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3號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聞訴字第0990002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錫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立倫,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投訴其著作之「無毒一身輕」、「無毒一身輕2 」、「甲○○21天排毒養生餐」及「甲○○3+4 健康報告」等書籍(下稱系爭書籍)均記載作者即原告係「美國環球大學東方醫學博士」,惟該大學之學歷係未經我國及美國採認之學歷,且對外宣稱具有醫師、教授資格,並於書中大肆引用見證人之見證,只要吃排毒餐,即可達治療效果等有引人錯誤之情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原告涉傷害、常業詐欺等罪嫌,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53號提起公訴,被告所屬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認為避免造成其他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害,就原告所著作之書籍有全面了解之必要,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嗣被告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6年9 月13日北府消保字第09606126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世茂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就原告著作之系爭書籍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14號裁定所肯認。且原告就其著作享有是否公開發表及何時公開發表、如何公開發表之權利,原處分以系爭書籍之內容作為取締之標的,顯然原告就系爭書籍之著作人格權已遭被告處分剝奪,原處分已對原告依著作權法享有之人格權造成侵害,原告為系爭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疑義。縱使原告將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已轉讓予先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先知公司),其著作人格權仍因原處分而受有侵害,即便被告消保官一再表示系爭處分禁制之範圍僅限於世茂公司倉庫中之書籍,亦屬對於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甚明。
(二)被告消保官於96年9 月6 日至世茂公司,即口頭要求「即日起禁止出版及各通路、書店需下架回收」,當時各大媒體也都在場,翌日東森新聞網之報導足以證明係消保官要求世茂公司將系爭書籍下架回收,而世茂公司當天在此無奈的情況下,始配合消保官下架回收之要求,有全面下架的陸續通知。且因消保官僅以口頭要求下架回收系爭書籍,故世茂公司為求慎重,而要求被告消保官給予正式公文。又依證人即世茂公司業務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所為下架回收之處分,並非世茂公司自願同意或與之協議而作成,實際上有強制性。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以此曲解認定「世茂公司主動將書籍下架回收」即表示「世茂公司亦肯認系爭書籍確有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安全之虞」,與事實完全不符,原處分作成所憑之事實已屬有誤。
(三)檢察官要求被告消保官協助調查之對象,係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下稱路加公司)所銷售相關產品是否還有販賣情形,其原意在調查路加公司之產品,而被告未針對路加公司之產品加以禁制,反而對系爭書籍加以禁止販售,蓋系爭書籍本身依通常使用並不致於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原處分非但未能達到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後段所定「防止商品或服務無從改善或繼續流入市場造成消費者損害」之目的,並有違比例原則。另外,書籍或文章內容本身,並非消保法所要規範之「商品」,世茂公司是系爭書籍之製造商,而非經銷商,世茂公司出版系爭書籍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書籍本身,不論紙張或印刷品質及格式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可能,書籍或文章內容本身亦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要規範之對象。
(四)被告主張消費者因為相信系爭書籍之內容而導致延誤就醫、閱讀系爭書籍的內容會讓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造成損害云云,然查:
⑴系爭書籍或原告之行為與在刑事案件提告之消費者健康
