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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7號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高涌誠 律師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經查: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80516249號函覆原告略以:「主旨:經查貴校現任第12屆董事丙○○、丁○○及戊○○等3 人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不得充任董事之情形,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應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溯及於98年5 月22日(董事任期開始之日);請貴校董事會於1 個月內補選董事3 人報部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即被告以上開函文,請原告之董事會於1 個月內補選董事3 人報被告核定,乃命原告之董事會為特定之行為,係屬下命處分,且已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故被告上開函文,應係行政處分無疑,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3 月7 日召開第11屆第8 次董事會改選第12屆董事甲○○等13人,報經被告以98年4 月14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80565952號函准予核定,任期自98年5 月22日起至10

2 年5 月21日止。嗣被告以原告第12屆董事丙○○、丁○○及戊○○前於任職臺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光仁高中)董事及校長期間,分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渠等董事職務溯自任期開始之日當然解任,以98年10月16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80516249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請原告於1 個月內補選董事3 人並報該部核定。原告不服,以丙○○、丁○○及戊○○因背信案件,雖經法院判刑確定,但均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分別於95年7 月25日及95年10月17日屆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凡因刑之宣告所生之法律效果悉歸於消滅,與未為有罪判決者同,渠等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情事,更無當然解任之問題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全銜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可證。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自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於98年3月7日召開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改選第12屆董事甲○○等13人,報請被告以98年4月14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80565952號函准予核定,任期自98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嗣被告以原告第12屆董事丙○○、丁○○及戊○○等3人,在任職台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董事及○○期間,分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渠等董事職務溯自任期開始之日當然解任,遂以原處分,促原告於一個月內補選董事3人,並報被告核定。被告此項單方行政行為,在客觀上係屬違法,在主觀上損害相對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被告以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置辯,顯無足採。

(三)按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19條(修正後為第20條)規定董事之消極資格,原共有8款,修正後將其中第3、7、8款予以保留,番號更為第20條第2、3、4款,修正前之第6款「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25條第1項第3款解職或解聘者」,修正補充為新法第20條第1款,修正前之第1、2、4、5款均予以廢除。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1項第3款(新法為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利用職務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新法則濃縮為「經判刑確定」)。比較修正前後(舊法第19條第6款及新法第20條第1款)之董事消極資格規定,修正前僅限於董事長及董事,修正後擴大為:1.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2.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3.私立學校校長。而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6款雖無明文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字樣,但其條文內容已有規定「依第25條第1項第3款」,亦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自與修正後之第20條第1款並無二致。

(四)私立學校法自63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其關於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原有現行法(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廢除之第1、2、4、5款:即第1款「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2款「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4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第5款「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73年1月11日及86年6月18日兩次修正,以上四種消極資格之限制,均未更易。且其順序,係依情節之輕重,最嚴重者為犯內亂、外患罪者,次為貪污、瀆職者,又次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最後為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期間未屆滿者。無論任何一種情節,均較修正前之第19條第6款(現行法第20條第1款)嚴重,惡性更為重大。職司教育行政之被告,以「濾出蠓蟲,而吞下大象」之心態,棄重就輕,其輕重失衡,昭然若揭。例如某甲曾任公立高中校長,因侵占公用財物,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服刑期滿逾3年,仍得出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而小市民之某乙,在任私校董事期間,因會計問題被判侵占6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犯罪,終生不得再任私校董事監察人。畸輕畸重,莫此為甚。論者或謂:以台灣私校董事會之不健全,非下猛藥,不足以起沉屙。振衰起弊,改革私校董事會,天經地義,但何以「毒蛇猛獸」之第1、2、

4、5各款卻未保留,全部廢除,莫非藉此偷渡,大開後門,以迎「盜匪」?

