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8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7月16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告於98年10月5日以內授移移陸彤字第0980960983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略以原告與依親對象(原告之配偶陳○春)無同居事實,且曾有行方不明紀錄1次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有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以下簡稱臺中市專勤隊)98年7月31日訪查紀錄等件可稽,經提被告98年9月16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會」第65次會議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定居,並依同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前於96年6月27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5年後始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復依許可辦法第44條第3款規定逕行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立之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許可制,無非為實現人道精神,使具有夫妻關係之男女不致為兩岸政治情勢所阻,無法實現其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婚本意,同時為避免良法美意為有心人士所利用,遂立法予以管制。故對相隔兩岸之大陸配偶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除應具備法定要件外(如應備文件、居住期間),自應以申請人與在台人士具有合法有效真實之婚姻關係,來台為完成其與在台人士結為一家之目的為其前提。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許大陸配偶來台依親,係在助其實現與在台配偶共同生活之美景,自不允許此種兩岸婚姻當事人任意違反同居義務,但如有正當理由,如工作、就學關係而無法同居共同生活者,所在多有,依前揭民法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㈢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6月15日與台灣地區人民陳
○春結婚,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來台依親居留。嗣96年底陳○春因發生車禍經治療後仍留下行動不便、語言溝通能力不良等傷害,並領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之重大傷病證明卡,遂於97年3月起迄今入住臺中市私立健德護理之家(以下簡稱健德之家)進行長期療養。而原告因其夫喪失謀生能力,為維家計及醫療費用,原告遂於96年底南下工作,並寄住雲林縣友人家中。惟原告每遇休假即返健德之家探視、照料陳○春,並當面給付生活費及醫療費,有健德之家護理人員及臺中市西區雙龍里里長證明書可資為憑。另因工作所需、時間緊湊致原告來去匆忙,實無法再返臺中住所即行南下返回雲林工作,致有臺中市專勤隊訪查結果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且陳○春因傷致言語表達能力不佳,復因生性怕事,加以智識不深、思慮未周,每遇臺中市專勤隊訪查均以「不知」、「不清楚」等語草率結束訪查,又未將上開訪查情形告知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臺中市專勤隊之訪查及訪查結果,而難於訪查時表示意見;且被告機關作成處分前未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又不察原告因工作養家自有正當理由不能與配偶同居,驟以原告無依親對象及與配偶陳○春無同居情事,並有行方不良紀錄一次達3個月以上,即作成上開處分,原告直至被告於98年10月5日作成處分後,於98年10月9日至郵局領受該處分書方知上情,則該處分之作成稍嫌速斷,作成程序亦難謂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作成恢復原長期居留之許可,及准予原告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人曾有行方不明紀錄1次達3個月以上或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除不予許可外,並依本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依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依本條例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㈡查臺中市專勤隊97年6月9日訪查資料內容揭示,陳○春之子
及雙龍里里長證實原告未與陳○春同住;同年8月8日訪查資料內容揭示,原告因被註記為行方不明人口,乃於當日至健德之家將陳○春帶至臺中市專勤隊辦理撤銷行方不明,惟當日辦理撤尋手續尚未完竣,原告即將陳○春遺棄於臺中市專勤隊並不知去向且無法聯繫,經通知後由健德之家領回,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無如起訴狀所述,對臺中市專勤隊之查察無所知悉;臺中市專勤隊於98年3月4日依系爭長期居留證上地址即陳○春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號)再行側訪居住於址之其他住戶確定原告未實際居住該址;98年7月31日再行訪查原告,仍未遇原告,經側訪該址現住戶(4樓之3)告知原告從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其目前居住何處、聯絡電話、工作及生活均無所悉;陳○春因酗酒中風及交通意外致行動不便,被安置於健德之家約有2年。又臺中市專勤隊當日再行轉訪健德之家,查察時陳○春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僅表明其居住該家已約2年,期間原告曾前往探視3次,其餘不願多談;當場提供照片於健德之家相關人員指認並側訪皆稱,有見過原告前來探視陳○春3次;該隊事後多次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聯絡未果。