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0號9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律師
曾國龍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至量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南市○○○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遷購,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該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未依限完成遷購申請書之認證程序,經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以97年9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限於97年10月5 日前,以書面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逾期未說明者,將依法撤銷其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眷舍。嗣原告於97年10月24日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向被告補辦改建意願。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以97年11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600號呈被告,被告以原告未於辦理第1 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繳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8年3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280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臺南市○○○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原告不服,以眷改條例並未規定同意改建者提送申請書、認證書之期限及逾期未提送之法律效果,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上揭同條例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顯係逾越母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被告辦理第1階段法定說明會,並未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通知,原告自始並未收受前揭說明書,是本件法定3 個月同意期限,自應從收受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於97年9 月1 日通知之翌日起算;至申請書上所填寫50坪型住宅,乃因未獲該部通知,遂依原使用土地面積而填寫,即使逾越該法定期限,亦非直接生失權之效果;又該部於93年12月17日辦理第1 階段法定說明會後,同為立功眷舍之眷戶,有提送文件予被告時已逾期者,該部並未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難謂無差別待遇;況原告於97年4 月至10月適因罹患肺結核症居家隔離,97年10月間復因腦中風、骨折住院治療,遲至97年10月24日始辦理法院認證並提送書面,請體恤並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
1.臺南市○○○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93年12月17日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遷購,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該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2.原告因年邁、長期病痛纏身,在不知且未參與上述說明會情形下,對於應於說明會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及填寫文件之限制條件等相關資訊並不知情;嗣後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以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0月5日前以書面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惟原告於97年4至10月間,適因罹患肺結核而居家隔離治療,又於97年10月2日因腦中風、左側腓股骨折而住院治療,故而囑託原告之女丙○○代辦,幾經原告之女丙○○與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洽詢,原告之女丙○○先於同年10月中旬依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指示寄發「願配合國防部認證文」、並於同年月28日寄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公證處認證申請文件(據97年10月3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9034號函所附認證書填載辦理)及「認證說明文」,嗣後又經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通知後尚於同年11月3日陸續依指示提出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
3.詎料,被告迄至98年3月6日,反以原告未於93年12月17日說明會後,依說明會中提供之說明書及申請書3個月內填具完成並完成遷購申請書之認證程序,率以原處分註銷原告臺南市○○○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料訴願機關行政院竟仍以原告逾期申請、依違反法律保留之子法為行政處分者,仍屬依法行政應予尊重、未參與說明會者無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另行通知之必要、變更認證文件填寫之限制條件、原告因病住院非不可抗力之事由、差別待遇於個案情節尚屬合理云云,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茲查:
1.被告令頒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⑴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
越必要之程度,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立法機關固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規定,惟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若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內,固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
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
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上揭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乃屬被告依眷改條例(即母法)授權所訂,無非為執行該條例而依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自不得逾越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按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之眷改條例第22條固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觀乎此條例並未規定同意改建者提送申請書、認證書之「期限」及「逾期未提送」的法律效果。
上揭施行細則及注意項顯係逾越母法,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了法律所無的限制,殊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從而,人民於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若已依該條例規定,以書面表示同意改建者,主管機關即不得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⑶準此,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在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
認證,於97年10月28日立即提出書面,在被告迄至98年3月6日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業已表達同意改建之意思,被告依法即不得將其列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以,本件原處分率依上開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將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住戶權益註銷,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退萬步言,即便依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在臺南地院公證庭辦理認證,而於97年10月28日提出書面予被告,亦未逾越關於3個月期限部分:
⑴被告88年10月15日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
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項第3 條( 七) 規定,各單位辦理眷村改建工作,有通知之必要者,應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之公文為之。從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應自被告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之公文送達眷戶後,始得起算。
⑵本件原告未參與被告93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
明會,故未領取說明書,就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乙事自無從知悉,嗣後被告亦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
(七)規定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之公文通知原告,從而本件法定3個月的同意期限,自應從原告收受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陸八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之翌日起算。則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在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並於97年10月28日提送書面,表示同意改建。故依上揭規定,顯然並未逾越3個月的期限。
3.況且,縱認原告係逾越該法定期間(假設語),依法亦非直接生失權之效果:
⑴按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為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期限,若不
許延長、縮短或明定因期限屆滿即生失權效果者,乃屬「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非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僅為法律之訓示規定而已,逾越該期限者,並不直接發生失權之效果,而須待主管機關介入處分時始生失權效果。故在主管機關尚未以當事人遲誤期間而作出處分之前,當事人之補正仍屬有效,此乃法理之所當然。
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之期間,並無不許延長,
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的明文,故屬通常法定期間,亦即學理上所稱之「訓示規定」。本件情形,原告未逾上揭3個月期間,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已逾該期間,然於被告為註銷處分之前,既已補正所有文件,被告即不得為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
