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2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劉凡聖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3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丙○○、丁○○等2 人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以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於98年3月16日所召開之第13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第16次理事會議所為之表決無效為由,請被告予以糾正,重新召開會議。被告乃以98年3 月27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4034001 號函請同鄉會於文到7 日內陳報該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就上開理事會議是否無效等爭議予以說明。嗣同鄉會分別以98年3 月31日台浙13昭字第1203 號 及98年4 月8 日台浙13昭字第1204號函向被告說明該次會議之理事、監事出席及決議情形,並檢送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經被告以98年4 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5096800 號函復同鄉會,其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通過之會員名冊,原則同意備查。同鄉會另以98年3 月31日台浙13昭字第1201號函通知被告其將於98年4 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檢送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及改選理監事候選舉人名冊及選舉人名冊等向被告申請核備。嗣因另案辛○○以同鄉會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表決權存在事件,並另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禁止同鄉會於確認訴訟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同鄉會第
14 屆 第1 次會員大會(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辛○○之再抗告而確定)。同鄉會乃以98年4 月20日台浙13昭字第1207號函通知被告因上開假處分之裁定,無法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將俟法律程序完成後再行辦理會員大會相關事宜。
㈡嗣原告乙○○、丙○○及丁○○等3 人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
之吳旭洲律師以98年8 月10日(98)歐字第98051 號函通知被告及同鄉會,業經由同鄉會會員總數10分之1 以上連署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將於98年8 月29日召開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並選舉新任理、監事,並報請被告備查,另請同鄉會提供選票及委託書。嗣經被告以98年8 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0523900 號函復歐亞法律事務所,並副知同鄉會略以,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32條及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
17 條 等規定及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建請該事務所之委託人俟裁決確定後再行使相關會員權利。同鄉會亦委請楊尚賢律師以98年8 月19日(98)賢明字第8047號函復歐亞法律事務所表示,因有前開假處分裁定,欲舉辦之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於法無據,無法同意辦理。
㈢原告乙○○、丙○○及丁○○等3 人再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
之吳旭洲律師以98年9 月3 日(98)歐字第98059 號函通知同鄉會理事長壬○○,並副知被告,請理事長於文到5 日內回復是否召集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經同鄉會委請楊尚賢律師以98年9 月10日(98)賢明字第8049號函復該事務所,並副知被告,因假處分裁定,暫時無法辦理換屆,該事務所之委託人擬以同鄉會名義召開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於法無據。被告乃以98年9 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1550700 號函復歐亞法律事務所,仍應依被告98年8 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0523900 號函說明辦理。原告乙○○、丙○○及丁○○等3 人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吳旭洲律師以98年9月18日(98)歐字第98066 號函通知被告,以同鄉會理事長壬○○拒絕召集會員大會為由,故應由同鄉會副理事長即原告甲○○○擔任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召集人,並訂於98年9 月26日召開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被告乃以98年9 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2302200 號函復歐亞法律事務所,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被告指定理事
1 人召集。有關原告甲○○○擔任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召集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法未合。另依假處分裁定意旨,應俟訴訟確定後,方得行使該會員權利,並請該律師事務所律師補具委任書。
㈣原告甲○○○於98年9 月26日仍召開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
時會員大會,並選舉理、監事。原告乙○○、丙○○及丁○○等3 人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之吳旭洲律師以98年10月6 日
(98)歐字第98071 號函向被告表示,前揭假處分之民事裁定係禁止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常會,不包括臨時會員大會及理事長壬○○不願召集會員大會等情。被告再以
98 年10 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3111000 號函復歐亞法律事務所,有關召開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事宜,仍應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辦理。原告甲○○○仍於98年10月26日召開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並選舉正、副理事長、常務理、監事。原告等4 人再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之吳旭洲律師分別以98年11月20日(98)歐字第980878號函檢送同鄉會98年9 月26日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及98年10月26日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向被告申請核備同鄉會第14屆正、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名單。
被告乃以98年12月1 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54196 00號函復歐亞法律事務所否准所請(以上相關往返之公文及其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核備台北市浙江同鄉會98年11月20日提出之第14屆理、監事等當選名單。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同鄉會98年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已有超過5分之1以上之會員連署請求召集。
⒉同鄉會已先於98年8 月間召開理事會決議98年第1 次臨時
