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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4號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薛春來、譚顯園及廖敏盛(改名前為廖明吉)為瑋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瑋迪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計新臺幣(下同)9,821,902 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9年

1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98009598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薛春來、譚顯園及廖敏盛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被告以99年1月4日臺財稅字第0980095980號函請移民署

限制原告等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等,原告對此不服,即以原告僅係掛名之人頭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對於公司實際運作及至稅捐機關申領瑋迪公司統一發票等完全不知情,被告不應以形式上之觀察即以其為法定清算人而限制其出境,是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云云,而提起訴願。

㈡依被告之答辯理由,稅捐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

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瑋迪公司所應繳89、90及93年之營業稅並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事項,乃遽予對於原告等限制出境自有欠當。

㈢且依行政秩序法規定,一行為不能兩罰,而被告對於瑋迪

公司已確定之89、90及93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9,821,902元,則其另對於原告等再處分限制出境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㈡查原告為瑋迪公司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

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9,821,902元,各該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而瑋迪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93年7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313457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首揭公司法第26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依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12月11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6442號函復該院並未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又該公司名下財產車輛3臺雖已辦理禁止處分,惟其價值仍不足以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被告74年8月19日臺財稅字第20693號、96年4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及廖敏盛、薛春來、譚顯園等人為法定清算人,報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㈢針對原告主張,惟查臺北市國稅局已於93年12月28日以財

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30024971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禁止瑋迪公司所有之車輛移轉在案,惟所禁止處分之財產總額價值不足以保全稅捐,無被告88年11月10日臺財稅字第881957167號函釋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適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請限制原告等出境,尚非原告所稱未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另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對於欠稅人限制出境,係為保全租稅債權、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為之行政處分,非一事二罰,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㈣末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第12條規定,是有限公司之股東

及董事名單為應登記事項,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不得加以對抗。而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依經濟部93年6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釋規定,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準此,依臺北市政府提供之瑋迪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前開稅捐超過200萬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又該公司名下財產車輛3臺雖已辦理禁止處分,惟其價值仍不足以保全稅捐,被告為稅捐保全,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函報辦理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僅係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被告不應以形式上之資料即認定其為法定清算人,然查原告並無積極具體之證據,原告若有遭冒名登記為董事情事,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取具確定判決,向商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其董事登記。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法院判決確定係遭冒名登記之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該公司章程既未對清算人之產生有所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原告即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至為明確,原告所述各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出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財政部83年12月2日臺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及96年4 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援用。

㈡查瑋迪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年

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計9,821,902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93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臺北市國稅局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又依該卷所附瑋迪公司之財產歸屬清單顯示,該公司財產有汽車3輛,就該公司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尚不足以保全稅捐。且瑋迪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3年7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313457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瑋迪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12月11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6442號函查復,未受理瑋迪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在卷,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薛春來、譚顯園及廖敏盛(股東黃清福於97年11月23日死亡)為法定清算人,臺北市國稅局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核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對於瑋迪公司所應繳89、90及93年之營業稅並未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規定事項,乃遽予對於原告等限制出境自有欠當云云。惟查,臺北市國稅局已對該公司名下財產車輛3 輛辦理禁止處分,有該局93年12月28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30024971號及臺北市監理處99年6 月17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5725300 號等函影本附卷可參;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瑋迪公司已確定之

89、90及93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9,821,902 元,則其另對於原告等再處分限制出境,有違一行為不能兩罰規定云云。惟查,瑋迪公司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金額在200 萬元以上,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報請限制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要無不合;次查所謂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如何加以處罰之問題,查課稅處分並非行政罰,且係對瑋迪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與為保全租稅債權、確保稅收對原告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其對象不同,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原告主張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周 玫 芳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