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8號99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省新竹市私立磐石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高涌誠 律師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 日召開第14屆第
8 次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甲○○等11人,報經被告教育部以96年12月20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23671號函同意核備,任期自97年2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4 日止。嗣被告以原告第15屆董事陳明清前於任職臺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下簡稱光仁中學)董事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董事職務溯自任期開始之日當然解任,以98年10月12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80517395號函請原告於1 個月內補選董事1 人報部核定(為敘述方便,下簡稱原處分),並更正第15屆董事任期101 年2 月4 日止。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以陳明清因背信案件,雖經法院判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且緩刑期間已屆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為有罪判決相同,即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情事,更無當然解任之問題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19條(修正後為第20條)規定董事之消極資格,原共有8 款,修正後將其中第3 、7 、8款予以保留,番號更為第20條第2 、3 、4 款,修正前之第6 款「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25條第1 款第3 款解職或解聘者」,修正補充為斯法第20條第1 款,修正前之第
1 、2 、4 、5 款均予以廢除。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1項第3 款( 新法為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 「利用職務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新法則濃縮『經判刑確定』) 」。比較修正前後( 舊法第19條第6 款及新法第20條第1 款) 之董事消極資格規定,修正前僅限於董事長及董事,修正後擴大為:⑴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⑵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⑶私立學校校長。而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6 款雖無明文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字樣,但其條文內容已有規定「依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亦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自與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款並無二致。
(二)私立學校法關於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原有現行法(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廢除之第1、2、4、5款:即第1款「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2款「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4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第5款「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73年1月11日及86年6月18日兩次修正,以上四種消極資格之限制,均未更易。且其順序,係依情節之輕重,最嚴重者為犯內亂、外患罪者,次為貪污,瀆職者,又次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最後為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期間未屆滿者。無論任何一種情節,均較修正前之第19條第6款(現行法第20條第1款)嚴重,惡性更為重大。職司教育行政之被告,棄重就輕,其輕重失衡,昭然若揭。。畸輕畸重,莫此為甚。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西元1889年國際刑法會議議決後,世界上文明國家均有此制度。按刑法第76條之規定,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係指凡因刑之宣告所生之法律效果悉歸消滅,與未曾為有罪判決相同,易言之,亦即未曾犯罪,此為法學常識,縱使被告之行政人員,亦不例外。原告董事陳明清固曾擔任光仁高中董事,但其所謂超收費用,悉數用於學校開支,是否犯罪,已滋疑義,而陳明清之緩刑期間,亦於95年7 月25日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法與自始未曾犯罪相同,殊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情事,自應享有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被告恣意擴大行政權之行使,自屬違憲違法。抑有進者,原告董事陳明清於95年10月擔任耕莘護理專科學校第12屆董事,曾為被告同一理由予以解任,經該校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認為「渠二人非在耕莘護專擔任董事任期中,利用該校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亦非在該校董事任期中遭判刑確定或尚在刑期執行中」,而將被告之不法處分予以撤銷,此有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60084147號訴願決定書可按。又原告董事陳明清曾於95年9 月16日被補選為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第11屆董事,任期至98年5 月21日,被告亦以同一理由,予以解任,該校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認為訴願有理由,將被告之行政處分撤銷,亦有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6008 9649 號訴願決定書可稽。同一事實,同一行政院,其對訴願之決定前後不同,莫衷一是,究今是昨非,抑昨是今非,無所適從。
(三)原決定稱:「以私立學校法為達成鼓勵私人興學及使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目的,於第20條訂有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限制,並為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於同條第1項增列曾於學校法人犯罪者,不得再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該條款既以曾任私立學校董事,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即不得充任私立學校董事,並未明文排除宣告緩刑之情形,所訴自無影響陳君董事資格之判斷,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現行私立學校法係於97年
1 月16日修正,雖在第20條訂有董事之消極資格,但修正前之舊法亦在第19條訂有相同規定,已在理由第一項詳予敘明,茲不贅。原決定指「未明文排除宣告緩刑之情形」一詞,其法理依據似為「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經查司法院釋字第3 號解釋。其解釋文如下: 「論者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habendus est) 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
(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87條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71條之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神相符。」
