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5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進利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麟(主任)訴訟代理人 鄭復康
參 加 人 葉忠祐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
3 月8 日府訴字第0997002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任侯地政士能木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 日以被告機關中山字第36716 號登記申請案,就葉阿月所遺臺北市○○區○○段○○段60、35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01、3325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審查期間,參加人葉忠祐於98年12月
9 日委請律師林樹旺提出異議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物中發現有其生前親書具有遺囑性質之『遺言書』,載明欲以遺產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基金會董事長由葉進利、葉碧桃及本人葉忠祐三人中選任一位,……法定繼承人葉進利明知有此遺囑存在,迄今並無依遺囑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之任何作為或跡象,……葉進利就遺產中坐落台北市中山區……兩戶房屋及基地……申請繼承登記於法顯有未合。本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懇請依法駁回。……」。該異議函並以98年12月9 日北市中地收字第09832071400 號收文在案,是本案登記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既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登記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8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於99年1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按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就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就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取得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土地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得以處分,故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於土地登記固應予重視;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原告之申請,而該法條係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惟土地登記規則本身,並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說明,如何定性『可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成為原處分機關駁回本件申請是否合法判斷,應先予以釐清說明之處。
①依照現行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
94年判字第1405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之意旨,可以清楚發現,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關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範圍,就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必須限縮本於物權關係發生之爭執,而不及本諸債權行為可為請求之爭執,此亦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明示揭櫫之見解。
②被告機關於訴願程序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
96號判例、內政部70年7 月30日台(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及85年10月24日台(85)內地字第8510170 號函,茲為駁回原告請求為繼承登記之依據。惟查:上開行政函釋之內容,僅在重複敘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質言之,在申辦繼承登記案件時,對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爭執其非繼承人,方屬之。上開行政函釋之實務見解,並未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權威見解而為闡述,更未慮及「土地登記規則之法律規範目的必須限縮於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之爭執,直接發生物權變動(即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為目的之對世效果之法律行為,而不及於本於債權本諸相對性所得請求之權利」,是上開函釋見解,均未逸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三則判決之法律見解,自不得引為不利原告之請求之依據,併此敘明。
⑵本件原告申請登記之權利,係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物權,而申
請登記;然被告所憑參加人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本於遺囑可能發生的遺贈捐助行為,並非本於物權所生爭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所提示權威法律見解,參加人所為爭執,應非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爭執法律關係。
①被告引據本件參加人主張葉阿月所立之遺言書具有遺囑性
質,駁回原告之申請,惟觀諸遺言書所載:「葉進利(即原告)吾兄、葉碧桃吾姪女共鑒:謹啟者,我早日立志設立一東方哲學研究所,但因諸因緣未成熟以致至今尚未成立…無論如何,諸行無常!萬一七月下旬不能返台者,請把我的財產設立一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為幸…」等語。
②經查:
1.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地給予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其效力必俟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核其性質,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2 項、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查被繼承人葉阿月於71年7 月立具系爭遺言書,姑且不論其形式真正與否,葉阿月係以設立財團為目的而以系爭遺囑捐出財產,係屬遺囑捐助之類型,核其性質,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應無疑義。即便利害關係人(即參加人)將來得以組成「法月獎學金基金會」請求移轉、交付系爭葉阿月所遺留之不動產,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