4.原告於認證書所填50坪,實係被告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將限制條件一併說明之誤繕,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項第5條第2項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之情形有所不同,驟論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容屬率斷:
⑴原告未參與被告93年12月17日說明會,亦未領取說明書
,已如前述,惟作為起算基準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之陸八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並無檢附說明書作為附件。厥後,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於97年10月3日以陸8軍眷字第0970009034號函予原告,該函附件亦僅有「被告總政治作戰局函文」及「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之影本各乙件。
原告自始並未收受前揭說明書「附件四」,至於其所填寫之「50坪型」字樣,更因未獲被告通知,遂依原使用土地面積而填寫,此由該「附件四」根本沒有50坪型之類型選項,且對照原告填寫之申請書版本同於陸8軍眷字第0970009034號函附件,而非說明會所發說明書之附件四版本自明。被告未盡通知及說明之法定義務,致使原告之女填寫錯誤(註:原告斯時尚臥病在床),茲竟反而依此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顯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故該行政處分乃屬違法。
⑵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項第5條第2項規定眷戶逾期
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惟所謂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並未指明究係「視為」或「推定為」,然探求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於94年及97年間上寄發函文催告補正之行為,可知該條文之法律效果顯無「視為」如此強烈之法律效果,基此,解釋為「推定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得舉反證推翻。原告於所提申請書中,已明白表示願意放棄承購國宅的權利,而就領取輔助款的類型並無空格可供填寫,該「附件四」係指「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類型」,與原告誤填放棄承購國宅的類型無涉,故原告顯無片面擴張或變更申請書之內容,訴願決定不查,認原告屬眷戶變更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之情形,而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洵無可採。
5.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於97年9月1日致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予原告時,即已造成原告對該函之正當善意信賴,據該函及協辦人員之指示完成申請書亦可見原告有信賴表現行為,且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被保護之情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遽駁回本件訴願,容有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另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此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乃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應受其拘束。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於97年9月1日致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予原告時,即已造成原告對該函之正當善意信賴,據該函及協辦人員之指示完成申請書亦可見原告有信賴表現行為,且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被保護之情形,則原告因該函所生之合理信賴、所為之信賴表現行為,自應予以適當保障。然被告為系爭處分之前,竟以陸軍第8軍團司令部前於94年8月17日業已寄發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函且已逾越該期限為由,駁回本件申請,顯係侵害其合理信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該行政處分乃屬違法。
6.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於97年9月1日致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予原告時,該部前於94年8月17日所寄發之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函即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失效: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數度以94年8月17日已寄發之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函為由,稱原告逾期未申請並遲至97年10月24日至辦理法院認證,難謂無逾期云云。然查被告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許原眷戶辦理改建認證,此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不符之行政行為,除使原告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已如上述外,被告並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拘束,即94年8月17日所寄發之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函文,因97年9月1日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文之寄發而重行起算。
7.縱不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收到之翌日起算3 個月,而有逾越函文期限之情事(假設語),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接受原告之申請並給予辦理各項補助: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被告於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於94年8 月17日曾以陸8 軍眷字第0940011645號函通知應於94年9 月15日前說明未辦認證理由,惟丁○○、戊○○(由其妻己○○代辦)、庚○○、辛○○、壬○○(由其妻癸○○代辦)、子○○、丑○○(由其妻寅○○代辦)均分別於94年12月、95、96年間,始提送文件予國防部,上開證人與原告均同住「立功眷舍」,亦均未於期限內辦理,卻得被告接受而未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且給予辦理各項補助。是被告就本件申請未准非有正當理由,實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自始亦未表示上開與原告相同之個案,期間除均已於說明會3 個月後始提出認證資料外,究尚何差異?尤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被告所為之違法原處分,侵害原告合法獲得同意遷購而受補償權利,且查依眷改條例第一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之中低收入戶。按甲○○乃優秀軍官,於當年「八二三砲戰」奮戰不懈,全連人員及武器均無傷亡毀損,因而獲頒「虎賁獎章」、「陸海空軍褒狀」各一禛,蒙奉總統特准結婚,指定50坪用地,由專責單位專案專款興建房舍,即所稱之「立功眷戶」,實與○○○村之一般眷戶不同,今因年邁重病,突遭被告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除頓然流離失所外,尚且較違占建戶為不如,不僅情感上難以平復,現實生活亦陷入困頓。為此,懇請本院詳加審酌,依法撤銷原處分,俾國法與人情兼顧,並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四)原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1.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在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對不同之待遇,必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提出合理區別待遇理由,始能實現實質平等目的,並無悖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此為司法院大法官在諸如司法院釋字第
211 號、224號、485號、565號、618號、626號等諸多解釋採行之一貫立場。又採行差別待遇之手段必須能有效達成目的,且此手段與目的間亦必需有合理關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5號、593號、626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自明。
即以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為例,大法官認為中央警察大學招生所以對色盲者設限制,係在「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司法院釋字第624號解釋亦指出,冤獄賠償事件排除軍事審判案件,「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因之,對人民分別採行差別待遇,其手段合理、正當與否,應由立法或主管機關負證明與說理責任,再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必要。
2.原處分援引認證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對不願辦理認證、認證後又行註銷、作廢先前認證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認證之原眷戶(如本案原告),被告得引用前揭條文作成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反之,如為同意改建、辦理認證之原眷戶,則得享有興建住宅優先承購權、購宅輔助款(眷改條例第5條參照)、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權利義務分殊,明顯可見。然採行差別待遇之原因,僅在於「是否同意辦理改建認證」爾,原處分機關尤其不區別原眷戶是完全不同意眷村改建、同意眷村改建但不同意認證書條件或嗣後註銷先前同意之認證意思表示等3種情形,逕以未完成認證手續者為行政處分之對象,其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何在?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何以不能獲得任何補償或協助?均難以明瞭。
3.況查,眷村改建事宜僅由主管機關作成規劃案,是否進行改建,依據眷改條例之設計,則委由眷村中之居民自行決定,主管機關不能越俎代庖代為決定,因此有眷改條例第21條之1 、第22條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門檻問題(96年1 月修正後為三分之二門檻,原告訴訟書狀均以「行為時」之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準據法)如未通過此門檻,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因此,眷改條例自始採行尊重眷村文化、眷村內原眷戶自由改建意願之設計,由原眷戶自我評估、利益衡量是否同意改建。如眷村認證(投票)結果為維持原狀、不進行改建,亦為法所容許,並為法律所保障之狀態;換言之,即便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其意願表達結果,應亦屬法律所保障之對象。
