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號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院台訴字第0980097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父丁○○生前經前臺灣省警備總部配住臺中縣○○新
村○○路○巷○弄○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丁○○於民國76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以87年8 月3 日(87)祥祉字第09
290 號令,同意由原告承受原眷戶丁○○之輔助購宅權益。嗣因人檢舉系爭眷舍違規使用,列管單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經查證後,以95年11月7 日徹嚴字第0950002362號文呈請被告註銷該戶之眷舍居住憑證,經被告以95年11月17日昌易字第0950015749號令註銷該戶眷舍居住權,且一併註銷原告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就上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以原告於87年申請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時,提供不正確資料,且未告知將系爭眷舍頂讓他人之情事,致被告准予承受,該核准之處分係有違誤,以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撤銷上開87年8 月3 日(87)祥祉字第09290 號令核定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
㈡其間,原告向訴願機關陳稱其不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
8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402號函,提起訴願,未收到被告答辯書狀云云,經訴願機關以98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02083號函移被告辦理,被告為眷改業務主管機關,遂以98年2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73號書函,撤銷下屬總政治作戰局97年8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402號函。
而原告對被告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及98年2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73號書函均不服,併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眷戶丁○○之子,丁○○前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局配住
系爭眷舍。丁○○於76年1 月間死亡,被告以87年8 月3 日
(87)祥祉字第09290 號令,同意由原告承受原眷戶丁○○之輔助購宅權益。嗣被告以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撤銷原告承受原眷戶丁○○之輔助購宅權益,理由係以:⒈丁○○生前於75年間將系爭眷舍出租予訴外人戊○○,長子訴外人己○○於79年10月間復將系爭眷舍使用權頂讓予戊○○⒉原告曾於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眷舍提出租賃調解⒊丁○○及其眷屬自75年初,迄93 年5月因索還眷舍未果聲請調解止,均未居住。查被告僅空言泛指訴外人丁○○及己○○分別於75年及79年間有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積極事證加以證明;復查原告就系爭眷舍提出記載為租賃之調解,係因該眷舍遭戊家無權占有,原告本於除去占有侵害的法律權能訴請返還,乃一般調解委員不黯法令,便使原告填載租賃糾紛之調解,致處分機關因調解委員及原告不熟悉法令的盲點而為不利原告的違法處分。按法治國原則乃以人權保障為最終追求目標,而因法律的一般性、公開性與預先性,除可確保正義、防止特權與歧視的發生外,並可維護、提升行政行為的可量度性、可預測性與可信賴性,以保護人民免於遭受來自行政權的突襲,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01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之規定,並未將消極未居住事實,列為行政機關據以撤銷眷戶權益之事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作業要點,行政機關不能恣意以該作業要點所未列之事由,據以作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否則,即有使原告遭受行政權突襲之危險。㈡訴願決定書所舉系爭眷舍有出租的違規事實,係訴外人己○
○(已拋棄承受原眷戶權益)所為,並非原告所為,基於租賃債權行為相對性之法理,不能將他人所為的出租行為產生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來承擔,致生對原告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㈢被告答辯狀理由略以:「原告與庚○○調解不成立後,即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庚○○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596 號)請求返還系爭眷舍,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則改稱係以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眷舍出借予戊○○云云」按起訴狀上所載乃原告為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的法律關係,係屬有理由所為的主張,而訴訟上事實及法律之主張有無理由,均待法院調查事實、適用法律而為終局判決來解決,只有經過法院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在判決主文或理由上予以審理判斷,方可能得依訴訟法禁反言原則而拘束當事人。上開訴訟業於93年12月22日受理法院判決前撤回起訴,並未經受理法院就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加以調查審認,自不得以上開起訴狀之陳述拘束原告,且原告並不是法律的專家,只知道向無占有權限之訴外人庚○○手裡,取回本該屬於自己占有的系爭眷舍,當然不能因其不黯法律,以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陳述,即認定原告有出借系爭眷舍之違規事實,而使原告承受該不利益。再者,也因為原告不懂法律,所以原告才會就系爭眷舍,屢次提起訴訟而在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220 號為不同的主張,自不能因原告不懂法律緣故下的不同主張,即謂其主張反覆、相互矛盾而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原告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
權益之處分,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丁○○原經台灣省警備總部配住系爭眷舍,丁○○
死亡後,被告以87年8 月3 日(87)祥祉字第09290 號令,同意由原告承受丁○○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後經第三人庚○○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檢舉系爭眷舍早在75年即丁○○長子己○○違規出租與戊○○,丁○○亡故後,己○○於79年10月間頂讓予戊○○,現由庚○○占有使用,原告及丁○○之其他子女早就均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案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證後,以該部95年11月7 日徹嚴字第0950002362號呈請被告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該戶,被告因而以95年11月17日昌易字第0950015749號令註銷該戶眷舍居住權,且一併註銷原告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60090711號訴願決定書將被告前揭95年11月17日昌易字第0950015749號令撤銷,並諭知被告於究明法令後再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再經研議後認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除
