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2號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子○○ ○○複代理人 巳○○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原告標得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贈閱里、鄰長聯合報1,273份」等106件採購案(標案資料如附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至95年9 月30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8年10月8 日原民衛字第0980047196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7,865,61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7,865,616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政府採購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之「採購」範圍
各有不同,原告在所接觸之政府標案中,僅係立於履約輔助地位,非屬應適用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案件,被告機關自不應以該法相繩要求原告補繳代金,合先敘明:
⑴按被告機關所認定原告之採購案,實可區分為政府提
供刊登廣告或文宣服務,及為地方政府供應里鄰長報紙等二大類。惟查,此二類案件,因其活動執行主體均非原告本身,原告僅係立於履約輔助地位而已,非屬於應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政府採購案件,自毋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玆論據如下:
①原告為政府刊登廣告或文宣之案件,係由各機關將
文宣內容提供原告刊登,原告僅單純配合宣傳政令在「聯合報」版面上提供刊登廣告或文宣報導之勞務服務而已,且實際履約期間只有各文宣見刊之短短數日,執行亦按報業既定流程,並毋庸額外僱請人力支援。
②又原告為地方政府供應里鄰長報紙之案件,原係由
各地分銷單位配合各地政府補助鄰里長訂報之政策,本於服務精神負責該執行標案,實際得標者仍為各地分銷單位,並非原告本身,但因地方政府採購承辦人以要求出具公司營利登記證明作為得標資格,原告為配合政策而勉予提出,但實際得標並執行者實為各分銷單位,並非原告所親為。
⑵衡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
條之意旨,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固負有於履約期間依上述規定所定比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採購,和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是否宜採相同標準,則不無疑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二條爰就採購行為之定義採最廣義之解釋,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該法所稱採購行為之定義自宜依立法目的之不同,另採適當之解釋。故應認前揭規定在本案件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只有類似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之工程採購此種全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標案始受其規範;而所謂履約之人,亦應侷限於直接履約者,始為公允。本件原告所承標之案件,因僅立於輔助地位協助實際執行者,包括委刊文宣之政府機關或辦理發行之各地分銷單位,已如前述,若逕以前揭規定相繩,要求原告補繳代金,顯不適當,且有擴張解釋法令之嫌,故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當撤銷。
⒉縱貴院認本件仍屬政府採購法範圍要求訴原告補繳代金
,然原處分已罹於公法請求權時效之部分,因適用法令之違誤,仍認原告應依原處分補繳代金,即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自不待言: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復按「原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2年判字第507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復查,「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乃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過程所必需,亦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屬當然之理,故該行政處分之生效日應以實際送達日為其生效必要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77 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⑶依據上開條文,查原處分實際作成之日為98年10月8
日,並於98年10月9 日始送達原告,若以實際送達原告之日為5 年請求權時效之回算時點開始計算,原告應繳納代金自應再扣除93年10月9日前已罹於公法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故被告及訴願決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應依原處分應補繳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0月9 日之代金,顯然具有適用法規之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自不待言。
⑷又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
法律保留事項。被告機關擴張消滅時效之規定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①法律保留原則係謂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
法作成行政行為。概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己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即積極之依法行政,其行政行為始具有合法性。
②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
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及第6條均定有明文。復按「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著有明文。
③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機關就上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明文規定其「消滅時效」,故各別法律若無明文規定時,其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規定,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又施行細則之性質僅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亦非屬法律,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然該規定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不得以命令訂定法律所應規定之事項,其顯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消滅時效自應回歸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始為適法。
④本件被告機關為向各得標廠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
