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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7號99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東區青草湖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98年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錄用原告為正式教師。」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重開其97學年度第二學期新進教師甄選成績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既未得被告同意,顯礙訴訟終結,本院認不適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 一)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 二) 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三) 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各款事由;( 四) 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 五)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各款之行政重開事由,就如同不同之再審事由一般,乃為各自獨立之課予義務請求規範基礎,每一個請求也各需踐行「行政自我審查」機制。亦即需先經受請求之機關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後,才能針對該遭否准之請求合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辦理新進教師甄選,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新證據」,即訴外人黃淑媛之自述書、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 見原證1、7 及8 附本院卷第22-27 頁、40-44 頁) ,請求被告重開97學年度第2 學期辦理新進教師甄選成績行政程序。惟查,上開黃淑媛之自述書「新竹市青草湖國小教師甄試之我見我聞」乙文之製作日期是98年5 月8 日、「也是哥哥爸爸真偉大」乙文未標示製作日期,原告主張是98年3 月間( 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 ;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製作日期係98年8 月,原告主張係於98年10月從監察院的網站上閱覽得知( 見本院卷第79頁) ,則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2 日及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序遞補備取第一名為正取時,自不能提出於98年5 月8 日始製作之「新竹市青草湖國小教師甄試之我見我聞」及98年8 月始製作之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本院質之原告存證信函有無附證據資料? 答稱: 「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 ,再質之原告黃淑媛之自述書何時取得? 為何存證信函沒有檢附? 答稱: 「『我見我聞』是在98年5 月後拿到的,『也是哥哥爸爸真偉大』是

3 月拿到。我不知道要附上。因為我在存證信函裡是質疑學校的不公,但當時我知道的狀況不清楚,希望學校去調查有沒有不公的情形,所以我才寫這個存證信函,但學校沒有回答我不公的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 ,可知,原告於98年4 月2 日及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序遞補備取第一名為正取時,對事實並不清楚,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亦未提出上開原告所稱之「新證據」。則原告既然沒有先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被告自無從審酌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新證據」之要件,亦無怠於作成行政處分可言,其逕向本院起訴,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又本件被告既未重開第一階段之行政程序,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原告請求被告應錄用原告為正取第2 名正式教師部分,即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97學年度教師甄選名列備取第一名,因事後得知正取第2 名之錄取人雖於98年1 月19日辦理報到,惟隨即於同年2 月間辭職,此時原告始獲悉甄選過程疑有不公情事業經新竹市政府政風處介入調查,遂於98年4 月2 日向被告提出依序遞補備取第一名為正取之請求,惟經被告於98年4月13日以新青國字第0000000000函為拒絕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一) ,嗣再於98年4 月15日提出請求,仍經被告於98年4月22日以新青國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二) 為否准,原告不服該等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對被告於本次新進教師

甄選結果公告原處分為撤銷、變更,被告應就本事件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分述如下: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8年3 月間自本次新進教師甄選委員黃淑媛老師

處,得知本次甄試過程有不公情事,此有黃老師自述書乙份(即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新證據」;訴訟代理人前於鈞院99年6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

9 頁第8 行所稱:請參原證7 、8 ,應增列原證1 之甄選委員黃淑媛老師之自述書,特此敘明)可稽,另由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見原證7 、8 ),益徵本次新進教師甄選過程之作業程序確有瑕疵及不公等情事,嗣原告即於同年4 月2 日以新竹市○○路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以疑有甄選不公情事為由,對本次新進教師甄選結果表示有所疑義,向被告申請撤銷、變更甄選結果之公告處分,惟被告並未依本次新進教師甄選簡章第12點有關申請申訴程序處理(詳鈞院99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11-15 行;被告亦自承『沒有做處理等語』),逕以原處分一(意旨略以不符簡章第13、14點規定)及原處分二(意旨本次新進教師甄選作業已完成)等為由拒絕原告所請,是被告對於原告所述甄選不公等情根本未予處理,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從而,被告前開消極不作為處分(詳訴願法第2 條規定意旨可參),顯有怠惰之違法。

