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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5號99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99公審決字第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OO縣警察局OO分局警員,前因涉嫌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尚未確定,由被告以96年3 月8 日警署人乙字第557 號令核布停職。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12月27日經臺南高分院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壹年。被告據上開事由,以98年12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80185842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98年10月22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間曾以電話向OO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

,惟並未指明或意圖使某人受刑事處分而為不利他人之言語,原告雖於法院審理時,一再陳明,惟未獲檢察官及審判法官採信,致原告被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禠奪公權壹年。被告以原告涉嫌誣告案件,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核予免職。原告對此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陸

月,因符合減刑僅服刑三個月,惟被告僅以原告受刑事處分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將原告處以免職處分,此與法未合。蓋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l 項第4 款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防止被監禁者擔任警察工作,有損警察清白形象,惟查本案原告所犯之罪經司法院審核尚符合減刑條例規定,復予以減刑,只服社會勞動三個月,並未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防範之入監服刑,復擔任警察工作。又原告雖受褫奪公權壹年,但未入監服刑,應給予原告自新機會並保留原告工作權,宜在禠奪公權期間核予停職,俟停權期滿准予復職,始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4 款及第5 款之精髓。準此,被告未審酌前揭事實,擅予核定免職容有未洽,復審機關對原告所提復審未依立法精神及原告犯後執行狀況作事實審核,逕予駁回亦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准予停職處分壹年,俟褫奪公權期滿後准予復職。

三、被告則以: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是警察人員依刑

事確定判決,符合此免職規定者,即生應予免職之效果,處分機關應依此規定發布免職令。

㈡查原告因涉嫌誣告案件,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公務員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禠奪公權壹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合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4 款、第5 款所定應予免職之法定要件,被告依法作成免職處分,並無任何裁量餘地。是被告以98年12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80185842號令核布原告免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僅服社會勞動三個月,並未入監服行,被告可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予以免職。

五、經查: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及第3 項規定:

「依第1 項免職者,並予免官。」是警察人員經刑事確定判決,符合上開免職規定者,即應予以免職。

㈡經查原告因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提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告訴,經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96年2 月7 日95年度訴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後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嗣經最高法院98年10月22日98年臺上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臺南高分院復以98年12月27日98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壹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開事實已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應予免職之法定要件。至於原告入監服行,並非免職之法定要件;且一旦原告經判處符合上開規定之罪行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不得審查刑事判決之正確性,原告一再爭執其並未犯罪,亦非被告所能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准予原告在褫奪公權期滿後復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