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4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婁李彩珠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曾梅齡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 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第2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8年8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1352號令,並命被告應作成核撥予原告自增建超坪之補償款新台幣(下同)10,566,346元之行政處分。迨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庭時,經審判長闡明略以原告固曾於97年6月間,就被告遲不核定並發放自增建房屋補償費一案,向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軍事監察處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8年7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985號函復,略以「…超坪補償查估結果計新臺幣6,367,516元,屆時以國防部名義核定,請陸軍司令部依程序辦理申撥作業,如當事人仍有爭議,則請當事人循行政救濟或訴訟方式爭取應有權益及釐清爭議。」等語,原告認該函有拒絕之意,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未經訴願先行程序,不符課予義務訴訟起訴要件等語。原告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起訴理由另為適法之處分。」。㈢經核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訴之聲明變更
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婁良鈞(於96年2月13日死亡)為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以下簡稱陸光六村)眷舍原眷戶,其亡故後,原告申經被告核准承受原眷戶權益。嗣被告以陸光六村係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之國軍老舊眷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拆遷補償,經委託訴外人威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威信事務所)就系爭眷舍查估其價值為7,915,955元,減計輔助購宅坪型30坪之重建價格為1,548,439元,實際補償價格為6,367,516元,乃於98年8月1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1352號令(以下簡稱被告98年8月18日號令)核撥原告補償款6,367,516元,並經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於98年8月26日以國政陸眷字第0980004410號、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98年9月1 日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8462號令、該指揮部三三化學兵群(以下簡稱三三化學兵群)於98年9 月1 日以路六烽法字第0980000929號函(以下簡稱三三化學兵群98年9 月1 日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不服者為被告98年8月18日令及本件訴願決定,爰陳述如下:
⒈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98年8月18日令之受文者,雖為陸軍司令部,而非原
告,然此函令性質係屬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交下級機關執行(按:依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被告),亦即自增建房屋補償費核定之主管機關仍為被告,僅係交由三三化學兵群執行而已,此亦經被告自承在案,則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98年8月18日令之違法處分,致財產權受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鈞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陸光六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與陸軍司令部已於96年5月21日
就陸光六村眷舍補償查估作業標準達成合意而作成行政契約,依該行政契約,被告自有對原告依「眷戶房舍自建坪補償查估標準」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⒈「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
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可依下列標準:(1)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4)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35號判決亦著有要旨。
⒉本件原告係於96年5月21日,與陸光六村眷戶代表即陸光六
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陸軍司令部、被告所屬軍備局(以下簡稱軍備局)等機關,就陸光六村眷舍補償查估作業標準,召開協調會以達成一致合意,該協調會結論並有「關於權益中心所提『眷戶自建坪補償查估標準』經國防部軍備局副局長指導下,軍方各級單位充分交換意見後認為均為可行,並同意依此標準執行…」等語,故該協調會結論內容乃約定陸光六村眷戶同意依「眷戶房舍自建坪補償查估標準」作為眷舍拆遷補償之查估評點標準,而陸軍司令部即須依該協調會之結論七,對陸光六村各眷舍為查估評點,並送被告核定後,依評點結果作成核撥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再交由陸軍各軍團執行。按系爭契約標的為眷戶自增建坪補償款,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核定標準,乃公權力行政事項,而契約目的在於作成核發補償款之授益處分,則依上揭條文及實務見解,陸軍司令部與陸光六村眷戶間實有訂定行政契約之合意。依該行政契約,陸軍司令部並有依「眷戶房舍自建坪補償查估標準」對陸光六村各眷戶房舍為查估評點並作成核撥補償款之行政處分義務,原告既為陸光六村眷戶之一,其房舍之查估評點自應亦適用相同標準,而有受核撥補償款處分之權利。⒊惟查,陸軍司令部於96年8月即已完成原告系爭房舍之查估
評點,此有陸軍司令部發與原告之「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可證;且依該調查紀錄,原告所應得之補償款為10,566,346元,惟陸軍司令部卻遲未為核撥補償款之處分。原告為此亦已於97年6月向總政戰局軍紀監察處以「申辦自增建超坪補償費已逾1年,迄今仍未領獲」為由,提出申訴,並與陸軍司令部經多次協調,惟最終仍未對原告作成依該評點結果核撥補償款之處分。
⒋故被告應受「會議結論」及「補償金額一覽表」所載房屋重
建價格之拘束,而無裁量權力,本件原告既為陸光六村眷戶,則其眷舍之查估評點,自亦適用相同標準,而有受核撥補償款計10,566,346元處分之權利。退步言,縱被告具裁量之權,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本件陸光六村其餘眷戶全數皆已照「補償金額一覽表」所載之房屋重建價格,如數獲得自增建房屋補償費,然被告迄今卻未依該「補償金額一覽表」所載房屋重建價格如數核撥予原告,顯違平等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㈢另陸軍司令部曾於98年1月20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0344
號函(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98年1月20日函),通知原告系爭眷舍第1次查估之第2次修正作業會勘紀錄,並將威信事務所受陸軍司令部所委託對系爭眷舍第1次估價之第2次修正作業之「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傳真與原告知悉,其鑑定報告內容所估定系爭房舍總價為10,268,841元。詎料,被告不僅未依前揭陸軍司令部依專業公正第三人之估價鑑定所作成之報告,核撥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項,反於故意不知會原告之情形下,自行訂定「國防部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件相關注意條文及事項」,以修改評點標準,並由總政戰局依該修改後之標準與威信事務所另行簽訂「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陸光六村105號)建築改良物委外查估服務案採購合約書」另為估價鑑定,並據該次鑑定報告對原告作成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眷改注意事項」、「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標準」等規定,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⒈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亦著有要旨。