⒊次查,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因重大過失而

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之情形,原告為應試甄選之考生,對於本次新進教師甄選過程之作業程序瑕疵及不公等情事,除嗣由黃老師自述書及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窺見上情外,自難期待原告於外力介入本次評分發生不公事件時,即知有申請申訴之事由可得主張,是原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之情形。⒋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回復錄取為新進教師之

請求,僅以本件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以原告所請不符簡章第13、14點規定及本次新進教師甄選作業已完成等為由,拒絕原告以遞補為由之部分請求,惟對於原告質疑『甄選程序不公,應提出相關訴訟程序維護原告權益,回復原告為正取資格(即申請撤銷、變更被告所為甄選結果公告之處分,而為重開甄選申訴行政程序之請求)』此部分請求,並未依本次新進教師甄選簡章第12點有關申請申訴程序處理。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對甄選不公為適當處理(原告本即為正取

2 者)及依簡章遞補(倘非正取亦應由備取1 遞補為正取

2 )等二部分,按如前述原告並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非因重大過失而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未能主張其事由之情事,被告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後,依法應就原告申請程序再開之請求予與准、駁處分之表示,惟被告僅對原告前開之存證信函中有關依簡章遞補部分乙節予駁回處分,對於原告上開對於以甄選不公為由,申請撤銷、變更本次新進教師甄選結果之公告處分(即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部分),迄今未予任何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訴願法第2 條規定(應作為不作為、裁量怠惰違法之瑕疵)為聲明所示之請求。

㈡被告二次原處分有下述違法之處:

⒈有關甄選不公(即原告本即屬正取2 )部分:查本次新進

教師甄選過程不公、外力介入影響甄選委員評分之心證既為被告之法定表人及總務主任主辦者所為(詳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復於98年4 月間接獲原告寄存證信函,是被告對於原告質疑甄選結果不公,原告要求被告應錄取原告之請求,知之甚詳,惟被告漠視原告應得之權益,竟未依簡章第12點為申訴程序之調查、裁決,僅以原告來函所請未符簡章遞補規定、甄選作業已完成等為由,駁回原告所請,是被告作成上開二次函文駁回之處分,未依原告質疑甄選過程不公,不服甄選結果而為申訴行政程序再開之請求,其應作而不作為,顯有怠惰不作為之違法瑕疵。

⒉有關遞補正取(即備取1遞補為正取2)部分:

⑴查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學校(即被告)97學年度第

二學期新進教師甄選簡章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擬予聘任人員應於規定時間應聘…』及『擬予聘任人員逾期未應聘或有前項不予聘任之情形,取消其錄取資格,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則原處分學校擬予聘任人員,已於規定期間內應聘,依上揭系爭簡章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並無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之情事發生…」云云等語,惟被告既明知該擬予聘任人員係透過其法定代表人運用不正外力介入,影響考試評分所選出,依法本不應予聘任,從而,當無所謂依被告之「97學年度第二學期新進教師甄選簡章」第13、14點所謂「擬予聘任人員」之問題(按此當然解釋,按由簡章第13、14點未明示「擬予『經正當程序』聘任人員」即予自明);是前開所指「擬予聘任人員」者,當指未經不正外力介入,影響考試評分所選出之正當、合格之應試者。

⑵次查訴外人林詠晴,並非以正當、合法手段甄選為「擬

予聘任人員」何來有應聘、放棄之問題?如前所述,原告本即為正取者,依舉重以明輕法理,遞補為正取者,顯為當然之理,被告懼自承不當行為,拒絕原告依序遞補所求,濫用裁量甚為明顯,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二次行政處分,不僅有應作而不作為

之裁量怠惰之違法,亦有濫用裁量之違法瑕疵,均應予撤銷,爰為上述聲明所示。

㈢訴願機關之原決定有下述違法者:

⒈查如前述,原告上開於98年4 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

表明質疑本次新進教師甄選過程不公,不服甄選結果,原處分學校未予處理,原訴願決定機關亦未予深究原告上開請求之真意,更未審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129條等規定,對於原告申請程序再開撤銷原甄選結果公告處分為適當、合法之處分(即被告二次處分有否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已有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徒以原告未為任何重開行政程序之表示,以無訴願標的,逕為不受理決定,未實質判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次查,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確對本次甄選過程質疑不公情事

,要求被告秉公處理回復其正取資格甚明。縱該信函未明載「重開行政程序」等語,惟顯非如原決定書所稱:未為任何陳述、申請…,又參原告前於98年10月2 日所為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均多處提及甄選不公,不滿甄選結果影響原告權益等情,從而其請求事項,縱漏未為「撤銷原處分」、「程序重開」等請求,惟前開二項並非不能補正事項,是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訴願法第63條第2 項及62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並定期命其補正,逕同法第77條第1 款部分不合法不受理,似有違誤。

⒊次查,如前所述被告上開原處分既均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而不作為之違法處分,惟訴願機關忽略被告已有不作為、怠惰之原二處分存在(未審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129 條等規定,對於原告申請程序重開為適當處分),亦未予深究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真意,更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正機會,徒以原告未為任何重開行政程序之表示,以無訴願標的,逕為不受理決定,未實質判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末查,如前所述,系爭簡章第13、14點所稱之「擬予聘任

人員」當指「應聘任之人員」,被告自明訴外人林詠晴既非「擬予聘任人員」,顯不需自受上二點之拘束,何況前開簡章第15點亦非不得為錄取原告之依據,被告濫用裁量以掩飾其不正行為,原訴願決定機關未詳究此點,遽而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所請,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處分之不受理及駁回原告所請二部分均

有所違誤,均應撤銷,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做成准予重開其97學年度第二學期新進教師甄選成績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被告應錄用原告為正式教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各

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除依規定分發、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

第1 項)各校依第三點第二項辨理教師甄選時,各項委員宜避免重複,並應建立明確之評分基準與紀錄。口試、試教、實作採分組方式辦理者,同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定。(第2 項)口試、試教之評分設最高、最低標準分數,高於最高標準、低於最低標準或評分有變更時,評分委員應敘明理由,並簽名負責。」㈢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

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㈣被告為辦理97學年度第2 學期教師甄選,依法召開教師評審

委員會訂定甄選簡章,並為辦理試教及口試分階段甄選,聘請教育界學有專精之試教委員12名、學校特色課程口試委員

3 名、個人及教育相關理念口試委員3 名,各項委員均無重複,且因試教採分組方式辦理,試教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定,邀集試教委員就甄選注意事項及評分標準等加以說明及提醒,並於甄選前請所有委員先行檢視應考人名冊並簽名具結絕無下列情事之一:⑴本人與應考人為二等親內之關係;⑵本人與應考人1 年內長期之指導教授(老師),以落實迴避原則,確保甄選之公平性。綜觀被告辦理本次甄選之程序均依規辦理,合法有據。而原告指摘被告甄選不公,竄改教評會紀錄、試務委員會紀錄及甄選成績等所言云云,皆與事實不盡相符,影響本校聲譽甚鉅,被告深感遺憾。

㈤有關原告之訴理由,被告謹分項說明如下:

⒈甄選程序合法、嚴謹、審慎:本次甄選係分階段進行,除

試教外,尚有特色課程口試及教育理念口試之口試委員之評選,各組別委員均無重複,換言之,試教錄取人員尚須經二次口試委員之考評始有機會成為正取人員,且試教成績及口試成績均經各組別委員簽名確認無誤,被告將試教及口試甄選結果依規提請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公布,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被告既聘請各該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本其專業為本校評選正取人員2 名且被告亦依規將其評選結果提請本校教評委員會審議,教評委員會尊重試教委員及口試委員之專業判斷及評分,經審議通過後公布錄取名單,甄選過程合法且極為嚴謹、審慎。