(四)按私立學校法第20條共有4 款關於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限制,除本件適用之第1 款外,其餘3 款在原因消滅後,均排除限制。例如第2 款犯殺人、貪污、詐欺、強盜或強姦等不名譽者,被判刑二十年,如服刑期滿超過三年,仍可充任董事、監察人,而曾擔任學校董事或校長,因輕罪被判緩刑,緩刑且已期滿,終身不得擔任學校董事,其輕重失衡,昭然若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 號解釋趣旨,顯屬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衡平原則。
(五)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原告於96年12月5 日召開第14屆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劉猷堂等11人,報請被告同意核備,任期自97年2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4 日上。被告則以原告第15屆董事陳明清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情事,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溯自任期開始之日當然解任,並促原告於一個月補選董事一人報其核定,並更正第15屆董事任期至101 年2 月4 日上。被告此項單方行政行為,在客觀上係屬違法,在主觀上損害相對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被告以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置辯,顯無足採。
(六)被告主張我國現行法律中以經法院判刑確定作為行為人未來不得擔任某種職務或不得享有某種權利之相關法律亦所在多有且有司法院釋字第127 號解釋及本院亦有相關判決採此見解云云:
1、然查,司法院釋字第127號解釋,作成於58年9月5日,其聲請解釋之原因,行政院據台灣省政府呈為公務員非因貪污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期滿或因貪污案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期滿後始被發覺應否仍予免職?解釋文雖為「均應予免職」,但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57 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 第15條,除犯內亂,外患及貪污罪外,被免職之公務員,並無永不錄用之限制,仍可再任用為公務員。即75年4 月21日制定迄今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亦無例外。且現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犯前二款( 即內亂、外患、貪污) 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刑徒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亦即將犯除內亂、外患、貪污罪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緩刑宣告者,排除在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之外,此為時空變異之必然結果。41年以前之解釋,無論時空、人物、背景、案情與本件迥然不同,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最難心服者,犯貪污罪之公務員,在服刑期滿後可擔私校董事,而被告仍執原告董事陳明清不能任職,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以復加。
2、被告舉本院判決為證,請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之精神,不受個案影響,勿審酌該證物。
(七)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可議,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必先有一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存在,始得論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由法院予以撤銷之餘地。
2、查原處分書僅係通知原告有關董事陳明清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情形,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當然解任,因此原處分僅為客觀上董事陳明清君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敘述,並將當然解任之理由行文予當事人知悉,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之意旨,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觀念通知,此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不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故系爭函文並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標的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自有違誤。
3、因此,原處分既不符合行政處分「法效性」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以該函為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不屬撤銷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因此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程序不合,本院應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4、又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原告,本件原告當事人顯有不適格之情形。
(二)就法律之目的解釋而言,私立學校法係為健全私立學校發展而制定,與刑法第76條目的在矯正自由刑的缺失相較,兩者立法意旨顯不相同。況「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並非等同於「未曾犯罪」,故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1、按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 條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由於教育具有公共之性質,是以私立學校經營之良窳,事涉公共利益之維護,行政機關基於其權責應為適當之監督及管理。而私立學校既為財團法人性質,董事又是依法必要之常設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有重大影響,從而基於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保障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私立學校法自有必要對於董事之消極資格加有規定,以避免不適合之人擔任私立學校之董事,致嚴重影響私立學校之經營發展。
2、次按刑法第74條至第76條所設緩刑制度,其目的在救濟自由刑的缺失,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是刑法第76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可認為無施以刑罰以矯治其行為之必要,故無須執行其宣告刑,因此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3、由上述可知,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重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至於法院是否予以行為人宣告緩刑係考量「是否有施以刑罰以達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與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消極資格之目在於避免不適於擔任董事之人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俾保障學生權益,並免有害於私立學校之校務運作,兩者目的迥然不同。因此自不能以「行為人以暫不施以刑罰為宜」為理由作為判斷「是否有擔任董事之適格」之參考因素。
4、況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惟並非以「未犯罪」論,因此原告主張「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法與自始未曾犯罪相同,陳明清君自得擔任董事一職云云」,實無足採。