會員大會之召開,被告於99年5 月17日答辯狀、99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原告此主張。
⒊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主文明文禁止召開者,係同鄉會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
⒋臺北地法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 號裁定認同鄉會召開第1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違反執行命令而處怠金(鈞院卷第157頁原證13),而被告仍准予同鄉會該次會員大會之核備。㈢原處分否准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第14屆理監事
、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所選出之正、副理事長等,損害原告等擔任浙江同鄉會理事等職之權利或利益,是以原告等得依法就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
⒈按「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
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同法第8 條規定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是對於有其他訴訟類型得為權利救濟途徑,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本案被告就原告檢送修改章程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部分,雖載為『備查』,但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實為請求『核備』之意,則被告否准原告章程修正之核備,係為行政處分。故原告對於被告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提起行政救濟,尚無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餘地。」分別為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所明示。
準此,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有變動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而主管機關否准核備係為行政處分無疑。
⒉次按行政機關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受處分人經訴願
後仍不服者,應類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項 前段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提出行政訴訟。
⒊查原告等經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選為同鄉會第14 屆
理事,原告甲○○○於後之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被選為浙江同鄉會第14屆理事長,然此些選舉結果均遭被告否准核備,原告等提出訴願後於99年3 月24日接至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揆諸前揭人民團體法第54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前段之意旨,被告否准核備為行政處分,且損害原告等擔任人民團體理事長、理事之權利或利益,是以原告等自得於99 年3月24日起算2 個月內依法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㈣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第14屆第1 次理監
事會議決議並未違背法規命令或章程,是以98年臨時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名單即應准予核備。
⒈按「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定期召集,如理事
會認有必要,或會員總數10分之1 以上之申請,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一、制定或修正本會會章。二、選舉及罷免理監事。三、審核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由理事會中選舉常務理事8 人,組織常務理事會,處理日常事務,再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 人為理事長,1 人為副理事長,……」分別為同鄉會章程第12條、第16條及第18條定所明文。
準此,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得透過會員總數10分之
1 以上之申請為之,且臨時會員大會有選舉理監事之職權,而正、副理事長,再由理事會選出。
⒉次按,「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
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人民團體法第54條所明定。準此,同鄉會選任職員、負責人等名冊如有變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核備內容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即應依請求准予核備。
⒊查同鄉會於98年8 月間已有超過10分之1 之會員連署要求
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參鈞院卷第41頁原證6 說明第二點),並於該次會議中選出新任理、監事,復於98年10月26日召開理事會選出理事長,揆諸前揭浙江同鄉會章程第12條及同章程第16條之意旨,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係遵循章程而為,且亦未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是以被告應准許核備此些會議所選出之理、監事、理事長等名單為是。
㈤觀諸原處分否准核備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一)同
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而召開,本件同鄉會逕以原告甲○○○為召集人,即有無權召集之決議無效;(二)浙江同鄉會理事長無法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應由主管機關指派之召集人另為召集始為合法;(三)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禁止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是以臨時會員大會亦不得召開,進而認定浙江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違法云云。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據理由實屬違誤,爰分別說明如后:
⒈同鄉會章程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權人為理事會,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強制規定而無效。
⑴按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與同鄉會章程第17條規
定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不同,惟同鄉會章程是否無效,應視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是否為強制規定而定。
⑵首查法規條文既有強制規定及任意規定之別,被告既主
張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理應先由被告就此加以說明。
⑶次查條文之文義解釋,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條文僅
明文「…,由理事長召集之。」而非「…,『應』由理事長召集之。」,則本條應非強制規定。
⑷再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亦認定「…按同鄉會之會員大會
應由理事會召集,…」,故被告之上級機關亦不認為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為強制規定。
⑸末查,會員大會召集權人之規定,目的為明確有權召集
