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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珮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6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勝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6,860,832 元 (扣除已補報利息所得51,256,424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42,194,206元,淨額為141,472,00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2,201,000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利息所得各107,106,081 元(核定通知書所得序號16)、11,001,370元(核定通知書所得序號17)及對於核定序號17所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 元部分之罰鍰不服,循序就關於核定原告利息所得超過54,791,261元(序號16)及5,500,685元(序號17)部分及核定序號17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 元部分之罰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02254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謂:依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股東名簿無從據以認定出售之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 萬股係被上訴人及黃劍雲所有,而認更審前判決以此為資金來源之借款即附表項次1 、2 、4 及序號17之利息所得11,001,370元部分,均屬被上訴人及黃劍雲各2 分之1 ,有理由不備云云。惟查:

(一)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 萬股除由新視波公司股東名簿上各登記原告(即陳月梅)、黃劍雲各125 萬股外,新視波公司原本係由舊新視波公司與北極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雙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整合合併,以新視波公司為存續公司,北極公司與雙星公司合併後歸於消滅(證物1), 其中北極公司之股東黃輝久、許承裕、賴耀德之股份係黃劍雲購買其全部股份,黃劍雲簽發支票支付黃輝久365,607 元及1,300,000 元(證物2)、 許承裕731,

216 元(證物3)、 賴耀德1,689,090 元及佣金60,000元(證物4)、 北極公司增資股份全數由黃劍雲購得並以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支付價款12,607,230元(證物5), 並借名登記於員工黃世和名下,而由陳珮玲代表與和信集團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時,附表所列出售之新視波公司股票明細(證物6), 其中黃世和登記2,380,000股即為黃劍雲自北極公司所購得之股份;而登記於胡信凱名下2,250,000 股,則係向新視波公司前身新視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羅昭男及章君鍊(證物7)購 得,而由黃劍雲以其支票支付羅昭男買賣價金1,985 萬元(證物8),及章君鍊買賣價金2,949 萬元(證物9); 登記於楊秋霞名下2,250,000 股,則係於86年5 月15日由黃劍雲開立玉山商業銀行1,500 萬元票號0000000 之支票及匯款120萬元向楊秋霞購得其全數股份(證物10);登記於黃彰勳名下935,000 股,亦係黃劍雲於86年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票號AJ0000000 ,金額5,610,000 元向黃彰勳購得(證物11),原本約定購得股份要登記於借名之黃世和名下,惟並未辦理登記即直接過戶予和信集團指定之第三人;登記於江祥沂名下935,000 股,亦係86年由黃劍雲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AJ0000000 ,票額5,610,000 元支票支付購股金(證物12),原本約定購得股份要登記於借名之黃世和名下,惟並未辦理登記即直接過戶予和信集團指定之第三人。合計由黃劍雲購得之股份即高達875 萬股(2,380,000 +2,250,000 +2,250,00

0 +935,000 +935,000 =8,750,000), 加上登記於黃劍雲名下125 萬股,及借名登記於黃劍雲以前同事李錫欽名下125 萬股、黃劍雲兄長黃劍虹名下100 萬股,合計黃劍雲至少擁有1,225 萬股,已超出出售予和信集團2,120萬股之半數(即1,060 萬股),足證原告主張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價金其中半數應歸黃劍雲所有,與事實相符。另由原告與黃劍雲經營之新視波有線播送系統股份0110有限公司,亦係登記原告與黃劍雲之股權各118 萬股(證物13),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為黃劍雲,顯見原告與黃劍雲夫妻二人確有夫妻一體之觀念,且財產均共同分享一半。

(二)又由原告於91年4 月1 日稽核組談話紀錄記載「本人陳珮玲原名陳月梅原與夫婿黃劍雲經營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本人與黃劍雲89年2 月在將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股權轉售和信集團時,我倆夫婦握有之股權約82﹪」、「(請問玉山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號是否為您所有及使用。同行"0000000000000" 號是否為黃劍雲名下之帳戶?89年度該兩帳戶之外幣存款來源為何?去處又如何?)答:89年該兩外幣存款戶共計存入美金15,890,400元,該等款項均先由本人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儲5267號帳戶轉來,而分別於89年5 月5 日及90年6 月28日轉匯美國加州太平洋銀行0000000000黃劍雲、陳月梅共同帳戶中及轉購外國股權債券並未移轉於其他地方。」(證物14),而關於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 萬股以總價1,155,000,000 出售予和信集團,其兌現之價金支票在原告名下之帳戶,其資料及說明詳如更審前之原證12至原證15,及97年7 月7 日準備(三)狀及97年9 月30日辯論意旨狀第5 至7 頁,故原告名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5267號帳戶資金來源亦係出售原告與黃劍雲二人所有新視波公司之股權,原告再將兌現之金額再存入原告及黃劍雲玉山銀行國外部帳戶,適足證明,新視波公司之股權係屬原告與黃劍雲所有。