(三)比較系爭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文義解釋」,應認私立學校董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縱經緩刑宣告,無須實際服刑,仍應有私立學校法第20 條 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1、按私立學校法第20條有4 款董事消極資格限制之事由,惟該限制事由涉及行為人曾有犯罪行為部分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因此就以此2 款相互對照比較,合先敘明。
2、系爭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在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上,其構成要件明顯不同。其中第1 項第1 款由於規範的犯罪行為態樣與時機較狹窄,僅限於「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因此所謂「經判刑確定」可作為較寬之認定,即使被判有罪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亦屬該條規範範圍之內;至於同條項第2 款,由於未設限犯罪行為態樣是否與職務有關,為了避免涵蓋過廣,因此才有「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之要件。換言之,如果行為人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決為有罪但受緩刑宣告,或係已服刑期滿逾三年者,則當然無排斥其再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校長之理。如此解釋上開條文,方為公平合理之析論。
3、綜上,為了促使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確實踐行對於全國私立學校監督之責,也警惕位居私立學校內部之人員,勿為謀求私利,而利用職務之便為不法行為,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2 款參酌董事犯罪的類型予以類型化的區分,可認有所本。而原告起訴第三點主張略以: 「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2 至4 款之事由皆有可能因某些條件達成之後,即可取得擔任董事之資格,且如該法同條第1 款之解釋係認為緩刑縱已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擔任董事,相較於同法第2 款之反面解釋,已輕重失衡。」顯屬對於相關法條之誤解,未能明瞭立法者針對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分別立法之考量。故本件原告第15屆董事陳明清君,既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於92年7 月25日確定,於當時即已構成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擔任私立學校董事,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中,援引兩則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與本案類同,實應相同處理等語。被告認為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乃解釋「舊私立學校法」之適用問題,與本案無涉,故原告主張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1、查原處分做成期日為98年10月12日,其法令依據為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4147號訴願決定書針對耕莘護校校內部分董事予以解聘一案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相較,其做成時點為95年11 月2日,其法令依據為「舊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款 」,與本件系爭函文所本於之法令依據顯屬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於本案,而認為行政院之見解前後不一。至於原告所指另件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9649號訴願決定書,針對聖心高中校內部分董事予以解聘一案,該案法令依據亦為「舊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與本件系爭函文所本於之法令依據顯屬不同,承上述之說明可知,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實無所據。
2、比較新舊私立學校法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限制之不同,可得知,新舊法有兩大不同: 首先,在新法下不因董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在該校「任期中」發生而有異,只要在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即滿足當然解任之事由。其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並因此依法遭解職或免職」並非必要條件,只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依法解職或免職」即可認該當當然解任之情狀。
4、因此,本件原告校內第15屆董事陳明清君前於任職光仁中學董事期間,涉犯背信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2年7 月25日確定,陳君之行為顯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合於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因此其董事職務溯自任期開始之日當然解任,其犯罪行為雖非發生在任職原告校內之「任期中」,且未經「主管機關」或「光仁中學」予以解職或免職,但根據上開新舊私立學校法之分析,可知此兩者並非現行法下「董事當然解任之必要條件」,因此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參酌最高法院判決、司法院解釋以及經濟部函釋針對不同法律中類似條文之解釋,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之解釋,認為董事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無論是否宣告緩刑,在所不問之見解,並無違誤:
1、我國現行法律中以「經法院判刑確定」作為行為人未來不得擔任某種職務(例如: 私立學校法第2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公司法第30條第1 項第1 至3款、第192 條第5 項)或不得享有某種權利比比皆是,惟應如何解釋所謂『「經判刑確定」是否包含「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除文字解釋、目的解釋已如上所述外,自體系解釋之角度以觀,如相關法條有「曾犯……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年」之文字,代表法律規定行為人不得擔任某種職務的限制,係以行為人須「服刑」為要件,因此行為人雖經法院判決有罪,但受緩刑宣告,因未實際服刑,自不在法定消極資格的範圍內,,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
(舊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 亦為此類模式之規範) 。然而,如果法條規定之文字只有「經判刑確定」,則當然不以「服刑期滿與否」為必要,祇要客觀上針對該行為人有「法院判刑有罪確定」之事實存在,表示行為人確係有違法行為存在即可。司法院釋字第127 號解釋即針對此種規範模式亦為如此解釋。
2、本件原處分係表示原告校內董事陳明清君因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當然解任,既然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的文字係: 「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根據上述分析,自不需以「實際服刑」為要件作為當然解職之事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第15屆董事陳明清君既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而經法院判決為有罪判決,並於92年7月25日確定,於原處分作成當時即已構成私立學校法規定不適於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之消極資格,故陳明清君不得擔任原告校內董事一職,事理至明。而原告所述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僅係刑法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陳明清君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且因此不適於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況刑法與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既有明顯不同,已如前述,是否受緩刑宣告,從系爭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法條之文義以及體系解釋,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法院判決之意旨,咸認與「經判決確定」之客觀事實認定無關。因此陳明清君既然該當董事之消極資格,不許其擔任私立學校董事,系爭函文通知陳君之董事一職當然解任,不但符合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違反刑法第76條規定之意旨,更無牴觸法律解釋之一般原則。
