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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5號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臺北縣板橋巿公所「贈閱里、鄰長中國時報961 份」等95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民國98年9 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8004318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4,815,360 元。原告不服,以訂購報紙之財物採購案性質有其特殊性,至廣告刊登、委託製作專題報導、舉辦座談會或宣傳等勞務委任之實際執行僅數日而已,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釋之履約期間,已牴觸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採購法第98條及民法第229 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原民保障法第12條修正案經立法院審議中,執行時應從寬認定,以符合立法趨勢等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關於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

原住民一定比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原為促進原住民教育,並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益及經濟生活。但依照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並沒有辦法達到這個目的,因此行政院本身對這個條文也採取刪除的立場。依行政院所提出之原民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在私部門部分,現行有關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規定,不僅在實務執行衍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亦有待檢討修正。因此行政院提出的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將該法第12條,也就是本件系爭產生爭議的條文,全部刪除。該修正案已於96年4 月間經立法院一讀通過,並交付委員會審查完竣進行協商,可見連行政院都認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頗具爭議,而主張立法刪除。在這樣的立法之下,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自應從寬處理。但被告為上述草案修正之提案機關,卻對於即將刪除之法令不止在執行時不從寬認定,甚且從嚴認定,尤其對於履約期間之認定,更是出現不合理之嚴格認定,實在不符立法之意旨以及立法之趨勢。而被告一方面主張刪除該法第12條之規定,一方面卻又在該法即將被刪除之際從嚴執行,其行為實自我矛盾。

㈡關於採購法第98條及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應依據採購案履約標的事物本質之共通性及差別性予以類型化,若適用「履約期間」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有與該立法意旨不符,致使得標廠商超過應負擔之義務,而違反比例原則,即應為目的性之限縮,以符合「不同之案型,應為不同之處理」的平等要求。又法律概念係應目的而生,負荷其規範之價值,法律概念可由邏輯之觀點,依概念抽象化程度,在法律規定間構成位階關係;且可由法律概念負荷其規範之價值的根本性之程度,亦即從其所負苛價值之具體化的程序,在法律規定間亦可構成位階關係,以形成法律體系,法律體系基本必須是無予盾的。故有關「履約期間」同一事實之解釋,本質上應屬於民法規範之事實,而與採購法第98條規定,係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工作機會定額保障之規範目的應有不同,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有關「履約期間」之解釋,與民法對於履約期間之規定有違反者,自應優先適用民法之規定。

㈢系爭採購案有關編號序號1~6 、17~29 、32、70~79 、84、

87、89、93-94 等項為「訂購報紙」之財物採購性質之標案,本質上有其特殊性,被告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對於「履約期間」之認定,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有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立法意旨不符,而違反比例原則:

⒈報紙的特性在於每天出刊提供最新人類社會的動態及新聞,

政府機關基於得知輿論的需求,不可能報紙只訂一天,因此其訂閱時間經常是以「年」或「月」為單位,而其他物品之採購係可一次交付而長時間使用。因此是否訂購時間視為履約期間,實有爭議。又報紙本身有一定的編採人員及工作人員,並不會因為政府機關多採購報紙就增加多少工作機會,報紙的發行量之多寡,影響工作機會之多寡,其影響因素並不大。報紙之財物提供具有獨特性及不可代替性。按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中,絕大部分採購之機器設備或物品均有可代替性,可以提供相同性質的物品,或可以達成相同目的相同功能之物品,均不會只有一家廠商。但報紙慣性不同,不同的報紙有不同的報導內容,除非有兩家報紙所提供的報導內容是一致,因此和一般物品可以由數家廠商提供相同內容或相同目的的物品並不相同。而且政府機構基於了解實情查視時事,因此須要訂購報紙,因此對於政府機關而言,報紙係不可或缺的。如果報社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限制,因此不願意提供給政府機關採購,則損失的不止是報社,更大的損失將存在於政府機關一方。政府機關將無從得知輿情,也無從判定市政之良否?若公務機關受限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政府機關無法訂購報紙將使公務機關將無法得知輿論之走向,政府機關將無法得知第四權之資訊,而阻礙民主政治之運作。而如果媒體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無法再提供報紙給政府機關,則民主政治運作將受到重大之影響,其後果不可謂不嚴重。

⒉又訂購報紙為政府機關所必要之行為,而政府機關因採購法

之規定,不可能不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訂購報紙,但是訂購報紙本身並不會創造任何工作機會,而政府機關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也為政府機關行政上之需求所必要,刊登廣告本身也不會創造出任何的工作機會,而原民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得標廠商既然從政府得到標案,而創造出工作機會,則應該保障原住民也能夠共享該標案所創造之工作權益,若標案本身並沒有創造任何工作機會,則不應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限制投標機關在履約期間須維持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工作人數。因為得標廠商之採購事項,屬於提供勞務者,始對原住民之長期就業有所幫助,其無須提供勞務者,則無助於原住民之就業,保障其工作及生活。