(三)關於新視波公司係由原告與黃劍雲夫妻二人所有,和信集團係向原告及黃劍雲夫婦二人購買股份之事實,業據稽核組調查報告記載「依據買方代表蔡辰威陳述,確定購買全部黃劍雲、陳珮玲夫婦及以其指定人名義登記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價計1,155,000,000 元…」、「經查本身關係人楊秋霞……該等關係人均為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職員及股東,經查黃氏夫婦全數出資,……」(證物15),足證出售予和信集團之新視波公司股份確為原告與黃劍雲所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且比例為各2 分之1,此亦可由新視波股東名簿上原告與黃劍雲登記之股份相同,均為各125 萬股(見更審前原證9)外 ,並由黃劍雲與原告各別自國外於91年4 月10日分別匯入美金4,999,97

0 元、4,861,703.88元(見更審前原證4), 二筆金額亦相當,足見二人共有股份之比例確為各2 分之1 。另關於黃劍雲二人所有新視波股份之價金借款予練台生(因係練台生出面與原告及黃劍雲借款,但借款實際為王令麟運用,故被告認為係借予王令麟),而王令麟於稽核組談話紀錄亦記載「本人與黃劍雲、陳珮玲夫婦是舊識,黃氏夫婦在中永和經營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早有業務上往來,本人也與黃氏夫婦有財務上往來,在89年底本人曾仲介黃氏夫婦出售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給和信集團…,當時成交價格有11餘億元,本人也未曾向其收取仲介費用,而值89年度本人財務調度較困難時,曾向黃劍雲夫婦要求調借週轉…」、「本人89年7 月份起向黃劍雲夫婦調借之500,000,000 元借款…」(證物16),足見序號17之利息所得亦為原告與黃劍雲所有各2分之1。

(四)此外新視波公司員工鄭麗招、張榮廉、王惠玉(王惠玉亦為借名登記之新視波公司股東)於稽核組訪談時均陳稱「陳珮玲、黃劍雲夫婦是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證物17),及練台生於稽核組訪談調查筆錄上亦係記載「與黃劍雲夫婦之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之系統商業務上有往來」(證物18 ), 均足證明新視波公司確係原告與黃劍雲共同經營,非原告一人所有。

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謂:「附表項次3 部分,原判決認此

400 萬元借款資金,係源自向訴外人胡信凱之借貸,且是由被上訴人及黃劍雲所共同借貸,惟原判決不僅未就此由胡信凱匯出之款項,確屬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及被上訴人或黃劍雲有向其借款等節,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云云。惟查:胡信凱係黃劍雲大哥之同學,亦係新視波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原告及黃劍雲向胡信凱借款400 萬元,再借款予聯合太平洋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公司),胡信凱因此於91年4月10日直接匯款400 萬元至汎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此事實並由聯太公司於93年2 月4 日(93)第0004號函回覆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其說明第二項記載「該筆借款於91年4 月10日匯入合作金庫…;同日匯入富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號、金額28,574,602元,…亦屬本公司之借款」(見更審前原證24),匯入款項28,574,602元其中400 萬元即為胡信凱匯入之借款。

又原告及黃劍雲向胡信凱借款該400 萬元後,約半年即返還該400 萬元予胡信凱。上開事實除可向富邦銀行營業部查詢外,並可傳喚胡信凱為證。

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謂:「附表項次7 之款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貸出,有匯款單可按,惟此項次7 所載之訴外人蔣晶晶帳戶,係一人頭帳戶,則該帳戶究係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在使用,亦有相關資料在原審卷可按…」云云。惟查:

