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號9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松陽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稻城營造有限公司
號代 表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廖道成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丁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黃台芬 律師湯詠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經查:本件行政訴訟,其兩造當事人,原告係松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稻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稻城公司),被告雲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訴之聲明為「1.被告農委會應給付被告雲林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7,687,752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雲林縣政府收受被告農委會給付後,應轉給付予原告松陽公司。2.被告農委會應給付雲林縣政府5,726,269 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雲林縣政府收受被告農委會給付後,應轉給付予原告稻城公司。3.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被告農委會負擔。」;訴訟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提起之給付訴訟。次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3號案件,其兩造當事人,原告係松陽公司,被告農委會;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撥予雲林縣政府補助工程款17,687,752元;雲林縣政府撥款後,給付原告」;訴訟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足見本件行政訴訟,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3號案件,其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之類型,並不相同,自難認本件訴訟標的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3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松陽公司之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松陽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92年間,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先後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松陽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雲林縣政府之「雲林縣四湖南農○○○區○○路工程」、「蔦松( 三)農○○○區○○路工程」及「蔦松(三)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等3項工程(下稱四湖、蔦松相關工程);原告稻城公司則於90年及92年間,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稻城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路利潭( 四) 農○○○區○○路工程」、「雲林縣同安北農○○○區○○路工程」、「雲林縣同安北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等3 項工程(下稱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均依約施作工程,然因營建物價變動,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所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松陽公司及原告稻城公司遂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調整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松陽公司、原告稻城公司之工程款,惟未獲被告雲林縣政府置理。嗣因被告農委會前於95年6 月27日以農水字第0950118866號函(下稱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回覆被告雲林縣政府:有關農地重劃工程如需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行政院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
1 號函辦理而需被告農委會增加補助款者,請藉助政府採購法的履約爭議調解機制,並請貴府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確認被告農委會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各需負擔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助金額,再由被告農委會彙總合計後,於95年度被告農委會賸餘款、96年度賸餘款或於97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處理。是原告松陽公司、原告稻城公司乃據上開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分別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就調整承攬契約之內容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調解成立,原告松陽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成立之調解內容略以:①雙方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就物價調整款依比例由被告農委會補助金額共17,687,752元部分,循程序請被告農委會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送「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結論同意繼續補助,並俟被告雲林縣政府獲撥補助款後給付原告松陽公司。②至於物價調整款比例由他造當事人自行籌措財源之金額共9,888,440 元部分,原告松陽公司同意保留請求權,另循其他途徑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原告稻城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成立之調解內容則以:①關於「路利潭(
四) 農○○○區○○路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392,872 元。其中273,493 元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餘119,379 元屬地方機關自付款則另外處理。②關於「雲林縣同安北農○○○區○○路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5,847,258 元。其中4,953,853 元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餘893,405 元屬地方機關自付款則另外處理。③關於「雲林縣同安北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498,923 元,全數為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因被告農委會以95年6 月27日函文回覆被告雲林縣政府,表示願意負擔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額,以年度謄餘款或編列預算補助處理。則被告農委會應就物價變動之工程補償金額給付被告雲林縣政府,而被告雲林縣政府亦已函請被告農委會給付,惟被告農委會不為給付,原告乃依行政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農委會主張原告松陽公司之起訴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即主張本件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3號判決為同一事件。然查:
1.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3號判決之被告僅被告農委會,本件之被告為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被告農委會。
2.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3號判決係原告松陽公司依訴願程序被駁回後提起之撤銷訴訟,而本件為逕為提起之給付之訴。
3.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3號判決中原告松陽公司未主張代位權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松陽公司係主張代位被告雲林縣政府之代位請求。