4.然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可取得諸多權益已如前述,反之,認為無改建必要、希望維持現狀或保留眷村文化(眷改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之原眷戶,卻隱含將受到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籍、不得享有任何權益之「制裁」。眷改條例既然將眷村是否辦理改建之決定,委由原眷戶採民主方式自由決定,本此意旨應貫徹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目的,由立法者與主管機關妥為設計因應(眷改條例第1條參照)。然而眷改條例卻又於第22條立法「嚴懲」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剝奪其可得享有之權益,其立法設計本身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並以嚴苛之方式達成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同時造成未辦理改建認證原眷戶一無所有之結果,難謂無違憲法比例原則要求。再者,採行差別待遇又僅以原眷戶是否辦理認證此項原因為區別,未見任何可資支持此項差別待遇之理由,亦未區分何以原眷戶不肯辦理認證原因,益顯眷改條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眷改條例賦予同意改建原眷戶諸多權益照顧,不區分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關係,亦不區分「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妥善之分配」,未採「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與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參照),如此濫用給付行政資源,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85號解釋所具體指摘。從而,系爭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顯有如上牴觸憲法之情形。
5.尤其,與違占建戶仍得因眷村改建而享有一定權益相比,僅屬不同意改建之合法原眷戶卻無法獲得任何權益,益顯原處分所依據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情形。按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屬違占建戶者,亦得獲取由「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換言之,即便非屬眷改條例第
3 條第2 項定義之合法原眷戶( 違占建戶) ,僅因主要為照顧目的之政策考量而使之得便宜居住於眷村當中,不予立即驅離而請求返還房地,反依據眷改條例前揭條文,無論該等違占建戶是否同意眷村改建,亦得享有諸多權益。則如本件原告等自始合法居住於眷村之原眷戶,僅因消極的表達依據眷改條例所賦予之意願機會,即由被告對之作成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不得享有任何利益之「嚴厲制裁」,兩相比較,益顯輕重失衡,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要求,益徵眷改條例之設計自始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情形。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經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必須作成之除斥期間:
1.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第124 條之規定,即在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廢止原因與廢止處分之除斥期間做有強制規定,行政機關就此並無得為裁量餘地。原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第22條,屬法律之事後變更,准許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眷村改( 遷) 建認證結果,註銷、廢止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2.然○○○村改(遷)建認證結果,應於94年3月間即已確定,則眷改條例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准許行政機關廢止先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所稱之「法規准許廢止、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之法律、事實上變更事由,即先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因,當於97年3月17日即行發生。從而,原處分竟遲至98年3 月6 日始行作成,有逾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廢止行政處分必須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情形甚明,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六)縱認眷改條例第22條為合憲法規,原處分於程序上亦無違誤(假設語),惟原處分欲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即原眷戶權益,必以「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受處分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前提,惟被告未就前者先為舉證,對於後者之認定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該處分仍屬違法,應無疑問:
1.本件是否已經符合眷改條例所定超過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亦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說明:
⑴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
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
⑵意即○○○村改建案是否有超過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改建,使原處分合乎眷改條例第22條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要件,未曾見有被告之公告或說明,是此項原處分合法要件,亦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說明。
2.原告非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⑴就原處分所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條第2
項「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部分而言,原告對於被告所定97年10月5日之期限雖有逾越,然仍於97年9月1日起算之3個月內為同意改建之表示(被告雖以原告簽收之回執稱應於94年8月27日起算3個月期間,惟被告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許原眷戶辦理改建認證,核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一項規定,其於97年9月1日之陸八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文,應有重行起算之法律效果),被告應衡酌所有資料,為合法性、妥當性之行政處分。今被告全然忽視原告意願,且行政行為逸脫於一般法律原則之外,除行政處分有失允妥外,顯有違法之情形,亟待撤銷:經查,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眷戶」,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觀之,應係推定「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亦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針對事實部分之認定,並未明文有直接產生失權之法律上效果。況此等註銷眷戶憑證及眷戶權益之處分,對人民之居住遷徙權及財產權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影響甚深,自應審慎為之。
而被告今對原告補正資料之收受,及對原告叮囑應備齊之資料,應可認「雖被告有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為同意之瑕疵,惟於嗣後收到原告之『願配合國防部辦理認證文』時,被告即取得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反證,因而認有作成原告為同意改建眷戶認定之機會,故而再三與原告聯絡叮囑補正作業」換言之,被告即係於未以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註銷原告眷戶權益之情形下,所允許之補正,嗣後在未有其他相反證據之資料下,即不得驟論原告為不同意眷戶,今卻逕以「逾期未提送」為由,稱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均有違誤;更甚者,被告一方面叮囑備齊文件,另一方面竟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故既有更貼近事實情況之證據資料,被告即不得拒斥不用,而作成與事實情況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
⑵原告於認證書所填50坪,實係被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將
限制條件一併說明之誤繕,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項第5條第2項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之情形有所不同,驟論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容屬率斷:原告未參與國防部93年12月17日說明會,亦未領取說明書,已如前述,惟作為起算基準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之陸八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並無檢附說明書作為附件。厥後,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7年10月3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9034號函予原告,該函附件亦僅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文」及「台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之影本各乙件。原告自始並未收受前揭說明書「附件四」,至於其所填寫之「50坪型」字樣,更因未獲國防部通知,遂依原使用土地面積而填寫,此由該「附件四」根本沒有50坪型之類型選項,且對照原告填寫之申請書版本同於陸八軍眷字第0970009034號函附件,而非說明會所發說明書之附件四版本自明。被告未盡通知及說明之法定義務,致使原告甲○○之女填寫錯誤(註:原告斯時尚臥病在床),竟反而依此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顯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故該行政處分乃屬違法。
(七)綜上,被告違法剝奪原告之原眷戶權益,並全盤漠視原告一生對國家著有戰功,且配合政府政策並辦妥認證,又已垂垂老矣病痛纏身之種種,強制命其搬離居住歷有年所、已有深厚感情之眷舍,明顯置原告權益與晚年安養生活卑微要求於不顧。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概要:
1.被告為辦理臺南市○○○村○○○○市○道新城國宅基地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於93年12月17日舉辦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並提供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及同意參與改建申請書提供予臺南市○○○村眷村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說明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遷購作業中之權利義務規範,同意遷購改建作業者並應於該次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遷購改建。
2.原告原係臺南市○○○村門牌編號臺南市○○里○○鄰○○路○○○巷○○○號眷舍之原眷戶,惟原告並未於被告舉辦前揭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同意遷購申請書,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奉被告94年7月14日勁勢字第0940010850號令及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94年7月16日邢節字第0940007