蔣晶晶係黃劍雲之大嫂,蔣晶晶之配偶黃劍虹亦為新視波公司股東並登記股份100 萬股,因蔣晶晶與黃劍虹擁有美國國籍,常年居住於美國,蔣晶晶才將其名下存摺暫時交由黃劍雲或原告代為保管,該帳戶並非人頭帳戶,原告自蔣晶晶帳戶提領170 萬元借款予聯太公司,該筆資金170 萬元係由聯太公司原先於91年3 月1 日支付予原告夫妻二人之利息共計1,744,734 元(1,200,000 +276,164 +268,570 =1,744,734), 再借款予聯太公司,此有稽核組所扣得之蔣晶晶存摺其上於該3 筆金額旁以手寫加註「太」字(證物19),即指聯太公司匯入,故該筆170 萬元之借款亦應屬黃劍雲與原告共同借款予聯太公司。

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謂:出售新視波股份2,120 萬股之買賣契約書,係以原告作為該買賣契約之「乙方」所簽訂云云,惟查:

(一)原告與黃劍雲係夫妻關係,一般中國人之傳統觀念認為夫妻一體,對外所為之行為縱由夫妻中一人所為,實係代表夫妻二人共同之意思,故原告與黃劍雲出售二人實際上所持有之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 萬股,係由原告代表原告與黃劍雲二人與和信集團洽談,縱然黃劍雲實際所出資佔有之股份已超出2,120 萬股之半數,但夫妻二人所合意實際擁有之股份2,120 萬股,二人持有比例為一人一半,除由各自登記名下之股份數相同均為125 萬股外,二人對外亦均稱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為其二人共同經營。此由:

1、原告於91年4月1日稽核組談話紀錄記載「本人陳珮玲原名陳月梅原與夫婿黃劍雲經營新視波公司…」、「本人與黃劍雲89年2 月在將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股權轉售和信集團時,我倆夫婦握有之股權約82﹪」(見證物14)。

2、稽核組調查報告記載「依據買方代表蔡辰威陳述,確定購買全部黃劍雲、陳珮玲夫婦及以其指定人名義登記之新視波公司,總價計1,155,000,000 元…」、「經查本身關係人楊秋霞…該等關係人均為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職員及股東,經查黃氏夫婦全數出資,…」(見證物15)。

3、王令麟於稽核組談話紀錄亦記載「本人與黃劍雲、陳珮玲夫婦是舊識,黃氏夫婦在中永和經營新視波公司與本公司早有業務上往來,本人也與黃氏夫婦有財務上往來,在89年底本人曾仲介黃氏夫婦出售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給給信集團…,當時成交價格有11餘億元,本人也未曾向其收取仲介費用,而值89年度本人財務調度較困難時,曾向黃劍雲夫婦要求調借週轉…」、「本人89年7月份起向黃劍雲夫婦調借之500,000,000元借款」。

4、新視波公司員工鄭麗招、張榮廉、王惠玉(王惠玉亦為借名登記之新視波公司股東)於稽核組訪談時均陳稱「陳珮玲、黃劍雲夫婦是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見證物17)。

5、練台生於稽核組訪談調查筆錄上亦係記載「與黃劍雲夫婦之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之系統商業務上有往來」(見證物18)。足證新視波公司確係原告與黃劍雲共同經營,非原告一人所有。

五、原告及黃劍雲原本係欲向聯太公司購買其所持有新和及永佳樂公司股份,但後因聯太公司決定不出售上開股份,才將購股價金轉為借貸,此事實有訴願決定書(見更審前原證1)第7頁 記載「又該筆資金127,000,000 元,同年3 月29日又轉匯至練台生等人帳戶,同年4 月10日再轉匯富邦營業部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帳載該筆資金係訴願人向該公司議購所持新和及永佳樂公司5 億元股款之一部分,其餘議購股款另來自訴願人及其配偶黃劍雲之資金…」,上開記載之資金「127,000,000 元」,其中125,000,000 元即為附表項次4 練台生出款之資金。足證序號16係由購股金轉為借款,及依聯太公司將借貸之還款匯入黃劍雲之帳戶,並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更正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黃劍雲之事實,若本院仍認該筆借款資金來源仍為原告所有,則至少依聯太公司將上開借款匯入黃劍雲帳戶之事實,及聯太公司決定將購股款轉為借款時亦係與黃劍雲簽訂消費借貸補充契約書(證物20),足見至少應認原告有將該筆借款贈與黃劍雲之意思,其利息所得自亦歸黃劍雲所有。

六、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所得序號第0016)部分應屬原告與黃劍雲借款予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茲就借款資金流程詳述如更審附表一:

依更審附表一可知項次1 、2 、3 、4 、7 均為原告與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公司,項次5 為黃劍雲單獨借款予聯太公司,項次6 為原告單獨借款予聯太公司,計原告借款金額為354,850,000 元(50,000,000+46,000,000+2,000,000 +62,500,000+193,500,000 +850,000 =354,000,000 ),黃劍雲借款金額為337,150,000 元(50,000,000+46,000,000+2,000,000 +62,500,000+175,800,000 +850,000 =337,150,000 元),依借款比例計算原告借款利息所得應為54,922,822元(107,106,081 ×35485 /69200 =54,922,822),爰更正聲明如本書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利息所得超過54,922,822元(所得序號第0016號)及5,500,685 元(所得序號第0017號)部分及就核定序號第17號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 元部分所生之罰鍰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利息所得

(一)關於系爭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核定通知書之所得序號0016)部分:(1 )本院判決附表一項次1 、2 及4 ,原告主張其借款資金來源為原告與配偶黃劍雲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所得,惟查出售股份之款項全數由原告兌領存入其帳戶,且原告於91年5 月1 日財政部賦稅署製作談話筆錄時坦承:「其與蔡辰威於89年2 月29日簽約,出售新視波公司所有股權及指定名義股權合計21,200,000股,該21,200,000股全為其所有。」(請參見原處分卷第394 至

395 頁),核其所述,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份全為原告所有。(2 )附表一項次3 ,原告主張資金來源為其與黃劍雲共同向胡信凱借款而來,惟原告未提示借貸收據及相關資金轉付等資料供核,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所稱為真實,是其主張核不足採。(3 )附表一項次5 ,原告主張自黃劍雲玉山銀行0981帳戶出借175,800,000 元,貸予人為黃劍雲,查該筆資金來源為91年4 月10日自黃劍雲玉山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174,848,951 元,原告坦承玉山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89年共存入美金15,890,400元,該等款項資金來源均由其所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5267號帳戶轉來(請參見原處分卷p409),由此可見,黃劍雲玉山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有。(4)附表一項次7 ,原告主張出借金額1,700,000 元資金來源為黃劍雲向蔣晶晶借款而來,該筆出借人為黃劍雲,並提示蔣晶晶玉山銀行4977號帳戶存摺供核,查蔣晶晶該帳戶為一人頭戶,該帳戶由原告使用,此有財政部稽核報告可稽(請參見原處分卷第137 頁),且該筆資金為現金提領,無法查核,原告亦未能提示借貸收據,是其所訴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其為真實,其主張核不足採。又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玉山銀行永和分行解付匯款備查簿影本,共記載35筆總金額692,000,000 元,匯款人: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黃劍雲之匯款資料,主張出借本金692,000,000 元為黃劍雲所有,系爭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全為黃劍雲所有,惟於訴願階段、行政訴訟階段主張借款資金係原告與黃劍雲出售所持新視波公司股份之所得,前後主張不一,且依原告所提示資料尚難認系爭利息所得有部分為黃劍雲所有,其主張核難採信。綜上,被告依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最終扣繳申報程序,所開立載明所得人為原告之扣繳憑單併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二)關於利息所得11,001,370元(核定通知書之所得序號0017)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11,001,370元,其資金來源係原告與黃劍雲以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票價金,再共同借款予練台生,其利息所得應有一半應屬黃劍雲所得云云,查系爭利息所得11,001,370元係原告89年度借款予債務人5 億元,於借款次月起,每月收受3,000,000 元及4,500,000 元,並於91年2 月6 日收受本金及利息尾款分別為

5 億元及3,501,370 元,總共交付原告632,413,287 元,亦經債務人王令麟坦承,此有財政部稽核報告(請參見原處分卷第135 至145 頁)、債務人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明細(請參見原處分卷第166 至167 頁)、王令麟談話紀錄(請參見原處分卷第159 至162 頁及第372 至375 頁)及王令麟所開立支票影本(請參見原處分卷第171 至236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另練台生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筆錄(請參見原處分卷第369 至371 頁)表示:89年9 月28日原告匯款1.4 億元給他,該筆款項其向原告僅週轉1 個月後,原告要求將該筆款項轉匯給王令麟,該筆借款由王令麟償還給原告,且其未支付利息給原告;周繼鵬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筆錄(請參見原處分卷第365 至367 頁)表示:89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 億元係供東森集團王令麟週轉用。綜上,該筆借款最終使用者為王令麟,債務人確屬王令麟,而非練台生,其主張核不足採。況本件債務人為何,並不影響原告逃漏該筆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是被告依查獲資料增列原告91年度利息所得11,001,370 元 尚無不合。又系爭利息所得11,001,370元與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係屬同一事實,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88 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二、罰鍰