須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公文書外,尚須實際上為國軍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住戶,系爭眷舍經出租及違規頂讓與戊○○,期間丁○○其及子女均無再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之事實,丁○○自已非屬國軍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住戶,應不具原眷戶身分而並無輔助購宅權益得由原告承受,則被告87年8 月3 日祥祉字第09290 號令核定准由原告承受丁○○之輔助購宅權益,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下屬執行眷村改建業務之總政治作戰局乃以該局97年8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402號函撤銷被告87年8 月3 日祥祉字第09290 號令,其後被告復認因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故應由被告依法作成撤銷核定准由原告承受丁○○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被告遂以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撤銷被告87年8 月3 日祥祉字第09290 號令(即撤銷核准由原告承受丁○○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此外,另以被告98年2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73號函撤銷被告下屬總政治作戰局97年8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629號函(即撤銷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欠缺事務權限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前揭二行政處分均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為訴願駁回決定,另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8年2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73號函則惟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按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
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⒈政府興建分配者。⒉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㈣本諸前揭規定可知,眷改條例制訂其中之重大目的,在於加
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對於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得享有輔助購宅權益而受照顧之人,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而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對於原眷戶復定義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即可知得依眷改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而受照顧之原眷戶,除須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人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住戶,始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換言之,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但早已無實際居住於其所獲配住之國軍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事實者,其並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方式照顧之必要性存在,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
㈤原告之父丁○○雖本受權責機關配住於系爭眷舍,但丁○○
於生前即已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甚至聽由其長子己○○將系爭眷舍出租予戊○○,在其死亡後,復再由己○○將系爭眷舍頂讓與戊○○,足見丁○○及其子女均無居住於系爭眷舍即國軍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事實,而並非眷改條例第
3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丁○○自應非具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身分,而不能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原告自亦無從依同條項規定據以主張丁○○為原眷戶而請求於其死亡後承受丁○○之原眷戶權益。職是,被告在87年間誤認丁○○具有原眷戶身分而以87年8 月3 日祥祉字第09290 號令核准原告承受丁○○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因此以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撤銷被告前揭87年8 月3 日祥祉字第09290 號令並無違誤。㈥原告雖否認丁○○、己○○於75、79年間有違規出租、頂讓
系爭眷舍之事實,而主張系爭眷舍乃遭訴外人戊○○等戊家人無權占有云云,惟據此,原告顯不爭執丁○○及子女均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故丁○○應確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應屬無疑。又原告辯稱系爭眷舍乃遭無權占有,惟依原告與戊○○之配偶庚○○就系爭眷舍曾於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最後調解不成立(被證八),依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所載之調解案由為房屋租賃,顯見系爭眷舍確係有違規出租之事實,原告雖復辯稱該案由乃調解委員不諳法令使原告誤填房屋租賃糾紛,惟調解案由一般均係以調解申請人所陳述之爭議事實類別記載其調解案由,若非原告所陳述請求調解之爭議事實為房屋租賃,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焉有可能為如此記載,是原告所辯顯違常情;況原告與庚○○調解不成立後,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庚○○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596 號)請求返還系爭眷舍(被證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則改稱係以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眷舍出借予戊○○,因戊○○死亡而以民法第472 條第4 款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眷舍,是依原告於前揭民事起訴狀所陳述戊○○亦非未經同意無權占有系爭眷舍,此顯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戊○○為未經其丁家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眷舍相互矛盾不符,可見原告所辯並不實在。再依庚○○於其與原告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596 號遷讓房屋所提民事答辯狀指稱,系爭眷舍因丁○○與其子己○○、辛○○及甲○○等人,於1、20年前(指該件民事訴訟於93年起訴時之1 、20年前),即已遷出而閒置,戊○○遂於75年間向己○○承租之。嗣丁○○於76年1 月21日過世,己○○等人乃於79年10月間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讓與戊○○,價金為23萬5,000 元…,是本諸庚○○上開民事答辯狀上之陳述,對系爭眷舍丁○○及其子女早已遷出無居住事實,且己○○有將系爭眷舍先出租後頂讓與戊○○等情狀,指述甚詳,然原告對系爭眷舍究係出借、出租還是遭戊○○無權占有卻是一再說詞反覆,顯難信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況不論系爭眷舍係遭出租、出借或遭戊○○無權占有,就丁○○及其子女於並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並無二致,是丁○○並非國軍老舊眷村(即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住戶,要可認定無疑,則丁○○應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身分,則原告自亦無依據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可承受丁○○之原眷戶權益可言,是被告依法以被告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撤銷被告87年8 月3 日(87)祥祉字第09290 號令同意原告承受丁○○之原眷戶權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㈦對照眷改條例第1 條之立法理由謂「國軍列管老舊眷村,早
