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8號99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府訴字第0997002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持宜蘭縣警察局95年8月25日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00000 )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經原告切結表示其在執業期間內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關於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規定後,被告乃於96年3 月12日准予換領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嗣經被告清查發現原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1年9 月1 日81年度易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81年10月5 日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乃以98年12月2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1202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8年12月2 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該處分書於98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原告係計程車司機,於96年3月12日持宜蘭縣警察局95年8月25日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證(證號0000000),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經原告就其執業期問內,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關於不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規定乙事為切結後,被告乃於96年3月12日准予原告換領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詎料,嗣後被告竟又以原告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而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且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由,而於98年12月2日另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前已取得之計程車駕駛人營業登記,並命其於98年12月2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原告對此一撤銷執業登記之處分,即依法向該管訴願管轄機關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經訴願管轄機關台北市政府以訴願無理由,而為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
(二)程序部分:按「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法第9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
106 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政府係於99年3 月
4 日以府訴字第09970022500 號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縱原告於同日即受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迄今仍未逾越法定訴訟期間( 即二個月) ,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自為合法。
(三)實體部分:
1.被告於98年12月2日作成原處分,以撤銷原告之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①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係對於法治國原則內涵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為之闡述,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參照。
②本件原處分係依據「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
決字第034688號、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意旨」,而認原告於96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轉入台北市時,業已存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又訴願決定書亦略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而為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
③惟查,原處分之作成確已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違法,茲分述如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後,始將「曾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而經判刑確定者」,列入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範圍;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規定,該修正後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自90年6月1日始生效。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第37條第1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事項之規定,並未定有溯及條款,則90年1月
17 日始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如何能有規制於該條項生效前業已發生事實之效力?故被告實不能溯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l項,而為撤銷原告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
⑵原處分之作成,已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①「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
119 條定有明文。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4 號判決亦分著有解釋、要旨。
②本件被告前既已核准原告換領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則該核准換證之授益處分,即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據此並有駕駛計程車為營業謀生之信賴表現。又原告係早於81年間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縱依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之見解,而認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範,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係遲於90年1月7日始修正,而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亦納入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範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在於使受規範者有預見可能性,則針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相關事項,原告主觀上實無詐欺被告之故意,客觀上更非對作成原處分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蓋立法者係於90年1月7日始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列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範圍,並於90年6月1日始生效施行,則在該條項修正生效前,原告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獲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並非修正後之條文所得涵攝,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一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涵攝之事實未為告知,又如何能謂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故意或虛偽陳述?故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準此,被告以原告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決有罪確定(81年10月5日)後新修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90年1月7日修正通過,00年0月0日生效),作成撤銷原告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處分,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③末按,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決定理由之一,係執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而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固屬無誤。惟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並非相關行政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釋示正確與否,而係90年1 月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並無溯及效力,被告卻依此作成原處分而溯及規制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項修正生效前之事實,並撤銷原告之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此併予敘明。
⑶原處分之作成,實有適用法律涵攝事實錯誤之違法;原
告於81年5、6月間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構成要件。
①按立法院於87年5月20日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第10條規定:「(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安非他命於87年間即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施用者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是可能被處以刑罰的,且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而非拘役或罰金。
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又有以下規定,第20條規
