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1號99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0000000000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44120號、99年3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28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為辦○○○鎮○○路○○○街計畫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原告2 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內政部以98年5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80096590號函准予徵收,被告旋於98年6 月1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6 月2 日至98年7 月
2 日止。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8 月18日第4 次會議復議,認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已反應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議予以維持,被告乃以98年8 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 號、第0000000000D 號函(下統稱原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地評會就需用土地人羅東鎮公所申請徵收原告等所有
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所為評定當期公告土地之現值,未考量到原告遭徵收之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恐有判斷濫用之瑕疵: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0條前段所謂土地現值之訂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評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地價查估之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則經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頒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核該規則為母法授權範圍內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方法及標準客觀合理,被告自應據以行政,否則即有悖於現代法治國依法行政之準則。
⒉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土地法第155 條第1 項乃就
評定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之機關組織,訂有授權規定。依上開授權規定,訂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程第4 條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之所以必須如此嚴謹之組織及多元之代表性,在於有關地價核定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除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價外,且有各方經濟勢力之角力,經由委員會作成,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惟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惟無論如何,地評會所以能就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費之評定為正確之結論,有賴正確、詳實資料,故而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之規定,如地政機關所提出之資料未能顯示重要資訊,地評會之判斷則無異於基於錯誤之事實,即有違法之處。再如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所為評定當期公告土地之現值,未考量到原告遭徵收之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恐有判斷濫用之瑕疵,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查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之認定,係由羅東地政事務所辦
理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187 地號土地規劃為第426 號○○區段,194-1 地號土地則跨越第425 號及第426 號○○區段○○區段面積比例分別為545/ 1000 及455/ 1000 )○○○區段○○○○區○○路線價區段。該縣地評會97年11月12日及97年12月16日97年第6 、7 次會議評定,以前開區段推估地價的72% 評定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0 元及5,900 元。則系爭187 及194-1 地號土地宗地地價每平方公尺5,900 元(第426 號區段地價)及6,282 元(證
2 )。惟查:⑴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意旨,羅東地
政事務所在劃分地價區段時即應審酌前開法令規定將地價相近、情況相同或新進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始為適法。
⑵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維揚段第275 之1 地號之土
地均屬相同地目,且土地毗鄰,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條件亦應屬相近,故羅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
187 地號土地規劃為第426 號地價區段,系爭194-1地號土地則跨越第425 號及第426 ○○○區段○○區段面積比例分別為545/1000及455/1000),即屬有誤。原告主張應將系爭187 、194-1 地號土地規劃為與維揚段第275 之1 地號所屬之第421 號地價區段,始屬適法。
㈡地政機關所提出之資料未能顯示重要資訊,地評會之判斷
則無異於基於錯誤之事實,貴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已屬有誤,業如前述,從而,地評會依前開錯誤之區段劃分,於97年11月12日及97年12月16日97年第6 、7 次會議評定,以前開區段推估地價的72% 評定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及5,900 元。則系爭187 及194-1 地號土地宗地地價每平方公尺5,900 元(第4○○ 號區段地價)及6,282 元,即屬基於錯誤之事實所做出之錯誤的地價評定結果。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應比照維揚段第275 之1 地號之土地宗地地價每平方公尺9,976 元,始屬適法。如比照維揚段第275 之1 地號之土地宗地地價每平方公尺9,976 元,則原告甲○○可請求補償費之金額為4,197,529 元,原告乙○○得請求之補償費為4,620,25
5 元。㈢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貴院於99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庭訊時所
命令提出之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鈞院自得逕行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意旨,查被告於鈞院99年8
月3 日庭訊時主張「275-1 地號的相關資料在附件9所附圖的紅色部分,目前是道路用地,275-1 地號是道路保留地,因為位置面臨已開發15米的維揚路,所以是跨屬421 (一般路線價)地價區段,及425 地價區段,是屬於比較一般道路的路線價的街道,因為是沒有很成熟的區域,426 地價區段是面臨5 米的道路,是更不成熟的區域。系爭土地沒有辦法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劃歸42○ ○○區段○○○○○路條件差太多,地價不相近,維揚路旁邊的房屋很密集,系爭土地與
421 地價區段的房屋建築情形不同,系爭土地上的聚落不完整,自然條件也差很多」,原告否認被告所為前開主張及陳述,蓋被告所為前開陳述係以空照圖為其主要論據,惟單依空照圖所示並無法做出如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之推斷,蓋事實上,系爭2 塊土地都有臨路,275-1是臨維揚路,系爭土地是臨○○○,從圖中相關位置來看,並非距離很遠,被告如何劃分地價區段並非原告所可以掌握的,原告認為系爭土地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應可與275-1 地號土地同樣劃歸為421 、
425 地價區段。⒉鈞院因此曾於99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庭訊時命令被告提
