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2號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丙○○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九六新村原眷戶,丙○○及配偶丁○○分別於民國74年11月17日及93年3 月30日死亡,其等子女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期限,提出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98年2 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0692號呈被告註銷原眷戶丙○○之眷舍居住憑證,被告即以丙○○子女已逾辦理承受原眷戶權益期限,以98年
3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494號書函註銷丙○○之眷舍居住憑證(下稱原處分)。原告於98年4 月29日、5 月27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補正回復居住憑證,被告再以98年7 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979號函覆原告,以被告已依98年3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494號書函註銷丙○○之眷舍居住憑證,原告若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者,可依相關規定提供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違占戶補件作業。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丙○○及原告之母丁○○分別於74年11月17日及93年3 月30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兄姐)已於原眷戶權益承受期限內(6 個月內)約定由原告為繼承人,並由其他繼承人於93年5 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未採認此項事證,於法不合。
(二)且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5 條規定,並無認於法定期間內呈報法院核定由一人承受繼承產權之情形為違法,且眷村一般皆係向法院辦理認證、繼承等事項,被告否定原告之繼承,於法不合。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3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494號)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 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 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眷改條例第5 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前揭眷改條例第5 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貳、十七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觀之,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後,得由其2 人以上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其中1人向主管機關表示承受原眷戶權益者,乃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時效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逾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父丙○○原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九六新村」之原眷戶,而丙○○及其配偶丁○○分別於74年11月17日及93年3 月30日死亡,依據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丙○○全部子女至遲應於93年9 月29日前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原眷戶權益,惟迄至97年10月,均無人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乃於97年11月11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970010327號書函通知戊○○、己○○、庚○○及原告甲○○等4人其已逾辦理權益承受之法定期限,如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如期申請,應於文到後1 個月內提出,前揭函件並均經戊○○等4 人收訖。然迄至98年1 月,原告等4 人均未有任何回應,陸軍司令部遂以98年2 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0692號呈文報請被告註銷丙○○該戶之眷舍居住憑證。被告於審查後確認本件原告等4 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承受丙○○之原眷戶權益,乃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以98年3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494號書函作成註銷丙○○該戶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依法核無違誤,原告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後,仍執詞提起本件訴訟,委無理由;另查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對於人民以適當身分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事項均已明文,且眷改條例及其他法規亦未課予被告通知原眷戶之子女於期限內承受權益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以「未獲通知」云云,而免除或減輕其應遵循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本文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協議承受之義務,併予敘明。
(四)又查,原告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93年5 月10日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暨家事庭南院慶民寅93繼字第544 號拋棄繼承之通知書乙紙,主張其與戊○○、己○○、庚○○業於法定期限內協議由原告承受該戶原眷戶權益,是以並無逾期云云。惟按,原眷戶基於眷改條例所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係專屬一身之公法上權益,並非原眷戶死亡時得依民法自行處分之私法上財產,該權益於原眷戶死亡時亦不屬其遺產之範圍,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況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後,得由其2 人以上子女推由其中1 人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承受原眷戶權益,係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基於民法繼承之規定,而上開公法上之請求權依前揭眷改條例第5 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算6 個月,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以戊○○、己○○、庚○○3人於93年5 月10日業已拋棄繼承,則主張其與戊○○、己○○、庚○○業於法定期限內協議由原告承受該戶原眷戶權益,是以並無逾期云云,顯然係將其基於眷改條例所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與基於民法之繼承權利混為一談,依法洵無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98年2 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0692號函、被告98年3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494號書函、原告98年4 月29日、5 月27日陳情函、被告98年7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979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暨家事庭93年5 月10日南院慶民寅93繼字第54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件附於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即於98年4 月29日、5 月27日提出陳情書函,其實質內容無非就原處分請求救濟之意,被告未究明原告真意是否為提起訴願,而以前開98年7 月1 日函覆仍按原處分辦理,原告始於98年8 月5 日提具訴願書,經核原告本件請求救濟之行政處分係被告98年3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494號函等情,業經原告於訴訟中確認,且審認原告曾於原處分作成後之30日訴願期間內,為實質請求救濟之表示(前述陳情書函),故認原告未逾訴願期間,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無非以其業於原眷戶丙○○配偶丁○○死亡後,合法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論據,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後,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未拋棄繼承者是否當然承受原眷戶權益?被告以原眷戶丙○○及其配偶死亡,繼承人未依限辦理權益承受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防部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部分第十七項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 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二)查原告之父丙○○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九六新村原眷戶,丙○○及其配偶丁○○分別於74年11月17日及93年3 月30日死亡,原告及其他丙○○、丁○○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6 個月內即93年9 月29日前完成書面協議,由
1 人承受權益,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故被告註銷原眷戶丙○○眷舍居住憑證,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除其以外之繼承人戊○○、己○○、辛○○○、庚○○,均已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其自屬合法繼承人而當然承受原眷戶權益云云,惟查:依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宗旨,在於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其性質係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亦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強制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須符合上引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依該法條第
2 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原告主張其母死亡後,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原告當然承受其父之原眷戶權益,故無上引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對該法律規範內容之誤解,洵無足取。
(四)至於原告於訴訟主張因其二姊住於美國,故無從與之協議辦理一節,經查,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前以97年11月11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10327號書函通知戊○○、己○○、庚○○及原告等因已逾辦理權益承受之法定期限,如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如期申請,限於文到後1 個月內向該部提出申覆,而原告已於97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書函有該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經通知未於期限內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說明逾期未辦理權益承受之緣由,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確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則被告認定原告逾期承受權益,而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即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眷戶丙○○及配偶丁○○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承受權益,致喪失承受之權益,故被告註銷原眷戶丙○○眷舍居住憑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