4.因當事人不完全相同,法律關係(代位請求權)不同,故非同一案件。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
1.按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均可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基於事實行為。
2.行政上之事實行為,包括內部行為,而所謂內部行為指行政機關相互間或行政機關內部單位間意見之交換、文書之往來,或有隸屬關係之公務員間簽呈或指示等均屬之。
3.本事件是原告松陽公司、原告稻城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9日為依行政院所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申請被告雲林縣政府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被告雲林縣政府依原告之申請,於95年3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7000694號函被告農委會,請求補助。被告農委會依上述來函,於
95 年3月29日以農水字第0950113501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4月7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111320號函,就辦理補助疑義,答復被告農委會。被告農委會依據上述函文,始以95年6月27日農水字第0950118866號函,通知被告雲林縣政府應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依調解結果再編列預算補助。
4.嗣原告松陽公司、原告稻城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達成之調解,內容是請被告農委會付款予雲林縣政府後,轉交原告公司。被告雲林縣政府亦據此而函請被告農委會編列預算補助。
5.而被告農委會於上述調解成立後,竟違反95年6月27日函承諾,轉而表示不願意補助被告雲林縣政府,而且一再以未參與調處,並非當事人,逕認其不受調解成立之拘束。
6.依上揭來往函文內容可知,雖係被告農委會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等機關間之公文往來,該函文雖非行政處分,但該調解成立書係被告農委會指導被告雲林縣政府去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被告既然以95年6月27日之函指導承諾在前,自不能自我否認先前之承諾。
7.因被告雲林縣政府怠於向被告農委會為請求,原告依據「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代位請求被告農委會為給付,雙方雖無契約關係,但被告農委會既已承諾對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補助,就補助款部分,也等於承擔給付之責任,而原告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農委會應為給付予被告雲林縣政府,再由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予原告,乃合乎上揭給付訴訟事實行為之規定。
8.本件係基於公法上原因,係因被告農委會指示被告雲林縣政府須透過何程序給付予被告雲林縣政府,故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訴訟。
9.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為何:⑴原告係代位被告雲林縣政府向被告農委會為請求。係基
於被告農委會向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函釋,內文指示被告雲林縣政府以調解方式達成被告農委會之給付。
⑵被告農委會之函釋為公法上事實行為。
⑶本件被告農委會已發函承諾給付補助款予被告雲林縣政
府,且亦已指示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為如何之行政程序核計補助款金額,惟於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調解後,被告農委會卻片面否認此為定額補助而不願補助。
⑷換言之,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釋已明確表明要被
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至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表示會依調解內容編列預算給付予被告雲林縣政府。
⑸依吳庚教授見解,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
法律規定,有基於公法契約,亦有因事實行為而生,事實行為包括隸屬機關公務員簽呈之指示,原告係基此而為請求。
(三)原告松陽公司前於91、92年間,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先後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松陽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四湖、蔦松相關工程;原告稻城公司則於90年及92年間,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稻城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雲林縣政府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均依約施作工程,然因營建物價變動,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所頒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松陽公司及原告稻城公司遂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調整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松陽公司、原告稻城公司之工程款,惟未獲被告雲林縣政府置理。嗣因被告農委會前以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回覆被告雲林縣政府:「有關農地重劃工程如需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辦理而需本會增加補助款者,請藉助政府採購法的履約爭議調解機制,並請貴府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確認本會與貴府各需負擔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助金額,再由本會彙總合計後,於95年度本會賸餘款、96年度賸餘款或於97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處理。」是原告松陽公司、原告稻城公司乃據上開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文,分別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就調整承攬契約之內容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調解成立,原告松陽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成立之調解內容略以:①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就物價調整款依比例由被告農委會補助金額共17,687,752元部分,循程序請被告農委會依本會前開函送「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結論同意繼續補助,並俟被告雲林縣政府獲撥補助款後給付原告松陽公司。②至於物價調整款比例由他造當事人自行籌措財源之金額共9,888,440元部分,原告松陽公司同意保留請求權,另循其他途徑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原告稻城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成立之調解內容則以:①關於「路利潭(四)農○○○區○○路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392,872元。其中273,493元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餘119,379元屬地方機關自付款則另外處理。②關於「雲林縣同安北農○○○區○○路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5,847,258元。其中4,953,853元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餘893,405元屬地方機關自付款則另外處理。③關於「雲林縣同安北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498,923元,全數為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