(五)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西元1889年國際刑法會議議決後,世界上文明國家均有此制度。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係指凡因刑之宣告所生之法律效果悉歸消滅,與未曾為相同,易言之,亦即未曾犯罪,此為法學常識,縱使被告之行政人員,亦不例外。原告董事丙○○、丁○○及戊○○固曾擔任光仁高中董事及○○,但其所謂超收費用,悉數用於學校開支,是否犯罪,已滋疑義,而丙○○等3人之緩刑期間,亦分別於95年7月25日及同年10月17日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法與自始未曾犯罪相同,殊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情事,自應享有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被告恣意擴大行政權之行使,自屬違憲違法。抑有進者,原告董事丙○○、丁○○於95年10月擔任耕莘護理專科學校第12屆董事,曾為被告同一理由予以解任,經該校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認為「渠二人非在耕莘護專擔任董事任期中,利用該校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亦非在該校董事任期中遭判刑確定或尚在刑期執行中」,而將被告之不法處分予以撤銷,此有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6084147號決定書可按。又原告董事丙○○曾於95年9月16日被補選為原告第11屆董事,任期至98 年5月21日,被告亦以同一理由,予以解任,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認為訴願有理由,將被告之行政處分撤銷,亦有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60089649號決定書可稽。同一事實,同一行政院,其對訴願之決定前後不同,莫衷一是,究今是昨非,抑昨是今非,無所適從。

(六)訴願決定稱:「以私立學校法為達成鼓勵私人興學及使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目的,於第20條訂有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限制,並為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於同條第1 項增列曾於學校法人犯罪者,不得再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該條款既以曾任私立學校董事或校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即不得充任和其學校董事,並未明文排除宣告緩刑之情形,所訴自無影響渠等董事資格之判斷,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現行私立學校法係於97年1 月16日修正,雖在第20條訂有董事之消極資格,但修正前之舊法亦在第19條訂有相同規定,已詳予敘明,茲不贅。原決定指「未明文排除宣告緩刑之情形」一詞,其法理依據,似為「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41年5 月21日就我國憲法無明文規定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作出有名之釋字第3 號解釋。其解釋文如下:「論者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fo omisso habe 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est exclusio alterius)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87條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71條之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神相符。」私立學校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限制,除本件適用之第1 款外,其餘3 款在原因消滅後,均排除限制。例如第2 款犯殺人、貪污、詐欺、強盜或強姦等不名譽者,被判刑20年,如服刑期滿超過3 年,仍可充任董事、監察人,而曾擔任學校董事或○○,因輕罪被判緩刑,緩刑且已期滿,終身不得擔任學校董事,其輕重失衡,至為明灼。從而,本條第1 款雖無明文規定「緩刑不在其內」,但參酌上開解釋,應有其適用。

(七)被告主張:我國現行法律中以經法院判刑確定作為行為人未來不得擔任某種職務或不得享有某種權利之相關法律亦所在多有,經整理相關法律條文及解釋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司法院釋字第127號解釋,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192條第5項,且本院亦有相關判決採此見解云云。第查:

1.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則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得持有槍枝之例外規定,故整部法律藉由自衛槍枝之查驗給照,限期換照,給價收購、罰鍰、沒入等層層節制,並賦予主管機關從事預防性控制及事後監督。從而,預防危險保全公益為其認定標準,與本件情節不同。

2.公司法第30條經理人之消極資格及第192條第5項董事之消極資格,受緩刑宣告者不適用,此有經濟部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213080號函可證,適足證明原告主張有理由。(經濟部87年9月30日經商字第87223601號函原釋示緩刑者適用公司法第30條)

3.公務員因身分不同,所負之責任、義務,比一般人民繁重,例如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有忠實、服從、保密、優良品德、堅守崗位、競業禁止等義務,並禁止濫權、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關說,贈受財物,接受招待、餽贈、違反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如觸犯刑事法令者,依法處罰。又有公務員懲戒法對公務員違法、廢弛處分或失職行為予以懲戒。此即孫中山先生遺教中公務員為限制自由之一。司法院釋字第127號解釋,作成於58年9月5日,其聲請解釋之原因:行政院據台灣省政府呈為公務員非因貪污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期滿或因貪污案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期滿後始被發覺應否仍予免職?解釋文雖為「均應予免職」,但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57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第15條,除犯內亂,外患及貪污罪外,被免職之公務員,並無永不錄用之限制,仍可再任用為公務員。即75年4月21日制定迄今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亦無例外。且現行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犯前二款(即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刑徒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亦即將犯除內亂、外患、貪污罪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緩刑宣告者,排除在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之外,此為時空變異之必然結果。41年以前之解釋,無論時空、人物、背景、案情與本件迥然不同,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最難心服者,犯貪污罪之公務員,在服刑期滿後可擔任私校董事,而被告仍執原告董事丙○○等不能任職,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以復加。