定:「(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2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項)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第21條規定:「(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2條規定:「( 第1項)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第2項)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第3項)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第4項)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第23條規定:「(第1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第24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故制度設計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對於違犯施用毒品罪者(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均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簡言之,其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之規定,惟原則上係改採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並另視戒治之成效,設「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惟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年內再犯者,於戒治後,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需執行宣告刑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第184 頁參照),而非一律逕採科處刑罰方式。承前所述,原告於81年間所為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若適用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理應先施予前述觀察勒戒等程序,若無繼續施用的傾向並再犯,是不可能如同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時,會逕遭判處有期徒刑的。③綜上,可知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同一毒品違犯行為,其規範效果仍有所差異,故被告逕以原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劃上等號,再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實難謂於法有據。
⑷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雖係依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之
相關函釋為據。惟查,該等函釋不僅論理上有所欠缺,且結論亦屬謬誤,則據此等函釋所作成之原處分自亦難求其正確無誤。茲詳述理由如下:
①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
其謂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一客觀事實,固屬無誤。惟如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終非單純僅為求執法上之便利而將各級毒品之違犯行為合併在一法律內處罰而已;其更重要者乃在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有之「病患性犯人」特質,而改以勒戒、強制戒治之方式,使其不再施用毒品。是以本函釋中內政部警政署所函詢之問題,實非單純僅詢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併將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第二級毒品(麻醉藥品)之處罰納入之問題,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是否包括在納入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之問題。否則僅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文義即可自明而不致生疑義,又何必去函詢問法務部?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此一關乎職業選擇自由限制之重大問題,法務部卻僅依上開理由作成函釋,則該函釋於論理上實已欠缺至如同不備理由之程度,又如何能成為支持原處分合法性之依據?②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則
在整個論理過程上均屬謬誤。其先謂「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如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在87年5月20日制定,而88年4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亦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未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有所限制,立法者係遲至90年1 月17日再次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始再增加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之限制。是交通部此一函釋繼謂「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之結論,自非正確。
③至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
號函釋,既以前述有謬誤的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為依據,其結論自亦非正確。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作之原處分係依上開法務部、交通
部、內政部警政署之函釋內容作為處分依據,惟該等函釋之論理過程及結論既皆屬謬誤,又何能謂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適法妥當?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已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亦著有解釋在案。⑵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撤銷原告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致原告無法於台北市藉由駕駛計程車以營業謀生,使原告選擇職業自由受到限制,已屬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又訴願機關復作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致原告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不得已始向本院提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以求法律上之救濟。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且不法限制原告之職業選擇自由,已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撤銷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非適法一節: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9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計程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應向新執業地警察局申請參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者,始得辦理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按原告於96年3月12日持領宜蘭縣警察局95年8月25日核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申請轉入臺北市,經被告受理人員依程序且經原告簽名確認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規定後,准予辦理,並發給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於95年7月間建構「計程車駕駛人管理資訊系統」並配合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新式執業登記證換發作業,針對臺北市持有執業登記證全面清查計程車駕駛人前科紀錄,清查發現原告於81年10月5日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復依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略以:「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及法務部90年9月25日法(90)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略以:「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等規定,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致原於96年3月12日核准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98年12月2日以原處分完成處分在案,並於98年12月3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835613200號函寄送予原告。
3.另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基此,本件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事由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綜上論結,本件原告為被告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由,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基於公益考量,且事屬合法及符合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請求判如其聲明,自屬無據,故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3 月2 日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原告前科紀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8年11月27日檢資登字第0980014220號函、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8年6 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82107125號函、交通部98年7 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9年2 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90049504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之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自81年
5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連續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8年12月2 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88年5 月11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項第4 款規定: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 條第第4 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安非他命前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因此原告自81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連續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1年9 月1 日以81年度易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惟原告上開犯行是否等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則有商榷之餘地。
(二)蓋原告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之約6年,立法院始於87年5 月20日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 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第10條規定:「(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以上規定固可知,安非他命在87年間始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施用者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是可能被判處刑罰,且最低本刑即係有期徒刑,而非拘役或罰金。
