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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211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7 月13日向被告請求依據被告前縣長劉邦友在83年10月4 日召開行政救濟會議結論三發給原告補償費,經被告以98年7 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273743號函說明略謂:臺端申請依83年10月24日地政科八三第三字第62756 號函辦理乙節,不得提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共為目的所使用之土地物件為公用物,不得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目的物,其雖未至公用開始而已決定將來供特定公共使用者,為預定公用物,其性質與公共物同,如管理機關特許人民使用此等公共物,或者已特許使用又撤銷者,為公法關係,非私法上租賃問題,所有特許或撤銷特許之行政行為皆為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原告不服鈞院93年訴字第399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內政部98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211713號、98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68060號函等。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人之耕作權,更保障其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參照)。

原告先父丁○○於48年間向臺灣省政府承租30-8內地號土地(下稱本件耕地),原告自小即於其上耕作,原告自56年8月19日入伍至60年8 月18日退伍,本件耕地租期則於59年12月31日終止,當時原告尚具軍人身分,依國防法第19條規定,軍人權利遭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等語,而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判命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168 萬4,091 元。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83年8 月4 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經管○○

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地被佔用收回其中30-1、30-3、30- 4 及30-8內地號土地供國宅使用、地上物處理原則會議」紀錄之結論:「①本案土地地上物(建物及農林作物)不論合法與否,概依81年新修正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計算補償。前經查估之資料由相關業務單位,實地會同住戶查對。②本案現住戶,若符合承購國宅條件者,同意以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是由,列入優先等候配售國宅。③為考量公地原承租人以前承租之事實,體恤其多年辛勤投資開墾,由本府地政科敘明案情,建請省府(地政處)同意比照觀音工業區開發濫墾地處理方式發還1/6 補償費,另予救濟補償。④擬供國宅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以支付購地價款方式辦理。至其帳面處理問題,由國有財產局,中壢電信局另案研商,俟可行方式確立後,再與住戶協商拆遷補償事宜。⑤本結論,分由權責機關,呈報上級核備。」合先敘明。

㈡前揭會議紀錄結論③:「為考量公地原承租人以前承租之

事實,體恤其多年辛勤投資開墾,由本府地政科敘明案情,建請省府(地政處)同意比照觀音工業區開發濫墾地處理方式,發還1/6 補償費,另予救濟補償。」之會議結論,被告以83年9 月12日八三府地權字第136803號函報請臺灣省政府同意依前揭會議結論建議辦理。惟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10月24日八三地三字第62756 號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3年10月14日台財產局二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係屬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之經管土地,因非屬本處業務權責…另有關地上物處理自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另案經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4年5月2日八四住都土字第032451號函復略以「國宅使所需用地,請管理機關先行騰空清理地上物,依程序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本局僅支付與國有財產局作價協議讓售之地價款,其他補償費概不支出。桃園縣政府建議由本局撥付地上物補償費乙案,歉難辦理。」故前揭會議之結論經各權責機關(單位)呈報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備,皆因於法不合,有窒礙難行之處。

㈢原告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但保障承租人之耕

作權,並有保障其優先承買權…出租人出賣土地,無論何人承買,無除摒承租人之理。」惟本件耕地係原告之先父丁○○等人於40、50年間承租之農地,因承租期間丁○○等人因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私自興建房屋違反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規定,被告於5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約。且其租賃關係前於75年間經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提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確認桃園縣政府與戊○○等8 人(含丁○○)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上字第958號判決確認丁○○等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丁○○等上訴駁回,終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 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案既經判決承租人租賃關係不存在,自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非有理由,且原告就「桃園縣○○市○

○段○○○號等國有土地租約事件」已迭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依據被告83年8 月4 日召開之「研商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經管○○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地被佔用收回其中30-1、30-3、30-4及30-8內地號土地供國宅使用、地上物處理原則會議」紀錄第八點結論三,請求被告發給補償金,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本件原告前於98年7 月13日雖以「訴願書」名稱,請求被

告依前揭會議紀錄第八點結論三,發給補償金,被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273743號函雖誤認其係就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而命其補正,但揆諸該函文同時於說明四表示原告請求之事項不符規定,不得提起之意旨,自生否准效力,而屬於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先父丁○○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坐落桃

園縣○○市○○段○○○○○號等土地,後經改為建地,收歸供國宅使用,被告應依前縣長劉邦友於83年8 月4 日召開「研商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經管○○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地被佔用收回其中30-1、30-3、30-4及30-8內地號土地供國宅使用、地上物處理原則會議」紀錄之結論發給補償金等情,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被告83年8 月4 日「研商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經管○○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地被佔用收回其中30-1、30-3、30-4及30-8內地號土地供國宅使用、地上物處理原則會議紀錄影本為憑。然稽之該會議紀錄結論略謂:「③為考量公地原承租人以前承租之事實,體恤其多年辛勤投資開墾,由本府地政科敘明案情,建請省府(地政處)同意比照觀音工業區開發濫墾地處理方式發還1/6 補償費,另予救濟補償。④擬供國宅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以支付購地價款方式辦理。至其帳面處理問題,由國有財產局,中壢電信局另案研商,俟可行方式確立後,再與住戶協商拆遷補償事宜。⑤本結論,分由權責機關,呈報上級核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見係被告為向當時之上級機關即省政府建議比照觀音工業區開發濫墾地處理方式辦理,而召集相關單位之與會者共同議決其意向,俾函報上級機關核備,但因未經核備,且無訂頒具體規定,自不生法效力,無從據以憑辦。且嗣經被告以83年9 月12日八三府地權字第136803號函報請臺灣省政府同意依照會議結論辦理,已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3年10月24日八三地三字第62756 號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3年10月14日台財產局二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係屬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之經管土地,因非屬本處業務權責,…另有關地上物處理自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亦以84年5 月2 日八四住都土字第032451號函復略以:國宅使用所需用地,請管理機關先行騰空清理地上物,依程序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本局僅支付與國有財產局作價協議讓售之地價款,其他補償費概不支出,桃園縣政府建議由本局撥付地上物補償費乙案,歉難同意等情,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是上開會議結論經函呈上級機關核備結果,既因於法不合,未獲同意辦理。則原告依上開不具法效力之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予補償費,於法自屬無據。是以被告函覆拒絕所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於原告另稱渠原為軍人,亦有國防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國防法第19條固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然此乃宣示性之法律原則,無從資為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具體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原告訴願之結論並無二致,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