(四)原告對於被告農委會因未簽立契約,故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可以作為請求之依據,但被告農委會既以95年6月27日函回覆被告雲林縣政府,表示願意負擔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額,以年度謄餘款或編列預算補助處理。則被告農委會應就物價變動之工程補償金額給付被告雲林縣政府,而被告雲林縣政府亦己函請被告農委會給付,惟被告農委會不為給付,故原告依行政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件移送本院,其理由略以:原告係基於被告農委會與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文之約定,代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該契約向被告農委會請求預算補助。惟被告農委會為行政機關,被告雲林縣政府則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之函文縱可認係被告農委會同意補助雲林縣政府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之契約,該契約亦為行政契約。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書,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原告所指被告農委會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契約之內容係被告農委會對雲林縣政府之預算補助,則原告代雲林縣政府之位請求被告農委會為預算補助,顯係請求被告農委會為一給付行政行為,因而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六)本件原告松陽公司,前曾對被告農委會提出「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略以:
1.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屬於法不合;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亦有明文。
2.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係被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等機關間之公文往來,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亦未賦予原告有向被告申請補助款之權利。
3.故原告並無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應撥予雲林縣政府補助工程款17,687,752元;被告雲林縣政府獲撥款後,再給付原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依被告95年6月27日函為本件請求,乃屬與法不合。
4.然查該調解成立書係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從依該調解成立書對被告主張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言,亦難認原告有行政法第8條之請求權。
(七)本件,雖原告松陽公司先已提出前述之行政訴訟,但如今,係原告松陽公司與稻城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法移請本院審理,應非同一事件,謹予述明。
1.查原告對於被告農委會因未簽立契約,致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可以作為請求之依據,但被告農委會既已於95年6月27日發函被告雲林縣政府,表示願意負擔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額,以年度賸餘款或編列預算補助處理。則被告農委會應就物價變動之工程補償金額給付被告雲林縣政府,而被告雲林縣政府亦己函請被告農委會給付,惟被告農委會不為給付,而被告雲林縣政府亦不對被告農委會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基於代位關係,提出本件之請求。
2.被告農委會既已於95年6月27日承諾在先,嗣後再於96年2月5日表示「定額補助」不予補償,身為行政院轄下之部會怎麼可以白紙黑字之公文承諾都自己任意推翻?此豈政府之威信。
(八)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得同時請求課以義務。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農委會同意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調解方式而補撥預算,應屬「行政機關之承諾」;亦即委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達成「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自屬公法上之契約,原告基此請求權,自可代位被告雲林縣政府而請求之。
(九)次查98年1月15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中華民國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該報告書第112頁第(五十四):針對農委會補助地方縣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農水路工程」暨「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之「定額補助」,被告農委會應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繼續給予補助並撥付物調整款。
1.上述預算,是指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2企字第09500166031號函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陳情人所承攬之工程是在91年、92年間,即上述函示之適用時間。
2.本件,被告農委會是承諾在先,獲預算之通過,仍悔諾於後。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農委會應給付被告雲林縣政府17,687,75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雲林縣政府收受被告農委會給付後,應轉給付予原告松陽公司。
2.被告農委會應給付雲林縣政府5,726,26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雲林縣政府收受被告農委會給付後,應轉給付予原告稻城公司。
3.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被告農委會負擔。
三、被告農委會則以:
(一)本件訴訟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逕予駁回:
1.按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之原告松陽公司備位之訴,與已確定之本院97年6 月26日96年訴字第3503號判決乃同一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2.申言之,原告松陽公司前已依「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向本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撥予雲林縣政府補助工程款17,687,752元」,本院已於97年6 月26日以前揭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松陽公司未上訴而確定。
3.本件另一原告稻城公司雖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之案件中提出與原告松陽公司完全相同之事實及主張,故依本院前揭96年訴字第3503號判決之相同意旨,原告稻城公司所陳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4.事實上,原告松陽公司係在前述行政訴訟敗訴判決確定之後,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又以無審判權裁定移送,原告等如此循環起訴,實為浪費司法資源。基上,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
(二)原告等並無依「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直接對被告農委會請求之權利:
1.「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乃行政機關之間交換意見之行文,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未記載特定第三人得對被告農委會請求給付之旨,更非以原告等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故原告等自無依據該函而向被告農委會主張任何請求權之餘地。
2.「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說明二所記載者,是要求機關先於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再由各行政機關循行政程序向被告農委會尋求預算的補助,被告農委會是否同意預算補助,自有相關的行政程序及法規必須依循,絕無可能以「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確定編列預算以及預算的額度。且該函文是機關間交換行文,並不是單獨對被告雲林縣政府發文,而且函載的意見,是請收文機關就個案與訂約的廠商到工程會尋求爭議的調解,足證該函係一通案的注意事項,並非對個案為任何決定。
3.末查,「行政機關以機關內部往來公文副知民眾,多以告業務進行為目的,自難認係被告對原告表示同意調整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謹提供判決乙則供本院卓參。何況,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從未副知原告,更難謂被告農委會對於原告有何義務可言。
4.農委會並未同意補助,亦未於95年6月27日函為任何承諾,原告主張有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亦無法律上依據,並無理由。