(八)按私立學校法第20條共有4款關於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限制,除本件適用之第1款外,其餘3款在原因消滅後,均排除限制。例如第2款犯殺人、貪污、詐欺、強盜或強姦等不名譽者,被判刑20年,如服刑期滿超過3年,仍可充任董事、監察人,而曾擔任學校董事或校長,因輕罪被判緩刑,緩刑且已期滿,終身不得擔任學校董事,其輕重失衡,昭然若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號釋趣旨,顯屬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衡平原則。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原告於98年3月7日召開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改選第12屆董事,選出甲○○等13人,報經被告以98年4月14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80565952號函予以核備,任期自98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惟原告董事會第11屆第8次會議通過改選之董事名單中,包含丙○○、丁○○、戊○○三人,嗣後經被告查知丙○○曾擔任光仁高中董事、丁○○及戊○○亦曾先後擔任光仁高中○○,自78至90年間,曾指示相關行政人員向學生收取費用後交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管理使用,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致生損害於光仁高中,其中丙○○、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此判決於92年7月25日確定;至於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該判決亦於92年10月17日確定,被告乃根據上述事實,依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10月1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所選出之董事丙○○、丁○○、戊○○應當然解任,復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確認該等三人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溯及至98年5月22日任期開始,至於原告因該等3人當然解任後所遺之董事缺額,限期原告應於1個月內依法補選董事3名,並報被告核定。原告不服上開通知,以丙○○、丁○○、戊○○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均受緩刑宣告,且該等3人緩刑期間分別於95年7月25日與95年10月17日屆滿,既然緩刑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犯罪,因此該等三人應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54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程序上之答辯: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撤銷訴訟之提起,必先有一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存在,始得論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由法院予以撤銷之餘地。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可稽。

2.復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見解:「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亦同此旨。

3.查原處分僅係通知原告有關董事丙○○、丁○○、戊○○3人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情形,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當然解任,因此系爭函文僅為客觀上該等3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敘述,並將當然解任之理由行文予原告知悉,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之意旨,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觀念通知,此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不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故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意旨,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標的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自有違誤,本院應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就法律之目的解釋而言,私立學校法係為健全私立學校發展而制定,與刑法第76條目的在矯正自由刑的缺失相較,兩者立法意旨顯不相同。況「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並非等同於「未曾犯罪」故原告第一項之主張殊無可採。

1.按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條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由於教育具有公共性質,因此私立學校之設置,即涉及不特定多數學生之權益,是以私立學校經營之良窳,事涉公共利益之維護,行政機關基於其權責應為適當之監督及管理。而私立學校既為財團法人性質,董事又是依法必要之常設機關,且對外代表私立學校,對內依法行使其職權,對於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有重大影響,從而基於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私立學校法自有必要對於董事之消極資格加有規定,以避免不適合之人擔任私立學校之董事,致影響私立學校之經營發展。

2.次按刑法第74條至第76條所設緩刑制度,其目的在救濟自由刑的缺失,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是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目的在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可認為無施以刑罰以矯治其行為之必要,故無須執行其宣告刑,因此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3.由上述可知,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重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至於法院是否予以行為人宣告緩刑係考量「是否有施以刑罰以達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與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消極資格之目在於避免不適於擔任董事之人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俾保障學生權益,並免有害於私立學校之校務運作,兩者目的迥然不同。因此自不能以「行為人以暫不施以刑罰為宜」為理由作為判斷「是否有擔任董事之適格」之參考因素。

4.況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惟並非以「未犯罪」論,因此原告主張「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法與自始未曾犯罪相同,丙○○、丁○○、戊○○自得擔任董事一職云云」,實無足採。

(四)比較系爭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之「文義解釋」,應認私立學校董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縱經緩刑宣告,並無實際服刑,仍應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1.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有4款董事消極資格限制之事由,惟該限制事由涉及行為人曾有犯罪行為部分第1項第1款、第2款,因此即以此2款相互對照比較,合先敘明。

2.系爭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在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上,其構成要件明顯不同。其中第1項第1款由於規範的犯罪行為態樣與時機較狹窄,僅限於「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因此所謂「經判刑確定」可作為較寬之認定,即使被判有罪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亦屬該條規範範圍之內;至於同條項第2款謂:「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由於未設限犯罪行為態樣是否與職務有關,為了避免涵蓋過廣,因此才有「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之要件。換言之,如果行為人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決為有罪但受緩刑宣告,或係已服刑期滿逾三年者,則當然無排斥其再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校長之理。如此解釋上開條文,方為公平合理之析論,蓋立法者大費周章地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與「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分別立法,即係希望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在核備私立學校選出之董事時,必須考量個別董事犯罪是否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給予不同的評價結果,如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往往可能因之對於私立學校本身或學生權益受到損害,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可非難性較高,且為免嗣後有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僅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即可認其不適合再擔任是類職務。相較於「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同條項第2款),立法者之所以較寬容對待,係因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原因「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妨害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顯無太大關聯。