人,使會員大會之召開得依循一定程序而不致紊亂,而同鄉會章程規定以理事會為召集權人(非個別理事均可召集,而係透過理事會決議召集),程序上較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召集權人單一且明確,亦無混淆之虞,故同鄉會章程第17條規定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
⒉同鄉會98年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係由會員5 分之1 以上請
求暨同鄉會理事會合法決議召開,而由副理事長代理事會為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原處分認定洵屬違誤。
⑴按「常務理事會,每1 至2 個月召開一次,理事會,每
3 個月召開一次,理事會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缺席時,由副理事長擔任,如副理事長同時缺席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 人擔任。」、「常務理事會、理事會,均需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分別為同鄉會章程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文。
準此,同鄉會會員大會之召開,無論係定期之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均得由理事會召集,而同鄉會理事會作成決議之方式,應有過半數之理事出席理事會,再以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⑵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分別為公司法第171 條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所明定。
準此,公司董事會已決定召開董事會,而開會通知僅記載董事長為召集人者,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其召集程序即非違法;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召集方式類似於公司,應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亦即人民團體於理事會決議召開會員大會後,於開會通知僅記載理事長為召集人者,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其召集程序仍屬合法。
⑶復按同鄉會章程第18條、第20條及公司法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同鄉會副理事長於理事長缺席理事會時,即為理事會之主席,於理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即得代理事長代表同鄉會。
⑷查同鄉會於連署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超過門檻
後,同鄉會理事旋於98 年8月5 日間於寧福樓餐廳召開理事會討論相關大會召開事宜,因當時理事長壬○○未出席,故以副理事長即原告甲○○○為主席,出席之第
13 屆 理事(參鈞院卷第65頁原證11同鄉會第13屆理事名單,共有25位理事)計有甲○○○、癸○○、子○○、乙○○、丑○○、寅○○、卯○○、丙○○、丁○○、辰○○、己○○、午○○、未○○(遞補已故申○
○)、酉○○○○(遞補已故戌○○)等過半數之
15位理事出席,另有監事亥○○列席(若被告就此事實仍有爭執,則可傳喚此些理事為證人即可證之),而本次理事會經出席理事一致決議於98年8 月29日上午召開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縱使同鄉會之理事長亦不得違反該決議,亦即,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係由同鄉會理事會合法決議召開,僅因當時理事長壬○○誤認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之效力,而認其無權召集(參鈞院卷第39頁原證5 ),惟此並不影響同鄉會理事會決議之效力,是以同鄉會即由副理事長代為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實與訴願決定認定之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有別,揆諸前揭同鄉會章程第12條、同鄉會章程第20條、同鄉會章程第21條、公司法第171 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同鄉會第18條、同鄉會章程第20條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意旨,同鄉會於98年8 月5 日之理事會有過半理事出席,且出席理事一致同意召開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理事長無權拒絕執行該決議,然當時理事長誤認法院裁定效力而有無法執行職務之情,是以同鄉會即以副理事長代表同鄉會秉理事會之決議召開98年臨時會員大會,應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認為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其召集程序仍屬合法,是以訴願決定之認定洵屬違誤。
⑸再查,同鄉會數十年來會員大會之召集亦常僅記載理事
長之名義為之,被告亦未因此而否准同鄉會會員大會之效力,且觀諸原處分說明第二點亦引據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認可同鄉會得由理事長為召集人,是以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以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⑹另查,同鄉會亦已將連署會員名冊陳報被告(參鈞院卷
第169 頁原證16,該函附件包括連署申請書影本),被告亦於98年8 月19 日 以北市社團字第09840523900 號函回復表示收到陳報函文,惟仍主張應由理事長召集會員大會(參鈞院卷第171 頁原證17),足見被告對於同鄉會連署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會員數已達門檻乙節,並不爭執,益見本件同鄉會為求慎重,經理事會決議並經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而由副理事長代理事會召集,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
⒊同鄉會並無依法不能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情事,原處分指
摘98年臨時會員大會「不能依法召開」,進而認定應由被告指定召集人召集始屬合法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按「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
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 分之1 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定期召集,如理事會認有必要,或會員總數10分之1 以上申請,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分別為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 項及同鄉會章程第12條所明定。準此,人民團體會員經一定人數之會員申請,或是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時,即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⑵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
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團體需有「依法」不能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始得指理事一人召集會議,反言之,若人民團體並無依法不得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時,主管機關自不得逕行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更不得認定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之會議召集為違法。
⑶再按,「會員大會之主席由理事長擔任,如理事長因故
缺席,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同時因故缺席,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會中選舉常務理事8人,組織常務理事會,處理日常事務,再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綜理會務,……」、「……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分別為同鄉會章程第15條、同鄉會章程第18條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明文。
