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黃阿甘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黃太平(鄉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游美英
參 加 人 吳阿添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參 加 人 蔡主榮被告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參加人訂有三七五租約,於民國97年底屆滿,屆期原告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則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依據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辦理,並引用被告參加人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關於耕地之解釋,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即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上開函釋為被告參加人所訂定,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