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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1號9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負責人,前

因庚○公司欠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194,161 元,符合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經被告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以93年6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03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嗣因97年8 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規定,限制出境期間自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被告已以98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89424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在案。

㈡因庚○公司尚欠繳分別於93年、94年間確定之85、89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 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各926,473 元、726,806 元,及於96年間確定之92年營業稅2,225,573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3,878,852 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並經被告函請地政機關就庚○公司所有不動產辦竣禁止移轉處分登記,惟該財產價值與所欠繳之稅捐總額顯不相當,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7 月1日台財稅字第098008951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目的,否則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01 條規定可明。所謂逾越權限係指行為超越法律授權及容許範圍,裁量違背法令賦予裁量之精神及目的者亦屬裁量權限逾越。又所謂濫用權力係指依職權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言。又行政行為應受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否則即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規定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庚○公司實質上並未欠稅:

⒈被告先前以庚○公司欠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194,161

元,限制原告出境長達5 年,當時庚○公司已繳納營業稅2,529,762 元,嗣因庚○公司經辛○○○電腦有限公司倒帳,該筆交易並未完成,庚○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行為亦無營業收入,被告非但未將庚○公司繳納之營業稅2,529,

762 元退稅,反針對此筆未完成交易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據以將原告限制出境。

⒉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已經破產,無資力再請會計師辦理

稅務簽證,致庚○公司無法依所得稅法第39條辦理盈虧互抵,造成庚○公司形式上欠稅。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此種形式上欠稅並不合理,被告不考量庚○公司欠稅是否係基於逃避稅捐之意圖,僅因所屬中區國稅局不合理核定庚○公司欠稅,即再度限制原告出境,顯有裁量恣意濫用之違法。

㈢被告將庚○公司85年及89年欠稅,與庚○公司96年確定之92年營業稅欠稅合併計算,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且依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790081315號函釋略以: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庚○公司於85年及89年欠稅皆已達限制出境後併案列管之標準,被告未依上開函釋將庚○公司85年及89年欠稅案件於原告首次經限制出境後併案列管,基於誠信原則並保障人民合理信賴,應不得再將庚○公司85年及89年欠稅案件,與96年確定之92年營業稅欠稅案件合併計算,再度限制原告出境。庚○公司92年營業稅欠稅金額並未達200萬元,被告認定有誤,如被告未將85年及89年欠稅案件金額與92年營業稅案件金額合併計算,庚○公司92年欠稅金額根本不及限制出境標準,被告自不應對原告限制出境。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基於相同原

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倘被告於原告首次經限制出境後,將庚○公司85年及89年欠稅案件併案列管,則庚○公司96年確定之92年營業稅欠稅案件即未達限制出境標準。詎料被告將庚○公司85年及89年欠稅案件與96年確定之92年營業稅欠稅案件合併計算,因達限制出境標準,致原告再度被限制出境,原處分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⒊訴願決定逕以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字第790081315 號函釋已於97年8 月13日停止適用,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惟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後,未依該函釋將庚○公司85年及89年欠稅案件併案列管以保全租稅,已有不為裁量之瑕疵。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及第525 號解釋意旨,庚○公司85年、89年欠稅發生時,前開函釋有利於原告,自不溯及既往而停止適用,以維依法行政與人民合法信賴利益之保護,故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不適用該函釋並無不當,顯於法未合。

㈣本件並無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

⒈依憲法第8 條、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除有增進公共利益

等必要時,始得限制人民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且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之目的,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潛逃出境而徵收無門,並促請納稅義務人履行義務,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稅捐之方法,倘限制出境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實欠缺其必要性,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範目的並非須均對欠稅達一定標準者限制出境,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須於裁量範圍內並應符合規範授權目的,且須遵守比例原則,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⒉被告未審酌將85年、89年欠稅案件與92年欠稅案件合併計

算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復未敘明何以將原告再度限制出境始足達成行政目的之裁量理由,而持續對原告限制出境,致原告長達10年被禁錮於國內,對原告居住及遷徙自由造成重大傷害,與原處分保全稅捐之目的相較,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裁量恣意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限制

出境不得逾5 年,關其修法目的在於保讓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於93年首次被限制出境,庚○公司85年及89年欠稅均發生並確定於93年以前,本應併案處理。另庚○公司92年被法院拍定欠繳之營業稅,被告遲至96年始開徵,致該92年營業稅欠稅案件無法於原告93年首次經限制出境時併案列管,被告已有行政怠惰,竟於98年6 月30日原告首次限制出境解除後,再於98年7 月1 日限制原告出境,原處分顯悖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之修法理由及精神,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止過份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㈤庚○公司因九二一大地震,公司名下房屋嚴重受創,並有多

名員工死傷,公司及原告名下財產均經債權銀行及國稅局申請法院拍賣殆盡,原告首度被限制出境係因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本件85年、89年欠稅及92年營業稅欠稅亦皆發生於大地震後,庚○公司無力營業而處於停業狀態,斯時原告已經破產,根本無力清償欠稅,故遭限制出境長達5 年。現原告於大陸有工作機會,被告卻再度限制原告出境,致原告至海外工作之權利遭到嚴重剝奪,原處分非但無助於稅捐保全目的之達成,更有違比例原則,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 項所定之標準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7 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第1 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在

150 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行為時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又「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行政救濟中之應納稅捐案件,應就各案欠繳金額達限制出境標準者,始予辦理限制出境。」「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其屬依規定得報請限制出境之金額,如稽徵機關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該金額合計數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為被告85年2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所明釋。㈡庚○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補徵本稅1,903,