以上實際查訪皆屬實無誤,在「案重初供」情形下及依健德之家98年10月27日98健德字第10004號函揭示:陳○春於97年1月31日入住該家後,與人互動良好,其安置費由其子負責繳交,行為時亦無原告起訴狀所述陳○春有語言溝通表達能力不良等情,被告依上揭規定所作處分,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即配偶陳○春)間並無同居事實,且有行方不明1次達3個月以上之紀錄等為由,而予以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原核發之長期居留證暨強制出境等,所為處分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四、曾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1次達3個月以上。…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二、有前項第1款或第6款情形之一者,於1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三、有前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於1年至3年內不得再申請。…」、「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行為時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三、曾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1次達3個月以上。…五、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2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復分別為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4條第3款所規定。
㈡經核上開許可辦法乃內政部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所訂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且符合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目的,自得予以適用。第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上開許可辦法許可均係規範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法規,究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此觀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亦明。是以,若臺灣地區人民與其配偶並無同居之事實,則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即與立法意旨有所違背;而所謂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應指有無履行民法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言,亦經本院著有97年度訴字第1899號、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第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證,攸關其能否省卻與配偶
分居二地,奔波兩岸徒勞往返之辛勞,衡情當對其申請書上所載事項及內容審慎記載填寫,方符人情之常。又按理,原告前申請依親之目的,原在於履行同居義務,夫妻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以促進婚姻生活之圓滿,則原告於來臺依親居留長達數年餘後之96年間,在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前,自已斟酌其欲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始能與其嗣後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之目的相呼應。茲查:
⑴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6月15日與我國籍人民陳
○春結婚,於92年6月17日經申准依親居留,居留證效期原至95年9月28日止(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5年9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嗣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被告於96年6月27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效期迄至99年6月26日止),迨98年7月16日向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於其中「申請人親屬狀況」一欄所記載配偶陳○春「設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現居住地址」則為「臺中市○○路○○○號健德護理之家」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被告於96年6月27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⑵經查被告於96年6月27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
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即長期居留證),其上所載原告住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然原告配偶陳○春早於96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雖經治療,仍行動不便,領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之重大傷病卡,並於97年1月31日即行入住健德護理之家,乃原告所自承之事實。而原告於96年6月27日經被告核發長期居留證後,迄至98年7月16日申請在台定居止之期間,並未全在台居留,其間入出境3次,亦有入出境資料列印在卷可佐。是原告於96年6月27日經申准在臺長期居留後,因其配偶陳○春於97年1月31日入住健德護理之家,固有不能同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之事實上困難,亦即無法與依親對象(陳○春)同居在長期居留證所載住址,惟此(形式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仍與其有無按長期居留證上所載住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定居在臺灣一節無涉。故於審查原告是否有依被告核發之上開長期居留證在臺居住之事實,自應探究其實際上之具體情節,殆無疑問。