之請求權,即屬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機關自各標案起始日起(即本案93年9月1日)自得向各得標廠商行使該代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即謂各得標廠商於各標起始日起已有繳納該代金之義務,然被告機關因其行政怠惰至98年10月8 日始作成行政處分,又於98年10月9 日始送達原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自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消滅時效,故被告機關就93年9 月1 日至93年10月9 日期間之代金請求權於五年間不行使即消滅,自不待言。
⑸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於98年10月8 日作成之行政處分
,又於98年10月9 日始送達原告,因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之規定,誤認9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間之代金請求權並無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或主張代金請求權應於訂約後之隔月10日始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而非以各標案起始時為起算點云云,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亦非屬法律,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顯有擴張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有抵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縱不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應扣除罹於時效之部分即新台幣332,112元整,始為適法。
⒊被告機關對其原處分所本之各標案,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致原告難以查證,若遽以原處分追繳課處原住民代金,實難令原告心服:
⑴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
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據原告之各得標案,提出履約期間之未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原住民加退保等依據,遽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之情事,即命原告補繳代金,致使原告無審查可能性,似有未洽,亦顯違行政明確性,其裁處自已違法,故理應撤銷原處分。
⑵且基於個人隱私權保護及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原告
於辦理人才招募過程中,因秉持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不得詢問求職者是否為原住民身分,此乃不僅牽涉種族歧視,且侵犯他人隱私,又求職者是否據實告知,是以原告無法透過求職者提供之履歷及證件資料,判定其是否屬原住民身份,亦無從核對原處分附件一應繳納代金一覽表之各月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及加退保等資料,確實難以確認被告處分之事實及真相。
⑶故應請被告就上述案件先行舉證,證明原告受追繳原
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確有法律上理由,否則被告未充分查證,僅憑片面之詞即課原告以不利之負擔,原告實難以心服,所為處分之認事既有誤,其裁處顯違行政明確性自亦已違法,故請貴院理撤銷原處分,用維法紀。
⒋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須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然被告
機關所作成之原處分,有多處金額計算錯誤之情事,屬有誤算之顯然錯誤之瑕疵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是:
⑴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打
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96年7月以前為15,840,96年7月以後為17,280元);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為計算基礎。
⑵經查,被告機關就94年7 月原告應繳納代金一覽有計
算錯誤之情事,若依據被告機關於原處分附件1所載之各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及不足人數,原告94年7月應繳納代金為23人×15,840元=364,320元,即364,320 元整,非如原處分認原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計算之370,128元。
⑶另被告機關就95年4月原告應繳納代金一覽亦有計算
錯誤之情事,原告95年4月應繳納代金為20人×15,840元=316,800元,即316,800元整,非如原處分認原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計算之332,640元。
⑷再查,原告於95年8月應繳納代金為21人×15,840 元
=332,640元,即新台幣332,640元整,非如原處分認原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計算之341,088元。⑸縱被告機關於99年2月24日以原民衛字第0990011661
號函補充答辯書辯明原告於上述期間就實際已僱用之原住民人數中有加退保等情形,故未有計算錯誤云云,然被告未據原告之各得標案,提出履約期間之未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原住民加退保等依據,原告確難查證被告處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僅憑片面之詞即課原告以不利之負擔,其原處分自有瑕疵亦已違法。
⑹綜上所述,各月被告機關所作成之附件1 於計算原告
應繳納代金一覽表確有多處瑕疵,其依據該瑕疵所作成之處分顯屬使原告負擔不利之處分,原處分即應撤銷為是。
⒌再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
參與政府機關購案得標之廠商人數,應以得標廠商實際負責履約之單位員工人數為據,而非以該得標廠商全體員工人數計算:
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
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雇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被告機關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準)計算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顯不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⑵設如被告機關以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應
雇用之原住民人數標準,則將產生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愈少者,其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亦愈低,將迫使員工人數較多之廠商,對政府機關購案之投標躊躇不前,興趣缺缺,對國家政策之推展造成一定之妨礙。此外,員工人數較少之廠商,其無須多加考量雇用原住民之人事成本是否應反應於其投標價之列,而可能採取低價搶標之策略。反觀員工人數較多之廠商,依法需雇用較多比例之原住民,雇用原住民之人事成本相對地提高,而需適時反應於投標價之列,則市場上可預見將可能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現象。
⑶再查,被告據以處分之依據無非乃政府採購法第98條
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然被告援引相關規定,無視得標廠商所標得政府採購案之性質、數額、執行期間長短,一律以得標廠商全部員工人數計算應僱用人數與應繳代金數額,雖符合形式上平等,實質上卻造成國內得標廠商行政及人事經營成本大幅增加,進而影響廠商投標之意願,對於原住民就業未必皆為正面影響,就合目的性層次而言,未符合比例原則。