⒉系爭眷舍既為陸光六村拆遷眷舍之一,且軍方亦發佈陸光六
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於96年5月28日以(96)陸服字第96007號函(以下簡稱陸光六村拆遷服務中心96年5月28日函)明文規定陸光六村係以「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眷改注意事項」、「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標準」,作為同村眷舍接受評點之標準,俾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核撥,則只需為陸光六村拆遷補償範圍內之住戶眷舍,其評點自應採同一標準,始符憲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⒊惟系爭原告眷舍之自增建超坪補償評點自始即迭遭軍方負責
評點承辦單位反覆查估約6、7次之多,且依房屋標示調查紀錄所評定之自增建補償款本為10,566,346元,惟嗣後被告卻因補償金額過高,而在初次評點程序合法無誤之下,屢次對評點標準提出疑義,並於個案中要求陸軍司令部針對原告之眷舍評點做出不同於同村其他眷舍之評點標準,顯有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⒋被告對系爭眷舍一樓樓地板之評點標準,並非依當初陸光六
村與軍方所約定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而為評點計算,與同村之其他眷舍相較,顯未受平等對待,蓋被告初係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補償評點標準過高,而對原告1樓地板鋪設「進口花崗岩」比照「進口大理石」之評點部分要求公信單位出具證明,惟經陸光六村自治會於97年1月29日及軍方執行單位於97年4月去函臺灣區石礦工業同業公會求證,均得到可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同級評點計價之結論,惟被告就上開結論卻仍拒不採納。
⒌又原告於97年6月向總政戰局軍紀監察處對遲未核定發放補
償款一事提出申訴,經被告建議交由第三公正專業認證機構單位辦理估價事宜。惟威信事務所於97年10月完成之系爭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經軍方告知其查估之系爭眷舍補償款約為10,620,000元,不僅較初次評點之結果為高,甚且原告亦已基於估價方式為被告所提議,且經專業第三人評估認證後並無爭議,而於96年10月16日將房屋點交於軍方。惟於原告點交房屋後,被告竟又於97年11月提出疑義,陸軍司令部遂再請估價師針對疑義部分即提出意見回覆,而經修正後補償款仍達約10,600,000元。
⒍被告為達其特定之目的,於98年1月5日以電話紀錄要求軍方
執行單位修正查估契約內容,刪除契約第三、(一)、3「本案查估案為顧及一致性及公平性,同一查估工程案應採相同標準辦理。」之條款,且要求執行單位再擇期實施會勘,被告並將派員偕同辦理查估作業,惟經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以契約已履行完成無法再行修改刪除回覆。是被告為達到核定較低額補償款之目的,竟片面要求威信事務所於查估契約履行完畢後,修改查估契約,刪除有關查估一致性及公平性之條款,更見被告就本件為差別待遇之行為。
⒎被告為達減少原告系爭眷舍補償款之目的,除於98年3月3日
片面另定「國防部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件相關注意事項條文及事項」,並再次委託威信事務所估價,指示刪除契約第三、(一)、3「本案查估案為顧及一致性及公平性,同一查估工程案應採相同標準辦理。」之條款,且將系爭眷舍之樓地板以違背「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方式,不採該條例規定以近似性質之材料點數為補償評點標準,反而片面以其協力廠商所出具之「工程報價表」為估價依據而逕自決定系爭眷舍樓地板之價格,再反推該補償條例附件中近似價格之材料,而以該材料之標準為評點,如此評點方式與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所計算之補償點數及最初原軍方執行單位評點比較,減少2,000多點,甚至亦低於「陸光六村已核定過之更差地板石材」所評點數。且該次98年5月15日之鑑定報告內容亦載有「…內容說明:5.(2)前後兩次委託契約因委託者明訂之查估規範不同,故評定內容及方式不同有所差異。」,足見針對原告系爭眷舍之評點標準,已與其餘陸光六村已評點估價完成之房舍有所差異;再參前後2次之估價鑑定價格之差異,更可知原告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本次處分作成實有違平等原則。
⒏另於96年5月21日系爭協調會後,除本件原告外,被告皆已
照會後其所屬執行機關所提之補償金額一覽表所載之房屋重建價格,陸續核撥自增建房屋補償費予其餘眷戶,並經辦理領受程序完畢。易言之,被告於其所屬下級機關就計算補償金額的標準達成一致之協議,並據協議計算出評點及補償金額後,獨就原告自增建房屋補償費一案,再行委託威信事務所進行查估,並就其最後1次(第4次)指示威信事務所變更查估標準,亦即特別增設針對原告眷戶之查估依據,即「國防部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件相關注意事項條文及事項」,並據變更後之標準所得之查估價格(驟降為6,367,516元)進行補償,並非所有眷戶皆依威信事務所查估之價格進行補償,違反平等原則顯屬易見。⒐綜上所述,系爭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6,367,516元之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㈣甚者,原告於97年10月間威信事務所提出第1次查估鑑定報
告並得出查估金額為10,627,916元後,即於97年10月16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被告,陸軍司令部卻以該次查估結果有瑕疵,命威信事務所另行查估,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曾明揭法治
國為憲法基本原則,其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之所由設;復按,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仍須以國家行為為對象,亦即必須先有國家行為存在,始有形成人民信賴之可能,故信賴之基礎可說是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要件,蓋此行為既係國家基於統治權地位之對外表現,人民自會投以必要之信賴,並配合以形成自身之生活,是有受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28號著有判決意旨,足供可參。
⒉查陸軍司令部另與威信事務所於97年8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後,證人林郡輝(即威信事務所之估價師)旋即於同年9月29日至現場勘查,當時原告所有系爭眷舍與其他同村眷戶均未拆除,且陸軍司令部少校即訴外人吳鴻儒亦提供如原證3所示之「補償金額一覽表」等陸光六村其餘眷戶相關查估資料,供其作為查估系爭眷舍之標準,以期符合原證16勞務採購契約所示之「…為顧及作業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同一查估作業應採相同標準辦理…」精神,基此,威信事務所即於97年10月依約完成系爭眷舍之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該次查估金額為10,627,916元。此可由證人林郡輝於鈞院9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證述:「…在現場履勘時,一起前去履勘之陸軍總部人員吳鴻儒少校…有提供同一補償案內其他標的之查估資料,所以才會在查估依據第三點寫出『同一查估工程案應採相同標準辦理』之字樣。」、「(在97年9月29日現場履勘查估時,建物是否業經拆除?)還沒,那時候還沒拆除,所以包括地板等建材都完整。」、「(證人訴代所指『相同標準』是否係指原證三號內所附本件『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金額一覽表』?)對啊,我就是依據這樣的表,然後去現場核對系爭標的情形,當時陸軍總部陪同會勘人員提供該表,並稱其中有些眷戶已經依照此標準核定…。」及於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證稱「(證人訴代有提到陸軍總部之評估標準與總政治作戰局係不同的,請求證人確認與陸軍總部簽約那一次,是否依據『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金額一覽表』辦理查估?)是有參考這個表沒錯…。」云云在卷,足供可稽。
⒊嗣經陸軍司令部告知原告系爭眷舍補償款為10,627,916元後