(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有以下之規定,其第20條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第2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 項)第2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第21條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2 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2條規定:「(第1 項)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第2 項)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強制戒治已滿9 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第3 項)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第24條規定:「依第20條第3 項或前條第2 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在制度設計上,對於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簡言之,其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之規定,惟原則上改以勒戒之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並視戒治之成效,設「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惟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 年內再犯者,於戒治後,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需執行宣告刑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第184頁 參照)。
(四)承上所述,原告自81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連續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如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先施予前述觀察勒戒等程序,如果沒有繼續施用的傾向,是不可能像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時代,會逕遭判處有期徒刑,而被告逕將原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劃上等號,再以合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為由,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8年12月2 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法難謂有據。
(五)被告辯稱:其係以法務部及交通部之函釋為據云云,惟查:
1.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謂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乃一客觀事實,固屬無誤,然而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以制定,絕非單純將各級毒品併在一法律內處罰而已,更重要的是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改以勒戒、戒治之方式,幫助其不再施用毒品;是以內政部警政署所函詢的問題,不是單純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在87年5 月20日併將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第二級毒品(麻醉藥品)之處罰納入之問題(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不致生疑義),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是否包括在納入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之問題,本院認為法務部對於此一關乎職業自由消極限制之重大問題所為之函釋,僅依上開理由,在論理上是欠缺,而其結論亦是不合憲的。
2.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則在整個論理上均有謬誤,其先謂「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在87年5 月20日制定,而88年4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亦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未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有所限制,直至90年1 月17日修正,始再增加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限制,是交通部此一函釋繼謂「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之結論,自不可能正確;更何況如前一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將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納入刑罰之範圍,惟其處以刑罰前,須先經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等程序,不會以一兩次吸食安非他命而未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遽處以刑罰。
3.交通部99年2 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部分大法官意見書:「……個案審查篩選再犯率低之暴力與性侵害犯罪者,允許其取得營業執照方式處理,惟有無再犯之虞的區分可能性,其預測方法與可信度,仍有待商榷,所以尚不足稱為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且個案審查機制未必為較小侵害的替代措施。」之意見,並認為,因此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進而作出「六、綜上,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結論,實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本文「……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意旨有違,自非可採。
4.故本院認上開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及交通部99年2 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既有上開謬誤之處,均非可採。
(六)又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自81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7日止,連續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本院認僅有採取否定之見解,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其理由如下:
1.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按尚不包括90年1 月17日復修正加入更多的限制),是否違憲,已引起很大之爭執。
2.就上開規定,司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4 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上開條文)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
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3.本院之所以強調系爭問題之重要性,係著眼於職業選擇自由對個人發展自我與實現自我,具有重要的意義,在現代民主社會中,職業不僅提供個人現實生活所需的經濟基礎條件,也是個人得藉以發展能力與實現理想生活型態的屏障與途徑,乃至於個人建構其存在意義與自我認識的要素之一,以維個人之人性尊嚴。故而經由保障人民職業的選擇自由,人民方得以自由地發展自我、實現自我與完成自我。由於職業的選擇自由與個人人格的自由發展密不可分,政府如欲對其加以限制,自應以較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以免政府過度且不當的限制。核上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設之限制,不出暴力及性犯罪之範疇,雖未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解釋文亦同時嚴正指出:「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依此審查標準來看,系爭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增加了許多對於暴力及性犯罪以外之前科犯之限制,是其範圍是否違憲,不在本件涉及的爭執,本案因法律之制定,將原非毒品之安非他命,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該法87年5 月20日修正,該法第36條即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明文溯及既往之情事,故安非他命於87年
5 月20日公布施行前,並非屬二級毒品,則被告將原告自81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連續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以及上開解釋所揭櫫之「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4.另由授益處分之撤銷,需受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所定「信賴保護」之限制,而針對本案而言,特別需要考量以下情事,但被告均未予考量,則其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法之處:
(1)被告在96年3 月12日間審查原告之申請時,仍然作成准予原告換領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許可處分,相隔近2 年9 個月以後才於98年12月
2 日作成撤銷原許可處分。然此對原告而言,其已投入購車或租車成本,以從事計程車營業活動,故在本案中有信賴基礎存在,原告亦有對應之信賴表現,並有信賴利益存在,且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本案也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而原告此等信賴,如與公益相權衡,即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公益不外是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而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者,固然對道路駕駛安全有危害,亦有較高之犯罪可能,不過吸食安非他命行為並非不可戒除,若無繼續吸食,隨著時間經過,其成癮性越來越低,危害也越來越小。況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文亦表明:「……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等法律見解,從以上之法律見解,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並沒有「針對不同成癮毒品性之成癮性,與申請時點與吸食毒品時間之距離」為規範,已有過度限制職業自由之嫌,況且在核發營業登記證時間經過2 年9 個月以後,若原告沒有再犯吸食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犯罪,卻以相隔近18年以前之犯罪紀錄,撤銷原告先前合法領取之執業執照,限制其職業自由,其在公益與原告信賴間之取捨權衡,是否得謂「本案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實有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逕將原告自81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因連續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認定為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要件之限制,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8年12月2 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不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