年興建經費有限,眷舍多為克難建造,目前均已陳舊不堪,且與都市整體發展,市容景觀,形成強烈對比,為期加速推動眷村改建工作,冀以特別法排除眷村改建各項不利因素,規範興建住宅等事項,解決原眷戶住的問題。」,由上開立法理由內容亦可知,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解決居住於早年克難建造業已陳舊不堪之國軍老舊眷村眷舍原眷戶住的問題,本此,對於雖曾獲配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但並無居住於該眷舍內業已搬遷另住他處者,自非眷改條例所欲立法照顧之原眷戶範疇,是以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明定,原眷戶係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所以尚規定原眷戶須是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即為此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之父丁○○生前經前臺灣省警備總部配住系爭眷舍,丁○○於76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申請承受丁○○權益,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以87年8 月3 日(87)祥祉字第09290 號令,同意由原告承受原眷戶丁○○之輔助購宅權益。嗣遭人檢舉系爭眷舍有違規使用情形,被告以「經查案內『○○新村』原眷戶丁○○前於75年間將系爭眷舍出租與戊○○,丁○於76年1 月間亡故,長子己○○於79年10月間將系爭眷舍使用權頂讓予戊○,期間均未居住於眷舍內,並於87年申請由台端權益承受,應認係提供不正確資料及未將眷舍已頂讓予他人之情事詳述,致國防部87年8 月3 日祥祉字第09290 號令核定丁○○之輔助購宅權益由台端承受,該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第2 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處分者)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受保護,不受同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規定應於2 年內作成撤銷行政處分之限制。」為由,以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撤銷87年8 月3 日(87)祥祉字第09290 號令核定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授益處分。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原則上得撤銷該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惟被告撤銷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則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始得撤銷。本件被告既以其作成之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授益處分係違法處分,予以撤銷,自應審酌被告作成之輔助購宅權益之授益處分是否為違法之處分?如是,應予考量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2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五、被告作成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授益處分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㈠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
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著有解釋。故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自得為本件所適用。查被告自45年1 月11日起先後多次發布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至86年1 月22日國防部修正發布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以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該辦法,同時頒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其第1 點規定:「壹、目的:一、『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援依該法第159 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二、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其中第6 點規定:「陸、眷舍分配工作……三、撫卹期間遺眷、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及當事人死亡時之配偶於民國
85 年2月6 日以前再婚,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年之子女如有使用眷舍居住之必要者,應自當事人亡故2 個月內,以書面向列管軍種(單位)提出申請,並重新簽訂借用契約(契約書範本如附件),逾期辦理,喪失眷舍居住權,由列管軍種收回眷舍。...」第9 點規定:「玖、眷舍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觀之國軍及眷屬依規定配住眷舍可為無償使用,當事人、眷屬均死亡或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而另行配住眷(宿)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或改建、或有其他違反眷舍管理規定等者,應收回眷舍;又觀諸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
6 點第3 款規定「重新簽訂借用契約」等語,可見獲配住人與列管單位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收回眷舍之相關規定,係眷舍主管機關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依據,因此,收回眷舍之爭議為私法事項。
㈡承上,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
雖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
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足見眷改條例乃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參見眷改條例第1 條第1 項)所制定。眷改條例就原眷戶予以定義,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因此,終止借貸關係收回眷舍屬私法爭議,而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則屬公法爭議。
㈢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為原眷戶丁○○之子女固無疑義,但以原眷戶必須有居住眷舍之事實,而系爭眷舍經出租及違規頂讓與訴外人戊○○,期間原告之父丁○○其及子女均無再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之事實,丁○○自已非屬國軍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住戶,應不具原眷戶身分,並無輔助購宅權益得由原告承受,則被告核定准由原告承受丁○○之輔助購宅權益,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規定,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公文書,並未規定以居住事實為要件;依75年6 月30日(75)恕惻字第2594號令修正發布前(即71年6 月8 日修正公布)之處理辦法第151 條規定「眷戶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應檢具證明,向軍種單位申請保留,但保留時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如確因事實需要,必須延期保留,須再檢具證件並查明屬實者,得繼續保留二次,每次仍以三個月為限,逾期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第15
