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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黃阿甘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黃太平(鄉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游美英

參 加 人 吳阿添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參 加 人 蔡主榮被告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參加人訂有三七五租約,於民國97年底屆滿,屆期原告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則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依據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辦理,並引用被告參加人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關於耕地之解釋,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即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上開函釋為被告參加人所訂定,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