140 號令之指示,以陸軍第8 軍團司令部(即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原名稱)94年8 月17日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書函請原告於94年9 月15日以前說明逾期未提送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申請書緣由,然原告並未置理。
3.迄至97年9月1日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再以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請原告於97年10月5日前說明何以未提交遷購申請書並辦理法院認證之緣由,原告於97年9月22日函覆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以其係因特殊功勳獲配之立功眷舍,與臺南市○○○村之其他眷舍不同,不宜一併納入辦理改(遷)建云云,據此,被告審查認為原告並未能說明並提出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於93年12月17日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事由,被告遂於98年3月6日以原處分註銷原告臺南市○○○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96年1月3日修正前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3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眷改條例第22條部分: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三)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舉辦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所提供與臺南市○○○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其中「伍、遷購意願:一、辦理認證:本說明會後三個月內,各眷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購置本國宅者,應填具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一式五份,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時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遷購。」業明確通知原告同意遷購改建者,應在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填具說明書附件之申請書並辦理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但原告並未按時提出同意遷購申請書並辦理法院認證,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伍之三等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並依法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四)原告辯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等規定,有逾越母法並對人民權利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眷戶同意參與眷村改建之意願表達,及原眷戶所欲選擇之原眷戶權益內容(如欲選擇承購住宅或放棄承購住宅僅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牽涉該眷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比例而應由被告依法辦理改(遷)建作業或不辦理改建,以及依據同意改建原眷戶選擇行使之原眷戶權益內容規劃興建或遷購所需住宅戶數,以滿足原眷戶權益內容之需求,以及依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及其職缺編階核算各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等諸多事項之進行,是對於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及其如同意改建所選擇行使之原眷戶權益內容之意願表達,自需限定一特定時限令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向被告表明其同意改建意願,以使被告得據以統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比例及依其選擇之權益內容規劃興建或遷購所需之住宅戶數,以及依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及其職缺編階核算輔助購宅款,否則將使被告之眷村改建作業需一再等待逾期未表明意願之原眷戶而遭到延宕甚至無以執行,職是,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限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被告書面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並經法院認證,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範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此均核係無違背母法立法授權意旨而屬執行眷改條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自無違背原告所稱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此並有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27號確定判決意旨謂「第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被告依同改建條例第29條授權,制定施行細則,其中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核上開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乃為依法行政,應予尊重。」可稽。本此,原告辯稱前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既已在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於97年10月25日業提出經法院認證同意改建之申請書,被告即不能認定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云云,顯非有理。
(五)原告復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七)規定,各單位辦理眷村改建工作,有通知之必要者,應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公文為之。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並未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之公文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改建,故法定之3個月同意期限應自原告收受前揭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於97年9月11日以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翌日起算,而原告已於97年10月25日提送書面,自無逾期云云。惟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僅規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對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定需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公文為之方生通知之效力,被告所頒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此一行政規則,所以諭示被告下屬各機關單位應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送達公文,其目的僅在明確送達日期,以免將來針對送達與否以及送達時間產生爭議,而並非未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送達公文即屬無效。如前所述,被告所提供與原告之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其中伍、遷購意願以下之說明內容業已明確告知原告要在該次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同意遷購改建申請書,原告既有領得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及附件制式格式之申請書,即屬已受主管機關通知。自無如原告所稱應自其收受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於97年9月1日以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翌日方起算3個月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理。
(六)原告辯稱其並未參加被告93年12月17日舉辦之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亦未領取說明書,惟查,原告97年10月24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申請書」,此即是被告於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現場所發予到場原眷戶之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之附件一,若原告並未於93年12月17日至說明會現場,原告何能持有被告所發之制式申請書,並於97年10月24日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足見原告所辯不實。
(七)況退步言之,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因層奉被告94年7月14日勁勢字第0940010850號令及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94年7月16日邢節字第0940007140號令之指示,以陸軍第8軍團司令部(即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原名稱)94年8月17日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書函,雙掛號郵寄催告原告應於94年9月15日前說明為何逾期未辦理並提送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原告則於94年8月22日收受該書函,此有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前揭函文及原告94年8月22日簽收之雙掛號回執可證,但原告對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上開函文並未置理,是原告至遲應於94年8月22日即已知悉應向被告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即「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申請書」),但原告卻遲至97年10月24日方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法院認證,其逾期提送申請書事證明確,原告辯稱因未參與被告93年12月17日舉辦之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亦未領取說明書,自其收受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通知始知悉應提送眷舍改(遷)建說明書乙節,實與事實不符,核無可取。
(八)再者,從原告針對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之通知,原告以97年9月22日函回覆以其係因特殊功勳獲配之立功眷舍,與臺南市○○○村之其他眷舍不同,不宜一併納入辦理改(遷)建云云,其函覆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未遵期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係因未參與被告93年12月17日舉辦之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亦未領取說明書,因而不知悉應於該次說明會後三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所致,而係一再強調其所配住眷舍為立功眷舍,不能隨同臺南市○○○村併同辦理眷村改建,對其等屬因立功而獲配住立功眷舍之眷戶不公,由此可知,原告係因其自認屬立有特殊功勳獲配立功眷舍,不願與其他臺南市○○○村之原眷戶以相同條件參與眷村改建,故而未在期限內配合提出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原告所辯未參加被告所辦改建說明會不知悉應於三個月期限內提出眷舍改(遷)建說明書云云,純屬臨訟編造之詞,應難採信。