⑷以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員工人數之計算標準,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設有明文定義之下,為求符合立法目的,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解釋上應以實際上得標廠商負責履行該購案之部門或單位之員工人數為據(如原告之各地廣告或發行部門),而不應以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作為基礎並加以計算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為是。
⑸原告所得標之案件,如在報上刊登廣告或文宣報導者
,其活動執行主體均為政府機關,原告僅輔助性地並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額提供媒體宣傳服務,且委託內容均由政府供給原告在報上刊出或撰寫報導,實際履約期間只有見刊之短短數日,勞務之執行亦按報業既定流程,所需要之執行人員甚少,毋庸額外僱請人力支援;如為地方政府供應里鄰長報紙者,原係由原告本於服務精神配合各地分銷單位需求和地方政府政策,實際得標者仍為各地分銷單位,並非原告本身,所需之執行人力極為有限。類此執行人數僅佔全公司員工總人數極小部份之招標案件,若遽以認定原告須以全公司員工總人數為基礎此計算原住民就業代金,實有悖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原意,其不合理,已如前述。況且如要求依全體人數計算繳付,根本不敷成本,將形成不公平之競爭,日後類此標案恐無報業可以承接,則政府之良法美意勢將無法執行。
⒍又縱認本件仍須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其金額亦應依照原告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計算,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履約期間
應以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為據,而非徒以契約約定之起迄日為形式上之認定。按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間內應雇用足額之原住民,惟就履約期間如何定義,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特別規定。被告機關單以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作為認定亦有不當。蓋就原告執行媒體宣傳推廣等採購案,訂約期間雖分別長達數月,然實際上履行宣傳推廣行為之日數遠少於契約簽訂之起迄時間,惟被告機關徒以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作為認定履約期間並計算應繳納之代金,造成繳納之代金遠高於購案金額,顯不符比例原則。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履約期間應以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為據,始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⑵蓋原告前揭文宣案件,其契約金額均按文宣實際見刊
天數計算,雙方訂定長期契約,僅係為避免每次刊登前均須簽約之繁瑣而已,至於文宣首次見刊和最後一次見刊期間,除刊登日期之外,原告並未為政府機關從事任何勞務,從而被告機關之直接以雙方契約所記載之合約期間認定為應僱用原住民期間,兩者相差甚鉅,原處分自屬未恰之舉,而違反比例原則。故退萬步言,如貴院認為原告仍應依規定繳納代金,則契約履約期間自應依前揭政府機關委託文宣之實際見刊日期為準,亦即應以原告實際工作天數重行計算,而非徒以契約約定之起迄日為形式上之認定。原處分於此認事用法上顯有錯誤,故應予撤銷。
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建議將之刪除:
⑴按被告機關於94年2月1日邀集國內如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公、民營企業之召開協調會協商解決繳納代金之爭議(原證4 )。會議中與會之企業代表均向被告機關提出建議及質疑如原住民事實上有雇用不易之問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間如何計算、應加強法令宣導等。其中隸屬行政院之青年輔導委員會更提出依據94年1月4日研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暨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雇用原住民之規定。
⑵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會代表亦指出,被告
機關刻正研修本法中,建議依採購特性考量能提供多少原住民人力運用,避免產生得標廠商雇用不到原住民之問題,及繳納代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可佐證原告所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執行面上確有其事實上之困難及不符比例原則之處等情事,亦為其他與會代表所認同(原證4第5頁)。
⑶而被告機關最終於會議中亦答覆與會者企業代表所提
質疑,表示將加強原住民推介機制及因法有未逮致窒礙難行之處將列入專案小組討論等,足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有立法不當及不週之處。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違誤,原處分部分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亦有多處瑕疵及誤算之情事,且標案具有報業之特殊性,原告僅單純為履約輔助人宣傳文宣,各實際履約期間甚短,又原告一向配合國家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招募人力已將原住民列入優先考量,雖已盡各應徵管道徵人,然應徵人員中鮮有原住民身分者,原告因原住民就業市場人力供給之不足,實無法招募足額之原住民員工,故要求原告於甚短之履約期間內僱足法定進用員額實有運作困難,並不符合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立法意旨,應合理限縮該法適用之範圍,不宜逕行認定原告公司違法。且退萬步言,即使認定原告公司應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原處分代金金額之計算,與實際履約日期間存有顯著誤差,實不合理。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部分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採購法及本法所稱「採購」乃作同一解釋,標案之性質無礙於因得標而負僱足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
⑴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
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履約完成事項之日止。」、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乃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現已改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教人員保險部)所統計各該機關或學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公保人數為準。」⑵揆諸前揭規定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
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自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參照)。
⑶原告訴稱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採購」應僅限於「工
程之施作」此種全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者始足當之。惟採購法除為求公平、公開以達提升採購之效率、效能外,亦含肩負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之義務,特藉由規範政府採購此一歲出,達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立法目的。是以,本法第12條僅係補充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收取機關,其餘悉依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故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採購」與採購法所稱「採購」乃作同一解釋。原告所持等語,顯係誤解法令。