⒉林詠晴正取第2 名資格合法有據,原告自稱應為正取第2名係屬個人之臆測:

⑴以試教委員簽名確認之書面成績為依據,符合簡章第8

條「擇優錄取」之規定:以成績高低作為決定錄取順位,係擇優錄取之方式之一,並無違誤。而各組委員係分別獨立評分,至評分委員之間所作之討論及觀念溝通,委員間自有其心證及默契,被告無權置喙,亦不宜介入,以維甄選之公平合法。被告謹依試教委員所提之書面資料(成績)計算成績以決定進入口試之名單,且每組別成績總表皆經各組別試教委員簽名確認,客觀上應可判斷其合性法及正確性,並足以作為試教錄取標準之依據。

⑵尊重試教委員之專業性及正確性:有關應考人成績之評

定,係由評分委員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及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之臨場表現,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及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應受到尊重。

⑶補載評分理由係必要之補正程序: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口試、試教之評分設最高、最低標準分數,高於最高標準、低於最低標準或評分有變更時,評分委員應敘明理由,並簽名負責。」換言之,委員評分時只要敘明理由並簽名負責,即可高於最高標準或低於最低標準,而非不得高於最高標準或低於最低標準,合先敘明。有關B 組試教委員謝華英委員於評定應考人林詠睛成績為91分高於最高標準,應敘明理由但未敘明乙節,依形式觀察上確有瑕疵,是以,被告於發現事實後,即請謝華英委員補載評分理由(證物5 ),俾符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款「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之瑕疵補正規定。換言之,補載評分理由係屬必要之補正程序,對於委員評分之專業性及適法性,及對林詠睛試教成績之正確性及合法性均無影響。

⑷綜上,試教成績皆經各組別3 名委員簽名確認,被告謹

按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20名進入口試,B 組謝委員之所評成績亦經補正程序補正,林詠晴參加口試之資格合法有據,並無疑義。且依被告甄選規定,林詠晴尚須經口試一及口試二共二場次之口試考驗,須經6 位口試委員之考評,林詠晴最後獲得口試委員一致肯定,錄取為本次選正取第2 名,甄選過程公平、公正、合法,被告秉持一貫原則,尊重委員之評分,尊重甄選評分之結果。

⑸按被告甄選規定試教錄取名額係擇優錄取20名參加口試

,係由A 、B 、C 、D 四組評選出前5 名應考人參加口試,縱依原告指稱林詠晴獲致不當高分,不應進入第2階段口試,亦假設林詠晴未參加口試,原告係在排除林詠晴後與其他19名試教錄取人員競爭,而非與林詠晴以外之18名試錄取人員競爭,在競爭人員不相同的條件下,原告何以能保證且自稱應為正取第2 名?⒊本次甄選並無備取人員備取與否之疑義:

⑴有關備取人員得於發生備取遞補事實,依被告簡章規定

係在「擬予聘任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應聘,現職人員並應附具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否則視同放棄,不予聘任。」或「擬予聘任人員逾期未應聘或有前項不予聘任之情形,取消其錄取資格,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備取人員以補足本次甄選缺額為限。」二種情形始得發生。而被告正取人員2 名均依公告規定時間完成報到並應聘,並無上述逾期未應聘或不予聘任之情事之發生,因此被告無須從備取人員備取之必要。

⑵再則,被告與正取錄取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在被告

聘書生效日98年2 月1 日即告確定,本次甄選亦告正式結案,備取人員之備取資格即隨同消滅。本次因林詠晴師於正式任職後10日即因故辭職,致使原告片面主張其備取權利。假設林詠晴係在正式任職後3 個月或5 個月後才辭職,原告若仍得據以主張「備取人員以補足本次甄選缺額為限」之備取權利,實乃無限上綱其權利,原告之請求實無根據及理由。是以,被告認為本次甄選無從發生備取人員是否予以備取遞補之疑義,備取人員亦應無主張備取遞補之權利。且備取人員之備取資格既已消滅,亦不應在被告正式教師因故辭職後再度「復活」。