2 條規定「……進住後無故放棄居住者,軍種單位得將眷舍收回改配,該眷戶嗣後並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配舍或輔導貸款。」第162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第163 條規定「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依上開規定,配舍眷戶私自遷出眷舍而未辦理保留者,軍種單位應予收回眷舍,但於軍種單位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眷舍前,借貸關係仍存續;且於軍種單位註銷眷戶資格前,原眷戶亦不喪失原眷戶權益(公法上輔助購宅貸款等)。換言之,在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終止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及註銷眷戶權益前,眷戶不因私自遷出眷舍之事實而當然喪失眷戶公私法上權益。本件原告之父丁○○固於75年間離開眷舍,未向軍種單位申請保留,至76年1 月18日死亡,期間主管軍種單位並未終止眷舍借貸關係,亦未註銷眷戶資格及眷舍配住權益,是以,丁○○生前仍具有原眷戶身分,此由其仍持有眷舍居住憑證即明。故被告稱丁○○生前無住於系爭眷舍內之事實,已非屬國軍老舊眷村軍眷住宅之住戶,應不具原眷戶身分,並無輔助購宅權益得自享有政府輔助購宅權益,並不可取。從而,丁○○享有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於其死亡後,由其子女承受之(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故被告核定原眷戶丁○○之權益經其子女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詳後述)並無違誤。
㈣被告另以系爭眷舍經出租及違規頂讓與訴外人戊○○,原眷
戶丁○○子女均無再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之事實,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輔助購宅權益則為公法上權益;終止配住眷舍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撤銷公法上輔助購宅之權益,均必須經一定程序,並非一經遷出眷舍當然喪失基於配住眷舍所享有之公法上權益,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因原眷戶丁○○死亡,其於原眷戶子女之身分,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縱系爭眷舍經原眷戶子女出租及違規頂讓與訴外人戊○○,於眷舍主管機關依規定終止借貸關係,撤銷眷戶權益前,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仍未喪失。又本件適用行為時即國防部71年6 月8日以(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2 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依其反面解釋可知,若獲配眷舍之當事人死亡而仍有眷屬存活者,無庸收回配住之眷舍,則與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必須另行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不同。準此本件原告之父丁○○受配眷舍,依其死亡時之法令,其子女基於眷屬身分,仍有繼續居住眷舍之權,自難認系爭眷舍於丁○○死亡後,原告無繼續居住使用權利而無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併予敘明。
六、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2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㈠按受益人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乃欲行政機關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行政機關基於錯誤,作成行政處分;所稱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亦必須有積極提供或陳述之作為始該當該款事由;單純緘默不予提供,除非就該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者外,尚難以此認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2項)。
㈡查原告之父丁○○為原眷戶,其死亡時無配偶,所遺輔助購
宅權益由子女承受。其子女原有四人,其中壬○○於82年8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餘三名子女即己○○、辛○○及原告協議由原告承受原眷戶應有權益,有協議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填具「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權益承受申請表」(下稱申請表)檢附上開各資料及經法院認證之居住憑證切結書,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被告核定在案(見本院卷頁179 至196 )。綜觀上開資料形式真正,內容亦無不實,並未見原告提供之資料有何不正確,或者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原眷戶申請承受權益亦毋庸表明原眷戶及眷屬居住情形,被告認原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委不足取。
七、至於被告於87年間核定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後,因人檢舉系爭眷舍違規使用,於93年5 月6 日通知原告「經查台端長期未能居住配住眷舍,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惟台端亦未向業管單位申請保留,請於93年5 月28日前完成改善,若經本部派員實地訪查,仍未能依時限改善者,將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嗣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於93年
8 月28日限期改善,有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197 至199 ),可見係以原告長期未居住配住眷舍為撤銷眷舍居住權之事由,與系爭處分係以核定原告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乃屬違法行政處分,故予以撤銷,理由不相同,系爭處分之違誤不因此補正。
八、有關國防部98年2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73號書函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若非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並未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不得提起訴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之同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明。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以97年8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402號函,撤銷被告87年8 月3日(87)祥祉字第09290 號令核准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惟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則被告下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7年8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629號函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乃欠缺事務權限作成之行政處分,被告以98年2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73號書函係撤銷非眷改業務主管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並未產生何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九、綜上,被告98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691號函以其87年8 月3 日祥祉字第09290 號令核定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有違誤,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等,予以撤銷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資適法。至於有關被告98年2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673號書函,則非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為訴訟經濟,爰一併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