⑷原告訴稱履約之人,亦應侷限於直接履約之人云云,
然原告既得提供招標機關刊登廣告、文宣等服務,自屬採購法第2條、第7條所稱「採購」。是以,就政府採購案契約言,原告自為採購案契約之直接履約人;從政令執行言,原告方屬其所稱立於輔助地位,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政策宣導等事項之人。職是,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程序得標之廠商,依法本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故原告狀稱其係立於輔助履約地位,而非直接履約者,甚屬無稽,當不足採。
⒉處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而作成之處分得以中斷進行中之時效。自反面言,行政機關於得以作成行政處分而實現權利之際並積極行使請求權,則時效繼續進行而有不宜。故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自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公法上請求權時為起算。
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之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是以,本法自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而11月份之代金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90年12月11日起(即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義務人未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而開始。
⑶原告訴稱原處分係98年10月9日達,故93年10月9日前
之代金請求權,理當已罹於消滅時效;換言之,應須扣除93月9月1日至93年10月9 日之代金部分。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如僱用原住民不足額,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可知,得標廠商本應依法令按月繳納上月代金,若未依法繳納時,被告即以處分方式追繳代金。次按民法第121條規定,93年9月份之代金請求權計算時點應以93年10月11日起算,其代金請求權期間之末日為98年10月10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原處分時間為98年10月8日並於98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故被告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之代金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上揭規定可知,原告93年9月1日起之代金,應於次月(93年10月10日前)繳納,故被告於98年10月8 日為本件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原告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間之代金並無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會。原處分既已於98年10月9日送達,被告93年9月份之代金請求權依法仍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書狀所持等,純屬誤解。(鈞院97年訴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相
關施行細則,均已明文規定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方式、目的、範圍,且與促進原住就業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無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⑴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8條
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之方式,係以每月1 日參加勞、公保人數為準。故揆諸上開規定,就關於代金計算之方式,其中並無授權予被告得就個案情形為裁量,且其中並無任何授權規定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原處分屬前述之羈束處分甚明。其次,羈束處分於法定構成件實現時,行政機關即應本於其法定職權作成相對應之行政處分,否則即為違法之行政行為。職此,訴願人既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被告僅得依法覈實計算員工總人數,並作成繳納代金處分之義務,要不得謂就其他情形予以一併考量、斟酌。原處分既屬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於法洵屬無誤。(被證2)⑵再按,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詳如物證所載,係被告請求
招標機關協助提供履約情狀,並經招標機關確認及契約資料在案可稽,非被告恣意認定,實乃調查證據之結果。故訴願人訴狀所稱未善盡舉證責任、應以實際見刊日等語云云,所訴核無足採。
⑶端視前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必須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若未僱足即應繳納代金。是以,其於立法斯時,乃欲藉政府採購程序此一重要政府歲出,以達保障弱勢族群之就業機會,另一手段乃以繳納代金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由被告就關於原住民就業等教育、訓練相關事項為支應。職此,縱上所述之手段均有助於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亦得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3 號意旨,其課徵方式及額度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訴稱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殊有未盡允洽之處。
⑷原告訴稱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應以實際執行人員為標
準;履約期間之認定,應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而非以徒以契約為依據;再者,其乃配合國家政策,非屬一般廠商云云。惟本件公法義務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有義務之負擔已如前述甚明;再者,上開規定中亦無賦予被告有任裁量權得資行使,故原代金處分係屬羈束處分無疑,被告僅得依法作成相應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所稱應以實際執行人數、天數云云,甚是無稽,依法核無足採。
⒋本件違章事實經被告依職權調查無訛
⑴標案之查證:被告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
「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訴願人標得處分書之附件1所示政府採購案計1件,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本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函請各招標機關提供標案履約情狀,並據招標機關所復資料(被證6 ),逐一校對標案履約期間,或確認標案誰屬。
⑵員工總人數之查證:再者,原告於各該採購案件履約
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乙節,係被告根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之資料查核屬實,自無不合。
⑶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查證:另關於處分書之附件1 所示