⑶惟查臺中市專勤隊前分別於97年4月9日、97年5月26日,兩
度依原告獲准之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上所載長期居留之住址即「臺中市○區○○里○○街○巷○○號4樓之3」訪查結果,皆未遇原告;嗣於97年6月9日,再度按上開地址訪查,仍未遇原告,當場詢以訴外人即該區雙龍里里長林坤泉結果,林坤泉陳稱其鄰居陳○春從年輕到病塌,都沒有從事過正當工作過,經判斷該民沒有經濟能力與大陸配偶結婚,伊亦未見過陸偶甲○○(即原告)在住家出現等語在卷;臺中市專勤隊旋於同日,循線至臺中市○○路○○○號健德護理之家(台中醫院正對面)尋得訴外人即陳○春之子陳○利,據陳○利陳述,略以其父陳○春因重病安置在臺中市○區○○路「老人養護中心(即健德護理之家)」,伊未見過陸偶甲○○(即原告),直至其父陳○春住院才發現身分證配偶欄有與陸偶結婚資料,該名陸偶(即原告)確實沒有與其父共同居住之事實,伊亦不認識其人等情甚詳,有臺中市專勤隊97年6月9日訪查紀錄表及現場勘驗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
⑷衡之常情,原告既申請長期居留,當對其申請書上所載事項
及內容審慎記載填寫,是其經被告以96年6月27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所載「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住址,自為其在臺長期居留之住址無訛。然查原告經臺中市專勤隊於97年4月9日、97年5月26日、97年6月9日3度訪查未遇,於97年6月9日訪查未遇後,分別詢以當地里長林坤泉及陳○春之子陳○利結果,皆表示未見過甲○○(即原告)其人在該址出現,業如前述。第以陳○利為陳○春之子,而林坤泉為臺中市西區雙龍里里長,分屬陳○春之至親、近鄰,原告既早於90年6月15日即與陳○春結婚,復於92年6月17日經申准依親居留來臺定居,嗣並申請長期居留迄今,依常理,斷無至97年6月9日止,皆未於其申請長期居留之「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住址出現並居留生活之理;且陳○利、林坤泉既與原告素昧平生(未見過原告,亦不認識),衡情當無誣攀故陷之必要,所言自為可信。是原告有無按其申准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所載「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住址在臺居留,即有可議。
⑸且臺中市專勤隊因於97年6月9日第三度執行察查勤務,仍未
遇原告(當年度已於97年4月9日、97年5月26日2次訪查未遇),乃依里長林坤泉及陳○春之子陳○利訪查所言,註記原告為行方不明協尋人口。詎原告竟於97年8月8日,至健德護理之家將行動不便之陳○春帶至臺中市專勤隊欲辦理撤銷行方不明註記,惟原告於陳○春尚在說明相關案情時(未及製作訊問或調查筆錄),即無故趁隙離開,經該隊聯繫未果,不得已之餘,祇得通知健德護理之家,將原告遺棄於該隊之陳○春領回該安養中心,該隊遂再次予以協尋註記(97年8月8日註參於login)等情,業經臺中市專勤隊於99年8月18日以移署專二中市宏字第0998199484號函(以下簡稱臺中市專勤隊99年8月18日函)檢附97年6月9日訪查紀錄表、97年8月8日專勤事務大隊工作紀錄簿及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列印(3份)等件影本說明甚詳,自堪認為實在。
⑹自前述原告經3度訪查未遇,遭以行方不明經協尋註記在案
等情以觀,苟其確有依長期居留證所載上開地址在臺居住之意思,縱陳○春已於97年1月31日入住健德護理之家,仍不妨礙其居住於該址,依常情,如其確實按址在臺居住,自無不得堂堂正正到隊說明之理;尤以其將陳○春帶至臺中市專勤隊之目的,乃在於到隊辦理撤銷行方不明註記,乃有利於其之重要事務,其竟於未及製作訊問或調查筆錄,亦未撤銷行方不明協尋人口註記之前,即逕行離去,不知去向,乃至無法聯繫,足見其確未居住於申准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所載「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住址無訛。
⑺況臺中市專勤隊為慎重計,於98年3月4日再度至「臺中市○
區○○街○巷○○號4樓之3」該址實地訪查,並側訪其他住戶,仍確認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迨原告於98年7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後,因所提「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中「申請人親屬狀況」一欄所記載配偶陳○春「設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現居住地址」則為「臺中市○○路○○○號健德護理之家」),即設籍地址仍同前,臺中市專勤隊又於98年7月31日按址實地訪查,據現住人陳○春之子陳○利之女友(與陳○利同居10餘年)表示原告從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至陳○春因中風、行動不便,由其男友陳○利安置於臺中市○○路○○○號(健德護理之家)已約2年等語;臺中市專勤隊乃於當日再行轉訪健德護理之家,查察時,陳○春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僅表明其居住健德護理之家已約2年,其間原告曾前往探視3次,其餘則不願多談,經當場提示甲○○(即原告)照片予在場之越南籍看護工並命指認結果,亦表示曾見過甲○○(即原告)前去探視陳○春3次,核與健德護理之家主任所述情形相符;嗣電詢陳○利結果,陳○利仍堅稱受查察人甲○○(即原告)確未曾居住過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並已失聯1年多,另表示其父陳○春因酗酒中風,又交通意外行動不便,確實安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健德護理之家)已約2年等語;該隊於當日(即98年7月31日)隨即按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中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0」多次撥打,均無人接聽(嗣於98年8月3日多次撥打亦未接聽)等情,已經臺中市專勤隊以99年8月18日函檢附98年7月31日查察紀錄表及實地查察照片、98年8月11日移署專二中市雄字第0988183370號書函迭述甚詳,有上開書函、查察紀錄表及照片等影本在卷足稽。是原告於經取得「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後,確有未按其上所載住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居住之事實,即堪以認定。⑻茲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看護杜氏楊及戶籍地里長一節。惟查
