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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葉忠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忠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 日以被告機關中山字第3671

6 號登記申請案,就葉阿月所遺臺北市○○區○○段○○段

60、35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01、3325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審查期間,參加人葉忠祐於98年12月9 日委請律師提出異議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物中發現有其生前親書具有遺囑性質之『遺言書』,載明欲以遺產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基金會董事長由甲○○、葉碧桃及本人葉忠祐三人中選任一位,……法定繼承人甲○○明知有此遺囑存在,迄今並無依遺囑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之任何作為或跡象,……甲○○就遺產中坐落台北市中山區……兩戶房屋及基地……申請繼承登記於法顯有未合。本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懇請依法駁回。……」。該異議函並以98年12月9 日北市中地收字第09832071400 號收文在案,是本案登記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既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登記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8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於99年1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足見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8 日府訴字第09970022200 號訴願決定有理由,參加人葉忠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葉忠祐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