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7號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0070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戊○○(於96年12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戊○○前於95年12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訴外人合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舜公司)股份720,000股拋棄,由合舜公司無償取得該等股份所有權,經被告查得涉及贈與情事,乃按合舜公司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1.32元,核定贈與總額8,150,400元、贈與淨額7,040,400元,應納稅額862,684元,並以戊○○之繼承人(即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862,68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
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次按民法第764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又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意旨:「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再按財政部66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513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6年9月23日函)釋示:「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贈與稅之課徵,其贈與人以自然人為限,法人贈與不課贈與稅。至國內自然人股東因其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連年虧損,以其持有股份無償給與該股份有限公司,即係贈與行為,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依法課徵贈與稅。」。
㈡經查戊○○已拋棄其原有之合舜公司股份,依上揭意旨,已
使其原有之合舜公司股份歸於消滅,而無任何請求權利可資主張;戊○○原有之合舜公司股權僅有股東權,對合舜公司並無持份權利,如股東拋棄權利,僅除去其股東名額而已,其股東權應歸併於合舜公司股東全體,而增加其他股東權利之份量。是以,戊○○拋棄其原有之合舜公司股權並非贈與行為。
㈢又財政部69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40460號函(以下簡稱財
政部69年12月26日函)釋示:「查關於繼承權之拋棄,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人,乃應得權利之拋棄,並非既得權利之移轉,就承受者言,則係繼承權之承認,其性質不同於贈與。本案被繼承人未婚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又拋棄繼承權,致所遺財產由其兄弟繼承,依上開令釋規定,其性質既非贈與,應不發生課徵贈與稅問題。」。準此,戊○○拋棄其原有之合舜公司股權,乃應得權利之拋棄,並非既得權利之移轉,其性質不同於贈與,應不生贈與稅課徵問題。
㈣且依財政部66年9月23日函釋意旨,本件為股權之拋棄,並
非該函釋所稱無償贈與公司,二者顯不相同,本件即非贈與行為,依法自不應課徵贈與稅。
㈤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本件受贈人為合舜公司,惟查合舜
公司之資產淨值不因戊○○拋棄股權而增加,何來獲有受贈利益?被告編制之合舜公司股東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總額)計算表,拋棄前為40,456,801元,拋棄後為40,456,835元,相差34元為合舜公司95年利息收益,非因戊○○拋棄股權所由生之利益,故合舜公司之股東權益總額並未因戊○○拋棄股權而有所增加,以合舜公司資產淨值總額而言,顯無經濟利益增加;又合舜公司對於全體股東之剩餘財產給付責任亦未減少,足見戊○○拋棄股權對於合舜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實質上利得,合舜公司並非被告所稱贈與行為之受贈人,原處分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構成要件不符。
㈥再查戊○○為合舜公司之一般股東,原告等繼承人均非合舜
公司股東,與合舜公司之其餘股東亦無親屬關係,戊○○主觀上亦無藉由拋棄合舜公司股權而達財產移轉或租稅規避之意圖,原處分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構成要件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價值之計算,以…或贈與人贈與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次按「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至國內自然人股東因其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連年虧損,以其持有股份無償給與該股份有限公司,即係贈與行為,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按公司法刪除第238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處理如後:…修正後公司法第241條『受領贈與之所得』其範圍包括: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㈠受領股東贈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公司法第167條之1所稱『已實現資本公積』係指…及『受領贈與之所得』資本公積,…」,分別為前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臺函參字第05196號函(以下簡稱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函)、財政部66年9月23日函及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20200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91年3月14日函)所明釋。
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次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所定之贈與要件,僅須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即成立贈與,則公司股東將其股權拋棄,而由公司無償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其行為所生經濟利益與股東直接將其所有股權無償贈與公司無異,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財政部66年9月23日函釋意旨即同本旨,明示公司股東以其持有股份無償給與該股份有限公司,即係贈與行為,應予依法課徵贈與稅。
㈢經查本件戊○○於95年12月1日,向合舜公司表示拋棄其所
持有該公司之股權720,000股,依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函及經濟部91年3月14日函釋意旨,合舜公司無償取得戊○○拋棄之股權,雖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減資,惟仍實際取得該股本之價值,並轉列資本公積;且合舜公司確因戊○○拋棄其股權,而受有實質之利益,亦有戊○○之股權拋棄書、合舜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此由合舜公司94年、9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其94年度公司股本為36,000,000元,資本公積為0元,95年度則變更為股本28,000,000元、資本公積7,200,000元之紀錄即可知。依前揭函釋意旨及說明,被告按合舜公司95年12月1日之實收資本額36,000,000元,加計截至94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95年度經申報核定之本期稅後損益,計得每股淨值11.32元,據以核算該公司95年12月1日股權價值為8,150,400元,而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8,150,400元,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援引財政部69年12月26日函釋,主張戊○○就其所有
