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唐肇豪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8005331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法選任唐肇豪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8 日以原告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以96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0457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旋於96年3 月12日再次具文以原告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以96年
3 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001994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復於98年2 月2 日(被告誤植為98年7 月17日)以其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再次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審理結果,以98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80202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是否未提供事證即無法查核:
(一)82年至88年帳簿憑證因90年納莉颱風水災損毀,業經被告以91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南港審字第90005952號函核備在案,責由原告提供事證確有困難。
(二)AK-7472 汽車1 輛,依臺北市監理處95年6 月9 日北市監三字第099561680500號函,該車輛已因逾檢註銷牌照,無牌照即無法出售,且該車輛已逾耐用年限屬報廢車輛,有臺北市監理處公文為憑,車輛已無法使用。
(三)租賃改良及租賃資產等固定資產,原會計帳務處理錯誤,列報為其他損失,被告93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295號復查決定否准自無不符,惟已於98年2 月2 日向被告說明依會計帳載原則,網路設備如為自有,則應帳列網路設備,而帳列租賃資產即所有權非公司,係向安信租賃公司承租,因此無處分權,自無處分收入,依會計原則,應無需提供事證。
(四)未完工程依帳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 元,什項設備部分由被告同意以殘值18,506元開立發票列報其他收入(公司已註銷,如未經口頭協商,如何能買到發票到開立;原承辦人即知,如何要原告提供協商資料),其18,506元並已依法分配被告抵欠稅。
(五)暫付稅款43,084元,同意按清算所得核定通知書扣繳稅額為0元。
二、原告已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完成清算程序,符合財務會計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 、了結現務。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 、分派盈餘或虧損。4 、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說明2 、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3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訂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減,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及「……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經司法院祕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及84年6 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89年7 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經經濟部以88年
7 月7 日經(089)商 字第089123557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5 月5 日士院鎮民國95司93字第0950309745號函准予清算人謝豐澤就任備查並同時通知被告逕向清算人登記債權,后以95年9 月7 日士院鎮民國95司93字第0950319897號函更正清算人為唐肇豪。被告旋以95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50003402號函申報債權19,386,631元(滯納利息另計)。原告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駁回。清算人即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交股東會承認,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5年10月27日士院鎮民國95年度司字第245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遂以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5年11月8 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以96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0457號函復略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未完工程、什項設備、租賃改良及租賃資產等固定資產金額計36,645,895元因未能佐證與網路設備有關,業經被告於93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295號復查決定,否准認列為其他損失在案。另查詢財產歸戶清單,尚有汽車乙輛(AK-7472)。 上開資產均未列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經以95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50204369號及96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0047號函請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僅書面主張因水災無法提供,並無提供資產處分情形之證明文件,致資產是否清算或清算所得之流向均無法查核,其清算程序難謂合法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旋於96年3 月12日再執同一理由外,另主張有關財產清單尚有AK-7472 車輛乙輛,依臺北市監理處資料已逾檢註銷牌照登記,亦屬已逾耐用年數報廢車輛,另暫付稅款43,084元係銀行利息之扣繳稅款等語,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以96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001994號函復略以,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完工程、什項設備、租賃改良及租賃資產等固定資產金額計36,645,895元,因未能佐證與網路纜線設備有關,否准認列為其他損失,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是以,上開資產之清算處分情形不明,另原告主張暫付稅款43,084元係銀行利息扣繳稅款,經查並無歸戶資料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復於98年2 月2 日主張清算年度財產目錄之租賃資產係向安信租賃公司承租之設備,採融資租賃方式作帳,實際上並非原告之資產,當中途解約時,租賃公司即收回該設備,並無處分資產等問題,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嗣分別於98年4 月14日、98年4 月27日、98年7 月17日提出說明書略以,租賃改良及租賃資產合約等資料因納莉颱風淹水毀損,什項設備因項目多,金額零星,而且已超過折舊年限,已報廢列其他損失,未完工程係辦公室裝潢,因結束營業已列其他損失,車輛部分已經臺北市監理處註銷牌照登記,屬已逾耐用年限報廢車輛等語,經被告以原處分略以,原告主張已清算完結,申請註銷欠稅部分,前經被告於96年3 月8 日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0457號函復在案,因原告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致資產是否清算或清算所得之流向均無法查核,其清算程序仍難謂合法完結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