(九)原告另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定3個月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而僅為訓示期間,只要原告在被告作成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補正所有文件,被告即不得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法律依據,如令原眷戶均得不遵守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3個月期間,將使被告無以統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比例是否達到法定門檻,以及無法掌握原眷戶選擇行使輔助購宅權益內容,造成規劃眷村改建作業上之困難,是只要原眷戶逾期提出經法院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被告即得以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不因其逾期後事後補提文件而使被告喪失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之權力;退萬步言之,即便依原告所稱其業於97年10月25日提出經法院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予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但原告所提改建申請書其中記載:「一、本人意願:(四)領取輔助購宅款:依本條例第廿一條及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中校階五十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且同意須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寬裕後,不予計息檢討發給。」然依被告前揭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附件四已詳揭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30坪型計算,原告卻自行填寫為50坪型,原眷戶之輔助購宅坪型為何牽涉原眷戶得領取輔助購宅款金額之計算,原告任意變更,顯已有片面擴張、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即便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97年10月24日認證之申請書,該申請書亦無法認為係同意改建申請書,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之前業已補正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被告已不得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云云,自非可採。
(十)原告訴願時另稱其因97年4 月至10月間罹患肺結核居家隔離,97年10月2 日又因腦中風、骨折住院治療致遲至97年10月24日始能辦理法院認證,惟如前所述,原告係應於93年12月17日被告舉辦說明會之後三個月內即應辦理法院認證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原告稱其於97年4 月至10月間因罹患肺結核居家隔離及97年10月2 日以後腦中風、骨折住院,顯非原告為何不能於93年12月17日以後3 個月內辦理法院認證提出申請書之不可抗力事由,況且,即便原告罹患疾病,亦非不得委託親屬代為申請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出差辦理認證事宜,並委由親屬代寄同意改建申請書,但原告始終遲延不為,自不得主張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遵期辦理。
()原告主張其依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有正當善意信賴,並據該函完成申請書,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予保障云云。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時,方有此原則之適用時機,且必須處分相對人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方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並非被告先前曾對原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而事後將之撤銷或廢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係不明瞭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所為錯誤陳述;又原告所指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其內容係要求原告說明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說明書之緣由,乃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依被告指示於作成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前,為調查事實證據之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內容上亦未對原告有任何允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可言。
()原告另稱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8 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寄發予原告後,前陸軍第8 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書函即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失效云云。查前陸軍第8 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書函其內容亦係要求原告說明逾期未提送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緣由,其性質與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8 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相同,均屬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依被告指示於作成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前,為調查事實證據之行為,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又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8 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內容,並無對原告表示其提出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3 個月期間可改自原告收受該一書函重行起算之情形,原告辯稱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3 個月期間應自收受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重行起算,自非有據。
()原告另以尚有其他逾期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眷戶,雖逾期提送但並未受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係對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云云,惟查,其他個案事實與原告之情形未盡相同,原告實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就逾期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眷戶,若其能舉證證明因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眷戶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3個月期間內提出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被告經審認確有該事由後,同意其回復原狀之請求而受理其申請,未予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無不當;然本件原告確有逾期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事實,復無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法定3個月期間內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情形,被告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為有據,兩者不能相提並論。退萬步言之,即便原告所指他人與原告相同係逾期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且無不可抗力因素,此亦係另案被告是否應同樣依法註銷他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併撤銷已核定他眷戶之各項輔助購宅權益之問題,原告亦無可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謂被告不能對其註銷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
()原告指摘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屬無稽:
1.原告略以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其作成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其理由係以被告未區分原眷戶是否完全不同意眷村改建、同意眷村改建但不同意認證書條件或嗣後註銷先前同意之認證意思表示等三種情形,不區分原眷戶何以不肯辦理認證原因,即僅以未完成改建認證手續即註銷原眷戶權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2.惟查,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改建權益,乃一般國民所無,係國家特別立法針對特定對象賦予之福利照顧措施,是該改建權益本非屬人民之基本權利,合先敘明。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以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其主要目的在確定同意改建者之人數是否超過總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俾以作為主管機關改建規劃後,是否得依原定計畫為改建之基礎,如有總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則依原定計畫改建,並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離,以免因少數眷戶之特定利益而妨礙多數人所支持之改建計畫施行,苟未達總眷戶四分之三同意,則足見改建計畫尚不符合大多數眷戶利益,被告應重為規劃,此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故,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行程序)之同意權行使,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當然不能再就規劃之內容為『附條件同意』,否則無異於變更原規劃內容,致令主管機關無從判斷原眷戶是否同意原規劃內容,而無從為符合最大多數利益之規劃修正,基此,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者,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應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又原眷戶同意改建計畫是否達一定比率,既然為主管機關是否續行實施改建計畫之要件,則只須原眷戶於某時點同意改建計畫達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即得據此實施改建計畫,曾行使同意權之原眷戶縱然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同意權所產生開啟主管機關得開啟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否則依原眷戶反覆意見為決策,導致眷改規劃內容限於不安定,顯非制定眷改條例之本意。」此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可參。