⑶有關原告所舉新竹市光華國中98學年度第1 次代理教師

甄選公告規定「本次代理教師甄選之錄取人員,如參加其他縣市正式教師甄選並獲錄取,本校同意其放棄錄取資格,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乙節,經與該國中確認表示:光華國中於98年7 月6 日即請正取錄取人員報到應聘,聘書正式生效日為98年8 月1 日。因該校係代理教師職缺,正取錄取人員在8 月1 日前如參加其他縣市正式教師甄選並獲錄取,該校為維護正取錄取人員之工作權,始在雙方權利義務未確定前,同意正取錄取人員放棄錄取資格以取得其他縣市正式教師資格,此時始由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

⑷綜上,原告以林詠晴辭職要求被告予以備取遞補,並以

光華國中為例,指摘被告未予備取原告,顯係對代理教師錄取人員資格之放棄及正式教師之辭職二者之區別認識未清,其請求並無理由。

⒋被告依法用人,於法有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

選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除依規定分發、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可知學校用人方式除公開甄選外,尚有分發及介聘等方式至明。被告於林詠晴辭職後,除考量其遺缺補足方式外,尚須將98學年度之用人需求情形一併納入考量,爰以參加市內介聘方式補足本校所需人力,於法有據。至原告指摘被告以介聘超額之方式補足人力係行政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云云,顯係認法錯誤,過度擴張個人權益。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8年10月2 日訴願書、新竹市政府99年1 月7 日府教學字第0990000259號函、新竹市政府98年9 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80105464號函、教育部98年9 月22日台人(一)字第0980162714號函、原告國民小學教師證書、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新進教師甄選簡章、被告97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報名表範本、切結書範本、被告97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同意書範本、被告97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成績複查申請書及查覆表、98年1 月18日被告97學年度第2學期新進教師甄選錄取公告、被告教師甄試之我見我聞一文、調查報告、糾正案文、新竹市政府98年4 月23日府政查字第0980044033號函、新竹市政府98年3 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80030846號函、被告98年4 月22日新青國字第0980000688號函、被告98年4 月13日新青國字第0980000618號函、原告98年4 月15日致被告存證信函影本、新竹市教師人力系統查詢、新竹市立光華國中98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新進教師甄選試教成績總表(

B 試場)、被告98年1 月18日教師甄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新進教師甄選口試總表、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新進教師甄選複試成績總表、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新進教師甄選錄取名單、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錄取公告、被告97學年度教師甄選工作小組名單及流程表、被告98年

1 月17日教師甄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新進教師甄選第一階段注意事項、新竹市政府98年6 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80063926號函、監察院監察調查處98年6 月1日(98)處台調伍字第0980804064號函、新竹市政府98年3月2 日府教學字第0980020660號函、新竹市教師會98年2 月27日竹師會第098015號函、新竹市政府98年3 月18日府教學字第0980024169號函、新竹市政府98年2 月25日府教學字第0980016432號函、被告97年12月12日新青國字第0970002169號函、被告97年12月29日新青國字第0970002236號函、被告98年1 月5 日新青國字第0980000015號函、98年1 月17日相關試教委員之切結書、新竹市政府98年10月2 日府教學字第0980108447號函、監察院98年9 月16日(98)院台教字第0982400359號函、調查意見、新竹市政府98年7 月27日府教學字第0980080094號函、教育部98年7 月21日台國(四)字第0980126229號書函、新竹市政府98年7 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80080722號函、新竹市政府政風處98年4 月23日處政查字第0980100145號函、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辦理教師甄選作業疑義說明、被告98年1 月6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8年1 月15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7學年度第