訴願人於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暨未僱足原住民人數,係被告將年滿14歲以上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定期函送勞保局及中央信託局,比對原住民加退保資料後送回被告進行彙整,另如遇有疑義,被告再透過連線各縣(市)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彙整後所列僱用原住民名單,是否真具有原住民身分及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日期。是以,訴願人履約期間僱用暨未僱足原住民人數,乃比對前項資料之結果,堪可採信。(被證3)⒌本件公法爭議業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且現行法
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⑴中央法規標準去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⑵原告訴稱略以工作權保障法正於修法中且修正理由謂
執行上有諸多困難,且無益於原住民長期穩定就業之發展等語為由,爰主張合理限縮法條適用之範圍,被告機關實不宜據此追繳代金。惟揆諸上揭規定,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或失效。惟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且行政院99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754號決定書(被證1)已就本案先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原告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及「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所明定。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二、本件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原告標得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贈閱里、鄰長聯合報1,273份」等106件採購案,於93年9月1日至95年9月30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8年10月8日原民衛字第0980047196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7,865,61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之「採購」範圍各有不同,原告在所接觸之政府標案中,僅係立於履約輔助地位,非屬應適用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案件。縱認本件仍屬政府採購法範圍要求訴原告補繳代金,然原處分已罹於公法請求權時效之部分,因適用法令之違誤,仍認原告應依原處分補繳代金,即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顯有違背法令。被告機關對各標案,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致原告難以查證,若遽以原處分追繳課處原住民代金,實難令原告心服。縱認本件仍須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然原處分有多處金額計算錯誤之情事。再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參與政府機關購案得標之廠商人數,應以得標廠商實際負責履約之單位員工人數為據,而非以該得標廠商全體員工人數計算。又縱認本件仍須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其金額亦應依照原告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計算,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建議將之刪除云云,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7,865,616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為對原住民就業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持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其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即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而雇主本得自行建立員工名冊,向所僱用之員工詢問個人資料並登錄,建立員工名冊,以確實掌握原住民人數,且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本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自行評估是否具符合法令規定之能力。
(二)次查,原告標得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贈閱里、鄰長聯合報1,273 份」等106 件採購案,經該會函請勞工保險局等招標機關確認採購決標資料,業經勞工保險局等招標機關函復確認,亦填具決標資料調查表等,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又所謂國內員工總人數,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係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97年4 月15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3條)規定辦理,即以勞工保險局、前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是勞工保險局每月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計費人數提供予被告機關,被告依法採為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標準,並據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僱用原住民比例之計算基準,即屬有據。茲被告機關據勞工保險局及前中央信託局(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履約期間之93年9 月
1 日至95年9 月30日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亦有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勞保原住民名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機關認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106 件,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7,865,616 元,並無不合(履約期間各月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人數、應繳代金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又原告94年7 月已僱用原住民3 人,其中1 人於94年7月12日加保,未足月僱用,該月應繳代金金額為370,128元;95年4 月已僱用原住民3 人,其中1 人於95年4 月10日退保,未足月僱用,該月應繳代金金額為327,360 元;95年8 月已僱用原住民2 人中,其中1 人於95年8 月15日退保,未足月僱用,該月應繳代金金額為341,088 元)。
