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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陳宏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等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8004993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98年11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8004993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等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98年5 月11日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63 次班機前往香港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原告等之手提行李內各查獲大量人民幣現鈔,經通知被告查驗清點結果,分別計有人民幣(下同)80,000元及50,000元,因未據申報,被告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6 月27日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2010 號令規定,當場分別發還原告等應寬減額20,0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計60,000元及30,000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98年7 月21日(98)北稽緝字第0148號處分書、(98)北稽緝字第0149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予以沒入。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㈠經查,98年5 月11日原告等一同帶團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

機前往香港轉機赴中國大陸旅遊,該團員共有113 人,團員之旅費業已匯往大陸,因團員為數眾多,原本團員應各自負擔之小費及看秀費用合計約有140,000 元尚未匯往大陸,然原告等於當日進入桃園國際機場護照關後,團員始發現上情,遂上開費用交給原告等暫時保管。是以,上開費用應係所有團員113 人所有,原告等僅係暫時保管,非原告等所有可明。

㈡其次,原告等係於情急之下始暫時替團員保管上開金額,

原告等身為領隊,深知攜帶人民幣上限限制之規定,不可能故意違反規定。故原告甲○○於通過X 光機檢查前,口頭告知安檢人員,然因安檢人員處在X 光機後面,疑似未聽到其陳報,且行李進入X 光機後,甲○○更直接口頭告知安檢人員我這裡有錢,要不要申報等語(見99年4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原告乙○○於進入X 光機前,本想找航警人員即時處裡攜帶人民幣之事,然全場看不到有人可以處理,只好將行李放置輸送帶上,後來被安檢人員發現,欲解釋原委,然安檢人員置若罔聞,不聽解釋。是以,原告等欲申報攜帶人民幣之事,然因現場安檢人員執法不當、僵硬性執法,致渠等無從陳報,實難認原告等有違犯本案之故意與過失無疑。

㈢又查,原告等所攜帶之人民幣係為該次出國團員所保管攜

帶,非原告等所有,業經證人即該團團員戊○○到庭證述明確在卷。甚者,證人丁○○於斯時更提出團員名單以實其說,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堪屬有據。故訴願決定認定現場只有原告等恐屬有誤。蓋事發後,除原告等外,尚有證人丁○○、戊○○及其他數名團員在場,絕非只有原告等而已,是行政機關之認定洵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係替113 位團員保管小費與看秀之費用

,於進入X 光機檢查前亦有告知安檢人員,然因安檢人員執法不當,致本案發生。該人民幣實為同團團員113 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共同花費之需,倘以金管會所訂每人得攜帶近出臺灣地區之限額20,000元計算,全團人員得攜出臺灣地區之限額為2,260,000 元,原告等為全團託管之金額並未超過。退萬步言,現場人員含原告等至少有5 、6 人以上,是所攜帶之人民幣亦未超過法律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

及第5 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0,000元。」經金管會97年6月27日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2010 號令釋在案。查原告等於98年5 月11日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出境,安檢人員於渠等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人民幣現鈔未據申報,經通知被告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各計80,000元及50,000元,被告除依金管會上開令規定,當場發還原告每人應寬減額2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部分60,000元及30,000元,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㈡針對原告所主張,查本案安檢人員於原告等手提行李內發

現大量人民幣現鈔未據申報,經通知被告執檢關員處理時,執檢關員現場向該安檢人員確認僅有原告等2 名旅客,原告等所稱同團團員116 人並不在現場,倘若實情確如其所稱,原告等理應於通關檢查前,會同其他所有權人向被告執檢關員或安檢人員詳實申報,被告執檢關員始能依相關規定查明並處理。又原告等於詢問筆錄中均自承於檢查前,未向安檢人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又經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證,該局於98年10月26日以航警檢字第0980027753號函說明略以:「查本(98)年5 月11日

5 時35分許,本局安全檢查隊警員…擔服第一航廈南安檢線X 光檢視勤務,發現先後受檢之2 只皮包內有疑似超額外幣顯像,該員遂暫停X 光機,請廖等2 名旅客打開皮包,確認其內有多疊人民幣後,……」顯見原告等並未於X光儀器安全檢查前,向安檢人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事實臻為明確。

㈢又查,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

政部關稅總局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豎立有告示牌,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等身為領隊,經常出入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相關規定,理應熟稔,個人攜帶(持有)超額人民幣出境,卻未依規定向海關出境服檯報明登記,復未於

X 光儀器安全檢查前,向安檢人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被查獲後才主張、說明,始執以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尚難採信。而原告等未善盡誠實申報義務而為安檢人員發現並通知被告處理,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原告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及「違反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項及第92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5 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 萬元。」亦經金管會97年6 月27日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2010 號令釋在案。

㈡查原告等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下午17時許,欲搭乘國泰航

空公司第CX463 次班機前往香港,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安檢線手提行李安檢區,為安檢人員於原告等之手提行李內查獲攜有大量人民幣現鈔,經通知被告查驗清點結果,其中原告甲○○之手提行李內有人民幣80,000元;另原告乙○○之手提行李內有人民幣50,000元,均未向海關辦理申報等情,為原告等自認在卷,並有詢問筆錄、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人民幣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等攜帶超額人民幣未依法辦理申報,除依金管會前揭令釋當場各發還應寬減額20,0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各60,000元(原告甲○○) 、30,000元(原告乙○○) ,依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等雖辯稱:渠等係陪同台中市義勇消防總隊西屯分隊