準此,觀諸同鄉會章程及公司法對於副董事長之法律規定可知,同鄉會副理事長之職務係於理事長缺席或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之,且章程明文規定副理事長可代理擔任會員大會之主席。
⑷查同鄉會已有超過10分之1 之名會員連署要求召集臨時
會員大會,然被告竟無端認定同鄉會有「依法」不能召集會員大會之情(訴願決定完全未以此理由駁回原告等之訴願),揆諸人民團體法第32條、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18條及第20條之意旨,同鄉會既設有副理事長可代理理事長之職務,則於理事長因個人因素違反理事會決議而無法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時,副理事長自得代為召集,程序上並未違背章程及法令,且同鄉會理事長不願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乙節更不具法規之強制效力,顯無「依法」不得召集之情,是以被告以理事長不願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即謂此為「依法」不能召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⒋原處分逕謂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不能依法召開」,
惟並未說明係依據何法令之規定不能召開,即有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違法而應撤銷之。
⑴按行政處分原則上應記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若未記明亦未於事後補記明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次按準此,書面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之情形者,得不記明理由,反之,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情形者即應記明理由。
⑵查原處分說明第二點記載:「至倘其『不能依法召開』
時,係由本局指定理事1 人召集之,有關貴所代當事人委稱:『……』云云,於法未合,先予敘明。」,然細繹說明文字,原處分僅記載被告判斷同鄉會有「不能依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結果,惟就同鄉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違反哪個法令等並未說明,即與未記明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意旨,原處分非屬得不記明理由之書面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未記明被告作成判斷之理由,即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而應撤銷。
⒌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僅禁止同鄉會第14屆
第1 次會員大會之召開,原處分擴張上開法院裁定而禁止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即有不當連結之違誤。⑴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審酌債權人請求內容是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按「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為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主文所明示。原裁定法院僅衡量債權人聲請禁止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顯非衡量禁止召開任何會員大會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則該裁定自無禁止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效力。準此,上開裁定係明文限制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召開,且除此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爭議外,均不在上開裁定之審理範圍,解釋上自不得擴張該裁定限制會員行使權利之範圍無疑,是以上開裁定並未禁止浙江同鄉會其餘活動之進行。
⑵次按,「查原告主張其前以被告獅子會於96年5 月20日
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不足之程序違法,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會議之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會議確有違反獅子會章程第14條關於須會員代表過半數以上出席之規定,而判決撤銷「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同時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假處分裁定限制被告獅子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討論提案第三案即有關『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地點之確定暨『98年度理事長(總監議會議長)產生案』之決議內容,被告乃於96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另行召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矧之上開判決書、暨假處分裁定意旨,係限制獅子會不得逕依『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召開『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或確定『理事長產生案』,以避免因該違法之會議決議而造成會員權益之重大損害,非謂獅子會不得另行召集合法會議,而作成與『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案第三案相同之決議。從而獅子會為避免上開假處分之效力延宕『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正常召開,自得另行召開合法會議討論有關『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地點之確定暨98年度理事長產生案』並作成決議;且『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地點並非獅子會援引『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為據,而係於『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確定之地點召開,實難謂獅子會上開行為有何違反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假處分裁定,亦未對獅子會會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強暴,則原告據此主張『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云云,自非可取。」為臺北地院97 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參鈞院卷第57頁原證10)所揭示。準此,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於裁定本文僅記載禁止人民團體召開定期會員大會並禁止特定內容會員大會決議者,並無禁止人民團體另行召集合法會議之效力,是以人民團體仍得透過臨時會員大會等合法集會,而另依該會議作成相同之決議。
⑶復按,「查所謂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指國家採取的措施
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有正當合理的關聯」、「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法律原則之拘束』,而一般法律原則之內含依一般學說之見解認為不當連結禁止,其意義為行政機關為任何行政行為時,不得將不相關之因素考慮在內,例如:換汽機車行照時,需先繳清罰鍰等行政法院均著有判決在案,是故,在相關行政命令等制訂時,亦不得將不相關之因素制訂成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從而為行政目的之達成將不相關之因素考量在內。」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城仲模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9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及鈞院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所揭示。