出「275-1 地號的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編定的資料,以及421 地價區段的相關資料」;另就系爭土地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為何無法與275-1 地號一樣劃歸421 地價區段,提出說明、「系爭土地毗鄰土地的謄本」,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承諾將於1 週內提出,惟迄今已超過兩週之時間,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提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鈞院自得逕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甲○○所有宜蘭縣○○鎮○○段187 及194-
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甲○○1,557,077元之處分。
⒊被告就原告乙○○所有宜蘭縣○○鎮○○段187 及194-
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乙○○1,715,120 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劃分情形:
⒈羅東鎮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需使用坐○○○鎮○○段
○○○○○ ○號等22筆道路用地,於宜蘭縣9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作業前,即先以97年9 月24日羅鎮秘字第0970015618號函預為提報徵收計畫予轄區羅東地政事務所(附件7 ),以供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參考,羅東地政事務所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該等土地由北而南分別劃設編號第421至423 號、第425 號及第426 號等5 個一般路線價區段(附件1 );其中第421 號(住宅區)、第422 號○○○區○○○區段為○○○鎮○○路所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第423 ○○○區段○○○○路20米以外至○○○間交通可及性較高之路段(附件2) 。查維揚路現況寬度15米,為羅東鎮00000000道路,兩側房屋密集,無論交通運輸、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均較原告土地所臨之○○○為佳(附件3 ),調查之買賣交易行情亦遠優於原告土地,原告所陳之維揚段535-1 地號及275-1 地號(附件4 )即位於維揚路邊。
反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臨之○○○,路寬約為6 米(部分路段較寬係河道加蓋),道路兩側房屋疏落,且多為農作使用,幾無商業行為(附件5 ),其與維揚路雖均屬於一般路線價區段,但現況明顯差異、地價亦顯不相當,並不符地價調查估價規則第18條第1 項後段「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規定。
⒉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接獲本用地徵收案件後,鑒於本新闢
道路用地,於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時,分別由住宅區、河川用地○○○區○○○○○道路用地,為減輕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都市計畫變更所造成之損失,將原○○○區○○○○○段○○○○○ ○號,劃為編號第421 ○○○區○○路○○區段,而原○○○區○○段○○○○○ ○號,則劃屬第422 號及第423 ○○○區○○路○○區段○○區段面積比例分為29/100與71/100;計算式:13,100元×29% +8,700 元×71% =9,976 元),原告所有原屬保護區之系爭187 、194-1 地號,則劃為第425 號、第426 號一般路○○區段○○○街),被告依法劃分地價區段,於法尚無不合。
㈡第425 號、第426 號地價區段毗鄰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都市○○道路用地屬於第425 號地價區段部分,東側為保護區、西側為綠地、河川用地(公有)與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屬於第426 號地價區段部分,東側為保護區、西側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97年(含)以前,該計畫道路與綠地、河川用地○○○區0000000區段(即第48○○○區○○○○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
400 元(附件6 )。9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作業前,被告獲知本路段將辦理徵收,於考量其臨路狀況後,以南門圳為界,以北路段是以西側綠地、河川用地及東側保護區適當範圍,檢討改劃為第425 號一般路線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 元);南門圳以南至西安街路段,因道路寬度較窄,與東側保護區適當範圍另劃為第426 號一般路線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 元);被告以其所屬之路線價為其地價,於法有據。
㈢前開第425 號及第426 號區段地價之訂定,係依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無買賣實例之區段地價估價方法,選取有買賣實例之第1 號及第54○○○區段○○○○○○區段,經選填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推估第425 號及第426 ○○○區段○○○區段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為9,100 元及8,200 元(附件9 )。復經被告地評會97年11月12日及97年12月16日第6 、7 次會議,以前開推估區段地價的72% 評定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及5,900 元(附件10)。則系爭187 、194-1 地號土地之宗地地價,分別○○○區段○區段地價計算,187 地號為5,900 元、194-1 地號為6,282 元【計算式:(6,600 元×545 ÷1000)+(5, 900元×455 ÷1000)】為其地價,依法要無違誤。
㈣另原告所陳系爭土地與同段535-1 地號、275-1 地號相較
地價顯著差異(前者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1,400元、後者為9,976 元),明顯不公乙節。經查,該2 筆土地於「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前,前者屬住宅區、後者屬保護區,其位置分別坐○於○鎮○○路○○○街之截角處,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535-1 地號劃屬第421 ○○○區○○路○○區段,275-1 地號則跨屬第422 號及第423 ○○○區段○○○○區○○路○○區段○○○區○○路○○區段○○○○○○區段之使用分區不同,且兩者間之工商活動、發展趨勢等影響因素亦不相當,查估地價自有高低差異。原告等要求以比照該等土地之價格給予補償,尚乏法源依據。
㈤至本件新闢工程係依被告92年8 月20日府建城字第092009
9408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辦理用地徵收及道路開闢,並無偏移情事,並予指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內政部98年5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80096590號核准徵收函、宜蘭縣政府98年6 月1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A 號徵收公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原告異議書、宜蘭縣地評會98年第4 次會議紀錄等件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及地價區段之劃屬,於法有無違誤?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是否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茲審究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評定及地價區段劃屬部分: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⒉次按,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訂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做為地政機關調查估計地價之作業規範,其第17條規定:「(第1 項)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3 項)第1 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 月1 日。」、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8條第2 項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19條規定:○○○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第23條第2 、3 款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⒊查系爭土地原為羅東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農地,經被
