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0號99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代 表 人 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9 年3 月9日法訴字第0990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朝松變更為張清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 下同)90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92637 號義務人廖蕭金春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義務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地段115-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1 、2 )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中市○區○○○段1723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3 )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8年3 月5日拍賣,由張連峯(為被告98年度署聲議字第1296號聲明異議事件之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240,000 元、7,150,000 元、410,000 元得標。異議人為系爭土地1 、2 之抵押權人,除投標當日繳納保證金1,550,000元外,具狀請臺中行政執行處准予以其抵押債權11,800,000元抵繳其餘拍賣價金。嗣臺中行政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該處因遲至98年7 月27日始將98年7 月24日中執禮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92637號函及分配表(定於98年7 月31日下午3 時實行分配)交付異議人,因有未於分配期日5 日前交付及系爭土地1 、2 自96年1 月12日後之地價稅額未列入分配表之表二等原因而重新製作分配,並定於98年8 月28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異議人對該重新製作分配表不服,聲明異議,案經被告於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296號聲明異議決定將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8 月18日中執禮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92637號函(定於98年8 月28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及所附分配表之表一、表二分配表撤銷,由臺中行政執行處另行分配(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訴訟要件上合法之主張: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可資參照。而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此更有司法院釋字第666 號解釋可資參照。臺中行政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原告雖為行政機關,但係本於一般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相關分配表經被告不當撤銷,損害原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受償,故依法提起訴願,但經法務部援引該部90年10月19日(90)法律第034217號函認為原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受理。本件原告係以一般債權人身分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身分相當於一般人民,若於一般民事執行程序中即得本於一般人民身分依法聲明異議並為合法之抗告人。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既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即應賦予原告法律所賦予一般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應有之救濟權利。故前揭認為移送機關並非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利害關係人而剝奪其法律救濟權利一見解,係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與立法目的間並無任何實質關聯,不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更與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之決議可資參照。
⒊查原處分雖係異議人對於臺中行政執行處所進行拍賣義務
人之不動產所得案款分配程序,認為臺中行政執行處未將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不服而聲明異議,並同時針對相關債權之實體關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詎依被告對於該聲明異議所做成之原處分中,除撤銷臺中行政執行處原來所做成之分配程序外,更直接介入實體法律關係審查,於原處分之理由三中逕行認定「義務人既有逾期未清償之情形,即有違約之事實,則有關異議人陳報之抵押借款之利息或違約金,於已辦理抵押權登記本金最高限額範圍內,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外,應予列入分配受償」云云,並要求臺中行政執行處應遵照上述實體認定重新辦理分配程序;以上認定均有原處分可資參照。復查原處分係由被告就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分配程序事項,並就具體債權法律關係在分配程序中之認定所為之決定;而其要求臺中行政執行處依據其理由書所認定之實體債權關係重新進行分配一事,更直接對所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發生強制執行程序上之法律效果,依據訴願法第3 條之規定,原處分屬於由被告所重新做成之行政處分。由於原告亦為該執行程序中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此一實體認定在承認異議人之抵押權存在同時,亦侵害原告原本應受分配之債權,故原告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訴願。
㈡有關行政程序法上之主張
⒈經瞭解本件係源於臺中行政執行處因拍賣該處義務人之不
動產,並就其賣得之價金進行分配程序。其間疑似因為異議人就相關債權計算對該處承辦人提供不實之債權計算資訊,因而嚴重影響異議人所提出有關抵押債權內容主張之證據力,而本件義務人早已死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另外從形式上認定,更加上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在實質內容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以及票據法上之相關規定,從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認為其有關違約金債權之主張不正當,依法未列入分配,擬請有異議之債權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認定之。而異議人則依法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由臺中行政執行處依法停止有異議之分配程序。惟異議人復就相關實體債權認定事項對被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經被告做成原處分在案。
⒉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此有行政執行法第1 條可資參照;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此則有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可資參照。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可資參照。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此則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可資參照。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既然牽涉原告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將相關行政處分送達原告,以符合相關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要求。經查原處分內容涉及原告所陳報之債權受償可能性,故原告為本件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但本件被告在做成行政處分程序中,並未依法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分配債權之實體內容所為,並無類似一般行政執行程序處分因為有防止義務人脫產必須迅速進行之顧慮,故在程序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會影響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更何況本件義務人業已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異議人所主張之違約債權是否確實合法存在,依法不應僅憑異議人一造之主張即逕予認定,尚應聽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
⒊再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被告依法針對聲明異議,僅得就相關侵害利益之執行方法,其所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失進行審查。經查本件臺中行政執行處之所以未將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所主張之抵押權列入,係依據系爭分配程序之特殊性,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所賦予之執行人員之裁量權限所為;從而被告若欲進行審查,亦僅應就下級機關所進行之裁量權行使標準有何不當之處,亦或說理未明之處加以指摘,並命其補正或重行認定。詎原處分理由不但未說明相關執行機關不將相關債權列入在程序上有何違反法律之理由,更不論相關實體債權業經依法由分配表之訴之法院審理中,直接從民法第861 條等實體法規定以及抵押債權人之一方陳述做出相關實體債權存在之認定,實值得商榷。尤其,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時仍在訴訟程序中,假若法院從實體上做出與原處分不一致之認定時,本件下級單位應如何遵從?又一旦本件經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是否亦得就相關私法上之實體債權是否存在一標的進行認定?若連行政法院亦無法審查認定之事項,被告如何能逕行審查認定?而即使本件分配表之訴經撤回並經臺中行政執行處重行進行分配,但若未來原告未來就臺中行政執行處重行分配結果依法提出異議時,相關法院在認定恐亦將受到被告此一不當實體法律關係認定之影響,是亦將損害未來原告受法院公正裁判之利益。
㈢原處分違反民法規定