三、原告就被告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之其他損失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295號復查決定,該復查決定對於系爭未完工程、什項設備、租賃改良及租賃資產等固定資產部分,計36,645,895元,已駁回其復查申請,復查決定書於93年5 月19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執為憑,原告對被告否准其將前述資產列報損失,倘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就前述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查原告就該復查決定迄今未提訴願、行政訴訟,是就前述系爭未完工程等4 項資產列報損失部分,經被告否准已告確定。原告均係就已確定部分再提爭議,依法已屬不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制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為司法實務確定之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之判決意旨。是清算人需踐行其職務後,方得謂合法清算完成。依公司法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甚明,公司既屬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業經合法清算,則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相關法定職務以為判斷。另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理應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均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原告主張已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雖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備查函為證,惟其公司法人人格仍為存續,亦即法院備查函並無實質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已依法完成申報債權,原告清算人未履行清償欠稅義務,則其清算程序尚未完成,被告否准註銷欠稅之處分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88年7 月7 日經(089 )商字第089123557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5 月5 日士院鎮民國95司93字第0950309745號函(准予清算人謝豐澤就任)、95年9 月7 日士院鎮民國95司9 3 字第0950319897號函(更正清算人為唐肇豪)、被告95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50003402 號 函(申報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破產申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0月27日士院鎮民國95年度司字第245 號函(清算終結准予備查)、被告96年
3 月8 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0457號函(否准原告註銷欠稅申請)、原處分為証,為其形式真正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四)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 、了結現務。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 、分派盈餘或虧損。4 、分派賸餘財產。」,又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稱:「……說明2 、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3、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稱:「……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一)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故「清算完結」乃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之實體,而非法院准予備查之程序。
(二)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清算人即應以「全部賸餘財產」清償債務,始可謂「合法之清算終結」,若有部分財產去向不明,即難謂已合法清算終結。
(三)本件原告決算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完工程、什項設備、租賃改良及租賃資產等固定資產計36,645,895元,因未能佐證與網路設備有關,業經被告93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295號復查決定,否准認列為其他損失在案,則該等財產自應列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內,並交代其去向,始可謂合法清算,又經查詢財產歸戶清單,尚有汽車乙輛,亦未列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內,難謂已經合法清算。
(四)原告雖主張前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完工程、什項設備、租賃改良及租賃資產等固定資產(計36,645,895元)帳冊資料因納莉颱風淹水毀損,已經被告准予備查,且⑴AK-7472 車輛部分已經臺北市監理處註銷牌照登記,屬已逾耐用年限報廢車輛。⑵什項設備於98年4 月14日向被告報廢,經協商以殘值18,506元開立發票列報其他收入,且於98年4 月27日向被告說明並將該收入分配繳納稅款。⑶未完工程係辦公室裝潢,因未續租及90年度納莉颱風泡水而無變現價值。⑷租賃資產係向安信租賃公司承租,並非原告之資產,並無處分資產問題,自無處分收入云云。
(五)惟查:
1、AK-7472 車輛部分:系爭車輛雖已逾耐用年限屬報廢車輛,且已無殘值云云,惟原告並未提示系爭車輛出廠、取得年份、確實已經報廢之相關資料供核,且於目前縱無殘值,不代表89年度時亦無殘值,原告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供核。
2、什項設備部分:原告雖主張於98年4 月14日向被告報廢,經協商以殘值18,506元開立發票列報其他收入,且迄今已無殘值云云,惟卷內既無協談筆錄,原告亦未提示與被告協商之相關資料供核,難認有前揭協商存在。又原告並未提示系爭設備取得日期之資料,該什項設備目前縱無殘值,不代表89年度時亦無殘值,原告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供核。
3、未完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係辦公室裝潢,因未續租及90年度納莉颱風泡水而無變現價值,且已經被告協商依帳載金額0 元,且迄今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可言云云,惟查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協商存在,且原告僅向被告申報82至88年度帳簿憑證損毀,該「未完工程係屬裝潢且於90年遭風災泡水」之相關事證,顯非原告所不能提供;又原告並未提示系爭未完工程設備取得日期之資料,該什項設備目前縱無殘值,不代表89年度時亦無殘值,原告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供核。
4、租賃資產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資產(車輛)係向安信租賃公司承租,且車輛已經安信租賃公司取回,迄今車輛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值云云,惟原告82至88年帳簿憑證雖因水災毀損,但車輛「承租、遭取回」之相關事證,尚非原告所不能取得,且原告並未提示系爭車輛出廠、取得年份,該車輛目前縱無殘值,不代表89年度時亦無殘值,原告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供核,難認清算已經合法終結。
三、從而,原告尚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原告註銷欠繳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