⒊本件系爭標案中之財物買受有關政府機關訂購原告所發行之

報紙,並不是直接訂購。事實上,原告負責報紙之發行,但對於報紙之承銷、派報,大多是委由各地承銷商負責,因此實際上財物買受關係應該是成立於各地方政府與承銷商之間,並非與原告之間直接發生訂購關係。依報紙的經銷結構,本來政府機關應該和各地方的報紙經銷商簽約,但是本件系爭招標機關卻要求與原告簽約,以原告的總人數作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適用之員工人數標準,也有失當。

㈣系爭採購案除了上述編號為訂購報紙之財物買受外,其他編

號均為廣告刊登、委託製作專題報導、舉辦座談會或宣傳等項之勞務委任,實際履約過程僅短暫數日而已,被告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對於「履約期間」之認定,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亦與原民保障法第12條立法意旨不符,而違反比例原則:

⒈雖然在該些勞務委任標案的契約書裡面,載明原告提供給該

招標單位之刊登廣告契約時間很長,但事實上得標單位刊登廣告之時間,只是在契約中的短暫數日而已,而且到底何時該刊登廣告,完全係由投標單位決定,因此被告以合約的總期間作為履約期間的認定依據,顯然有失公平。

⒉系爭採購雖屬勞務委任,但其委任事項單純,履行時間極短

,無需大量人力投入之短期勞務委任,也無助於原住民長期就業。本件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標案,關於財物買受部份,基於報紙的特性,並不會增加任何工作機會,而且是利用現有的人力(按專題報導是以現有之記者採訪與撰稿,而廣告刊登更不會增加任何工作機會),因此本案之標案情形並不會製造工作機會,對於原住民族長期工作機會而言,根本不會有任何助益。

㈤政府機關對於原住民族的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並不可能提供給一般業者,縱標廠商要按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權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僱用原住民,亦因無法得知相關資訊,而無從遵循。

㈥就繳納代金之金額而言,應該以得標廠商得標總金額、本標

案所能獲得之利潤,以及所創造之工作機會,而有比例原則之考量,若得標之金額與所創造之工作機會並不龐大,卻要求繳納巨額之代金,則顯然與立法意旨並不相符,違反比例原則。

㈦被告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對於「履約期間」

之認定,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應有未合:

⒈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間」係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規定所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一般用語。其定義及效力均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相同。按契約定有「履約期間」者,債務人應於期間內依債務之本旨履行給付。又契約定有「履約期間」者,因必須於該期間內履約完畢,自不待債權人之催告,自期間末日屆至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參照),是契約未載明「履約期間」者,當非同法條項所指「履約期間」。

⒉被告非以契約載明之履約期間為計算標準,而以履約起始日

期(即最初送報之日或最初見報之日)至履約終止日期(即最後送報之日或最後見報之日)為「履約期間」,顯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等規定相牴觸。公共工程委員會上揭函釋後段「不明,則自訂約日起算」部分,依同理亦有民法之規定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核定原告應繳納就業代金無違比例原則:

1.原民保障法第12條並未排除財物買受或短期勞務委任毋庸繳納代金。且按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 條規定,有關財物之買受、勞務之委任均屬採購法得標範圍,且法未拘束限制原告僱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別,原告應就內部人事編制及職務類缺於投標前自行考量風險損益,此亦與一般大眾對於有投得標資格者之合理期待無違。且報紙製作過程、派送及廣告之製作等尚須一定人力,非如原告所訴無創造任何就業機會,尚屬無理。

2.羈束處分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⑴被告按原民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未足額僱用原住民者,即按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且計算其應繳納代金並非恣意認定,係屬羈束處分,顯無涉比例原則,原告不得以違法未足額僱用之結果推論應繳納代金高於得標金額,與法尚有未洽。

⑵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明訂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之僱用義務,及未足額僱用之繳納代金義務,係屬立法者斟酌事項,顯見立法者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案提供弱勢族群更多就業機會,並未區分採購性質及特性,亦無考量得標廠商獲利與否。被告於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羈束處分,並無區分採購標案之類型、特性及獲利,亦無涉履約期間短暫與否,自無違背比例原則。

3.再查工程會90年11月13日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函已公告各單位及各縣市政府本法之施行,得標廠商未依規定足額進用原住民者,應繳納代金,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得標廠商標得政府採購案始有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於廠商有履行之困難或力有未逮之時,始由被告就其所繳之代金負起原住民培訓、就業相關等事宜,實有代負履行義務之性質,以提供原住民更多之就業機會,故原告實應注意自身權益,其所主張於法無據。

4.至修法研議方向係刪除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比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而改以大型私部門公司(滿150 人以上)平時即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以達促進原住民長期就業之目的,故原告於此認識有誤,且立法未修正前,被告仍須按依法行政原則,執行現行法規,故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且行政院99年2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061號決定書已就本案先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原告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㈡原告主張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及工程會95年

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顯與採購法第98條、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抵觸。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中,屬

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

「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無牴觸母法,且與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給付遲延無涉。

⒉被告逐案查證履約起迄,惟實際履約狀況相異,略有訂約在

前、訂約在後等適用法規有疑義,為維護廠商權益,爰以95年10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50032102號函詢主管機關工程會,該會以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回復應以契約明訂之履約期間認定之。故被告依據招標機關回復之契約資料認定履約期間,若有提前履約完成者,併依其提供之驗收證明更正原列之履約期間;若契約中無明確履約期間者,始以『訂約日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認定之。職此,被告係依主管機關工程會解釋作最有利得標廠商之認定。

