政府於拆除後段占有房屋時,誤將其前段房屋一併拆除,易言之,系爭房屋舊有結構早已不復存在,目前所見景物,均為原告於97年10月迄至99年間陸續拼湊附添而成,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039785號函,以房屋現況與舊有稅籍(1 層磚石造、2 層鋼鐵造)不同為由,否准恢復系爭房屋舊有稅籍,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清查時已遭拆除,僅剩鐵皮圍籬隔離拆除現場,已不具建築法第4 條所謂頂蓋、樑柱或牆壁等房屋基本構成要件,被告遂依財政部所頒「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有關稅籍釐正及管理作業規定,自清查年度(97年10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並於98年10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039785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9年5 月27日之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第81-83 頁)、新竹市政府99年2 月10日98年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書(第46-48 頁)、地籍資料閱覽作業(第28-33 頁)、98年12月4 日之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第13-17 頁)、被告98年10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039785號函(第10-11 頁)、原告等98年10月16日申請書(第7頁)、98年房屋稅繳納紀錄(第6 頁)、被告97年10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0970234469號函(第4 頁)影本附原處分A 卷;房屋稅籍證明書(第34頁)、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新竹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第64-67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8 號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

被告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

3 項、第110 條第1 項;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97年10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0970234469號函通知原告劉金石自同年10月起註銷上開房屋稅籍,並經原告劉金石於97年10月22日收受在案,有其領取資料影本在可考(見原處分卷A 第5 頁)。然被告於上述註銷房屋稅籍之書面通知,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且房屋為新建或僅修建涉及房屋現值之評估(按新建、修建之房屋折舊年限有所不同),復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是原告等於98年10月16日以該稅籍註銷有誤,致其等受有損害,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書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既未逾收受送達之1年期間,揆之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應認原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註銷房屋稅籍處分為不服,且經訴願機關就此為實體審理,是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程序要件。被告抗辯:原告等對被告97年10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0970234469號函所為註銷稅籍處分並無異議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次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4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4 項、第7 條、第8 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房屋稅條例第8 條所謂之「房屋是否不堪居住,如為稽征機關所已知者,應不待納稅義務人再行申報,即可由稽征機關主動調查。」且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62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復為健全稅籍、控制稅源,並求稽徵確實,課稅公平,依財政部72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6290 號函發布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房屋稅稽徵機關應舉辦年度房屋稅籍清查;財政部90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發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 章稅籍釐正及管理作業第陸點作業說明且載:「四、房屋拆除處理:㈠依房屋稅籍所載資料,實地查核房屋拆除樓層及面積。㈡房屋部分拆除者,除通報電作單位更新主檔資料外,應以紅筆於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註記,並更新面積或註銷稅籍與加註拆除房屋日期、事由及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㈢房屋全部拆除須註銷房屋稅籍者,應提前開徵,以隨時補單方式發單後,再通報註銷房屋稅主檔,將辦理情形函復納稅義務人。㈣⒈納稅義務人來文申請者,經勘查後,自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⒉稅籍清查發現者,應依查得之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者,則自清查年度起註銷房屋稅籍。⒊房屋拆除未依限申報者,經查明實際拆除日期,或依相關證明資料,溯及至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㈣、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進行房屋稅籍之清查,經其實地勘查系爭房屋所拍攝,而為原告等所不爭之照片(見原處分A 卷第8 頁下方),已明顯可見當時系爭房屋僅在臨道路側,餘有高達2 層樓之鐵架,上層掛有競選看板,而下層部分則係由數片木板及1 道鐵門拚湊封成圍籬。又經本院於99年7 月12日至現場勘查結果,臨道路側之數片木板部分雖經改懸掛鐵捲門,然該鐵捲門並未固定,得任意掀起,尚餘木片亦未與地面密接,而有縫隙存在;另由已經拆除之競選看板,復見相當2 樓鐵架部分空無一物;而圍籬內部距圍籬不到90公分處,雖有平行磚牆(含窗),而與左側磚牆、右側木門,其上覆蓋未密合得由縫隙透光、透風之塑膠浪板,圈圍成1內部面積約5 平方公尺之1 層樓高,無任何水電設施之長方體,坐落於新竹市政府所有之新竹市○○段○ ○段20-4及20-19 地號土地上等事實,有勘驗筆錄、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99年12月10日新地測字第099000930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7-102、105 、138-140 、162 、165 頁);且據原告楊敏石陳明:圍籬正後方平行磚牆乃係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拆除後所重砌、右側木門亦係被告勘查後所新設等語在卷(見同上勘驗筆錄)。故被告於處分當時雖因相機自道路側往內拍之角度,未攝得此緊接圍籬之內部狀況,然由本院現場勘查時,原告楊敏石所稱後方磚牆及右側木門均係事後搭建,暨原告於系爭房屋1 樓屋頂所舖設未與牆壁密合之浪板,不足為原告系爭房屋2 樓之地板,系爭房屋