受損害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歷審判決均認定原告遭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證明。況且,被告消保官丁○○自承有看過系爭書籍,試問,系爭書籍造成消保官丁○○何種損害?或有何造成損害之虞?且遍查系爭書籍之內容亦未提及「要求消費者不要就醫」,消費者是否就醫,全憑自行決定,被告之上開主張,實際上係書中引用第三人之陳述,並非原告指導、教導或引導讀者如此作為,不能因此認為系爭書籍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造成損害。又系爭書籍版權頁以相同大小之字體載明「本書之內容絕非是要取代合格醫師的診斷與治療,而書中所列諮詢電話或網站,僅提供如何正確吃排毒餐之諮詢,若您有任何身體上的不適,我們建議您先請教專業的醫療人員;生病看醫生,但健康靠自己。」並無被告所稱「載明路加公司,誘導消費者購買該公司販售之產品」之情形。
⑵被告稱系爭書籍之內容都有提到療效的問題,然書的內
容不可以涉及治療或療效,此乃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書籍並非健康食品,不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且書籍內容不可以涉及治療或療效,更不知是何種法規所限制或禁止。被告認為因為系爭書籍註有路加公司的聯絡電話,誤導消費者去購買產品而延誤就醫,但「購買產品」與「不去就醫」均屬個人另一個意思決定及行為,並不是系爭書籍所能左右支配,對於消費者後續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兩者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歸責於系爭書籍。甚且,讀者亦有具名投書或親筆信函予原告或路加公司,說明因閱讀系爭書籍,依書中所介紹之方式及觀念實行而改善健康之自身經歷,足以證明被告僅以少數讀者(即刑案之告訴人)之意見,認為系爭書籍有使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並非實情。
⑶即便未有該宣稱之療效,但光就書籍內容之文字敘述並
無法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之損害,試問書籍中有關「作者簡介」部分,作者之學經歷會造成讀者或消費者生命身體如何之損害?而原告之學歷均係真實,亦經外交部駐西雅圖辦事處確認係美國環球大學所發出,學歷真假與學校好壞係屬二事,原告從未對外表示其美國環球大學之博士學位已經過教育部認可,是以不能以客觀上學位未經教育部認可,即認為原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⑷原告於系爭書籍中所提及之「植物總合酵素」、「榖粉
」等係一種「成份」,而「健康排毒餐」則是一種食譜,均非原告之「產品」,僅是原告所介紹之一種「觀念」,被告對此已有誤認。綜上,被告遽以原告所著書籍產生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效果,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純屬被告主觀之臆測,況且原處分作成當時,刑事法院尚未判決,被告焉能以事後法院判決之內容,作為裁量當時之依據?被告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作為查禁系爭書籍之依據,更引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等規定,用以主張系爭書籍之內容違反該法律之規定,適用法律顯然錯誤,於法未合。
(五)原處分係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為查禁系爭書籍之主要依據,惟起訴書僅提及「無毒一身輕」、「健康排毒餐」中若干陳述,認為此二書之部分陳述有誤導讀者捨棄正常醫療途徑之疑慮,姑不論起訴書之內容是否為法院所採認,然「無毒一身輕2 」、「甲○○21天排毒養生餐」及「甲○○3 +4 健康報告」三書並未見諸於起訴書中,則原處分禁止系爭書籍於市面上販售,其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屬有誤。更有甚者,「甲○○3 +4健康報告」係於96年7 月出版,當時刑事案件於8 月間始偵結起訴,當時告訴人呂育嫻等人根本未曾閱讀「無毒一身輕2 」、「甲○○21天排毒養生餐」及「甲○○3 +4健康報告」等三本書,被告不察,竟前往世茂公司將在現場所見之原告所著作書籍一一查禁,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六)原告於系爭書籍中所倡導的乃是一種生活理念、一種面對飲食與健康的態度,其所著重之處在於利用生活中可行之方式,增進身體健康並促進心靈和諧平靜,此與時下倡導之「樂活」(LOHAS )及「慢活」(SLOW LIFE )等理念,所追求之目的一致,皆是希望每個人的生活能夠更有品質,心靈能夠更富足充實,根本無意且不可能直接使任何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害。