3.綜上,為了促使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確實踐行對於全國私立學校監督之責,也警惕位居私立學校內部之人員,勿為謀求私利,而利用職務機會為不法行為,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參酌董事犯罪的類型予以類型化的區分,可認有所本。而原告起訴第三點主張略以:「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2至4款之事由皆有可能因某些條件達成之後,即可取得擔任董事之資格,且如該法同條第1款之解釋係認為緩刑縱已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擔任董事,相較於同法第2款之反面解釋,已輕重失衡。」顯屬對於相關法條之誤解,未能明瞭立法者針對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立法之考量。故本件原告選出第12屆董事丙○○、丁○○、戊○○,既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並於92年7月25日、92年10月17日確定,彼等於出任原告第12屆董事當時(按:98年5月22日任期開始),即已該當現行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不得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一職,故系爭函文通知渠等三人應當然解任,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五)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中,援引兩則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與本案類同,實應相同處理云云。被告認為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乃解釋「舊私立學校法」之適用問題,與本案無涉,故原告主張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1.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4147號訴願決定書,針對耕莘護校校內部分董事予以解聘一案,略以:「惟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辭職、犯罪及擔任有關工作時,應予解職或解聘之事由,將同條項第3款鎖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為不同於其他各款之解釋,認非任期中所發生者亦有其適用,是否合於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待研酌。」「渠二人非在耕莘護專擔任董事任期中,利用該校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亦非在該校董事任期中遭判刑確定或尚在刑期執行中,原處分機關仍認渠兩人應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故認為訴願有理由,將被告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惟查,本件原處分做成期日為98年10月16日,其法令依據為97 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上述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相較,其做成時點為95年11月2日,其法令依據為「舊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與本件系爭函文所本於之法令依據顯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為行政院之見解前後不一。

2.至於另件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9649號訴願決定書,針對聖心高中校內部分董事予以解聘一案,理由略以:「惟按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係規範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應予解職或解聘之事由,同法第19條則係明定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其所列各款分別有其規範要件,其中第6 款係於私立學校法73年修正時,以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依同法第24條( 即現行第25條) 第1 項第3 款予以解職或解聘處分,其情節已極嚴重,爰增訂為不得充任董事之條款,衡其意旨,自應以『經依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解職或解聘』為構成適用之要件,而非僅具有該條款應予解聘或解聘之事由,即足當之。……丙○○於78年至90年擔任光仁中學董事期間涉犯背信罪,遭提起公訴,經原處分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函請光仁中學停止其董事職務,嗣陳於92年7 月25日遭判刑確定,雖尚在光仁中學第10屆董事任期內,惟並未經該校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予以解職或解聘,……姑不論其係於擔任光仁中學董事期間,利用該校職務上之機會犯罪,遭判決確定,得否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解除其於聖心中學董事職務,尚有疑義,且實際亦未經聖心中學或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規定解除其董事職務,迨丙○○任聖心中學第10屆董事任期屆滿,經該校第11屆董事會於95 年9月16日續補選為第11屆董事報請核備時,始以陳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解聘之事由,逕依同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不予核備,認事用法容欠周妥,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故認為訴願有理由,將被告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惟查,此件訴願決定據以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為法令解釋之不同,而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亦為「舊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與本件系爭函文所本於之法令依據係根據現行私立學校法,顯屬不同,承前揭之說明可知,原告據此指摘系爭函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實無所據。

3.為釐清新舊私立學校法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限制之不同,整理如下表:

⑴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

①舊法(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公布)第19條:「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四、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②新法(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第20條:「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⑵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

①舊法(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公布)第25條:「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二、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六、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②新法(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第24條:「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⑶由上開比較表可得知,舊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6款關於

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自以受同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在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須符合「在任期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並因此遭解職或解聘處分」4項要件,始不得充任董事。