陳○春雖於99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到庭,陳述略以伊住在健德護理之家之費用係由其子陳○利及○○(即原告)支出,○○(即原告)也常常去看伊等語,然查:
①本件原告確業經臺中市專勤隊5度訪查未遇,且有2度遭以行
方不明經協尋註記在案之紀錄(另多次按聯絡電話「00000000000」撥打聯絡未果),其確有未按長期居留證所載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居住之事實,業經臺中市專勤隊訊問原告所申准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所載長期居留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雙龍里里長林坤泉陳述明確,並製作97年6月9日訪查紀錄表及現場勘驗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臺中市西區雙龍里里長之必要。
②且查陳○春於97年1月31日即已入住健德護理之家,臺中市
專勤隊嗣於97年6月9日(當日訪查未果)、97年8月8日(原告帶陳○春至該隊欲辦理撤銷行方不明註記,未及處理即自行離去,不知去向,遂再次協尋註記)2度以原告行方不明協尋註記在案,原告迄至98年7月16日申請在台定居後,方於98年9月間常出現於健德護理之家,此由健德護理之家98年10月27日98健德字第10004號函(以下簡稱健德護理之家98年10月27日函)說明欄二、所載「陳○春先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機構入住,……,大陸配偶近一個月常出現在機構中陪伴,…」等語,即得以窺知。對照陳○春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時,亦陳稱伊出車禍(不復記憶正確時間,僅稱『很久了,記不起來。』)後,原告住在斗六賣火雞肉飯,係原告跟伊講的等情(參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確未居住於其申准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所載「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地址無誤。
③又陳○春係由其子陳○利安置在健德護理之家,並負責繳納
安置費,此觀健德護理之家98年10月27日函說明欄三、所載「陳○春先生領有殘障手冊(肢障),本機構向社會處辦理身心障礙教養補助,每個月補助九千元整,扣除每月就養安置費是貳萬壹千元整後,每月應繳交安置費為一萬二千元,『月初由其子負責繳交』,據陳○春先生『口述』,費用也有其大陸配偶負責繳納。」等語即明。是原告縱有如陳○春『口述』(未據提出任何積極事證)支出其安置在健德護理之家之費用情形,仍無解於其確未居住於長期居留證所載之「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地址之事實之成立。
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看護杜氏楊一節,因原告有未按長期居留證所載之居留住址居住之事實已臻明確,且陳○春安置在健德護理之家之安置費係由其子陳○利負責繳納,亦如上述,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述明。
④另本件所涉者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依該條例第95條之3之規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殊屬誤解,特予指明。
⑤再徵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國家統一
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規定,可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則本件被告為達特定行政任務之完成,就系爭原告(於98年7月16日)申請在臺定居事件,考量陳○春已於其前之97年1月31日入住健德護理之家,遂參考臺中市專勤隊歷次訪查紀錄及原告行方不明協尋註記等事實,就維護社會秩序而言,乃屬有必要且合理而適當,並無違背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亦符立法意旨。是以,被告於審查本件在臺定居申請事件時,斟酌上列個案訪查及行方不明協尋註記紀錄等有關資料,既屬其於作成適法之裁量判斷前之必要程序,即難謂其有何行政程序上之違法,所為處分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⑼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原告經許可來臺依親,並申准長期居留
後,自應與其配偶陳○春共同居住,相互扶持與照顧,方符許其在臺依親長期居留之目的。惟查原告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所載住址「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3」,既非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乃陳○春原戶籍設籍地址(於97年1月31日入住健德護理之家),而陳○春早在其於98年7月16日向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前之97年1月31日,即行入住健德護理之家,與原告業已分居二地,並無同居之事實,乃其深為明瞭之事實,其竟於98年7月16日提出在臺定居申請時,卻仍誆稱有同居之事實,進而申請在臺定居,足見其以陳○春戶籍地址充當其「居留或定居住址」,純係為達獲准在臺定居,不得不然之應付措施,自與依親居留之意旨大相逕庭,不應予准許。且退步言,縱原告配偶陳○春因行動不便致無法與原告同居,係礙於事實上之困難,然由前述可知,原告非但未作嚐試積極配合調整謀職環境(此須嚴正指出:我國准許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之目的非在臺謀生就職),反與依親對象陳○春長期分隔二地,並疏於探視關懷,復有行方不明狀態達1年餘,致遭協尋註記之紀錄,更於欲辦理撤銷行方不明註記手續尚未完竣之際,即遺棄陳○春而不知去向,另參以其於本件審理時亦從未到庭(委由律師代理)等情,殊難認原告有與依親對象陳○春同居之事實及相互扶持維繫婚姻生活之意願。則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即原告配偶陳○春)無同居事實,且行方不明1次超過3個月以上,而不予許可定居,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又註銷其前所核發之長期居留證,復強制原告出境,限令原告自出境之日起5年後始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暨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在台定居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