再者,「無毒一身輕」及「無毒一身輕2 」之封底內頁,均有加註文字以提醒讀者接受正確的醫療與奉行健康的生活方式同等重要,如此之理念、食譜以及讀者之見證內容,僅係個人意見之表達,竟遭致被告下令下架回收,禁止販售,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而認系爭書籍「自無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適用」,然原告之著作(觀念及食譜)能否定性為商業性言論,已有可疑,被告逕認原告之著作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適用,已剝奪原告著作、出版之自由,已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被告、讀者或消費者可以不同意或不接受系爭書籍所載之內容,在不侵犯他人權利之前提下,每一個人都有發表意見的基本權利,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作為禁止著作出版自由之依據,顯然違憲、違法且不當。綜上所述,被告未詳閱原告之著作即輕率作成處分,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該處分無限期禁止原告出版該著作,對原告之權利產生重大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不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2年10月20日起即將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永久讓給先知公司,又與世茂公司訂定系爭書籍之出版者,亦為先知公司,而非原告。先知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法人,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設若本事件涉有著作出版情事,有影響者亦為先知公司而非原告。再被告消保官命已經出版商世茂公司回收之系爭書籍不得再行販售之舉,對原告之系爭著作並無該當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之要件,系爭著作已經原告公開,且縱使系爭書籍不得再行販售原告仍得對外公開(如於報章、雜誌發表等),被告並無任何改變原告系爭著作之意圖及作為,原告指陳被告損害其著作人格權,顯有誤解,是原告顯非本件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原告已讓與先知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應就其是否仍享有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以及具體損害之事實舉證,俾利本件訴訟要件之判斷。無論係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皆屬民事上之私權性質,原告若認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受被告之侵害,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並非無任何救濟途徑,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確實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應為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二)書籍類商品之價值通常顯現於其無體財產之內容,消費者購買書籍類商品之目的主要亦在閱讀書籍中之無體財產內容,倘該內容僅係著作者表達心境之文字抒發,消費者對其內容至多產生共鳴,但若書籍之無體財產內容其目的或作用係在指導、教導或引導消費者從事或不得從事一定行為,而其指導、教導或引導卻係錯誤時,例如涉及錯誤或不當醫療效能之廣告、宣傳或傳播等,消費者將因為遵從錯誤之指導、教導或引導而發生人格權損害之虞,則此等錯誤內容之無體財產,自因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必要禁止流傳,以保障消費者之人格權;從而作為記錄此等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文字之書籍類商品,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禁止再行販售之必要。查系爭書籍一再提及食用排毒餐所指示食品能具有一定療效之內容,乃係誤導消費者,且文章內容所一再指導、教導或引導食用排毒餐後可「取消手術」、「既不動手術,也沒有做化放療,只吃排毒餐」、「停止服用高血壓和膽固醇藥」等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係安全正確醫學常識之指示或建議,尤難謂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再通觀系爭書籍都強調著書人之醫學博士資格與背景,消費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之方法閱讀系爭書籍之後遵照或依從其指導、教導或引導而行為時,亦有將致人格權受損害之虞。故被告爰以原處分通知世茂公司不得再行販售系爭書籍,又原處分之對象為世茂公司之販售行為,故系爭書籍之作者為誰,或書籍內容究係原告之意見或其他人士之意見等,均無關被告上述之處分。