(六)本案件之原因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3 號之事實背景大不相同,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故原告之指摘顯無理由:按司法院釋字第3 號解釋係在討論「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應如何解釋之問題,不但與本件事實毫無比較之基礎,且本件所涉及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已明白規範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並無立法疏漏之問題存在。因此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 號解釋作為本案論證之基礎,實屬牽強附會之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之主張在程序上並不合法,實體上亦顯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第1 款)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第
1 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第2 款)二、有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 項)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第2 款)二、第2 款之情形:以本法第20條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現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述私立學校法第20條民國97年1 月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9條,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1、本法之目的為鼓勵私人辦學及私立學校健全發展,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限制,無需比照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規定,且禠奪公權乃剝奪受判決人擔任公務員或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及剝奪行使公民權之刑罰手段,與得否充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無涉,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等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未結案者及褫奪公權等消極資格之限制。2、另為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第六款移列為第一款,並增列曾於學校法人「犯罪者」,不得再任董事、監察人。另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是現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乃著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應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74條至第76條所設緩刑制度,其目的在救濟自由刑的缺失,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故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範目的在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可認為無施以刑罰以矯治其行為之必要,故無須執行其宣告刑,因此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重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而諭知緩刑係暫不執行所緩之刑,且縱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非以未犯罪論,亦即其所犯罪名仍存在;亦應敘明。
(四)從而參照上開法律說明,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消極資格之目在於避免不適於擔任董事之人擔任私立學校董事,俾保障學生權益,並免有害於私立學校之校務運作,故曾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雖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因並非「未犯罪」且其罪名仍然存在,參照上開私立學校法之修法理由,自應認與同法第20條第1款之消極要件相當,應先敘明。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60084147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60089649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8年10月21日訴願書、原告99年1 月11日磐董字第0990000078號函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及被告提出之被告96年12月20日部授教中( 二) 字第0960523671號函、被告98年10月20日部授教中( 二) 字第0980517395號函、被告99年3 月25日部授教中( 二) 字第0990046985號函、訴願決定書、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60084147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60089649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0日北院錦刑寅91簡3032字第0950016142號函、研商教育法令疑義解釋事宜第69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3139、8165號起訴書、被告98年11月13日部授教中( 二) 字第0980520470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原告96年12月14日磐董字第0960002296號函及其附件、原告98年10月21日磐董字第0980002520號函及訴願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被告以96年12月20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23671號函同意核備原告改選第15屆董事劉猷堂、陳明清等11人。
(二)原處分書正本收文者為原告,副本收文者為陳明清、新竹市私立磐石高級中學董事會等人;主旨為:經查貴校現任第15屆董事陳明清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情形,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應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溯及於97年2 月5 日(董事任期開始之日);請貴校董事於1個月內依法補選董事1人並報部核定,請查照。
(三)原告第15屆董事陳明清於78年至90年8 月1 日間擔任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董事兼執行長暨財團法人台北縣臺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董事期間,與訴外人周繼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背信案件),即陳明清等人於任職光仁中學董事期間,於80至89學年度向學生收取代辦費用交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管理使用,涉犯背信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3139號、第8165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1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92年7 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