準此,不當連結禁止不僅為憲法上原則,並亦為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行政機關於行政行為時,其採取之措施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應有正當合理的關聯,如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者,自得予以撤銷之。
⑷查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並未禁止浙江同
鄉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然原處分竟謂此裁定禁止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揆諸前揭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城仲模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9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之意旨,本件雖有法院所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同鄉會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在案,然該裁定並無禁止同鄉會另行召開合法會議之效力無疑,是以同鄉會自仍得依照法規、章程等所定程序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以選出新任之理事及監事等,惟原處分援引上開裁定卻以該裁定未審酌亦未禁止之事項限制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顯與該次臨時會員大會合法於否無關,更與本件是否准許核備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是以原處分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應撤銷為是。
⒍同鄉會後於98年12月20日前開裁定仍有效力時,違法召開
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然被告仍准予核備,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准許核備同鄉會第98年11月20日提出之14屆理、監事等名單,為此狀請鈞院判如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程序部分:
⒈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 種,由『理事長』召集之。」,故有關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係由理事長為之;復依同鄉會章程第15條規定:「會員大會之主席由『理事長』擔任……」,第17條規定:「理事會…其職權如左:一、召開會員大會。…」亦載明由理事長擔任會員大會之主席。案查同鄉會時任(第13屆)理事長為壬○○先生,依法為同鄉會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依該會章程並擔任會員大會之主席。是以,原告甲○○○連署會員逕自訂於98年9 月26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自與前揭規定有違,被告以98年9 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2302200 號函說明該會議之召集「於法未合」,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仍將該日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改選結果連同理監
事會議紀錄函報被告,被告以其召集大會程序既「於法未合」,故對於大會會議紀錄、改選結果等,自難予以核辦。原告不服被告否准人民團體理監事當選名單核備事件提起訴願,顯屬為程序不合。
㈢實體部分:
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係屬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故其組織與活動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應屬民法第46條所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並以聯絡鄉誼、交流感情、團結力量、響應勤儉建國、促進社會建設、發揚互助合作精神、協謀同鄉福利為宗旨,故涉及公益;與公司係營利性之社團法人,以經濟利益分配於社員股東,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⒉關於各同鄉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會員大會
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參照民法第49條),各同鄉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會員大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查同鄉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總數10分之1 以上之『申請』,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第15條「會員大會之主席由理事長擔任,如理事長因故缺席,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同時因故缺席,由常務理事互推1 人代理。」、第17條:「理事會……其職權如左:(1 )召開會員大會……」,有關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會員大會之主席,人民團體法及同鄉會章程已訂有明文;會員10分之1 以上連署得「申請」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非得逕自召開大會,惟原告以「已達到章程所定會員總數
10 分 之1 以上之申請門檻」即召開大會,與法無據。⒊依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略以):禁
止相對人(壬○○即台北市浙江同鄉會)於聲請人(胡林淑珍)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台北市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揆諸裁定意旨,旨在避免相關爭議情事釐清前,若由同鄉會召集會員大會,可能並影響對會員、原告等人相關重大權益所產生之侵害;自非僅限制理事長壬○○不得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而係限制「壬○○『即』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不得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行使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權。爰此,原告主張「假處分所禁止者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常會』而言,至於『臨時會員大會』則不與焉」;惟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及同鄉會章程第16條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案,應於會員大會中為之,法及章程雖皆未明定不得由臨時會員大會中辦理理監事選舉,惟訴願人所召集之選舉理監事會員大會,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及同鄉會章程第17條第1 、3 款規定,由理事會審定會籍及召開事項,而逕由「理事長職務代理人」副理事長甲○○○擔任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召集人等節,顯與前揭規定有所不符,被告於原告函報召開大會函時,即告知原告其召集臨時大會程序「與法未合」,故於其函報會議紀錄時「礙難核辦」,自屬有據。
⒋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 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 人召集之……」,同鄉會之代表人為理事長壬○○先生,可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與「臨時」會議2 種,且由理事長召集;倘其「不能依法召開」時,依人民團體法25條及該會章程第12條規定,得由會員連署「申請」之,非為該會員連署自行召集;另揆諸同鄉會章程第17條規定,召開大會係屬理事會之職權,至倘其「不能依法召開」時,應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函請社政主管指定理事1 人召集之,非為該會會員連署並自行召集會員大會,法有依據。