⒈本件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所主張之違約金非其所主張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僅為普通債權,其清償順序劣於稅捐債權;被告原處分則將之認為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違反法律規定。
⑴查本件抵押權人(即異議人)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85年8 月16日(085 )中資他字第01068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土地謄本主張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依案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抵押權金額係「以債權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一切票據為準」,而本件抵押權人(即異議人)與義務人間因債務所簽發之票據為本票,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5年執辰字第15564 號、中院彥民執97辰字第45514 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可稽,是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本票所生之權利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債權(即本件之違約金),亦即本件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所主張之違約金並非其所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所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範圍。又該債權憑證亦僅載明本金及利息,前述是否為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辰字第15564 號、中院彥民執97辰字第45514 號債權憑證上未記載係爭違約金之原因,還請 鈞院詳查。
⑵而原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義務人所滯欠之贈與稅,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其受清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故即使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所主張之違約事實如經查證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亦非抵押權分配受償之範圍,僅得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分配順序應劣於原告所主張稅捐債權。
⒉本件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其實質內容
為違約利息,除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定外,亦超過法定利率所規定20%之上限;故原處分亦違反上述民法規定。本件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所主張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8 月16日(085 )中資他字第010685號)所登記內容,其所約定之違約金內容為「借款利息按票據利息計算,逾期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以上有抵押權人(即異議人)與義務人間於87年3 月24日所約定之借據可資參照。但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雖名為違約金,但實質上卻是借款利息。而此一違約利息若加上原本執行名義所在之6 %法定利息,則總利率高達年利率42.5%。此一結果除有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定外,亦超過法定利率20%之上限,此一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違法。而原處分明顯與相關法律違背而應予以撤銷。
㈣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⒈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分配債權之實體內容所為,本件義務
人業已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異議人所主張之違約債權是否確實合法存在,依法不應僅憑異議人一造之主張逕予認定,尚應聽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亦就其原處分提出以下主張:
⑴本件抵押權人(即異議人)97年7 月21日原以前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自行陳明之強制執行金額亦並未包括違約金,是該違約金自始即未取得執行名義。嗣因當時案關義務人之不動產,刻正由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92637 號行政執行案件執行中,故臺中地方法院便將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併由義務人之行政執行案件執行,而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卻於併案執行案款分配時,始再恣意要求分配違約金,顯於法無據。
⑵又依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5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之執行
筆錄(義務人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 ○號房屋之承租人何建昌陳述,該房屋租金自本件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承受銀行之抵押權後,就由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及另一所有權人按月各收取2 分之1 (依執行筆錄所載,每月租金36,000元,故屬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每月收取之金額為18,000元)。查本件抵押權人(即異議人)係於民國87年5 月6 日承受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見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如依承租人何建昌所述其給付租金期間應自87年至93年,由於期間長達7 年,且租金係按月交付,經核算給付次數多達80次,是以承租人何建昌所陳述租金給付之相關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屬可採且可信度甚高。職是之故,自87年5 月起算至本件不動產拍定日98年3 月5 日止,何建昌給付租金金額約可高達2,340,000 元(=130 月*18,000 元/ 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審議、處理事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事項。…」「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第3 條第2 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2 款、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措施不服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處審議認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署僅為行政執行處之業務監督機關,如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更正行政執行處已為之執行行為之決定。復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96年
3 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1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雖非抵押權之法定擔保範圍,如經約定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經登記者,亦應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
802 號、94年度上字第359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與義務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除義務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核減外,行政執行處仍應列入分配(71年3 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曾於97年7 月21日以(一)臺中地方法院95年4 月12日95年執辰字第1556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 )、(二)臺中地方法院95年4 月12日95年執辰字第1556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2 )及(三)97年6 月19日中院彥民執97執辰字第4551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3 )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義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1 至3 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分案案號︰97年度執字第58691 號,下稱系爭案件);異議人於該案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敘明義務人於85年
2 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1 、2 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後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5 月6 日以3,139,493 元之債權讓與異議人,抵押權一併讓與,並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另義務人於85年8 月7 日亦提供系爭不動產1 、2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0,000 元抵押權予異議人,以擔保義務人對異議人之債務,該抵押權亦經臺中市中山(原狀誤載中正)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嗣義務人依約定向異議人借款4,618,200 元,此有系爭債權憑證1 至3 、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借據、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異議人代位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件日期:85年2月16日及85年8 月8 日各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91年6 月17日091 中資他字第005534號及85年