⒊原告訴稱有關「履約期間」本質上屬民法規範之事實,自應

優先適用民法,惟政府採購係私經濟行為,又採購法規範政府採購行為,故採購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按特別法優先原則應優先適用採購法。且採購法施行細則係依採購法第113 條明文授權訂定,與採購法採同一解釋應屬當然。再者,即便依原告之訴求而適用民法,「履約期間」應指契約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效力之存續期間,如此計算對於原告恐更不利,故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民法,尚不足採。

㈢員工總人數係每月1日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礎⒈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法第98條所

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復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數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⒉另查工程會90年3 月13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

指出『…準此,其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是以,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每月1 日加保於得標廠商公司之員工人數,並無疑義。

⒊是以,本會依法認定『員工總人數』,並無權限自為限縮法

令解釋,況各分銷單位仍屬原告公司所有,對外並無獨立參與投標,契約相對人亦為原告,故原告主張以經銷商人數作為計算代金之標準而免除法律上義務,自屬有違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採購法第8 條:「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

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再按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準此,採購法規定得標之廠商如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人數(100 人)以上者,依法即有僱用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1%)之原住民之義務,否則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乃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之特別公課。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揭櫫:「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

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就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已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民保障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 人)以上者」,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而得予適用。

㈢查原告標得臺北縣板橋巿公所「贈閱里、鄰長中國時報961

份」等95件採購案,該會函請臺北縣板橋巿公所等招標機關確認該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等,業經渠等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有調查表、得標廠商彙整月報表統計、訂購財物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93年9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原告就標得上開政府採購案95件,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4,815,360 元,經核並無不當。

五、按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需選擇侵害最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行政程序法第7 條固有明文。查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身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準此,政府採購法以及原民保障法立法考量即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得標廠商之盈餘,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且被告對於計納代金之方式,並無裁量空間,核屬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無原告主張之比例原則的適用。

六、復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款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承揭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可知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目的,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歲出,思藉由政府從事經濟活動所支出之龐大金錢,用以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故制定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藉前開具體規定達成國家重要政府之目的,故立法者規範政府採購程序除公平、公開、公正之目的外,更賦予該法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同時希冀得標廠商得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惟於實際情況未能達成時,被告亦得就其繳納之代金,支應相關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支出。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原民保障法第12條,無助於「促進原住民教育,並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益及經濟生活」目的之達成云云,自不足採。

七、關於履約期間:㈠原告所得標之採購案均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定義範圍之列,

並不因原告得標後所簽訂之私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或短期勞務委任契約,影響其為政府採購案。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與其他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不同,但其仍有「履約期間」,在履約期間內,原告為得標廠商,仍必須進用足額原住民人數,並不因得標者簽訂之契約性質,而不受政府採購法以及原民保障法規定之拘束。換言之,原民保障法第12條並未排除財物買受或短期勞務委任毋庸繳納代金;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 條規定,有關財物之買受、勞務之委任均屬採購法得標範圍;政府採購係私經濟行為,又採購法規範政府採購行為,故採購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規定,委不足取。㈡經查系爭採購案其中編號序號1~6 、17~29 、32、70~79 、

84、87、89、93-94 等項為「訂購報紙」之財物採購契約,契約條款明確約定履約期限,報紙每日發行,原告應每日將報紙送達指定地點,故「履約期間」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並無不合。本件其餘短期勞務委任契約之採購案,係以刊登廣告實際日數為履約期間,亦無不合。

八、按所謂國內員工總人數,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即以勞工保險局、前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所謂履約期間,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亦明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非以實際執行工作之人數及天數為據。是本件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之計算,經由被告請求招標機關協助提供履約情狀,並經招標機關確認及提供相關資料,且勞工保險局每月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計算人數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依法採為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標準予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之代金,核屬於法有據。本案投標以及得標名義人均為原告,並無以各地承銷商名義得標之情,自應以其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並無疑問;系爭採購契約係以原告為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之承銷商並非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以其各地承銷商員工人數計算代金,核與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九、又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意旨,廠商得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惟於實際情況未能達成時,得繳納代金代之,已如前述。且查不論得標廠商因標案獲取利潤高低,於符合規定之要件者,均負繳納代金之義務,此乃該法所明定,從而雇主本得自行建立員工名冊,向所僱用之員工詢問個人資料並登錄,建立員工名冊,確實掌握原住民人數,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本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自行評估是否具符合法令規定之能力,此乃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時,所應預先考慮之成本因素,尚不得以其因此影響利潤據以免除義務。又採購法係87年5 月2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原民保障法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6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至系爭採購案發生於00年至95年間,已有數年,依原告為資本額數十億之規模及經營性質,應知悉採購法及原民保障法規定。況查,原民保障法於未經修正公布施行前,現行規定仍具效力,被告依法行政,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依此為拒絕繳納之理由。

十、從而,被告以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標準,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核定原告就附件所示採購案件應課4,815,360 元代金之處分既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