3.據上可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要求原眷戶如同意改建者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乃在使主管機關得藉以確認其眷村改建規劃內容符合大多數眷戶之利益且為其所同意,而得據以開始按其規劃進行改建,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則在使主管機關得於其眷村改建規劃內容已符合大多數眷戶之利益及同意,賦予主管機關得註銷少數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以免造成眷村改建及眷村土地處分作業之妨礙而使眷村改建作業無以進行。是對於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同意改建之少數原眷戶,無論其不願辦理認證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內心動機為何,逕予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並無未有正當理由而與差別待遇之違法或違憲問題,若謂對該少數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法院認證改建申請書之原眷戶,尚需探究其內心不肯辦理認證或不提出改建申請書之原因為何,而不得一律逕為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顯然將使業經大多數眷戶同意之眷村改建規劃內容無以進行,造成因少數眷戶之不同意、不配合而妨礙大多數眷戶之改建利益,整體眷村改建作業亦無法推行,此要非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之本意。
4.原告另稱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其意願表達亦應受尊重,其認為無改建必要、希望維持現狀,卻將因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受到註銷眷籍不得享有任何權益之制裁,顯不符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乃針對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規範,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改建權益並非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原告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違比例原則,已非有據。況且,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本來即係不同意主管機關所為眷村改建規劃所賦予其改建權益內容,則其自行拒絕或捨棄主管機關所規劃之原眷戶改建權益,豈能復謂主管機關因此對其註銷原眷戶權益乃屬對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制裁造成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一無所有,是原告所為之主張才是自相矛盾。實則,依原告上開主張,無異認為主管機關應依照每個個別原眷戶之意願決定每個原眷戶之改建權益內容或是否為眷村改建,惟所有福利國家之給付行政措施,均應由國家盱衡其財政狀況,由政府機關依受給付者之基本照顧需要決定形成給付內容,而不可能歸由受給付者任意決定。
5.本件原告事實上係因其自認為係早年立功人員並因此受配眷舍,認為其應獲得更好之眷村改建權益內容而不能與精忠三村一般原眷戶併同改建,因此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故原告係因其一己之意認為其應獲得更好之眷村改建權益致不同意被告所規劃之眷村改建內容情節甚明,被告因此依眷改條例第22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並無違誤。
()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僅屬不利行政處分,但並非是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1.查原眷戶權益乃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所直接立法創設,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形成而授予原眷戶權益。
2.是以被告本即無對原告作成授予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存在,本件何來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問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原告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對原告言固屬不利處分,但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此前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亦已揭示在案可參。
3.台南市○○○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確已超過四分之三,此有○○○村原眷戶之遷購申請書統計表可稽,且同意改建者業已遷購台南市○道新城國宅社區,原告於其起訴狀及其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是否達到四分之三以上之質疑,待至準備程序終結即將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5天方提出書狀表示質疑,此顯係刻意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拖延訴訟,要無可採。
()綜上,被告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送經法院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應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軍第8 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函、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
8 軍眷字第7968號函、原告97年9 月22日函、原處分、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臺南地院97年10月24日97年度南院認字第3 號認證原告改建申請書、原告97年10月2 日願配合國防部認證函文、原告97年11月3 日認證說明文、國立成功大學98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10月3 日陸8 軍眷字第0970009034號函、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土地使用證明書、93年12月17日「○○○村」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土地使用證明書、原告所領取之歷次陸軍獎章執照、○○○村原眷戶之遷購申請書統計表、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書函雙掛號送達回執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提出書面予被告,是否已逾越3 個月期限?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所定3 個月期間,究係不變期間?抑或為訓示期間?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8 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寄發予原告後,前陸軍第8 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書函,是否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失效?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是否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其中第1 條第1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1 款)一、政府興建分配者。(第2款)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第3 款)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4 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 條第
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國防部自45年1 月1 日起先後多次公布修正「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公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接續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91年12月30日制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屬有權行為,且業務管理辦法,乃國防部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事項之規範,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行政機關為處理對外事項,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其經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生效力。而上開有關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之規定,均指明所謂眷舍,係由公款所建,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補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而眷舍類型區別為特種眷舍、一般眷舍(又區分為甲種眷舍、乙種眷舍)及職務官舍,其配住設有原則,就一般眷舍而言,上校以上人員配住甲種眷舍、中校以下人員配住乙種眷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參照),依此,何種軍階、身分應配住何種眷舍,應依律而行,如軍眷身分因故註銷,因註銷而喪失之權益,亦僅於因其軍階、身分而曾取得者為限。
(三)第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防部依同改建條例第29條授權,制定施行細則,其中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