(三)系爭書籍之內容確實有大肆引用見證人之見證,聲稱只要吃排毒餐即可達治療效果等有引人錯誤之情形,例如「無毒一身輕2 」第16頁第14行「9 月29日光常弟兄替我諮詢,認為我的狀況還好,10月1 日我開始吃排毒餐,稍後決定取消手術」、第18頁「這使我想起光常弟兄和其他醫師最大的不同:他建議我們吃的排毒餐,是他本身執著儘量吃的(既使在外不便時),他吃『健康三寶』(酵素、纖維素、昆布粉)…走筆至此,…原患淋巴血癌,…既不動手術,也沒有做化放療,只吃排毒餐,…,頸部腫瘤完全消失。」、第83頁「…吃了酵素,就輕易地把我的宿疾治好了,…我真的很納悶,酵素這麼好用的東西,為何就沒有醫生拿它來治病?如果早期,我就遇到像林教授這樣的人,便不會因胃疾,導致長期營養不良,…也會省下很多醫療資源。…」、第182 頁「食用排毒餐後,我也停止服用高血壓和膽固醇藥,直到現在我血壓都很正常」;例如「甲○○21天排毒養生餐」第164 頁Q&A 第23題:「排毒餐要吃多久,才會有效?癌症才會有改善?…至少要持續食用4 ~6 個月來改善。」;例如「甲○○3+4 健康報告」第309 頁倒數第4 行:「感謝林教授的健康講座與指導,這幾天吃排毒餐效果很好,使我以前的便秘、血壓高與糖尿病都不藥而癒了。」;例如「無毒一身輕」第68頁倒數第4 行:「…我吃排毒餐時也暫停了醫生給我的藥,…」被告消保官於是要求世茂公司就營業所現場尚未販售之書籍自即日起不得再販售。又被告僅針對世茂公司倉庫內之書籍作必要之處置措施,並未擴張到外面的通路商,外面通路商所賣的書籍,是世茂公司自行通知下架,並非消保官所為。
(四)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均規定食品或健康食品不得宣稱具療效,查系爭書籍內容卻一再違規宣稱食用其介紹之排毒餐食品(如酵素、纖維素、昆布粉等『健康三寶』之敘述)即可獲得治療效果者,已難謂合法;系爭書籍內容所涉商業言論,除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被告基於消費者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為較嚴格之規範外,復審視系爭書籍之內容,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係安全正確醫學常識之指示或建議,消費者依其內容放棄正常醫療程序,更將明顯陷入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被告禁止其再行販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雖謂系爭書籍書底內頁有加註「……本書之內容絕非是要取代……」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著書籍「無毒一身輕」,可知雖於所著之書籍記載生病要看醫生,但此僅於書籍之最後1 頁附註小字而已,核非整本數百頁書籍之重點提示。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書籍不得再行販售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查原告為系爭書籍之著作人,而原處分係依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規定,認定世茂公司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亦即係以原告著作之上開書籍之內容為取締之標的,而命世茂公司「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上開書籍)」。從而,原告亦無從再行委託其他出版廠商出版系爭書籍,此舉不僅影響世茂公司就系爭書籍出版販售之權益,亦影響原告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至明。準此,原處分已對原告依著作權法享有之人格權與財產權造成侵害,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
(二)次按「(第1 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 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亦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查世茂公司出版販售系爭書籍,固屬消保法第7 條第1項所規定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企業經營者。然書籍之所以為消保法規範之商品,在於書籍本體,而非書籍之內容。是出版商所提供販售予消費者之書籍本體,固應依本法規定確保該書籍之外觀、紙質、印刷,甚或包裝等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就書籍內容部分,則係著作者之心智創作,為其思想、觀念及意見之表達,屬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範疇,是除書籍內容涉及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例如刑法第235 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著作權法有關侵害他人著作權規定等等),應負相關刑事責任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外,書籍內容與消保法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一節,尚屬有間。故原處分以世茂公司出版並販售系爭書籍之內容認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而依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規定,要求世茂公司不得再行販售系爭書籍,已屬無據。
(四)又縱依被告主張就系爭書籍之內容有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之適用,惟查:
⑴系爭書籍包括「無毒一身輕」、「無毒一身輕2 」、「甲