(三)原告雖主張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採購」應僅限於「工程之施作」此種全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者始足當之云云;但查依採購法第2 條及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原告所承接之標案,係招標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贈閱里、鄰長聯合報1,273 份」等106 件之採購案,確係適用政府採購法,標案得標廠商亦確為原告無訛,亦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6年3 月14日北縣板行字第0960013438號函及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37、38頁可參。既為政府採購案,於得標後履約期間內即應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而相關資訊亦可由相關法令得知,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或招標機關未告知而主張免除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之法定義務。
又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僅係補充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收取機關,其餘悉依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故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採購」與採購法所稱「採購」乃作同一解釋。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履約之人」,亦應侷限於直接履約之人云云;然查原告既得提供招標機關刊登廣告、文宣等服務,自屬採購法第2條、第7 條所稱「採購」。是以,就政府採購案契約言,原告為得標與訂約之廠商,自為採購案契約之直接履約人;倘從政令執行言,原告方屬其所稱立於輔助地位,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政策宣導等事項之人。職是,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程序得標之廠商,依法本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故原告主張係立於輔助履約地位,而非直接履約者,尚難採據。
(四)又所謂履約期間,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亦明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非以實際執行工作之人數及天數為據。原告標得之標案,係提供政府機關所需刊登廣告等傳播媒體業之專業勞務,合於政府採購法第2 條及第7 條規定之採購,就政府採購案契約而言,原告自為採購案契約之直接履約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採購案,於參與投標時即可自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契約內容等資訊得知有關原住民進用及就業代金之相關規定,廠商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等整體考量,並據以決定參與投標與否。原告既參與投標並得標,即須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若僱用不足額即應繳納代金。得標廠商依法應僱用原住民義務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法已有明確規範,原告既為得標廠商即應於履約期限內依法令足額僱用原住民,現行法規未修正前,被告機關應依法行政而無依個案斟酌裁量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權。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係98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故93年10月9日前之代金請求權,理當已罹於消滅時效,應須扣除93月
9 月1 日至93年10月9 日之代金部分云云;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政機關得行使其權利之時或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公法上請求權時為起算。又參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之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是以,本法自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而11月份之代金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90年12月11日起(即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義務人未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而開始。依上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如僱用原住民不足額,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故得標廠商本應依法令按月繳納上月代金,若未依法繳納時,被告即以處分方式追繳代金。次按民法第121 條規定,93年9 月份之代金請求權計算時點應以93年10月11日起算,其代金請求權期間之末日為98年10月10日止;故被告於98年10月8 日為本件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則原告93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間之代金並無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六)再查,原告既依採購法標得採購案,於參與投標時即可自相關法令內容得知有關原住民進用及就業代金之相關規定,自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職務缺額及得標後依法應負擔之義務等整體考量,並據以決定參與投標與否,原告既參與投標並得標,即須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況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特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係以代金繳納之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具此等義務;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相關施行細則,均已明文規定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方式、目的、範圍,且與促進原住就業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原處分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準此,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已為考量,被告機關並無裁量餘地,自無悖於比例原則。
又系爭代金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機關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故被告機關並無依個案斟酌裁量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權,必須依法作成系爭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悖。
(七)末查,原告主張工作權保障法正於修法中且修正理由謂執行上有諸多困難,且無益於原住民長期穩定就業之發展等語為由,爰主張合理限縮法條適用之範圍,被告機關實不宜據此追繳代金云云;按中央法規標準去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揆諸上揭規定,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或失效。惟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又現行法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原告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乃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7,865,616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