之合舜公司股權所為之拋棄,乃應得權利之拋棄,並非既得權利之移轉,其性質不同於贈與,應不發生課徵贈與稅問題乙節。經查,因上開函釋係配合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所遺留財產之繼承權,選擇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人,就承受者言,則係繼承權之承認,其性質不同於贈與,應不發生課徵贈與稅問題。而本件戊○○所拋棄者,為其既已出資並登記持有之合舜公司股份,顯與上開函釋有關拋棄應得繼承權利之性質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戊○○拋棄合舜公司股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贈與要件,而應課徵贈與稅?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亦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戊○○生前於95年12月1日,將
其名下所有合舜公司股份720,000股拋棄,由該公司無償取得該等股份所有權,涉有贈與情事,乃按合舜公司每股淨值
11.32元,核定贈與總額8,150,400元、贈與淨額7,040,400元,應納稅額862,684元,並以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拋棄合舜公司之股權,並未增加該公司之公司淨值及股東權益,充其量僅有會計科目之變動而已,是被告所為贈與之認定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
質之租稅法解釋原則之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之判斷,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引申。又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主義,在稅法上即應實施核實課稅原則,蓋因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亦即稅捐之課徵,原則上應以納稅義務人真實之稅捐為基礎,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而非以應有的、擬制之稅捐基礎為計算。是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以求租稅公平,並杜投機及濫行規避稅捐。易言之,倘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之行為,應予以否認,並應依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課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並符合憲法第19條所揭櫫「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立法精神。亦即,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故實質課稅原則既否認濫行規避稅捐之行為,俾達租稅法律之立法目的,以妥適適用法律,自與稅捐法定主義無違。則被告基於執掌,在課稅處分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援引適用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處理稅務事件,於法要無不合,,合此說明。
⑵且按公司之增、減資登記,其權利標的固為私權,然其登記
仍屬私權得喪變更之公表,自得資為私權變動之準據,殆無疑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生前於95年12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合舜公司股份720,000股拋棄,由該公司無償取得該等股份所有權,該公司旋於95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減資7,200,000元,資本額由原有36,000,000元變更為28,800,000元,並將戊○○所拋棄由公司取得之股權7,200,000元,帳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本公積」科目,有戊○○95年12月1日股權拋棄書及合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94年及95年度資產負債表暨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587058300號函(准合舜公司95年12月22日申請減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章變更登記等之登記)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2、33、35、36、67頁等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⑶經查合舜公司將被繼承人戊○○所拋棄之720,000股份(共
計7,200,000元),在帳面上轉為該公司之資本公積,雖然並未改變其他股東之權益,但每股淨值及股權價值皆有增加,此由合舜公司95年12月1日之實收資本額36,000,000元,加計截至94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95年度經申報核定之本期稅後損益,計得每股淨值為11.32元,投資價值為8,150,400元,有合舜公司81年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紀錄、87年至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足見戊○○無條件拋棄其出資認股之合舜公司720,000股權,由該公司允受無償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後,據以辦理減資7,200,000元,而造成公司資本額變動及全體股東持股淨值、股權價值之增加,難謂未產生實質經濟利益,則被告依前述「實質課稅原則」予以發單追徵贈與稅,即非無據。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戊○○拋棄合舜公司之股權,並未增加合舜公司之股份淨值及股東權益,充其量僅係會計科目變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⑷又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
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且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亦明揭在案。
⑸本件被繼承人戊○○拋棄合舜公司720,000股權,既由該公
司允受取得股份所有權後,據以辦理減資7,200,000元,使公司資本額產生變動,造成全體股東持股淨值之增加,而有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戊○○前述『拋棄股份股權』之行為,因合舜公司將其拋棄之720,000股份轉列資本公積,且據以辦理減資7,200,000元,而造成公司資本額變動及全體股東持股淨值、股權價值之增加,形同該公司實際取得該等股本之價值,因認合舜公司所獲得之利益與股東直接贈與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相同,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形,客觀上已足能證明戊○○與合舜公司之經濟活動,徵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以戊○○拋棄系爭合舜公司720,000股權,其所產生之實質利益與股東直接贈與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相同,而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贈與要件之事實,遂以戊○○之繼承人(即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核課贈與稅,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憑。
⑹至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戊○○拋棄股權係應得權利之拋棄,而
非既得利益之移轉,應有財政部69年12月26日函釋之適用一節。經查系爭股份720,000股,乃戊○○原認股所持有之股權,無所謂應得之「繼承權」權利問題,與財政部69年12月26日函係就『繼承權之拋棄』所為之闡釋無涉,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再者,本件係「股權之拋棄」,被告係以拋棄股權所產生之實質利益觀之,認合舜公司所獲得之利益與股東直接贈與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相同,而予以課徵贈與稅,核與財政部66年9月23日函釋所指之「無償『給與』持有股份」情形尚屬有間,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