2 學期新進教師甄選甄試人員名單、被告98年1 月19日新青國人敘字第98001 號核薪通知單、被告98年1 月19日聘書(應聘人:林詠晴)、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新進教師甄選B試場試教評分表、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乙案說明、被告98年4 月22日新青國字第0980000688號函、被告98年4 月13日新青國字第0980000618號函、98年4 月2日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影本、被告98年6 月2 日新青國字第0980000955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遞補為正式教師,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告97學年度第二學期新進教師甄選簡章第13點及第14點

規定:「擬予聘任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應聘,現職人員並應附具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否則視同放棄,不予聘任。」及「擬予聘任人員逾期未應聘或有前項不予聘任之情形,取消其錄取資格,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備取人員以補足本次甄選缺額為限。」㈡經查,被告於98年1 月18日公告錄取正取人員2 名及備取人

員5 名,並於說明欄載明:「正取人員請於98年1 月19日上午9 點至11點,攜帶國民身分證、畢業證書、教師證等至本校辦公室報到並辦理應聘事宜,逾時以棄權論,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之。」有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新進教師甄選錄取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而正取人員2 名均於98年1 月19日,依序報到並辦理應聘,有被告97學年度核薪通知單影本及聘書影本附卷可按。則被告擬予聘任人員,已於規定時間內應聘,依前揭簡章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並無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之情事發生。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申請遞補為正式教師,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正取第2 名之錄取人雖於98年1 月19日辦理報到

,惟隨即於同年2 月間辭職,其係備取第1 名,應依序遞補云云。惟查,教育部曾就被告正取教師於應聘10日後,旋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辭職獲准,備取人員,依被告該次甄選簡章,是否可依序遞補一案,作成說明略以: 「... 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 『( 第

1 項) 各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 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及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成績配分比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 第

2 項) 前項名額如有備取名額,以補足當次缺額為限。』三、次查新竹市東區青草湖國民小學97學年度第二學期新進教師甄選簡章第13點: 『擬予聘任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應聘,現職人員並應附具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否則視同放棄,不予聘任。』第14點: 『擬予聘任人員逾期未應聘或有前項不予聘任之情形,取消其錄取資格,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備取人員以補足本次甄選缺額為限。』四、茲以教師甄選如有備取名額,以補足當次缺額為限,本案正取教師並非逾期未應聘或有不予聘任之情形,而係於應聘10日後辭職獲准,其辭職所遺缺額即非當次缺額,備取人員自無從依序遞補。」等情,有該部99年3 月11日台人㈠字第0990032280號函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 ,是故,被告正取人員2 名已於98年1 月19日,依序報到並辦理應聘,其中1 名正取人員林詠晴於應聘10日後辭職獲准,其辭職所遺缺額即非當次缺額,原告無從依序遞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簡章第13、14點所稱之「擬予聘任人員」當指「

應聘任之人員」,訴外人林詠晴依法本不應予聘任,即非「擬予聘任人員」,原告本即為正取者,何況前開簡章第15點亦非不得為錄取原告之依據,原處分濫用裁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辦理新進教師甄選,係於98年1 月18日公告甄選正取人員2 名,並列備取人員5 名,並已寄發成績單於應考人。是應考人於收到成績單後,若不服成績評定及不為錄取之行政處分或對甄選結果有疑義者,應分別於98年1 月22日或同年1 月23日前申請成績複查或提出申訴,有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新進教師甄選簡章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自承約在98年1 月18日收到成績單,對本次新進教師甄選結果並未於簡章所定之救濟時間內,向被告所召集之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 見本院卷第76頁) ,已逾救濟期間,該成績評定及甄選結果,在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有其存續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林詠晴是正取人員,依規定辦理報到及應聘,並無不合。又簡章第15點係規定「本簡章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得修正之,並公告本校公佈欄及網站。」( 見原處分卷第52頁) ,並非關於備取人員遞補之規定。是被告以訴外人林詠晴係正取人員,已依序報到並辦理應聘,否准原告申請申請遞補為正式教師,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錄取原告為正式教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