,原告基於前開估價方式(指「為顧及作業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同一查估作業應採相同標準辦理」)既為被告所提議,復經專業第三人評估認證亦無爭議,且較原證3原「補償金額一覽表」所示評點之結果為高,即於96年10月16日將房屋點交予陸軍司令部(註:對改建之原眷戶言,往往係於面積之丈量及評點查估項目所得之點數皆確定,並據以核計拆遷補償金額,且經雙方確認後,方會進行「點交程序」)。孰料,於原告點交系爭眷舍後,被告竟又於97年11月提出疑義,然威信事務所秉持原證16勞務採購契約之「同眷村應顧及作業之一致、公平性,同一查估工程應採相同標準辦理精神」,幾經2次修正,補償款仍達10,268,841元,最終被告仍因金額過高,拒絕依此查估結果,如數核定撥發補償款。
⒋自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判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國家行為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是本件陸軍司令部告知原告系爭眷舍補償款為10,627,916元之舉,確係公權力行為,嗣後縱使陸軍司令部認為該次查估有誤(假設語氣),亦係自身疏失,原告對此查估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是原告因信賴該次查估金額,而將房屋點交於陸軍司令部,其信賴自值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故陸軍司令部拒絕依該次查估結果(即10,627,916元)如數核定撥發補償款,顯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而有違行為法之信賴原則等情,彰彰甚明。
㈤就被告辯稱:「…97年9月間威信事務所僅從系爭建築物之
外觀及相關憑證研判予以估價(即威信事務所於98年2月10日提出之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因當次現勘尚未點交產權,固未進入屋內勘驗,與點交後可以佐以拆除材質部分加以認定不同,此由被證三中『陸光六村105號房屋自增建房屋重建價格計算表』5.之說明(1)一欄可以看出,因此,被告主張應依被證三之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為核定拆遷補償費之標準。…」云云,除於法有違外,更非屬實:
⒈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
,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為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又辦理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之2及4分別規定:「原眷戶自行增建房屋以實際丈量面積及建材種類核計拆遷補償金額;增建部分如達補償面積且使用不同建材致有不同之補償金額者,除拆遷當時地方政府相關拆遷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材質優劣,取材質最佳者按其所佔面積依序遞減至補償面積止,補償之。」、「房屋補償標準面積之計算及丈量之方式,以當地地方政府相關拆遷辦法辦理之;…。」;再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價格概按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8.4元為基數,由本府逕行按每年7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之。」;且「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非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就原告自增建房屋補償費申請一案,遲遲不肯核定
,嗣於原告向總政戰局軍紀監察處提出申訴後,陸軍司令部就上開原告補償費申請一案,於97年8月與威信事務所簽訂「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陸光六村105號)建築改良物委外查估服務案採購契約書」,委託威信事務所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眷舍,除查估項目評點須依最新公告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外,查估內容亦須符合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及辦理國軍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且亦須同時秉持作業之一致性、公平性,即同一查估工程案應採相同標準辦理,予以進行查估。威信事務所本此原則,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 月10日止,前後查估3次,查估金額分別是10,627,916元、10,608,275元及10,268,841 元 ,詎前開基於與同一眷村之其他眷戶相同查估標準所得出之上開應予補償之金額查估結果,被告皆不願如數撥付,最後總政戰局與威信事務所於98年5 月另行簽立「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陸光六村105號)建築改良物委外查估服務案採購契約書」,其中增加不同於同眷村之其他眷戶之查估標準,特別增設針對原告眷戶之查估依據,即「國防部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件相關注意事項條文及事項」,因此,查估金額遂驟降為6,367,516 元,被告終就此最後1 次(第4次)所查估之價格進行補償,是被告稱威信事務所進行之查估工程僅有2 次,分別係98年2 月及同年10月云云,並非事實,實不足採信。
⒊再者,綜觀前揭規定可知,凡眷戶自行增建房屋應以實際丈
量面積及實際建材種類,核計拆遷補償金額,亦即應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附件三「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所示之評點標準,計算眷舍重建價值並據以核撥拆遷補償費,惟本件被告卻在此主張必須以進入眷舍內勘驗,並於點交後佐以拆除材質部分之認定方式,據以查估相關評點項目並藉以判斷眷舍重建之價值,則被告此法律事後主觀見解或解釋所產生之查估方式,無異已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法條文義未合,而凌駕法條之客觀化意思與明顯文義,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對改建之原眷戶而言,往往係於面積之丈量及評點查估項目所得之點數皆確定,並據以核計拆遷補償金額,且經雙方確認後,方會進行「點交程序」,則被告上開主張,即須以點交後佐以拆除材質部分之認定方式,方得據以查估相關評點項目並藉以判斷眷舍重建價值,非但無法律依據,更與常情有違。
⒋甚者,除本件系爭眷舍,係以進入屋內勘驗並待點交後佐以
拆除材質部分之查估方式,予以判斷眷舍重建價值外,其餘於相同條件下之陸光六村之眷戶,均皆未採行上開查估方式認定眷舍價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於此,於本件原告與其他陸光六村眷戶並無任何差異之情況下,僅針對原告採行上開查估方式,自違反平等原則。
⒌尤有甚者,實際上原告於威信事務所於97年10月進行第1次
查估工程,並得出查估金額為10,608,275元後,業已於同年10月16日將所有之眷舍點交予被告,此有收據在卷可參;爾後威信事務所於進行第2次查估工程時,更有進入原告所有眷舍內勘驗之事實,此有「陸軍第六軍團列管『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105號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鑑定案』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現場勘查照片數張在卷足參。易言之,威信事務所係於原告將所有眷舍點交予被告後,方進行第2次查估工程,復以斯時更有進入屋內勘驗之動作。是以,被告辯稱威信事務所於98年2月10日提出之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因當次現勘仍尚未點交產權,固未進入屋內勘驗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被告為達核定較低額補償款目的,未以與其他陸光六
村眷戶相同之標準,依中壢市陸光六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96年5月28日(96)陸服字第96007號函附「會議結論」及就陸光六村原眷舍屋況詳為調查後,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一覽表」所載房屋重建價格,全數撥付予原告;且復不採納陸軍司令部委託威信事務所秉持全村「公平、一致性原則」下所為3次查估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反逕委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另與威信事務所重新簽約,並命威信事務所除去「公平、一致性」原則,重新另訂查估標準,得出6,367,516元之補償金額,並據以作出行政處分,除突顯其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外,亦有裁量違法及濫用情事,至為灼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8 月18日號令,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起訴理由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陸光六村拆遷服務中心96年5月28日函附陸光六村