1 樓原始屋頂顯不存在等情以觀,亦得認被告於98年12月4日復行勘查之紀錄表所載:「房屋拆除原址係以鐵籬圍用,拆除後僅剩1 道鐵門,鐵籬上方架設1 幅競選看板,且鐵籬內部(原房屋座落)拆除雜物散落各處,猶如廢墟1 片,並有多處拆除痕跡,毫無居住跡象。」等情屬實(見原處分A卷第17頁)。故被告為系爭處分當時,系爭房屋第2 層樓已經全部拆除,第1 層樓原始屋頂亦已不存,而僅存臨道路左側深度不到90公分之1 層樓高磚牆及右側鐵門,而該臨道路側除該鐵門外,乃經原告等搭以未固著地面之木板,且無任何水電設施,乃堪認定。

㈤、按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始足當之;而「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亦為建築法第4 條所明定。承前所述,原告共有之新竹市○○路○○○ 號系爭房屋,依其房屋稅籍登載,第1 層為磚石構造房屋面積48平方公尺,自73年3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第2 層為鐵皮構造房屋面積48平方公尺,自80年7 月起併入房屋稅籍核課。核系爭房屋原為2 層樓房,於被告處分當時,第2 層樓部分業因拆除而全然不存,第1 層樓部分亦僅餘臨道路側之不到90公分之磚牆及上開圍籬,其中屬木板圍籬部分且未與土地固著,原始屋頂復已不存,又無任何水電設施,足見系爭房屋已因拆除致主要構造多已不存,失其原有房屋之雛型,且不堪居住使用,亦即以系爭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對象已失其存在,則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以97年10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0970234469號函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即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能否居住,應由納稅義務人決定云云,容未明經拆除之房屋是否不堪居住,乃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就已查得之上開事實,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停止課稅,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 、3 條規定本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係以受重大災害者,始有適用,而本件系爭房屋既係因非法占用公有土地,而經法院執行拆除,乃經原告楊敏石陳明如前,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爰併此敘明。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未拆除,僅係修繕云云,核與原告等起訴時所述:「因部分房屋(房屋中間及後半段)土地屬新竹縣政府土地占用之違章建築…縣標售予他人─拆屋還地…所拆剩房屋水電設施在前面,但被誤拆…」等情(見同上本院卷附原告劉金石起訴狀第1 頁),顯然不符,且以系爭房屋拆除面積逾原有面積5/6 乙情以觀,亦難視同修繕,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另原告等主張:上述懸掛競選看板之鐵架係其原有房屋樑柱之一部分云云,惟觀諸本院現場履勘照片(見同上本院卷第90頁),該鐵架於第2 層樓高度,乃原架設看板位置,已難認係屬系爭房屋原始樑柱,該看板下方與地面接觸之直立部分亦然;而勘驗時上述長方體內部頂端雖有與地面平行之零星鐵架,然依其房屋稅籍登載,第1 層樓係屬磚石構造房屋,已如前述,則該等鐵架在系爭房屋第2 層樓已全部拆除之情形下,自亦非為系爭房屋1 樓之主要橫樑結構;遑論觀諸原告等所提系爭房屋10年前照片(見同上本院卷第118 頁),其等所謂原始之鐵架樑柱,亦係架構於屋外,而非於房屋內側。是其等上開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聲請傳訊之證人劉貴美既係原告劉金石之女,證詞已不免有偏頗之慮,且待證事項:「房屋拆剩下並非任意丟棄」(見同上本院卷原告劉金石起訴狀第

2 頁),並不影響本院上開有關系爭房屋已經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而應註銷稅籍之認定;另聲請傳訊范新英、羅玉蘭、王海貴證明其樑柱鋼構,由第1 層樓地面下打地基豎立,材料乃鋼鐵柱,為目前現況乙節(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姑不論未據原告等陳明彼等住所俾利傳訊,且縱認所稱屬實,於參酌2 層樓高鐵架僅餘前述之架設看板處之情形,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而認均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有關原告得否依民法相關規定申請系爭房屋之重建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