出團至大陸旅遊之領隊,上開人民幣即團員113 人應負擔之小費及看秀費用,因之前未與團費先匯至大陸,於當日通過護照關後,團員才將上開款項交予原告等保管,自非其二人所有,且渠等通過行李X光安檢區時,有欲申報攜帶人民幣之事,然因現場人員執法不當,致渠等無法申報,即無違犯本案之故意及過失云云。

㈣惟查:

⒈原告等於查獲當時在被告調查時,均坦承於檢查前,並

未向安檢人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此有經原告等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上開詢問筆錄可稽。又本院依原告等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日執行安檢之員警己○○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在X 光機檢查儀的螢幕畫面檢查,就發現在輸送帶上有一個包包裡面有外幣的影像,覺得有超額的情形,我就問『那個包包是誰的』,原告廖小姐說『是她的』,我問她『包包裡面有多少錢,有沒有申報』,她說『一百多萬,沒有申報』,我就將那個包包放在旁邊空的輸送帶上面,然後通知服務台海關人員來處理,又檢查了數個通關旅客後,又發現一個包包裡面有超額外幣的情形,那個包包就是原告廖先生的,我也是把它放在旁邊,然後請海關人員來處理。…」「…根據我們作業規定,過了輸送帶後,若發現有超額的外幣,就必須通知海關來處理,我們不能做什麼事,除非他們在樓下海關服務台有申報,或者要在通過X光檢查儀而把物品放在輸送帶之前有表示要申報,我們才會通知海關來辦理申報。」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頁62、63) ;即原告甲○○亦自認:「…我要通過X光機檢查時,當時只有一位航警在輸送帶後方之螢幕看X光檢查儀的畫面,我有說,我這裡有錢,要不要申報,但是他沒有聽到,在我的皮包通過輸送帶後,他跟我說你『這袋子裡面有錢ㄡ』,我回答『有』,我有再向他說明,這是團員的加菜金及小費等費用,但他就把我的皮包搶過去,…也不聽我的說明,接著就叫海關的人員來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頁59) ;及原告乙○○陳述:「…,我走到X光機檢查儀,把隨身的包包及物品放到輸送帶的時候,我有想要找在場的航警,但是看不到人可以處理,……當時因為時間很趕,而且我看到甲○○還有其他團員已經在行李旁邊等候,以為他們都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我就直接把所有東西放在輸送帶送上去,過關後,原來在X光檢查儀畫面後面的那位航警就過來,跟我說『你包包有錢』,我回答『對』,當我要再跟他說明,他就在胸前用手畫了一個X的手勢,不跟我對談,到了最後才由海關的人來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頁60) ,足證原告等並未依規定在X光儀器檢查前,向安檢人員提出口頭申請表示要辦理申報,事實臻為明確。

⒉再者,所謂「向安檢人員提出口頭申報」,自應以安檢

人員有「聽到」或「了解」原告等表明有要申報之意,始足當之;況且,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辦理申報,除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豎立有告示牌,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等身為專業之領隊,經常帶團出入國境,理應熟稔出入國境之相關規定,更無從諉為不知,原告等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未盡誠實申報義務,既未依規定向海關出境服檯報明登記,亦未於X光儀器安全檢查前,向安檢人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處罰。原告等執詞有向安檢人員查詢要不要申報,但安檢人員未聽到;及現場找不到可以處理之人員,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又查,審諸上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穩定國內金融,乃對於人民幣進出台灣地區之數額設有限制,故每位出境旅客凡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20,000元者,即須向海關辦理申報,且僅能於限額內攜出,核與人民幣是否屬該名旅客所有無涉,原告等主張遭查獲之上開人民幣,係該次出團之全體團員應負擔之費用而交付渠等保管,非渠等所有,固經證人即團員丁○○、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惟依上揭規定,原告等通關時,渠等個人攜帶出境之人民幣已逾20,000元以上,即應依辦理申報,且超出限額部分不得攜帶出關,本件係因原告等未依規定申報經查獲,被告乃依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將超過限額部分予以沒入,與原告等是否受託保管該金錢無關。而依原告等所稱上開人民幣係屬全體團員所有,將用以支付該次旅遊之小費及自費項目,則原告等本於領隊之專業知識及帶團經驗,即應將上開人民幣分交由各團員在未逾20,000元限額內攜帶出境;或由全團團員辦理合併申報,據以計算全體團員得攜帶出境之限額總數;縱時間緊迫,亦應在檢查前,向安檢人員陳述上情及請求辦理合併申報,俾符合法律之規定,原告等捨此合法途逕不為,卻心存僥倖,逕由渠等二人分別持有攜帶超過限額之上開人民幣出境,且未依規定申報,而涉有前揭違章情事,依法自應處罰。原告等以上開人民幣非其二人所有,僅係替全團團員保管該款項,則依全團113 人得攜帶出境之限額2,260,000 元,渠等為全團託管之金額並未超過,不應沒入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等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未依法辦理申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92條規定,以原處分將超額部分沒入之,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