(遷) 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核上開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乃為依法行政,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舉辦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輔導該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購置臺南市○道新城國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另外提供之國宅,說明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如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4年3 月16日前),填具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遷購。原告原係臺南市○○○村原眷戶,惟並未於該部舉辦前揭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法院認證同意遷購申請書,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通知原告於97年10月5 日前以書面說明逾期未辦認證之緣由等情,此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頁、第4 頁),原告遲於97年10月24日始辦理法院認證並提送書面(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乃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眷戶同意參與眷村改建之意願表達,及原眷戶所欲選擇之原眷戶權益內容(如欲選擇承購住宅或放棄承購住宅僅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牽涉該眷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比例而應由被告依法辦理改(遷)建作業或不辦理改建,以及依據同意改建原眷戶選擇行使之原眷戶權益內容規劃興建或遷購所需住宅戶數,以滿足原眷戶權益內容之需求,以及依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及其職缺編階核算各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等諸多事項之進行,是對於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及其如同意改建所選擇行使之原眷戶權益內容之意願表達,自需限定一特定時限令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向被告表明其同意改建意願,以使被告得據以統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比例及依其選擇之權益內容規劃興建或遷購所需之住宅戶數,以及依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及其職缺編階核算輔助購宅款,否則將使被告之眷村改建作業需一再等待逾期未表明意願之原眷戶而遭到延宕甚至無以執行,職是,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限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被告書面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並經法院認證,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範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此均核係無違背母法立法授權意旨而屬執行眷改條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自無違背原告所稱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又如前所述,前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等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乃為依法行政,應予尊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七)規定,各單位辦理眷村改建工作,有通知之必要者,應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公文為之。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並未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之公文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改建,故法定之3 個月同意期限應自原告收受前揭陸軍第
8 軍團指揮部於97年9 月11日以陸8 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翌日起算,而原告已於97年10月28日提送書面,自無逾期云云。惟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僅規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對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定需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公文為之方生通知之效力,被告所頒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此一行政規則,所以諭示被告下屬各機關單位應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送達公文,其目的僅在明確送達日期,以免將來針對送達與否以及送達時間產生爭議,而並非未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送達公文即屬無效。次查:被告所提供與原告之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其中伍、遷購意願以下之說明內容業已明確告知原告要在該次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同意遷購改建申請書,原告既有領得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及附件制式格式之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16頁)即屬已受主管機關通知。自無如原告主張應自其收受陸軍第
8 軍團指揮部於97年9 月1 日以陸8 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翌日方起算3 個月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理。又查:
原告97年10月24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16頁)此即是被告於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現場所發予到場原眷戶之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之附件一,若原告並未於93年12月17日至說明會現場,原告何能持有被告所發之制式申請書,並於97年10月24日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再查: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因層奉被告94年7 月14日勁勢字第0940010850號令及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94年7 月16日邢節字第0940007140號令之指示,以陸軍第8 軍團司令部(即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原名稱)94年8 月17日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書函,雙掛號郵寄催告原告應於94年9 月15日前說明為何逾期未辦理並提送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原告則於94年8 月22日收受該書函,此有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前揭函文及原告94年8 月22日簽收之雙掛號回執附於訴願卷可參,但原告對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上開函文並未置理,是原告至遲應於94年8 月22日即已知悉應向被告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即「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申請書」),但原告卻遲至97年10月24日方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法院認證,其逾期提送申請書,事證明確。又查:從原告針對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之通知,原告以97年9 月2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 頁、第6頁)回覆以其係因特殊功勳獲配之立功眷舍,與臺南市精忠三村之其他眷舍不同,不宜一併納入辦理改(遷)建云云,其函覆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未遵期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係因未參與被告93年12月17日舉辦之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亦未領取說明書,因而不知悉應於該次說明會後三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所致,而係一再強調其所配住眷舍為立功眷舍,不能隨同臺南市○○○村併同辦理眷村改建,對其等屬因立功而獲配住立功眷舍之眷戶不公,由此可知,原告係因其自認屬立有特殊功勳獲配立功眷舍,不願與其他臺南市○○○村之原眷戶以相同條件參與眷村改建,故而未在期限內配合提出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足認原告所稱未參加被告所辦改建說明會不知悉應於三個月期限內提出眷舍改(遷)建說明書云云,純屬臨訟編造之詞,應難採信。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所定3 個月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而僅為訓示期間,只要原告在被告作成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補正所有文件,被告即不得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云云。惟查:如令原眷戶均得不遵守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3 個月期間,將使被告無以統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比例是否達到法定門檻,以及無法掌握原眷戶選擇行使輔助購宅權益內容,造成規劃眷村改建作業上之困難,是只要原眷戶逾期提出經法院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被告即得以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不因其逾期後事後補提文件而使被告喪失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之權力,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業於97年10月25日提出經法院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予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云云。但原告所提改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
5 頁、第146 頁)其中記載:「……一、本人意願:……
(四)領取輔助購宅款:依本條例第廿一條及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中校階五十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且同意須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寬裕後,不予計息檢討發給。……」然依被告前揭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附件四已詳揭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30坪型計算,原告卻自行填寫為50坪型,原眷戶之輔助購宅坪型為何牽涉原眷戶得領取輔助購宅款金額之計算,原告任意變更,顯已有片面擴張、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即便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97年10月24日認證之申請書,該申請書亦無法認為係同意改建申請書。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其依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8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有正當善意信賴,並據該函完成申請書,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予保障云云。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時,方有此原則之適用時機,且必須處分相對人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方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並非被告先前曾對原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而事後將之撤銷或廢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係不明瞭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所為錯誤陳述;又原告所指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8 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其內容係要求原告說明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說明書之緣由,乃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依被告指示於作成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前,為調查事實證據之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內容上亦未對原告有任何允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可言。