2.縱設參加人將來可能組成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然「法月獎學金基金會」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囑捐助之財產,「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必須等到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就應繼財產之相關法定程序完竣後,始得要求將系爭存不動產移轉、交付,因此,「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就葉阿月所遺之繼承財產來看,並非本於物權取得對世效果之物權變動權利,而係就葉阿月捐助財產之債權行為,取得請求交付遺贈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解,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爭執法律關係,必須限縮於直接發生物權變動(即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為目的之對世效果之法律行為,而不及於本於債權本諸相對性所得請求之權利,被告以上開理由駁回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之請求,即有違誤。
⑶葉阿月「遺言書」所為遺贈之遺囑,業已失效,有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可參;而遺囑為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贈係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為死後對於第三人無償予以財產利益之行為。本件葉阿月71年6 月29日之遺言書,係作成於27年之前之遺言書,不只葉阿月所書立之財產總數已有變化,而其中葉碧桃女士亦已身故,更甚是,葉阿月71年6 月29日之遺言書表明為「遺言書(二)」,考其原因,乃係因葉阿月每當遠行出國,即有自書遺言書之習慣,按葉阿月自71年以來,遠行出國,不知凡幾,其遺言書亦有按續編號(一)、(二)、(三)……,上開「遺言書(二)」固有指示部分遺產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以獎助貧苦優秀之學子云云,此固有遺言書可參。然該遺言書係71年6 月29日所書立,而該遺言書亦表明「萬一,七月下旬不能返台者,請把我的財產設立一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為幸」,則該基金會之捐助設立,顯係附加71年7 月下旬不能返台為停止條件,而葉阿月係於98年7 月16日死亡,縱設葉阿月於71年6 月29日所書立之遺言書有欲以其遺產捐助設立基金會,然因葉阿月當年確有歸國,則其附加「71年7 月下旬死亡」之停止條件,自始不能成就,則該71年6 月29日遺言書,當即不生遺囑捐助之效力甚明。
⑷參加人葉忠祐就繼承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且本件迄未經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葉忠祐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被告以本件有利害關係人之爭執,而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3 款駁回,應屬無據。本件原告既已依法備妥申請繼承登記文件,應即登載於登記簿,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綜上,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98年12月7 日收件中字第36716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因而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阿月所遺臺北市○○區○○段○ ○段60、350 地號土地及其上1201、3325建號二棟建物作成繼承登記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第1211條及第1216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遺囑,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再按內政部70年7 月30日台(70)內地字第26083 號函:「……至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另按85年10月24日台(85 )內地字第8510170 號函:「……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⑵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
如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葉忠祐於繼承登記審查期間,即委由林律師樹旺向被告提出異議,而該異議函所述內容係對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列為申請繼承標的加以爭執,其既對被告得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繼承之標的而申請繼承登記有所質疑且爭執;則依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
17 96 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定其與申請繼承登記事項無關而不涉及私權爭執;另查系爭土地案外人葉忠祐既為系爭遺產所欲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董事長人選之一,基於維護該將設立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財產,自難認案外人葉忠祐非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裁量之權限乙節,觀諸內政部85年10月24日臺(85)內地字第8510
170 號函釋,足證登記機關就該土地登記規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所指之爭執,有審查究否有理由,進而為准駁行政處分之權限,迨無疑義,爰被告審認本案權利人與權利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⑶至有關本案遺囑法律效力認定乙節,實非登記機關得以審查
,若原告認為該遺言書有疑義,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被告據以認定案件涉有私權爭執,駁回繼承登記申請案,並無違誤。
⑷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抗辯:⑴遺言書之法律效果:
①本件原告固為被繼承人葉阿月之法定繼承人,然葉阿月生
前立有其遺囑性質之「遺言書」,載明欲以遺產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基金會董事長由原告、葉碧桃及參加人三人中選任一人擔任,惟該遺囑並未選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合先陳明。
②原告以被繼承人葉阿月遺言書之記載,認為葉阿月立下遺
言各之緣由,係恐出國發生不測所預立之遺書,故必須確實發生如遺言書所載葉阿月於71年7 月身故而無法回國情事,始有適用遺言書處理其遺產之餘地,葉阿月既於71年
7 月安然返國,直至98年7 月16日過世,並未發生遺言書所預設於71年7 月死亡之情事,遺言書之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已失遺言書之效力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所明示。按遺言書所載「無論如何,諸行無常!萬一七月下旬不能返台者……」,探求葉阿月當時書寫此遺言書之真意,應係指其書寫遺言書之後如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而言,並無限定此遺言書唯有在其71年7 月出國未返台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此遺言書之效力,此揆之遺言書並未載明如其此次出國順利返台即不予適用遺言書之文義,即可瞭然,原告上開見解,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③由上說明,該遺言書應有遺囑之法律上效力,應無疑議。