950 元,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惟該公司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但未依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半數相當擔保,中區國稅局乃依據被告85年2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行為時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3項規定,以93年6 月7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35550號函,報經被告以93年6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嗣修法規定限制出境不得逾5 年,而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但因該公司尚滯欠85、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6,473 元、726,806 元及92年度營業稅2,225,

573 元,合計3,878,852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並告確定,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㈢庚○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擴大書審核定補徵欠繳稅款926,47

3 元,於93年3 月24日始告確定,依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另有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該筆欠繳稅款係於93年6 月間首次限制出境案前即告確定,而非此次限制出境後始告確定,且依85年2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營利事業欠繳行政救濟中之應納稅捐案件,應就各案欠繳金額達限制出境標準者,始予辦理限制出境。該85年度系爭之欠繳稅款因與前揭函釋規定不符,故不生併案列管之適用。

㈣又庚○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欠繳稅款72

6,806 元,於94年6 月9 日始告確定,合計上述85年度欠繳稅款為1,653,279 元,已達行為時限制出境辦法之限制出境標準100 萬元,得辦理新限制出境案,惟97年8 月13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在其他情況不變下解除出境之要件僅為繳清欠稅款及提供相當欠稅之擔保,在原告不為上述解除出境程序前,被告裁量93年6 月間首次限制出境案即已達稅捐保全之效,尚無立即為新限制出境案之急迫性。是於辦理98年度欠稅清查時,始將前開2 筆已確定之欠繳稅款併計96年1 月30日確定之92年度營業稅2,225,573 元,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於法尚無不當。

㈤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意旨係在

落實租稅保全,避免欠稅人申請解除出境時,僅繳納已為限制出境之欠繳稅款,而未達限制出境標準之欠繳稅款將無以確實達成租稅保全之目的。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規定於97年8 月13日修正為自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之立法意旨,固然係為避免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保障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利,惟其架構乃係為租稅保全而設,並非表示被告在對納稅義務人為限制出境處分後,即不得復就同一納稅義務人之其他欠繳稅捐另為限制處分。原告以現行修訂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限制出境期間不得逾5 年」之規定,主張被告未辦理併案列管,而損及原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利保障,容有誤解法令之立法背景及意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庚○公司已確定之85年、89年及92年欠繳之稅款金額合計已達對其負責人限制出境標準,而作成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略以:「(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 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第5 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第6 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第7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 項所定之標準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第49條前段:「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為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略以:「(第1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3 項)第1 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50 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六、經查:㈠原告係庚○公司之負責人,庚○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5、89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營業稅,依序各926,473 元、726,806 元及2,225,573 元( 以上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合計3,878,852 元,已經被告函請地政機關辦竣庚○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禁止移轉處分登記,仍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總額,被告遂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庚○公司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見原處分卷第16頁)、庚○公司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庚○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31日里地登字第093000472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頁)、庚○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原處分卷第4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稽。是以庚○公司滯欠稅款金額已達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所定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標準甚明。且被告已對庚○公司之不動產囑託地政機關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其財產價值尚不足以擔保所欠繳應納之稅捐債務,則被告依法自得對原告限制出境。

㈡原告雖主張:庚○公司先前係被辛○○○電腦有限公司倒帳

,實際上雙方未完成交易,庚○公司並無銷貨行為,亦無營業收入,被告不僅未將庚○公司前已繳納之營業稅2,529,76

2 元退稅,復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庚○公司形式上欠稅,實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被告第一次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時,並未考量庚○公司欠稅是否係基於逃避稅捐之意圖,竟於前次限制出境期間屆滿後,再度限制原告出境,顯有裁量恣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易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縱使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有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原告係就原處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第二次限制出境處分)爭訟,顯認本件行政爭訟既非被告第一次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亦非上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處分,而上開非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自始無效或因撤銷而失效之情形,自具存續力,本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無從否定其效力。易言之,本件應審查者乃被告對原告第二次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有無違法之情事,原告於本案爭執上開非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於法顯有未洽。況且各該非本案訟爭標的之第一次限制出境處分與課徵稅捐處分,均核與原處分有無違法情事之認定無關。

㈢原告雖復主張庚○公司於85年及89年欠稅皆已達限制出境後

併案列管之標準,被告未依被告79年4 月10日台財稅字第790081315 號函釋,將各該稅款與前次限制出境處分併案列管,有悖誠信原則云云。惟按上開函釋已據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20502368號令廢止不再適用,原告指摘被告未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已失效之函釋,難謂允洽。再該函釋乃謂:「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2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揆諸限制出境處分於97年8 月13日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施行之前,原無執行期間5 年之限制,故該函釋所揭併案列管之機制,旨在使同一欠稅人有數宗欠稅或罰鍰,如已有受限制出境處分,得利用同一限制出境處分,達成保全之效果,毋庸浪費程序,再行作成另一限制出境處分,且如未併案列管,可能造成欠稅人僅繳納已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欠繳稅款,即受解除出境限制之虞,顯見併案列管之目的,原在便利欠稅保全措施之執行,並非為欠稅人之利益而設,欠稅人自不得主張併案列管之反射利益。是以原告此部主張,難謂的論,委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以上開情詞主張渠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原處分有

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故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權,若無逾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怠惰,或有濫用或其他違背基本權利及行政法之一般原則等違法瑕疵情事存在,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允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否則即逾越司法審查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欠稅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尚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庚○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該公司既無財產足以保全所滯欠稅捐之獲償,被告為強化保全效果,自有對其負責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再被告審酌積欠稅額已達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限制出境之標準,而依庚○公司現有財產之價值,雖為禁止處分,尚不足以達到擔保之效果,殊難謂被告作成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有逾越法定授權或怠惰裁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從而,原處分對原告限制出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