⒌按「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定期召集,如理事
會認有必要,或會員總數10分之1 以上之申請,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員大會之主席由理事長擔任,如理事長因故缺席,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同時因故缺席,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會……其職權如左:
(一)召開會員大會。」為同鄉會章程第12條、第15條及第17條第1 款所明定。是同鄉會會員大會每年定期召集1次,會員大會之召集人為理事會,如理事會認有必要,或會員總數10分之1 以上之申請,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理事長為會員大會之主席,如理事長因故缺席,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同時因故缺席,由常務理事互推1 人代理。經查,依同鄉會98年9 月26日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臨時會員大會並非由理事會召集而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即原告甲○○○所召集而召開,因該次臨時會員大會既非屬同鄉會章程所定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該次臨時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屬不成立。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核備同鄉會第14屆正、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名單之申請,自屬有據。
⒍至原告等4 人主張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
定僅禁止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大會之召開;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並未違反法規命令或同鄉會章程;同鄉會並無依法不能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情形,被告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等語。按同鄉會之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由同鄉會理事長擔任會員大會之主席,倘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被告指定理事1 人召集之,為同鄉會章程第12條、第17條第1 款及人民團體法第32條所明定。是本件同鄉會會員連署後,僅得向理事會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理事會不願召開時,應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指定理事1 人召集之,並非得由會員推派副理事長即原告甲○○○擔任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人,逕自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是本案原告甲○○○擔任召集人召開之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其作成之決議,依前開說明,即屬不成立,至為顯然。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等4 人核備同鄉會第14屆正、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名單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⒎又,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原裁定廢棄(詳原處分卷第117 頁證物18);另辛○○聲請假處分再抗告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詳原處分卷第121 頁證物19)。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等4 人主張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僅
禁止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大會之召開;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並未違反法規命令或同鄉會章程;同鄉會並無依法不能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情形,被告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等語。按同鄉會之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由同鄉會理事長擔任會員大會之主席,倘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被告指定理事1 人召集之,為同鄉會章程第12條、第17條第1 款及人民團體法第32條所明定。是本件同鄉會會員連署後,僅得向理事會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理事會不願召開時,應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指定理事1 人召集之,並非得由會員推派副理事長即原告甲○○○擔任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人,逕自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是本案原告甲○○○擔任召集人召開之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其作成之決議,依前開說明,即屬不成立,至為顯然。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等4 人核備同鄉會第14屆正、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名單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經查:㈠按人民團體法第1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25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 分之1 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第26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 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第32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第54條:「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次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第5 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再按臺北市政府91年6 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1 章通則。(第1 條至第7 條)
二、人民團體法第2 章設立。(第8條 至第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3 章會員。(第13條至第16 條 )……五、人民團體法第5 章會議。(第25條及第32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
㈡本件系爭被告98年12月1 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5419600 號函