至於遺言書中所提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僅其遺囑內容之一,縱認被繼承人書立遺囑後其財產有部分變動,所欲設立基金會之董事長人選之一葉碧桃已經死亡,然遺言書既未指定其所有特定財產作為捐贈基金會使用,自不能認為系爭不動產不在捐贈之遺產範圍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即有損害該遺言書之執行。
⑵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復為民法第1215及1216條所明文。原告不依民法之相關規定為遺囑執行人之選定,而以繼承人之地位向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嚴重影響未來遺囑執行人之行使職務,其事證甚為明確。
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之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明知有此遺言書之存在,且經參加人為遺囑效力之主張,則在遺囑執行人未選任及行使職務之前,為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難謂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被告機關駁回其申請,依法自無不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原告為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際,參加人檢附自稱
具有遺囑性質之「遺言書」提出異議,究竟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
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同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3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②既土地登記規則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
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案件,自得予以適用。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其立法意旨在避免擴大權利紛爭,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含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③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如係請求特定人為特
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自無涉於標的物法律關係之確定,因為債權關係並不會發生對世效力,自然不會影響到因地政機關登記行為所發生的公示效果;然若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係本於物權請求關係,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為主張,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就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之爭執法律關係,應限縮於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之爭執,直接發生物權變動(即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為目的之對世效果之法律行為,而不及於本於債權本諸相對性所得請求之權利。
④而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上所述,限定在物權法上不能併存之權利爭議,若在形式上能確定其爭議之法律關係性質屬物權後,即應由司法機關認定權利歸屬之後再為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蓋不動產之登記有公示效力,對第三人而言,是判斷權利歸屬之方式,但對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之間,並不是以登記為取得權利之依據,登記機關是行政機關,是依照民眾所無爭執之不動產權利予以登記,而不是以登記為方法,去釐清民眾私權之爭執,更不是以登記為手段,作為取得權利之依據。若私權有爭執,其實質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後再行登記,方屬合法;假如私權之爭執,是外觀或形式上足以審查並非「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拒絕當事人之申請,但如登記機關確實爭議內容形式上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其實質爭議內容在選擇歸屬為「登記機關自行判斷」或「交由民事訴訟程序釐清」時,無寧選擇後者;因此,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爭執法律關係,究竟是否歸類於「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爭執」,登記權利人與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之間有實體爭執時,交由司法機關來認定,應是貼切合於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所授權之本旨。
⑵依這樣的標準,來衡量參加人所提出之「遺言書」是否應歸
類於「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爭執」,或難以判斷是否為此類之爭執。這份遺言書之內容大意為:「葉進利吾兄、葉碧桃吾姪女共鑒:謹啟者,我早日立志設立一東方哲學研究所,但因諸因緣未成熟以致至今尚未成立…無論如何,諸行無常!萬一,七月下旬不能返台者,請把我的財產設立一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為幸。」,現實上存在的客觀事實是這份遺言書,是葉阿月於71年所書立,而文義大概是當年7 月不能返台則如何如何,固然文書作成時間相距葉阿月實際過世之時間已於20多年,但有關遺囑是不是附有期限或條件,都是實體上之爭執,不是外觀或形式上足以認定之範疇,登記機關自難自行認定判斷之。又遺囑是被繼承人對遺產之處理意見,是不是遺囑本身會有爭執,如得以認定是遺囑,如何執行遺囑(有無影響特留份或其他債權債務之處理)是另一問題。若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依上揭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之扣減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於各個標的物(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足見遺囑若影響到特留分而衍生扣減權,即使是物權之變動,當登記機關難以自行判斷,也應該交由司法機關來認定。本案就「遺言書」是否為遺囑,其遺囑之效力有無受期限或條件之影響,以及其遺囑之範圍是否足以具體而特定,都是實體爭執,被告認定歸屬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爭執,而據以處理,應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阿月所遺臺北市○○區○○段○ ○段
60 、350地號土地及其上1201、3325建號二棟建物作成繼承登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