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成立,並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應裁定移轉管轄。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