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參加人丙○○(即承租人)間就座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0.2623公頃)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五中字第005 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97年底租約期滿,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承租人於98年1 月5 日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審核原告因收回耕地將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解決該租佃爭議,被告於98年6 月23日召開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調處,就上開租佃爭議,由出席委員協調後,出、承租人雙方達成協議,作成決議:「准由承租人繼續耕作、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決議,該筆錄經當場宣讀並經原告與訴外人認為無誤後簽名蓋章,被告並以96年6月25日五鄉民字第0980009555號函復雙方當事人,並經宜蘭縣政府98年7 月6 日府地權字第0980091704號函備查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准予原告收回上述耕地自耕等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