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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甲○○

丙○○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2 人與訴外人○○○(即承租人,已於99年1 月3 日亡故)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346 (內)、358 (內)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民字第96-2號),最近一次租期自92年

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2 人於98年2 月1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則申請續訂租約。案經被告以98年5 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80007818號函核准原告收回自耕,惟被告嗣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疇,以98年

7 月14日礁鄉民字第098001089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准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並另以99年5 月6 日礁鄉民字第0990007270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又因原承租人○○○亡故,由繼承人己○○申請辦理租約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原告2 人對該申請所持異議係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耕地准否收回相關規定之疑義,非屬租佃爭議範疇,已據其函復說明為無理由,而以99年6 月8 日礁鄉民字第0990009305號函核定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亦即由己○○為礁民字第96-2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