(一)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利息所得11,011,175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404,470 元處罰鍰2,201,000 元(4,404,470 元×(11,001,370元×0.5+9,805 元×0.2 )/11,011,175元,計至百元止)。

(二)原告借貸鉅額資金,經財政部賦稅署詳予查明其借款本金及償還本金及利息資金流程,已如前述,原告既有系爭利息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其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報之違章,自仍應受罰,依首揭規定,被告處罰鍰2,201,0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稽核報告、債務人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明細、談話紀錄及支票、相關銀行往來帳戶之交易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 萬股是否為原告及黃劍雲所有?原告以出賣該股份所得款項借予聯太公司、王令麟(或練台生)所得之﹙所得序號第0016﹚附表一項次1 、2 、4 及所得序號17之利息所得11,001,370元,是否應歸屬原告及黃劍雲各

2 分之1 ?

二、﹙所得序號第0016﹚附表一項次3 之資金來源400 萬元部分,是否來自於胡信凱?是否原告及黃劍雲所共同借貸?

三、﹙所得序號第0016﹚附表一項次7 之借款(170 萬元),是否原告與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公司之款項?

四、原處分認定前揭部分均為原告所出借,利息收入均屬原告,因而核定原告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所得序號第0016﹚、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及就核定序號第17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 元部分所生之罰鍰,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二、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 萬股非為原告及黃劍雲所有,原告以出賣該股份所得款項借予聯太公司、王令麟(或練台生)所得之﹙所得序號第0016﹚附表一項次1 、2 、4 及所得序號17之利息所得11,001,370 元,全屬原告之利息所得:

(一)關於核定通知書所得序號17之利息所得11,001,370元部分:

1、查系爭利息所得11,001,370元緣由,係原告89年度借款予債務人王令麟5 億元,於借款次月起,每月收受3,000,000 元及4,500,000 元,並於91年2 月6 日收受本金及利息尾款分別為5 億元及3,501,370 元,總共交付原告632,413,287 元,業經債務人王令麟坦承,有財政部稽核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35 至145 頁)、債務人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66 至167 頁)、王令麟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9 至162 頁及第372 至

375 頁)及王令麟所開立支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71至236 頁)附卷可稽。另練台生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69 至371 頁)表示:89年9 月28日原告匯款1.4 億元給他,該筆款項其向原告僅週轉1 個月後,原告要求將該筆款項轉匯給王令麟,該筆借款由王令麟償還給原告,且其未支付利息給原告;周繼鵬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65 至367 頁)表示:89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 億元係供東森集團王令麟週轉用。可知該筆借款最終使用、付息者為王令麟,其於民法上真實之債務人為何,並不影響原告有無系爭利息之認定。

2、原告於89年8 月7 日至91年2 月6 日借出5 億元,惟王令麟卻交付原告632,413,287 元,上開多出本金之金額132,413,287 元中,扣除王令麟於上開談話筆錄承認代原告處理大豐有線電視公司票款2,911,917 元外,其餘129,501,370 元(分別為89年28,500,000元,90年90,000,000元,91年11,001,370元)為債務人每月定期按月息1.5 分定額付給原告本金以外之利息,而前揭借款89年度原告所取得利息28,500,000元,經被告併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被告就原告90年度取自債務人王令麟之利息所得90,0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至本件利息所得11,001,370元(核定通知書所得序號17)部分,則為前揭借款91年度利息11,001,370元,合先敘明。

3、原告雖主張所出賣之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 萬股中,買賣契約附表所列出售之新視波公司股票明細,其中黃世和名下2,380,000 股、胡信凱名下2,250,000 股、楊秋霞名下2,250,000 股、黃彰勳名下935,000 股、江祥沂名下935,000 股、黃劍雲名下125 萬股、李錫欽名下12

5 萬股、黃劍雲兄長黃劍虹名下100 萬股,合計1,225萬股,均屬黃劍雲所有,已超出出售予和信集團2,120萬股之半數(即1,060 萬股),足證原告主張出售新視波之股份半數屬於黃劍雲云云,惟查:

Ⅰ、原告於91年4 月1 日稽核組談話紀錄記載「(請問玉山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號是否為您所有及使用。同行"0000000000000" 號是否為黃劍雲名下之帳戶?89年度該兩帳戶之外幣存款來源為何?去處又如何?)答:89年該兩外幣存款戶共計存入美金15,890,400元,該等款項均先由本人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儲5267號帳戶轉來,而分別於89年5 月5 日及90年6 月28日轉匯美國加州太平洋銀行0000000000黃劍雲、陳月梅共同帳戶中及轉購外國股權債券並未移轉於其他地方。」,可知原告與黃劍雲之資金互相流用,黃劍雲之出資,也可能是原告之出資,無從以其內部資金流程來判斷其二人間資金、財產之移動,究係贈與、借貸或信託,而僅能以外部所呈現之結果,來判斷二人財產之最終歸屬,例如新視波股東名簿上原告與黃劍雲登記之股份均為各125 萬股、另由原告與黃劍雲經營之新視波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告與黃劍雲之股權各118 萬股(見原證13),即為最後歸屬,此時原告夫妻各擁財產,並不主張「夫妻一體」。故黃劍雲出資所購買登記他人名下之新視波公司股份,也可能是原告所出資,其歸屬不明,要看該股份之最終降落點,方足以從外觀上加以判斷。是縱認前揭黃劍雲出資所購買登記他人名下之新視波公司股份確屬黃劍雲所出資,但買賣契約為何以不以黃劍雲名字賣出,而以原告名字賣出?是否黃劍雲有將前揭信託他人名下股份贈與、借貸或信託與原告?實無從判斷,只能從「外觀認定」該買賣契約標的是任由原告處理之財產,其處分利益歸於原告,至事後再如何內部拆分,只有原告與黃劍雲二人知之。

Ⅱ、觀諸原告曾於91年5 月1 日財政部稽核組調查時表示:上述出售之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0,000股係其所有及指定人名義所有,且合計其出資之股份為21,200,000股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憑,而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0,000股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作為該契約之「乙方」所簽訂,而此買賣契約書第1段即記載:「茲就乙方出售其全部所有且無任何瑕疵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甲方事宜....」,另第1 條則約定:「乙方同意就其所有而以乙方及乙方指定之人名義登記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全部售甲方」,亦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足證所出售之新視波公司股份之利益,外觀上均歸屬於原告,亦即不管所出售股份內部係何人出資,但直到買賣契約履行時為止,前揭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利益,外觀上歸屬於原告,原告將出售所得款項借予王令麟(或練台生),所得利息自歸屬於原告,至於原告於取得利息之後,如何與黃劍雲內部拆分,則係另一問題。

(二)關於﹙所得序號第0016﹚附表一項次1 、2 、4 之利息部分:

此部分借款資金來源亦係原告出賣之新視波公司股份2,12

0 萬股份而來,該出賣新視波公司股份之利益,外觀上既均歸屬於原告,原告將出售所得款項借予聯太公司,所得利息自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有一半利息所得屬黃劍雲所有云云,尚不足採。

三、﹙所得序號第0016﹚附表一項次3 之資金來源400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是來自於胡信凱,縱認來自於胡信凱,亦無法證明是原告及黃劍雲共同向胡信凱借貸,其利息所得仍歸屬於原告:

(一)關於系爭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部分之貸出款項,其中﹙所得序號第0016﹚附表項次3 部分400 萬元資金,原告未提示相關資金轉付等資料供核,並無證據可證明是來自於胡信凱。聯太公司於93年2 月4 日(93)第0004號函雖回覆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其說明第二項記載「該筆借款於91年4 月10日匯入合作金庫…;同日匯入富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號、金額28,574,602元,…亦屬本公司之借款」,但亦無從證明該其中400 萬元即為胡信凱所匯入。

(二)縱認該400 萬元資金來自於胡信凱,原告亦未提示借貸收據以證明是原告及黃劍雲共同向胡信凱借貸而來,原告雖主張原告及黃劍雲於約半年後,即返還該400 萬元予胡信凱云云,惟係自何人帳戶匯給胡信凱?匯出時間、金額為何?原告未提供金流紀錄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胡信凱之片面證詞即認原告與黃劍雲有「共同借貸、分別還款」之實,原告既不能提供金流紀錄供核,其聲請傳喚胡信凱,並無必要。

(三)至借款人聯太公司固將還款匯入黃劍雲帳戶內,並曾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表明更正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黃劍雲,但借給聯太公司之692,000,000 元中,其中4,861,70