拆遷權益服務中心「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作業」協調會議紀錄,不得拘束被告作為認定系爭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金額之查估依據,亦無原告所稱行政契約之效力:
⒈原告指稱陸光六村拆遷服務中心96年5月28日函及所附會議
紀錄為軍方所發布,與事實不符,蓋陸光六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實為陸光六村原眷戶自行組織,並非被告轄下軍事機關,原告上開陳述實有誤導之嫌,應先辯明。
⒉原告主張陸光六村拆遷服務中心96年5月28日函附會議紀錄
,已有陸軍司令部與該服務中心就陸光六村眷戶房舍補償查估作業標準達成一致之合意而作成行政契約之性質,自有應依該行政契約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主管機關為被告。本此,系爭眷舍依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辦理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之二及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應發給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金額之核定,乃係被告之法定權責,自應由被告對系爭眷舍本於前揭法令規定依法查估後,作成核定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金額之授益行政處分,並不受下級機關與任何第三人所召開協調會議紀錄之拘束,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自明,故原告所引陸光六村拆遷服務中心96年5月28日函附會議紀錄,並不得拘束被告應據此核定系爭眷舍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
⒊況依該會議紀錄結論九記載「眷戶自增建補償費,軍團僅為
執行單位,辦理建物面積及評點查估,核定權責為國防部…」,另會議結論十記載「有關『眷戶眷舍自建坪補償查估作業』本次查估作業以96年5月30日為限期,請有疑慮之眷戶於期限提出複評申請,並完成複評作業,希望這次查估結果能解決眷戶的問題,並呈報國防部核定,確保眷戶權益。」,本諸上開會議結論亦有敘明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金額之核定權責在被告,最終均須被告依法核定,如該會議紀錄已有原告所稱成立行政契約而足以設定、變更、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者,則又何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核定權責在被告,尚須呈報被告核定之問題存在,足見上開會議紀錄並無原告所稱行政契約之效力,亦不得拘束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眷舍1樓花崗岩地板認定補償評點不當,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眷舍1樓鋪設地板為進口花崗岩材質,應可比
照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評點,無非以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97年2月4日(97)台石製公字第970090號函(以下簡稱石礦製品同業公會97年2月4日函)覆內容為據。
⒉惟查,系爭眷舍1樓鋪設地板雖為花崗岩,但因桃園縣政府
所頒布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中,並無花崗岩材質之評點標準可為依據,就此疑義,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曾去函桃園縣政府請求函釋有關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內未規範材質評點之比照方式,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2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0970036578 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97年2月4日函)覆說明二表示:「本案請貴部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附件三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七、粉裝造作部分:內外部粉裝使用材料種類不同,而單價相同者可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辦理。」,是據桃園縣政府函釋內容,參照地坪石材鋪貼工程業者所提供之工程報價表,其單價略低於外國地毯單價,被告已從優比照外國地毯之評點計算點數,應合乎「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附件三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七、粉裝造作部分:內外部粉裝使用材料種類不同,而單價相同者可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認定系爭眷舍一樓花崗石地板補償坪點不當,當無理由。
㈢原告指摘被告為降低補償金額而片面推翻威信事務所之原本估價結果,亦與事實不符:
⒈查威信事務所第1次所出具之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乃係陸軍司令部委託威信事務所辦理,並非被告,應先陳明。
⒉就威信事務所受陸軍司令部委託出具之第1次建物價格鑑定
報告書,與威信事務所受被告委託出具之第2次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兩次評估價格有所差異,威信事務所業於受被告委託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中敘明差異原因,首先係因該事務所第1次受陸軍司令部委託現勘時,因當時系爭眷舍尚未點交,僅能憑外觀及相關憑證研判其評估內容,與本次現勘因屬點交物,故可佐以拆除部分材質加以認定不同。本此可知,威信事務所第1次受委託為現勘時,因僅能憑外觀研判材質內容,對於外觀無法具體研判者並未能以拆除部分材質之方式加以認定,是依據第1次現勘結果所為認定,並不如系爭眷舍點交後所為之現勘查估結果精確。
⒊又威信事務所復說明,另因前後兩次委託契約因委託者明訂
之查估規範不同,故評估內容及方式有所不同,而被告委任威信事務所提供之查估規範,為避免威信事務所不清楚有關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及辦理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暨桃園縣政府於97年2月4日函釋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內未規範材質評點之比照方式,乃特別提供被告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件相關注意條文及事項,詳細摘錄辦理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有關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條文規定暨桃園縣政府97年2月4日函釋內容,其目的在使威信事務所之查估作業可確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片面降低其就系爭眷舍之補償金額,故為不平等之對待。
㈣茲就鈞院所詢陸軍司令部於97年8月委託威信事務所就系爭
眷舍自增建補償鑑定之查估標準、依據,與總政戰局於98年5月委託威信事務所就原告之系爭眷舍自增建補償鑑定之查估標準、依據,兩者間之差異說明如下:
⒈按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
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系爭原告之眷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辦理系爭眷舍自增建補償,應以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該自治條例其各項附件規定之標準辦理查估補償作業,與該自治條例及其各項附件規定牴觸者,自不能適用。
⒉依威信事務所98年2月10日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