○○21天排毒養生餐」及「甲○○3+4 健康報告」等4 本書,被告雖舉「無毒一身輕」第61、68、86、238 、253頁案例介紹;「無毒一身輕2 」第16、19、83、132 、21
6 、201 、202 頁;「甲○○3+4 健康報告」第294 、29
7 、298 、299 、314 頁及封面;「甲○○21天排毒養生餐」封面(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188 頁)及第25、26頁部分等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404 頁),並以案例介紹會讓消費者認為只要吃排毒餐,不用吃醫生的藥就會好,而書中所提的許多商品都可以在路加公司買到;書籍封面作者簡介之博士學位非我國所承認,再配合其他消費者之見證等串連起來,會耽誤患者正常醫療程序,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云云;原處分並另載明依據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辦理等語。然經核被告所舉上開書籍內容多為第三人之案例分享或意見表達,讀者是否依憑書中案例而為,本有自主決定之權。縱書籍內容有與路加公司產品之相關連結,而使得部分讀者向路加公司購買產品使用,原告因此涉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月28日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原告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惟該刑事判決並非全以被害人閱讀系爭書籍後陷於錯誤而購買路加公司之產品為論罪依據,判決認定原告成立常業詐欺罪,尚包括原告「對外自稱具有醫師、教授之資格,並明知路加公司所生產販售如附表三所示產品,不具有『治療癌症』、『治療腫瘤』、『減肥』及『排毒』等效果……,又於91年5 月、6 月間利用在各地教會、靈糧堂演講之機會,以附表四所示『遠離文明病』、『癌症好好治』、『癌症非絕症』等光碟所示演說之內容,使不特定之聽講人員誤信甲○○具有我國認可之醫學博士、教授、中西醫考試及格之醫師資格,對腫瘤及癌症之治療為特別之專家,只須依照其指示之方式食用其所推薦之『健康排毒餐』,即可毋庸化療放療就可控制癌細胞……」等情(見上開刑事判決第2 頁以下)。此等刑事詐欺罪之成立,自非單純為系爭書籍通常使用即閱讀後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消費者閱讀系爭書籍後,或有認同書中所載健康養生理論、或僅為保健而非為療效,而購買路加公司產品,具體情形不一而足,原告是否負刑法上之詐欺罪責,與系爭書籍內容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等情,實屬二事。又被告所稱會耽誤患者正常醫療程序造成損害云云,單以被告上開引據之書籍內容或封面記載等情觀之,亦難認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患者閱讀系爭書籍後,是否就醫治療,決定權仍在其身上。況「無毒一身輕」、「無毒一身輕2 」、「甲○○21天排毒養生餐」等3 本書籍,於版權頁均有相同大小之字體載明「本書之內容絕非是要取代合格醫師的診斷與治療,而書中所列諮詢電話或網站,僅提供如何正確吃排毒餐之諮詢,若您有任何身體上的不適,我們建議您先請教專業的醫療人員;生病看醫生,但健康靠自己。」另「甲○○3+4 健康報告」封面亦載有「生病了,怎麼辦?有些病要看中醫,有些病要看西醫,有些病要看上帝,而大多數的疾病,則是看自己的自我修復力! 」等語,並未指導讀者生病可以不必就醫,被告雖以該等版權頁之附記內容,核非整本數百頁書籍之重點提示等語置辯,惟反面言之,系爭書籍內容亦非通篇數百頁均屬被告所指稱有爭議之處。是被告以上述相關內容串連後而主張系爭書籍內容會耽誤患者正常醫療程序造成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⑵末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依消保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換言之,縱如被告所指稱系爭書籍內容有損害消費者之處,亦非不能以要求回收改版,並刪除或修正有爭議之部分等損害最少之方法,而達成其目的,惟被告逕以原處分命世茂公司就原告著作之系爭書籍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規定。
(五)至被告另稱系爭書籍下架是經世茂公司同意,被告只針對倉庫內書籍作必要之處置措施,並未擴張到外面的通路商,外面通路商所賣的書籍,是世茂公司自行通知下架一節。查系爭書籍是否經世茂公司同意而下架,與原處分禁止世茂公司販售系爭書籍,核屬二事,並無礙原處分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原處分主旨係記載:「貴公司出版甲○○先生著作之『無毒一身輕』、『無毒一身輕2 』、『甲○○21天排毒養生餐』及『甲○○3+4 健康報告』等書籍,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等語,尚非如被告所稱只針對世茂公司倉庫內書籍所作處置,被告謂原處分未及於外面的通路商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禁止世茂公司販售系爭書籍,於法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刑事判決部分雖尚未確定,然並無礙本件之認定,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