告於92年8 月20日以府建城字第0920099408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道路用地,○○○區○○○○○道路用地,其西側毗鄰路寬約6 米之○○○,東側為保護區,房屋疏落,多為農作使用,系爭187 地號土地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 元、系爭194-1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6,282 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及地籍圖(原處分卷第47、56頁)、系爭土地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68、132-136 頁)各在卷可考。被告參酌系爭土地編定之使用類別、前述之臨路情形與週邊現況等有關坐落位置、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後,將系爭187 地號土地與其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之土地劃屬○○○區○○路○○區段之426 地價區段,系爭194-1地號土地則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之土地劃屬○○○區○○路○○區段之425 、42○ ○○區段○○區段面積比例分別為545/ 1000 及455/1000 ) ,核與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所定尚屬無違。
⒋次查,系爭土地劃屬之425 、426 地價區段,於98年土
地現值調查作業之收集調查實例期間(96年9 月2 日至97年9 月1 日)內並未收集調查有買賣實例,有原處分卷所附(附件9 )○○○ 區段○○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就425 、426 地價區段均選取鄰近且有買賣實例,以及使用性質相近之羅東鎮○○ ○○○區段,作為基○○○區段○○○○○○區段之差異,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予以修正後,推估425 、426 區段地價,經被告地評會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16日第6 、7 次會議評定42
5 、426 區段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6,
600 元、5,900 元(原處分卷附件10),經核均係依據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並無違誤。從而,系爭土地之宗地地價,分別○○○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系爭18
7 地號為5,900 元、系爭194-1 地號為6,282 元【計算式:(6,600 元×545 ÷1000)+(5,900 元×455 ÷1000)】,並以上開地價為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依法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第275-1 地號土地均屬相同
地目、保護區,且土地相去不遠,交通運輸、目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條件亦屬相近,應劃歸與275-1 地號同屬之422 、423 地價區段(原告誤載為421 、425 地價區段),被告將之劃屬為42
5 、426 地價區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275 -1地號土地位在路寬15米之維揚路旁,維揚路為羅東鎮00000000道路,兩側房屋密集,交通運輸、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均較系爭土地所面臨之○○○為佳,275-
1 地號土地劃屬第422 及42○ ○○區○○路○○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976 元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98年地價區段略圖、現場照片等附在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可稽。而本件系爭土地面臨之○○○,路寬僅約6 米,道路兩側房屋疏落,且多為農作使用,幾無商業行為,已如前述,其所劃屬之425 、426 地價區段與275-1 地號劃屬之422 及○○○ 區段○○○○○○路線價區段,但現況差異明顯,地價並非相近,地段亦未相連,核與地價調查估價規則第
18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者,須「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要件顯有未符,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可採。準此,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劃歸與275-1 地號同屬之地價區段顯屬有誤,進而主張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乃係地評會基於錯誤事實所做的錯誤評定結果云云,自亦無足取。
㈡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 項)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第3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第2項)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⒉查宜蘭縣98年度新增各項公共工程徵收案之徵收補償地
價加成成數,業經被告地評會97年度第6 次會議於評定98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一併評定,決議另加4 成補償,此觀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73、74頁),是被告以系爭土地98年公告現值加計4 成予以補償,並認加成補償後,徵收補償費已反應系爭土地當年期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洵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過低云云。然「國家因公益
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應給予之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第409 號、第425 號及第44
0 號等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之原則,而所謂相當補償,係指主管機關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狀況,依公平算定基礎所計算出之合理金額而言。此項合理金額非即為完全補償,亦即未必與被徵收土地之市場價格一致。」、「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至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定徵收土地應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此項規定復未經認定為違憲,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求,事屬當然。」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65 號、95年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依前揭法定程序及相關法律規定而公平算定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數額,即屬合理金額;且參以系爭土地東側為保護區土地,西側為綠地、河川用地與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97年(含)以前,系爭土地與綠地、河川用地、保護區均劃屬同土地價區段(即48○○○區○○○○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00 元(本院卷第137 、13
8 頁),系爭土地於98年經檢討改劃為第425 、426 號一般路線價地價區段後,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 元(187 地號)、6,282 元(194-1 地號),已較之前為高,被告按98年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補償,應無原告所指徵收補償地價過低之情事。原告以系爭土地應劃歸與275-1 地號同屬之地價區段,並按275-1 地號土地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76 元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主張被告應作成再核發原告2 人各如聲明第2 、3 項所示徵收補償費用之行政處分,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98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經核既均合法,被告以之為基礎計算公告現值及土地徵收補償,即無違法。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異議,經被告地評會決議予以維持,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復議結果,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