威信事務所98年2 月鑑價報告),系爭眷舍重建價格計算表之查估依據:(1 )本委託之查估項目評點須依據最新公告之「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2 )本委託之查估內容須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3 )本查估案為顧及作業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同一查估工程案應採相同標準辦理。另依該98年2 月鑑價報告附件本次鑑定參考之相關法令規章及會議記錄等影本所示,該鑑價報告參考之查估標準規範尚包括「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修正對照表、陸光六村拆遷服務中心96年5 月28日函附陸光六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作業」協調會紀錄、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97年
5 月23日(97)台石製公字第970469號函(以下簡稱石礦製品同業公會97年5 月23日函)。由上可知,陸軍司令部委任威信事務所辦理系爭眷舍建物價格查估作業之查估依據、規範,竟係包含由眷戶自行組織之陸光六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96年5 月28日函所發之陸光六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作業」協調會紀錄,及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97年5 月23日函,惟前揭協調會紀錄及石礦製品同業公會97年5 月23日函之內容,事實上與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有所牴觸,不應適用,先予敘明。
⒊另依威信事務所98年5月25日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以下簡
稱威信事務所98年5 月鑑價報告)系爭眷舍重建價格計算表之查估依據:(1 )本委託之查估項目評點須依據最新公告之「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2 )本委託之查估內容須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3 )本案件查估准用『國防部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件相關注意事項條文及事項』辦理。前揭『國防部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件相關注意事項條文及事項』檢附於總政戰局與威信事務所間委外查估服務案採購契約書之附件一,其內容為重申並摘錄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之二、參之四、參之五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並就依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應檢附各項材質鑑定結果及評點等數據,及有關「桃園縣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三、七、粉裝造作部分、5 、「內外部粉裝使用材料種類不同,而單價相同者可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規定、「桃園縣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三、七、粉裝造作部分1 及2 部分規定之運用,提示威信事務所應確實依各該規定辦理查估作業。由此可知,陸軍司令部與總政戰局委託威信事務所辦理系爭眷舍建物價格鑑定其查估依據、規範之差異點,即在於總政戰局所訂之查估依據、規範乃排除前述與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有所牴觸之陸光六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作業」協調會紀錄,及未將石礦製品同業公會97年5 月23日函謂「花岡石與大理石為同等級建材,其材質可列入同等評點計價」之意見,納為系爭眷舍之查估標準依據。
⒋陸光六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所發「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
作業」協調會紀錄之內容,及石礦製品同業公會97年5月23日函,有牴觸或不符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致影響本件查估標準之情形如下:
⑴系爭96年5月21日協調會紀錄討論事項:二、房屋標示調查
(評點):七、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附件三第二-二款,4樓以上建築物即為鐵筋混凝土結構(建議以第四層面積佔該層
3 分之1面積以上,即視為4層建築物)。惟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三: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二、依照現行法令規定4樓以上不能建造加強磚造,均應為鐵筋混凝土造。本項須知內容僅在說明,就鐵筋混凝土造與加強磚造房屋之識別,在受查估房屋所興建之原始層樓數係屬4樓以上時,由於依現行法令4樓以上不能建造加強磚造建物,故就此等原始樓層數係屬4樓以上之房屋者,其為房屋主要構造理均應為鐵筋混凝土造。但前揭協調會紀錄討論事項二、房屋標示調查(評點):七之內容,卻將凡受查估房屋現有樓層數只要在4樓以上,即一律認定4層以上之建築物為全部均屬鐵筋混凝土造,甚至將第4層面積僅需占該層3分之1面積以上即視為4層建築物。然此顯將牴觸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四、添加樓層房屋之認定:1、原有房屋屋頂再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房屋不同或使用簡陋構造或輕量構造者該增建之樓房以該增建之樓房構造之平房點數計算。」之規定,自有不當。
⑵系爭96年5月21日協調會紀錄結論五、有關評點標準,可依
最佳材質點數為該項目全部補償面積計算。前述內容顯然牴觸前揭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七、粉裝造作部分:1、房屋使用粉裝材料如能精確計算者,則應精確計算,倘有多種材料,而難予精確計算所使用面積百分比時,則以目測其所佔面積比率計算。2、房屋內牆、外牆、樓地板或天花板使用多種不同材料時,小部分之材料如未超過同一樓層各該粉裝項目,全部面積百分之10可免予單獨計算而可併入大部分材料之面積,比例乘其使用材料評點以求其點數,但該小部分之評點超過同一層各該粉裝項目評點之5分之1時,則應分別計算。」之規定。
⑶石礦製品同業公會97年5月23日函說明四雖稱花崗岩與大理
石自屬同等級建材,其材質自可列入同等評價云云。惟按前揭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七、粉裝造作部分:5、內外部粉裝使用材料種類不同,而單價相同者可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是就受查估房屋,如其內外部粉裝所使用材料種類與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所列內外部粉裝使用材料種類不同者,係應訪查估算受查估房屋所實際使用粉裝材料之單價,再依該單價比照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所列各項粉裝材質,以其單價相同或較接近之材質,作為認定該受查估房屋所實際使用粉裝材料之補償評點,此亦經桃園縣政府97年2 月4 日函釋在案。職是,石礦製品同業公會97年5 月23日函未就花崗石之單價查估,即逕認花崗石因與大理石屬同等級建材,故可與大理石列為同等評點,自與前揭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七、粉裝造作部分:5 、內外部粉裝使用材料種類不同,而單價相同者可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之規定不盡相符。
⑷承上可知,威信事務所98年2月鑑價報告,其所依據之查估
標準、規範,因陸軍司令部將陸光六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所發「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作業」協調會紀錄之內容,及石礦製品同業公會97年5月23日函納為查估標準規範,但前揭協調會紀錄及石礦製品同業公會函文,卻有牴觸或不符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處,總政戰局另行委託威信事務所辦理系爭眷舍建物價格鑑定作業,因此不將該協調會紀錄及石礦製品同業公會97年5月23日函納為查估標準或依據,另並再以『國防部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件相關注意事項條文及事項』,重申並摘錄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及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與威信事務所為查估依據、規範,應洵屬正當。
⒌依威信事務所於97年12月15日以威估字第0000000-0號函(
以下簡稱威信事務所97年12月15日函)所附之威信事務所審查意見回覆表,即可知被告就威信事務所受陸軍司令部委託所作之建物價格鑑定報告,就屋外牆粉裝部分、樓地板粉裝部分、門窗裝置部分,電器設備部分均有提出審查意見,認為其評估與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三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之規定不符合。