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九)原告再主張: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8 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寄發予原告後,前陸軍第8 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書函即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失效云云。惟查:前陸軍第8 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17日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書函其內容亦係要求原告說明逾期未提送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緣由,其性質與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8 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函相同,均屬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依被告指示於作成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前,為調查事實證據之行為,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次查: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8 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內容,並無對原告表示其提出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3 個月期間可改自原告收受該一書函重行起算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洵非可採。
(十)原告又主張:另以尚有其他逾期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眷戶,雖逾期提送但並未受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係對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云云。惟查,其他個案事實與原告之情形未盡相同,原告實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就逾期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眷戶,若其能舉證證明因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眷戶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3 個月期間內提出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被告經審認確有該事由後,同意其回復原狀之請求而受理其申請,未予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無不當;然本件原告確有逾期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事實,復無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法定3 個月期間內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情形,被告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為有據,兩者不能相提並論。次查:即便原告所主張他人與原告相同係逾期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且無不可抗力因素,此亦係另案被告是否應同樣依法註銷他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併撤銷已核定他眷戶之各項輔助購宅權益之問題,原告亦無可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謂被告不能對其註銷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十一)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改建權益,乃一般國民所無,係國家特別立法針對特定對象賦予之福利照顧措施,是該改建權益本非屬人民之基本權利。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其主要目的在確定同意改建者之人數是否超過總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俾以作為主管機關改建規劃後,是否得依原定計畫為改建之基礎,如有總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則依原定計畫改建,並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離,以免因少數眷戶之特定利益而妨礙多數人所支持之改建計畫施行,苟未達總眷戶四分之三同意,則足見改建計畫尚不符合大多數眷戶利益,被告應重為規劃,此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是故,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行程序)之同意權行使,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當然不能再就規劃之內容為「附條件同意」,否則無異於變更原規劃內容,致令主管機關無從判斷原眷戶是否同意原規劃內容,而無從為符合最大多數利益之規劃修正,基此,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者,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應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再者,原眷戶同意改建計畫是否達一定比率,既然為主管機關是否續行實施改建計畫之要件,則只須原眷戶於某時點同意改建計畫達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即得據此實施改建計畫,曾行使同意權之原眷戶縱然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同意權所產生開啟主管機關得開啟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否則依原眷戶反覆意見為決策,導致眷改規劃內容限於不安定,顯非制定眷改條例之本意。足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要求原眷戶如同意改建者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乃在使主管機關得藉以確認其眷村改建規劃內容符合大多數眷戶之利益且為其所同意,而得據以開始按其規劃進行改建,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則在使主管機關得於其眷村改建規劃內容已符合大多數眷戶之利益及同意,賦予主管機關得註銷少數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以免造成眷村改建及眷村土地處分作業之妨礙而使眷村改建作業無以進行。
是對於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同意改建之少數原眷戶,無論其不願辦理認證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內心動機為何,逕予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並無未有正當理由而與差別待遇之違法或違憲問題,若謂對該少數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法院認證改建申請書之原眷戶,尚需探究其內心不肯辦理認證或不提出改建申請書之原因為何,而不得一律逕為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顯然將使業經大多數眷戶同意之眷村改建規劃內容無以進行,造成因少數眷戶之不同意、不配合而妨礙大多數眷戶之改建利益,整體眷村改建作業亦無法推行,此要非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之本意。另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乃針對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規範,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改建權益並非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原告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已非有據。況且,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本來即係不同意主管機關所為眷村改建規劃所賦予其改建權益內容,則其自行拒絕或捨棄主管機關所規劃之原眷戶改建權益,豈能復謂主管機關因此對其註銷原眷戶權益乃屬對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制裁造成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一無所有。又依原告上開主張,無異認為主管機關應依照每個個別原眷戶之意願決定每個原眷戶之改建權益內容或是否為眷村改建,然所有福利國家之給付行政措施,均應由國家盱衡其財政狀況,由政府機關依受給付者之基本照顧需要決定形成給付內容,而不可能歸由受給付者任意決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十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經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定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必須作成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眷戶權益乃眷改條例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所直接立法創設,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形成而授予原眷戶權益。又被告本即無對原告作成授予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存在,本件何來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問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原告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對原告言固屬不利處分,但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十三)原告末主張:本件是否已經符合眷改條例所定超過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亦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說明云云。惟查:台南市○○○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確已超過四分之三,此有○○○村原眷戶之遷購申請書統計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94 頁),且同意改建者業已遷購台南市○道新城國宅社區。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調閱訴外人丁○○、戊○○、庚○○、辛○○、壬○○、子○○、丑○○等
7 人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願配合被告辦理相關認證之文書及上開各該眷戶補償之全卷資料,惟此乃係被告是否應同樣依法註銷他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及併撤銷已核定他眷戶之各項輔助購宅權益之問題,實與本件上開實體上之爭點均無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