六、本件兩造聲明陳述如上,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欠缺權保護要件,即原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濫行起訴,若逕行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前述原處分乃就訴外人陳明清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不得任私立學校董事之消極事由,應當然解任;是原處分乃對陳明清任職原告董事之權利義務有影響,從而陳明清才是受處分人;至原告董事會乃原告內部單位,參照私立學校法第2 條、第9 條、第15條規定可知並不具法人資格;且董事會中董事一人因資格不符解任,亦無不會影響其運作,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或權利或其基本權不會受到損害;因此原處分對原告言,並不會因此發生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由本院以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七、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得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查明陳明清有利用職務人機會犯背信罪,經法院於92年7 月25日判決有罪確定,乃認陳明清所為與私立學校法第20條(96年12月18日修正,97年1 月16日公布實施)第1 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董事陳明清職務溯自任期開始之日(即97年2 月5 日)當然解任,原告並應補選董事報被告核定,參照前開法律說明,核與法無違。
(二)原告雖主張比較新私立學校法有關擔任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等之消極資格等,就本件原告所犯之罪言,顯有棄重就輕,輕重失衡之違法云云。然查有關私立學校法立法理由詳如上述,且上開立法並未違憲,至立法政策欲採取何種方式或何種行為符合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等,核屬立法機關之立法政策或裁量範圍,自難認有原告所指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違法,應予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陳明清所犯背信罪經緩刑期滿依法與自始未曾犯罪相同,故並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情事,原處分有違反憲法第22條之違憲及違法云云。
1、按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非以未犯罪論,亦即其所犯罪名仍然存在,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緩刑期滿與未曾犯罪相同,本件陳明清背信罪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與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2、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因教育具有公共之性質,是以私立學校經營之良窳,事涉公共利益之維護,行政機關基於其權責應為適當之監督及管理。而私立學校既為財團法人性質,董事又是依法必要之常設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有重大影響,從而基於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保障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私立學校法自有必要對於董事之消極資格加有規定,以避免不適合之人擔任私立學校之董事,致嚴重影響私立學校之經營發展;從而解釋刑法之緩刑有關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並不能完全一致;被告抗辯理由,於此部分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採用,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恣意擴大行政權之行使顯然違法及違憲云云,亦不足採。
3、原告再主張原處分認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並未明文排除宣告緩刑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 號之解釋意旨,原處分法律適用顯有違法云云。然查,有關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緩刑之見解詳如上述,並無原告所指適用法律之違法,且查司法院釋字第3 號解釋係在討論「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應如何解釋之問題,與本件事實與解釋法律原則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再提最高法院判決、司法院解釋等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然:
1、我國現行法律中以「經法院判刑確定」作為行為人未來不得擔任某種職務(例如: 私立學校法第2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公司法第30條第1 項第1 至3款、第192 條第5 項);惟解釋所謂『「經判刑確定」是否包含「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除文字解釋、目的解釋已如上所述外,自體系解釋之角度以觀,如相關法條若有「曾犯……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年」之文字,代表法律規定行為人不得擔任某種職務的限制,係以行為人須「服刑」為要件,因此行為人雖經法院判決有罪,但受緩刑宣告,因未實際服刑,自不在法定消極資格的範圍內;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修法前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即屬此種模式。又法條規定之文字只有「經判刑確定」,則當然不以「服刑期滿與否」為必要,祇要客觀上針對該行為人有「法院判刑有罪確定」之事實存在,表示行為人確係有違法行為,經判決確定即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2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解釋。
2、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乃規定:「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參照上開說明,本無需以「實際服刑」為要件作為當然解職之事由。從而參照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原處分與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意旨,並無捍格,更無牴觸法律解釋之一般原則,同時更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事。
3、至於原告所提出公司法第30條、第192 條第5 項有關董事及經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等最高法院判決,核與本件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立法規範不同,亦應敘明。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八、據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言,原處分以私立學校法乃為達成鼓勵私人辦學及使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目的,始於第20條訂有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限制,並為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於第1 款增列曾於學校法人犯罪者,不得再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該條款既以曾任私立學校董事,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即不得充任私立學校董事,是原處分以原告第15屆董事陳明清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經判刑確定,雖宣告緩刑,仍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乃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第15屆董事陳明清應溯自其任期開始日(97年2 月5 日)當然解職;經核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