之否准備查處分,係針對同鄉會副理事長即原告甲○○○於98年9 月26日召開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選舉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理、監事;再由原告甲○○○於98年10月26日召開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並選舉正、副理事長(分別為甲○○○、天○○)、常務理、監事,經送請被告備查,遭被告予以否准。經查,人民團體之成立係採設立許可制(人民團體法第8 條參照),法制上並規定舉凡其經費、預算、決算、章程、選舉職員之結果,均應送主管機關核備,是其自受主管機關之一定監督。對於依法應送主管機關核備之事項,如主管機關不予核備時,對其後續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將發生一定之影響(於本件並影響包括原告等當選正、副理事長等人之同鄉會職員身分),故認主管機關不論准否核備,均具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要素;而主管機關准否核備之標準繫於各該事項是否合法,首予指明。故而,本件臨時大會選舉之理監事及接續理事會選舉之正、副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應否予以核備,端視選舉是否合法而定。
㈢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
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原委經過,有各該函文及台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第35頁可稽,堪予認定。是依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於送達債務人時即應發生其禁止之效果,本件同鄉會收受前開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時,不論何種形式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均不得為之。本件同鄉會副理事長即原告甲○○○於98年9 月26日召開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係在台北地院98年4 月10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合法送達理事長壬○○之後,自已違反該裁定之效力。又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不論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由理事長召集,乃系爭98年9 月26日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係由副理事長即原告甲○○○所召集,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則該次臨時會員大會不僅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也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會議中所為之決議自失所依據,難予承認其合法有效;後續基於該次臨時大會決議事項舉行之理事會及推選之正、副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均難認其具有合法之地位。從而,被告否准核備同鄉會第14屆正、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名單之申請,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同鄉會章程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權人為理
事會,同鄉會已經十分之一以上之會員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理事會遂於98年8 月5 日召開同意召開臨時大會;復因理事長壬○○因故放棄召集主持會議之權利,乃由副理事長主持召集。又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同鄉會召開會員大會,並未禁止召開臨時大會,故系爭98年9 月26日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於法並無不合;又同鄉會理事長葉潛昭後於98年12月20日前開裁定仍有效力時,違法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然被告竟准予核備,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前揭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緣起於訴外人辛○○以同鄉會為被
告,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其對於同鄉會98年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權及表決權存在之訴訟,因認有假處分之必要而聲請禁止召開會員大會之假處分裁定;嗣該獲准之假處分裁定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辛○○之再抗告而遭廢棄確定,另本案訴訟亦已經台北地院於
99 年4月6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辛○○敗訴,此有各該裁判附於本院卷第153 、183 頁可憑。足明該假處分裁定本旨在防止損害訴外人辛○○行使選舉權、表決權之權益。
而該等權益不唯藉由會員大會表現,亦同可藉由臨時大會顯現;況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會員大會包括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是該假處分裁定既禁止同鄉會召開會員大會,以避免訴外人之選舉權、表決權之權益受損,自當然包括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在禁止之列,且不論係理事會決議,或經一定比例之會員請求,或監事會函請等各種情形認有召開必要,均仍在禁止之列。原告主張該裁定效力僅在禁止召開定期會議,理事長誤認效力未予出席,副理事長即當然代理主席云云,顯屬牽強,殊無可採。
⒉再查,本件同鄉會章程第12條固約定:「會員大會每年舉行
一次,由理事會定期召集,如理事會認有必要,或會員總數
10 分 之1 以上之申請,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第15條約定:「會員大會之主席由理事長擔任,如理事長因故缺席,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同時因故缺席,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 代理。」;第17條第1 款約定「理事會……其職權如左:(一)召開會員大會。」。惟人民團體法第1 條已揭示其屬特別法之性質,自當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名稱。二、宗旨。三、經織區域。四、會址。五、任務。六、組織。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十、會議。十一、經費及會計。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並未有如民法第47條第4 款所規定章程應記載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足見關於人民團體意思機關之決意方式並未允許人民團體以章程自行訂定;且人民團體法既對章程記載事項有明文規定,自也不得用準用民法之規定。是以,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召集方式,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同鄉會章程所訂不符合人民團體法之部分,應認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以,本件同鄉會之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不論是理事會決議、會員請求,均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由理事長召集之;倘遇有會員大會不能依法召開之情事時,也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非可逕由副理事長召集、主持。遑論本件基於前揭假處分裁定意旨,同鄉會根本不得召開定期或臨時會員大會。
⒊本件原否准核備處分並無違誤,已詳述於前;至同鄉會理事
長壬○○嗣後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經查彼時前揭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
11 月16 日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予廢棄,此有該裁定附於原處分卷第117 頁可憑。足見98年12月20日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召開時之情況,與系爭98年9 月26日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係在假處分禁止召開會員大會之效力期間內,顯有不同,自難援為比較而得謂有何差別待遇之違誤。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