4.相對之下,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只需符合「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即當然解任。由此可見,新舊法有兩大不同:首先,不因董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在該校「任期中」發生而有異,只要在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即滿足當然解任之事由。其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並因此依法遭解職或免職」並非必要條件,只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依法解職或免職」即可認該當當然解任之情狀。

5.因此,本件原告選出第12屆董事丙○○、丁○○、戊○○前於任職光仁高中董事、○○期間,向學生收取代辦費用交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管理使用,涉犯背信罪,均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丙、丁、戊三人之不法行為顯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合於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此其董事職務溯自任期開始之日當然解任。而其犯罪行為雖非發生在任職原告校內之「任期中」,且未經「主管機關」或「光仁高中」予以解職或免職,但根據上開新舊私立學校法之分析,可知此兩者並非現行「董事當然解任之必要條件」,因此系爭函文於法並無違誤。

(六)參酌最高法院判決、司法院解釋以及經濟部函釋針對不同法律中類似條文之解釋,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認為董事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無論是否宣告緩刑,在所不問之見解,並無違誤:

1.我國現行法律中以「經法院判刑確定」作為行為人未來不得擔任某種職務或不得享有某種權利之相關法律亦所在多有,經整理相關法律條文以及有權機關解釋字號如下:

⑴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

①條文內容: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②有權機關之解釋:1.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805

號判決。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

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

①條文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②有權機關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27號解釋。

⑶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192條第5項(董事準用之):

①條文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②有權機關之解釋:經濟部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213080號函。

2.按最高行政法院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曾有3則判決針對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中該法同條項第1款所謂「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行確定者」,法院均認為故祇要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即發生主管機關應依法律規定預防危險保全公益而給價收購之作為義務,而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未撤銷緩刑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意在鼓勵犯人改過自新,而於犯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給予之寬恕,顯然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重在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事實而有預防社會潛在性危險維護公益之必要,二者有所不同,至於該持有人所犯罪名、是否經宣告緩刑,或其緩刑宣告已否期滿,並非所問。

3.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2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以免職。」本號司法院解釋針對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按:修正前條號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2款;現修正條號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適用之解釋,係認為當法院判決貪污之公務人員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本應依法免職,縱使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嗣後始被發覺有貪污罪之確定判決,亦必須將該公務員予以免職。

4.再按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以及同法第192條第5項(董事準用之)之規定,可知「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不得充任公司之經理人或董事,惟所謂「經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是否包含「受緩刑宣告」,經濟部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213080號函表示:「經理(負責)人消極資格限制,依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為構成要件。而受緩刑宣告者,因未服刑,與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要件有異,不受該款規範」。

5.由上述可知,我國現行法律中以「經法院判刑確定」作為行為人未來不得擔任某種職務(例如:私立學校法第20條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校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人員、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92條第5項之經理人、董事)或不得享有某種權利(例如:申請核發擁有自衛槍枝之執照)比比皆是,惟應如何解釋所謂『「經判刑確定」是否包含「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除文字解釋、目的解釋已如上所述外,自體系解釋之角度以觀,如相關法條有「曾犯……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年」之文字,代表法律規定行為人不得擔任某種職務的限制,係以行為人須「服刑」為要件,因此行為人雖經法院判決有罪,但受緩刑宣告,因未實際服刑,自不在法定消極資格的範圍內,此有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以及經濟部針對該條文之函釋可供參酌,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舊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為此類模式之規範(此為第一種規範模式)。然而,如果法條規定之文字只有「經判刑確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則當然不以「服刑期滿與否」為必要,祇要客觀上針對該行為人有「法院判刑有罪確定」之事實存在,表示行為人確係有違法行為存在即可。司法院釋字第127號解釋以及行政法院針對此種規範模式(此為第二種規範模式)亦為如此解釋。而本件系爭函文係表示被告董事丙○○、丁○○、戊○○三人因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當然解任,既然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的文字係表示:「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根據上述分析,屬於第二種規範模式,自不需以「實際服刑」為要件作為當然解職之事由,本院亦曾有相關判決採此見解。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第12屆董事丙○○、丁○○、戊○○三人既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並分別於92年7月25日、92年10月17日確定,於系爭函文作成當時即已構成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之情形,符合私立學校法規定不適於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之消極資格,故丙○○、丁○○、戊○○3人不得擔任原告校內董事一職,事理至明。而原告所述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僅係刑法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丙○○、丁○○、戊○○三人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因而不適於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況刑法與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既有明顯不同,且「緩刑宣告其滿未經撤銷」之意義也不等同於「未曾犯罪」,因此是否受緩刑宣告,從系爭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條之文義以及體系解釋,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法院判決之意旨,咸認與「經判決確定」之客觀事實認定無關。因此丙○○、丁○○、戊○○3人既然該當董事之消極資格,不許其擔任私立學校董事,原處分通知該等3人董事一職當然解任,不但符合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違反刑法第76條規定之意旨,更無牴觸法律解釋之一般原則。