3.88美元(折合新台幣17,012,981元),係自原告台灣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所匯入(見原處分卷第86頁黃劍雲說明書),縱認該款項來自於Great LegendGroup Co.,Ltd 依黃劍雲指示而匯入原告於台灣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美元帳號後所轉入,但無從得知黃劍雲與原告間內部關係究係贈與、借貸或信託,只能從外部關係認定原告亦屬於聯太公司之債權人。觀諸聯太公司起初還款時是開立692,000,000 元無抬頭之支票,因未兌現而收回【見原處分卷第96頁,聯太公司93年2 月4 日(93)0004號函】,若聯太公司肯定其債權人是黃劍雲,為何該還款支票未載明黃劍雲是受款人?該支票又豈會因未兌現而收回?又聯太公司固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表明更正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黃劍雲,但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敘明黃劍雲91年4 月10日匯入聯太公司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號之金額僅66,303,207美元,與借貸金額及利息顯著不符,因聯太公司無從解釋,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因而否准聯太公司之更正申請(見原處分卷第97頁,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字第930201323 號函),可見得原告亦屬於聯太公司之債權人,聯太公司嗣雖將本金692,000,00

0 元中匯入黃劍雲帳戶內,亦不能否認「原告是聯太公司之債權人」之事實,更不能證明前揭附表一項次3 之資金來源400 萬元部分,是原告及黃劍雲共同向胡信凱借貸,故於無其他反證推翻前,被告依聯太公司申請更正前之扣繳憑單,認定此400 萬元利息之所得人為原告,自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依聯太公司將上開借款匯入黃劍雲帳戶之事實,及聯太公司決定將購股款轉為借款時亦係與黃劍雲簽訂消費借貸補充契約書(證物20),足見原告有將該筆借款贈與黃劍雲之意思,其利息所得自亦歸黃劍雲所有」乙節,經查該消費借貸補充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2年9 月29日,是於聯太公司92年5 月30日(92)聯太財發字第00002號函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更正91年度扣繳憑單利息所得人為黃劍雲之後,可見該消費借貸補充契約書所稱「出借人都是黃劍雲」之內容,只是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聯太公司償還本金至黃劍雲帳戶」,為系爭利息已可判定歸屬於原告後,始發生之事實,尚不能影響該利息所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法律效果,自不能因此事後原因而謂系爭利息自始應歸屬於黃劍雲,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所得序號第0016﹚附表一項次7 之款項(170 萬元)不能證明是原告與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公司之款項:

(一)查附表一項次7 之款項(170 萬元)是原告名義匯款貸出,有匯款單可按,原告雖主張該款項是從蔣晶晶之帳戶所提出後,匯給聯太公司,但既屬現金提領,無從查核此現金提領與原告借給聯太公司之款項有何關連。且原告於前審主張該170 萬元是黃劍雲向黃晶晶之借款,經被告要求其提供借貸契約,原告無法提出,於本次審理時改稱「該

170 萬元是聯太公司原先於91年3 月1 日支付予原告夫妻二人之利息共計1,744,734 元(1,200,000 +276,164 +268,570 =1,744,734 ),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而稽核組所扣得之蔣晶晶存摺其上於該3 筆金額旁,雖有以手寫加註「太」字(證物19),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為聯太公司所匯入,原告主張該「太」字即足以證明是聯太公司所匯入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縱認該款項是聯太公司於91年3 月1 日匯入黃晶晶帳戶用以支付利息,亦不能證明是聯太公司支付「原告夫妻二人」之利息,無從認為該170 萬元是原告與黃劍雲所共同貸出。縱認原告所借給聯太公司之170 萬元即為自蔣晶晶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且該款項是聯太公司支付給原告夫妻二人之利息,但該款項外觀上既是由原告所匯出,外觀上該款項之使用利益歸屬於原告,故無論原告與黃劍雲內部關係究係贈與、借貸或信託,該借款利息仍應歸原告所有,至原告與黃劍雲事後如何拆分,為另一問題,原告主張此部分借貸利息有2 分之1 歸黃劍雲所有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所得序號第0016﹚、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及就核定序號第17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 元部分,均無違誤(其餘部分罰鍰因原告未提行政訟爭已告確定),原告既有系爭利息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其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故原處分就前揭部分貸出款所得利息未申報所處之罰鍰,自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