8 月16日085 中資他字第010685號)正本附於臺中地方法院系爭案件可稽。因前揭不動產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臺中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送系爭案件併入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贈稅執特字第92637號案件執行。次查,異議人既為系爭案件之債權人亦為系爭不動產1 、2 之第一、第二順序之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1、2 土地登記謄本第二順序抵押權登載「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則義務人以系爭不動產1 、2 設定抵押權後向異議人借款,義務人既有逾期未清償之情形,即有違約之事實,則有關異議人陳報之抵押借款之利息或違約金,於已辦理抵押權登記本金最高限額範圍內,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外,應予列入分配受償。惟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8 月28日分配函所附分配表之表二均未列異議人之違約金,因有未合,被告爰於98年10月6 日以原處分將之撤銷,由臺中行政執行處另行分配。被告並於原處分指明債權人(兼假扣押債權人)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入分配及假扣押債權未列入分配不妥之處,請臺中行政執行處於重新分配時併予處理。被告為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監督機關,依96年3 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1 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802 號、94年度上字第359 號裁判意旨及71年3 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將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8 月18日中執禮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92637號函(定於98年8 月28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及所附分配表之表一、表二分配表撤銷,由該處另行分配,並未取代臺中行政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日後,如臺中行政執行處重新分配,並將分配表送達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何崇民律師、各債權人、假扣押債權人、移送機關(即原告),各該等人如對分配表不服,仍可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第39條至第41條等規定,對分配表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其提起撤銷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義務人財產查詢資料、義務人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臺中行政執行處資料查詢單、金融機構回應狀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3 月4 日執行筆錄(報告)、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9263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拍賣不動產筆錄( 成立)、原告98年3 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80022791號函、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4 月2 日中執禮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926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系爭不動產1 、2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部分)、執行筆錄、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附表、臺中地方法院97年9 月11日中院彥字97執辰58691 第099417號函、異議人98年8 月10日再異議狀、臺中地方法院97年9 月16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異議人98年4 月聲請執行金額分配狀、異議人98年7 月28日聲明分配表異議狀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573 號及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上述所稱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法律上之請求,適於依一般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權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權利保護利益),該請求始具有客體的訴之利益,請求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有正當之利益者,即有主體的訴之利益。故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法務部90年10月19日(90)法律字第034217號函釋略以「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移送機關。如移送機關對執行之程序、方法認有不妥,宜與執行機關以協商方式處理,不宜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㈢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第31條、39條、40條及第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如認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順位等實體事由不服者,應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異議人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查本件移送機關即原告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前以義務人廖蕭
金春滯納贈與稅等,分別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有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92637 號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96頁) 。義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1 至
3 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8年3 月5 日拍賣,由異議人分別得標。嗣異議人張連峯以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92637號案實行之分配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該處聲明異議,案經被告於98年10月6 日以原處分,撤銷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8 月18日中執禮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92637號函及所附分配表之表一、表二,原告不服,認侵害其原應受分配之稅捐債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為移送機關,並非臺中行政執行處前揭執行案件之義務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原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既非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適格之聲明異議人,對於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決定,亦難謂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主張其為分配表上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云云。
惟按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自得以強制力逕為執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屬行政執行之範疇,為強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效能,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由其代替移送機關實施公權力。次按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於88年5 月18日第2 次審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草案」會議時,與會代表咸認法務部原擬草案第15條第1 項有關移送機關得依該法第8 條、第9 條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之規定殊有不妥而予以刪除。準此,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上開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移送機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再查,臺中行政執行處已於99年7 月9 日重行製作分配表,
由原告分得10534 元,由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分得34623 元,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分得0 元,有該處99年7 月9 日中執禮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92637號函附分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臺中行政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已因新分配表之作成而失其效力,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實益。縱原告對於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9年7 月9 日重行製作之分配表仍有爭執,亦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該案陳述意見即可,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為爭執,顯然欠缺保護必要。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