⒍為此,被告曾於97年12月29日以電話邀集陸軍司令部、威信
事務所,針對被告認為其就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案建物材質查估違反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疑義,於97年12月30日開會進行研討,該次會議協商後達成會議結論,請陸軍司令部修正查估作業鑑定契約,再送威信事務所憑辦,然因其後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所就修正查估作業鑑定契約一節,認為威信事務所已經完成履約,無從修改契約,方由總政戰局重新委任威信事務所,再行依修正後之鑑定契約規範,再為鑑價。
⒎綜上可知,被告確係因認為威信事務所受陸軍司令部委任作
成之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有牴觸桃園縣政府舉辦公共設施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其附件三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之規定,方不採該次鑑價報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對原告為不平等對待。
㈤茲將威信事務所98年2月鑑價報告與98年5月鑑價報告就系爭眷舍房屋價格調查表差異情形及差異原因說明如下:
⒈房屋構造體(項次1)、樓層別加成部分:
⑴威信事務所98年2月鑑價報告係以系爭眷舍為鐵筋混凝土(
RC頂平)4層樓房,故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建築物構造別為鐵筋混凝土(RC平頂),樓層別為4至6層,連棟式邊戶之建築物主要構造體評點為每層800點,另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每層樓均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百分之20補償之。據此,依前揭房屋構造體之評點之百分之20為樓層別加成之評點,每層為160點。
⑵威信事務所98年5月鑑價報告係以系爭眷舍為鐵筋混凝土(
RC平頂)3層以下樓房另有頂樓增建,故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建築物構造別為鐵筋混凝土(RC平頂),樓層別為3層以下,連棟式邊戶之建築物主要構造體評點為每層750點;另頂樓增建部分構造別為輕重量鐵骨架(鐵屋架),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四、添加樓層房屋之認定:1、原有房屋屋頂再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房屋不同或使用簡陋構造或輕量構造者,該增建之樓房以該增建樓房構造之平房點數計算。故就頂樓增建部分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建築物構造別輕重量鐵骨架(鐵屋架)樓層別平房連棟式邊戶之建築物主要構造體評點為330點;樓層別加成部分依前揭各層建築物主要構造體評點之百分之20為加成評點,故1至3層之樓層別加成評點均為150點,頂樓增建部分之樓層別加成評點為66點。
⑶威信事務所98年5 月鑑價報告將系爭眷舍自鐵筋混凝土(RC
平頂)4 層樓房更正為鐵筋混凝土3 層以下樓房另有頂樓增建之理由,於98年5 月鑑價報告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備註3 已說明「本案房屋構造體、樓層別加成評估方式:依5/15會同委託者現場查勘,發現4 樓部分因外牆大部已滅失,僅留部分似女兒牆及內牆為1/2 紅磚,而內牆有部分輕鋼架結構,故評點更正為1~3 為RC造,第4 層增建視為輕鐵骨(鐵屋架)平房。據此可知,即係因第4 層增建部分經查乃有輕鋼架結構,而非鐵筋混凝土結構,故而更正之;事實上,該差異亦有因98年5 月鑑價報告之查估依據,並無引致陸光六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所發96年5 月21日協調會紀錄討論事項:二、房屋標示調查(評點):七、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附件三第二- 二款,4 樓以上建築物即為鐵筋混凝土結構(建議以第4 層面積佔該層3 分之1 面積以上,即視為4 層建築物)為依據,而僅依法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其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為查估依據,故而有此差異。
⒉屋外墻粉裝、室內墻粉裝部分:
⑴威信事務所98年2月鑑價報告以系爭眷舍第1至3層樓屋外墻
粉裝均為2/5磁磚(同鋼磚等級)、3/5水泥粉刷水泥漆,評點均為113點(220點*2/5+42點*3/5=113點);室內墻粉裝第1至4層均為2/3外國壁紙、1/3磁磚(有隔房),評點均為435點(390點*2/3+525點*1/3=435點)。
⑵威信事務所98年5月鑑價報告以系爭眷舍第1至3層樓屋外墻
粉裝均為1/4磁磚(同鋼磚等級)、3/4水泥粉刷水泥漆,評點均為86.5點(220點*1/4+42點*3/4=86.5點);室內墻粉裝第1層為3/10木板條、5/10外國壁紙、1/10水泥粉光PVC漆、1/10磁磚(無隔間),評點為161.5點(145點*3/10+180點*5/10+40點*1/10+240點*1/10=161.5點),第2層為水泥粉光PVC漆(有隔間),評點為90點,第3至4層均為2/3外國壁紙+1/3水泥粉光PVC漆(有隔間)(390點*2/3+90點*1/3=290點)。
⑶就上開差異,威信事務所98年5月鑑價報告之房屋價格調查
表備註4說明,屋外墻粉裝、室內墻粉裝:本件依現場查勘並佐以拆除部分粉裝內容,並依契約規定各材質實際比例計算評點數,由此可知,98年5月鑑價報告更正屋外墻粉裝、室內墻粉裝係因現勘並拆除部分粉裝內容進一步確認粉裝材質及依各材質實際比例計算正確之憑點數。
㈥茲就被告僅就原告系爭眷舍要求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
,而對陸光六村其他原眷戶並未要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之緣由如下:
⒈被告就陸光六村其他眷戶並未另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
而對原告尚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而並未逕依下級機關陸軍33化學兵群如原證二所示之房屋調查紀錄表及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金額一覽表中項次第91查估原告之屋舍重建價格,核定原告拆遷補償款金額,係因就原告屋舍材質中爭議最大之「樓地板粉裝」材質,原告房屋樓地板使用花崗岩材質,但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下稱評點標準表),並無有關花崗岩材質之評點可資認定,原告要求應依外國大理石等級之材質評點計算,但被告認為依桃園縣政府97年2月4日函說明二之釋疑內容,就評點標準表內未列材質之評點比照方式,可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三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七、粉裝造作部分:內外部粉裝使用材料種類不同,而單價相同者可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辦理,故認為應先完成該樓地板花崗岩材質單價估算,以所得單價在比照評點標準表中有關樓地板粉裝所列28種材質中單價較接近者,比照該接近材質認定花崗岩之補償評點,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乃在參照前揭桃園縣政府97年2月4日函說明三敘明就有關該函前述說明二部分可洽公正專業機構辦理之意見,乃請列管軍種單位即陸軍司令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全案進行鑑價,此有陸軍司令部97年4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1888號呈及總政戰局軍眷服務處會辦單監察科另紙審查意見可稽。⒉至於原告稱被告對其他眷戶均依原證二下級機關所造冊之陸
光六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金額一覽表核定補償金額,並非事實,就下級機關所造具其他眷戶之房屋標示調查記錄及該陸光六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金額一覽表,被告均仍有依下級機關所上呈之房屋材質照片與房屋標示調查記錄所認定之補償材質評點是否相符,是否符合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附件三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之規定加以審查,而要求下級機關應重新檢討修正後再行上呈,此有被告對陸光六村其他眷戶之監察科審查會辦意見可稽;又對其他眷戶被告並未要求另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乃因其他眷戶房屋所使用之材質並無類似像原告樓地板使用花崗岩此類特殊材質,以致如何認定該材質補償評點在眷戶與被告間有極大爭議之情形,故而僅有針對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房屋鑑價作業。
