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3042號檢送之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9)建台懲字第90號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以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益,始得提起。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雖訴願決定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然而原處分機關非基於人民之地位而受決定,且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本受訴願決定機關之業務監督,在業務監督範圍內,具有上下之服從關係,對於訴願決定之撤銷原處分,應服從其業務監督,自無從對外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又建築師之懲戒,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之。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不服者,得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參考建築師法第47條、第48條)。覆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覆審決定為有利於被懲戒人之處置而撤銷懲戒處分,原處分機關縱有不服,依上述說明,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分別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內政部名義行之(參考直轄市、縣( 市)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3條)。是懲戒決定及覆審決定各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內政部之處分。
查訴外人許育鳴建築師前經原告所設基隆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業務2 個月及申誡1 次,是為原告之懲戒決定。
許育鳴申請覆審,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處分變更,處以不予懲戒處分,即為內政部之覆審決定。為懲戒決定之原處分機關即原告,不服內政部撤銷原處分之覆審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覆審決定,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起訴列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惟其起訴本應予駁回,無須命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