6.縱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一般給付訴訟須能直接提起、直接給付,且金額須已確定,本件並不符合。
(三)關於原告所陳立法院預算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1.預算僅係建議,並非針對個案。
2.預算係針對未來之建議,並無溯及效力,可認所指預算之附帶決議於本案並無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
(一)被告雲林縣政府因收到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文,才與原告調解,係依中央補助之比例調整,調解後再以函文請示被告農委會撥款,被告農委會向來係以定額補助。原告所引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不得為本件公法上請求權,該函僅係行政系統公文之往來而已。
(二)原告等所提四湖、蔦松相關工程及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等6件工程,因營建物價變動,而依行政院所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查該等工程契約書內並無列工程物價調整指數項目,亦無工程結餘款可供運用,且該處理原則為「得」準用原則,而予駁回。
(三)本件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係依該會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略以「一、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4年9月2日研字第0940003475號函附94年8月19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結論辦理。
二、上開會議結論一:『為協助承攬地方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因應近年來鋼筋、沙石等營建材料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屬中央機關全額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其辦理物價調整不足之款項,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結餘款或結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佔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三、上開會議結論二:『屬地方政府以自有經費辦理之工程,或中央機關僅部分補助而須地方政府自行負擔之其他部分,基於地方財政自主,仍請各地方政府利用工程發包結餘款或自行另籌財源支應』」,被告雲林縣政府僅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佔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部分同意調解成立,並未包括地方政府所佔比例。
(四)原告所提計6件工程,查均為總價承攬,施工期間材料上漲,不可因此而要求變更契約單價調整工程款,中央所頒處理原則僅為得準用,基於契約公平原則,如材料上漲或下降,仍需依契約金額付款,始符合約精神。
(五)被告農委會有建議被告雲林縣政府以調解方式處理,但未表明會予以補助,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被告農委會建議與原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請被告農委會撥款,被告農委會以不是定額補助而為拒絕,故被告雲林縣政府未補助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是否賦予被告雲林縣政府有向被告農委會申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雲林縣政府行使該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原告聲明:「1.被告農委會應給付被告雲林縣政府17,687,752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雲林縣政府收受被告農委會給付後,應轉給付予原告松陽公司。2.被告農委會應給付雲林縣政府5,726,269 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雲林縣政府收受被告農委會給付後,應轉給付予原告稻城公司。」其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原告係代位被告雲林縣政府向被告農委會為請求,被告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已明確表明要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至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表示會依調解內容編列預算給付予被告雲林縣政府,足見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之函為公法上事實行為云云,業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
5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此有本院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
3 頁)。然查;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意旨記載:「主旨:有關本會農業發展計畫農地重劃工程,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之處理方式,詳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雲林縣政府95年3 月8 日府地劃字第0950700694號函,併函知各相關縣政府辦理。二、有關農地重劃工程如需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行政院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函辦理而需本會增加補助款者,請藉助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確認本會與貴府各需負擔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額,再由本會彙總合計後,於95年度本會賸餘款或96年度本會賸餘款或97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處理。三、本案處理適用期限自92年9 月3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另關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需增加之補助額,俟95年度結束後再議處理。」等語,其正本行文單位為宜蘭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副本行文單位為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此有該函文附於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卷可參(見該民事卷第19頁)。故依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內容可知,係被告農委會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等機關間之公文往來,該函文並未賦予被告雲林縣政府有向被告農委會申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況依被告農委會96年2月5 日農會字第0960106671號函有關定額補助地方政府案件,被告農委會處理原則1 :「本會農田水利處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及早期農地重劃農水路工程,其原意係『定額補助』精神。」及原則4 :「綜上,本會均以審慎態度處理本案,目前以不補助為原則,以避免後續群起比照效應」,故依此原則農地重劃工程物價調整補償,被告農委會不予補助辦理十分明確等語,有該函文附於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卷可參(見該民事卷第58頁、第59頁)。綜上,足見被告雲林縣政府既不得向被告農委會申請補助款,而被告雲林縣政府並無向被告農委會申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無代位權之可言。是以,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分別請求被告農委會應給付被告雲林縣政府17,687,752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農委會應給付雲林縣政府5,726,269 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雲林縣政府收受被告農委會給付後,分別應轉給付原告松陽公司及原告稻城公司。足見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既不得向被告農委會申請補助款,則被告雲林縣政府並無向被告農委會申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無代位權之可言,足見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雲林縣政府向被告農委會為請求,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