㈦茲就為何被告就威信事務所第1次鑑價報告認定有瑕疵,何
以未另行更換其他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鑑定,仍委託威信事務所重作鑑定之緣由,說明如下:
⒈如前所述,威信事務所第1次鑑價報告為被告所不採,係因
認其第1次鑑價報告之查估依據有牴觸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其附件規定之瑕疵,而此瑕疵應係陸軍司令部誤為提供牴觸法令之查估規範或依據所致。
⒉又被告考量,如另行更換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第2
次鑑定,恐使原告質疑被告是否故意另為洽請公正性及專業性有所偏頗之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鑑定,以排斥威信事務所所作對原告較為有利之第1次鑑價報告,另被告復考量威信事務所第1次鑑價報告被告認為不可採之原因,係在其第1次鑑價報告查估依據有瑕疵,尚非對其公正性或專業性有特殊懷疑,故被告認為僅須修正查估規範,將原先被告認為有牴觸桃園縣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其附件規定之查估依據刪除,並再提示威信事務所應僅依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其附件規定之法定查估標準,仍委託威信事務所進行鑑價,應尚無不當。
㈧原告指稱被告同意以軍方與眷戶雙方同意下所協訂之「眷戶
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標準」作為全村一致公平性之評點依據,並主張軍方就陸光六村所有住戶均以上開一致性標準核算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唯獨對原告個案刁難,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指摘,並不實在,被告就陸光六村全體原眷戶之補償查估標準,均係依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之二、參之三、參之四及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為補償查估標準。至原告所稱陸光六村拆遷權益服務中心96年5月28日函內之「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標準」,被告從未同意得以該「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標準」為補償查估標準,且被告對所有陸光六村之全村原眷戶亦均未以前揭「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標準」為補償查估標準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對陸光六村全體眷戶均有依「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標準」為依據核算補償款,惟查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內容僅為房屋標示調查記錄及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金額一覽表,其上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係以「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標準」核算補償款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全村其他原眷戶均有以「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標準」為全村一致公平性之補償查估標準,獨對原告不依該標準核算補償款,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實屬無據。㈨原告另主張被告刪除陸軍司令部原委託威信事務所所訂之「
本查估案為顧及作業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同一查估工程案應採相同標準辦理」之查估依據,而自行另為訂定「國防部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件相關注意事項條文及事項」為查估依據,係刻意違反平等原則對其為不公平之對待云云。惟查,總政戰局雖於委託威信事務所未再列載「本查估案為顧及作業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同一查估工程案應採相同標準辦理」等文字為查估依據,但並非無此文字即代表被告不以一致性及公平性之標準為查估依據,事實上被告對陸光六村全體原眷戶均係以前述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之二、參之三、參之四及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為應遵循之一致性補償查估標準,原告個案亦同,故無需特別於委託威信事務所之查估依據上,再行記載應顧及一致性及公平性等文字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補償金額之核定,有無違反「同一案件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關係,其過程則稱為「涵
攝」,如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即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又「裁量處分」若有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行政法院當然得以審查;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在如「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公務員之考績」、「環保或經濟法規上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等具有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性質之事項)之必要外,均可加以審查。是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進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故行政機關如對條文概念內涵有所誤解,即屬「錯誤解釋法規」之情形;如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適例。不論錯誤解釋法規或涵攝錯誤,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均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先予說明。
㈡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
㈢再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
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復為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原眷戶自行增建房屋以實際丈量面積及建材種類核計拆遷補償金額;增建部分如達補償面積且使用不同建材致有不同之補償金額者,除拆遷當時地方政府相關拆遷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材質優劣,取材質最佳者按其所佔面積依序遞減至補償面積止,補償之。」、「房屋補償標準面積之計算及丈量之方式,以當地地方政府相關拆遷辦法辦理之;...。」,亦分別為辦理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之2及4所規定。另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明定:
「建築改良物價格概按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
8.4元為基數,由本府逕行按每年7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之。」。
㈣本件原告於其配偶婁良鈞於96年2月13日死亡後,向被告申
准承受婁良鈞陸光六村眷舍原眷戶權益。嗣被告以陸光六村係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之國軍老舊眷村,依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拆遷補償,經委託威信事務所就系爭眷舍查估其價值為7,915,955元,減計輔助購宅坪型30坪之重建價格為1,548,439元,實際補償價格為6,367,516元,乃以98年8月18日號令核撥原告補償款6,367,516元,並經陸軍司令部以98年8月26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98年9月1日令、三三化學兵群98年9月1日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兩造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爭點及渠等主張大要對照一覽表如附表1所示;系爭事實(依時間先後序列相關函文、處理內容等)時間流程表如附表2所示。
