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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起,多次發明設計自由升降飛行器、磁能旋轉動力機等創作,已獲美國專利,雖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未果,仍屬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出資成立華揚史威靈飛機公司,擅用原告之創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得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

300 億元。經查原告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訴,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於97年7 月1 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