(七)本案件之原因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3號之事實背景大不相同,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故原告之指摘顯無理由按司法院釋字第3號係在討論「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應如何解釋之問題,不但與本件事實毫無比較之基礎,且本件所涉及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已明白規範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並無立法疏漏之問題存在。因此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作為本案論證之基礎,實屬牽強附會之舉,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98年4 月14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80565952號函、原告董事會第11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重要事項決議檢核表、原告董事會第11屆第8 次董事會議議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0日北院錦刑寅91簡3032字第095001614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23日院信刑自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原告98年10月26日聖中董字第0981026001號函及訴願書、行政院96年5 月8 日院台訴字第0960084147號函訴願決定書、行政院96年8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649號訴願決定書、林山田著之刑法通論(2008年1月,十版一刷,頁561-562 )、舊私立學校法第19條資料、舊私立學校法第25條資料、( 舊法57年12月18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資料、經濟部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213

080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證他字第10號法人登記證書等件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丙○○、丁○○及戊○○等3人,分別於私立學校法96年12月1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任私立學校董事或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之情形,合致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要件,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渠等董事職務溯自任期開始之日當然解任,應補選董事報被告核定,有無違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是否與未為有罪判決相同?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及衡平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二、有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二、第2款之情形:以本法第20條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丙○○、丁○○及戊○○為原告之董事會第11 屆董事,復經該董事會98年3 月7 日第11屆第8 次董事會議改選連任第12屆董事,檢具董事名冊等資料報請核定,經被告據其所附董事名冊記載渠等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規定情事,以98年4 月14日部授教中(2 )字第0980565952號函准予核定。嗣被告查知丙○○前於任職光仁中學董事、丁○○及戊○○先後任職該校校長期間,自80至89學年度間,指示相關行政人員向學生收取費用後交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管理使用,涉犯背信罪,丙○○、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2年7 月25日確定;戊○○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92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0頁至第57頁)。被告爰以渠3人有分別於私立學校法96年12月1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任私立學校董事或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之情形,合致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要件,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渠等董事職務溯自任期開始之日當然解任,應補選董事報被告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董事會改選之第12屆董事丙○○、丁○○、戊○○,雖經法院判刑確定,但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係指因刑之宣告所生之法律效果悉歸消滅,與未曾受有罪判決無異,應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情形云云。惟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有4款董事消極資格限制之事由,惟該限制事由涉及行為人曾有犯罪行為部分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因此即以此2 款相互對照比較。又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在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上,其構成要件明顯不同。其中第1項第1 款由於規範的犯罪行為態樣與時機較狹窄,僅限於「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因此所謂「經判刑確定」可作為較寬之認定,即使被判有罪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亦屬該條規範範圍之內;至於同條項第2 款謂:「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由於未設限犯罪行為態樣是否與職務有關,為了避免涵蓋過廣,因此才有「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之要件。換言之,如果行為人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決為有罪但受緩刑宣告,或係已服刑期滿逾三年者,則當然無排斥其再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校長之理。如此解釋上開條文,方為公平合理之析論,蓋立法者大費周章地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與「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分別立法,即係希望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在核備私立學校選出之董事時,必須考量個別董事犯罪是否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給予不同的評價結果,如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往往可能因之對於私立學校本身或學生權益受到損害,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可非難性較高,且為免嗣後有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僅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即可認其不適合再擔任是類職務。相較於「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