㈤經查本件被告未採行陸軍司令部委託威信事務所前所為查估
結果,反由總政治作戰局另與威信事務所簽訂新約,並命威信事務所另訂定查估標準,再以該次查估價格6,367,516元作為本件補償之金額,無非以威信事務所前3次所為查估金額不同部分,因其鑑價報告係引用「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作業96年5月21日協調會議記錄」,惟該次會議與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其各項附件規定內容有所牴觸,故不予採用,而於修正查估規範後,另行委請威信事務所重新估價,再以該事務所所提「陸光六村105號房屋自增建房屋重建價格計算表」為依憑,予以核定本件補償價格云云為據,固非全然無憑。然查:
⑴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
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是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
⑵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⑶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
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至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先予說明。
⑷又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暨辦事細則(例
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準此,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所熟諳並應遵行之法律原則,殆無疑義。
⑸因而,在本件拆遷改建補償案上,被告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即:
A.「平等原則」:係指「在規範上應為相同評價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
B.「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
⑹在適用具體個案上,本件被告自承應依下列法條審理,即: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其各項附件等規定。此時即有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亦即「在規範上應為相同評價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該「平等原則」自然拘束行政機關與受處分人雙方面,而行政法院在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自應注意行政機關是否有一致性之處理。⑺經查本件陸光六村105戶眷戶,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眷戶,所
具領補償費皆依「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作業96年5月21日協調會議記錄」所訂定之標準全數發放,僅原告1戶眷戶由威信事務所進行共4次之查估鑑定(系爭建物於97年10月16日點交後進行3次查估鑑價),依承辦本件拆遷改建補償案查估鑑定作業之威信事務所估價人員林郡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陳稱,略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三、履約標的㈠查估依據3.所載「本查估案為顧及作業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同一查估作業應採『相同標準』辦理。」中之「相同標準」係指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慣例,就本件而言,在現場履勘時,經會同勘驗之陸軍總部人員吳鴻儒少校(現為中校)提供本件陸光六村同一補償案內其他標的之查估資料,故其查估依據係依「同一查估工程案」採「相同標準」即(原證3所附)「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金額一覽表」辦理等語綦詳在卷(9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⑻第以陸光六村除原告外之其他眷戶,既係基於「同一查估工
程案」之「相同標準」即(原證3所附)「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金額一覽表」辦理,以同一眷村改建案言,自無獨將原告排除之理。是本件威信事務所前3次之查估鑑價,以同一陸光六村拆遷改建補償案,依未經其鑑價之100餘戶查估補償之行政處理基準,即『相同標準』予以辦理查估鑑價,即屬有據,所為鑑定內容自有其依憑,非不可採為補償金額之參考。被告所稱威信事務所前3次所為查估金額不同,其鑑價報告不可採納,係因引用「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查估作業96年5月21日協調會議記錄」,而該會議內容有違反桃園縣舉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云云,顯忽略陸光六村除原告外之其他100餘眷戶,即係基於上述查估補償基準處理,故其行政上有未採一致性處理之情形,即堪以認定。
⑼再查系爭(被證十)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原眷戶房屋自增
建房屋(陸光六村105號)建築改良物委外查估服務案之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係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同一標的,於98年5月15日所為第4次履勘(乃97年9月29日總政治戰局委託該事務所查估鑑定之第1次履勘),其與威信事務所前3次之查估鑑價之相異性,主要在於查估方式不同,而非材質差異大,此係因總政治作戰局要求不參考原告外之其他100餘眷戶查估標準,而改依上開(被證十)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系爭房屋自增建房屋重建價格計算表下「內容說明」中「4.查估依據」之⑶【本案件查估準用『國防部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件相關注意事項條文及事項』辦理】所致等情,亦經證人威信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亦為本件鑑定估價人員)林郡暉到庭結證明確在卷,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以自行訂定之「國防部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件相關注意條文及事項」修改系爭評點標準,並據以作為估價鑑定,再依該鑑定報告作成系爭核定補償費之處分,明顯忽略上述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其有選擇性適用法規之恣意裁量違法情形,亦未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至為灼然。故被告所為系爭補償價格之計算方式,在處理程序及認事用法,既未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及「同一案件為相同處理」,據此所為之認定,即失之謬誤,至堪認定。
⑽從而,本件被告於審查系爭拆遷改建補償價格事宜時,未予
充分斟酌考量與本件相關之其他100餘眷戶之同一查估標準,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反自行另訂評點標準,明顯忽略上述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亦未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所作成系爭不同處理之差別待遇,已達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所為裁量自不適法,據以所為原處分即屬違誤,自應予撤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由被告機關,就本件實證因素,參考本院於準備程序庭時,業已命證人威信事務所之鑑定估價人員林郡暉,製作比較表一、二(包括整理陸軍司令部呈上級單位審查過程中之調整,及整理威信事務所與陸軍司令部、總政治作戰局簽約核定查估鑑價等情形一覽表)及系爭房屋價格調查表(包括將本件第4次現場勘驗結果以陸軍司令部前同一查估鑑價方式《即以陸光六村其他100餘眷戶之查估標準》等表列),暨兩造就上開比較表、調查表中關於「補償評點差異項目」之主張等節,予以覈實查明後計算,另為適法之核定。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依其起訴理由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因尚待被告查明另為處分後,若認為另為核定不利其權利或利益,再行起訴主張,始符法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