(同條項第2 款) ,立法者之所以較寬容對待,係因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原因「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妨害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顯無太大關聯。綜上,為了促使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確實踐行對於全國私立學校監督之責,也警惕位居私立學校內部之人員,勿為謀求私利,而利用職務機會為不法行為,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款參酌董事犯罪的類型予以類型化的區分,可認有所本。次按刑法第74條至第76條所設緩刑制度,其目的在救濟自由刑的缺失,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是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目的在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可認為無施以刑罰以矯治其行為之必要,故無須執行其宣告刑,因此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由上述可知,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重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至於法院是否予以行為人宣告緩刑係考量「是否有施以刑罰以達特別預防」之效果,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為對於宣告刑之猶豫執行,係屬執行事項,與處刑有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惟並非以未犯罪論。此與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消極資格之目在於避免不適於擔任董事之人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俾保障學生權益,並免有害於私立學校之校務運作,兩者目的迥然不同。因此自不能以「行為人以暫不施以刑罰為宜」為理由作為判斷「是否有擔任董事之適格」之參考因素。再者,私立學校法為達成鼓勵私人辦學及使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目的,於第20條訂有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限制,並為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於同條第

1 款增列曾於學校法人犯罪者,不得再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該條款既以曾任私立學校董事或校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即不得充任私立學校董事,並未明文排除宣告緩刑之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影響渠等董事資格之判斷。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董事丙○○、丁○○於95年10月擔任耕莘護理專科學校第12屆董事,曾為被告同一理由予以解任,經該校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認為「渠二人非在耕莘護專擔任董事任期中,利用該校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亦非在該校董事任期中遭判刑確定或尚在刑期執行中」,而將被告之不法處分予以撤銷,此有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608414

7 號決定書可按;又原告董事丙○○曾於95年9 月16日被補選為原告第11屆董事,任期至98年5 月21日,被告亦以同一理由,予以解任,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認為訴願有理由,將被告之行政處分撤銷,亦有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60089649號決定書可稽,足見同一事實,同一行政院,其對訴願之決定前後不同,莫衷一是,究今是昨非,抑昨是今非,無所適從云云。惟查:行政院96年5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147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惟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辭職、犯罪及擔任有關工作時,應予解職或解聘之事由,將同條項第3 款鎖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為不同於其他各款之解釋,認非任期中所發生者亦有其適用,是否合於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待研酌。」、「渠二人非在耕莘護專擔任董事任期中,利用該校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亦非在該校董事任期中遭判刑確定或尚在刑期執行中,原處分機關仍認渠兩人應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解聘,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故認為訴願有理由,將被告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惟其法令依據為「舊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款」,與本件法令依據為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足見二者法令依據顯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自難認行政院之見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次查:行政院96年8 月10院臺訴字第0960089649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惟按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係規範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應予解職或解聘之事由,同法第19條則係明定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其所列各款分別有其規範要件,其中第6 款係於私立學校法73年修正時,以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依同法第24條( 即現行第25條) 第1 項第3 款予以解職或解聘處分,其情節已極嚴重,爰增訂為不得充任董事之條款,衡其意旨,自應以『經依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解職或解聘』為構成適用之要件,而非僅具有該條款應予解聘或解聘之事由,即足當之。……丙○○於78年至90年擔任光仁中學董事期間涉犯背信罪,遭提起公訴,經原處分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函請光仁中學停止其董事職務,嗣陳於92年7 月25日遭判刑確定,雖尚在光仁中學第10屆董事任期內,惟並未經該校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解職或解聘,……姑不論其係於擔任光仁中學董事期間,利用該校職務上之機會犯罪,遭判決確定,得否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解除其於聖心中學董事職務,尚有疑義,且實際亦未經聖心中學或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規定解除其董事職務,迨丙○○任聖心中學第10屆董事任期屆滿,經該校第11屆董事會於95年9 月16日續補選為第11屆董事報請核備時,始以陳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解聘之事由,逕依同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不予核備,認事用法容欠周妥,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故認為訴願有理由,將被告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惟其法令依據為「舊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

1 項第3 款」,與本件法令依據為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足見二者法令依據顯屬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亦難認行政院之見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按私立學校法第20條共有4 款關於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限制,除本件適用之第1 款外,其餘3 款在原因消滅後,均排除限制。例如第2 款犯殺人、貪污、詐欺、強盜或強姦等不名譽者,被判刑20年,如服刑期滿超過3 年,仍可充任董事、監察人,而曾擔任學校董事或校長,因輕罪被判緩刑,緩刑且已期滿,終身不得擔任學校董事,其輕重失衡,昭然若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 號釋趣旨,顯屬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衡平原則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3 號係在討論「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應如何解釋之問題,而本件所涉及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已明白規範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並無立法疏漏之問題存在,足認本件之原因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3號之事實背景大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 號解釋意旨,作為本件論證之基礎,逕而推論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及衡平原則,顯無理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