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
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韋昱如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佩雯
詹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93年4 月12日保受承字第0936004741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韋朱琴於民國80年10月11日由新竹市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於82年1 月21日變更資格為非會員佃農,惟因其於92年2 月17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時,被告以韋朱琴以其子韋煙燦所承租之土地加保,與非會員佃農應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農地加保之規定不符,而以92年5 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260411330 號函核定(下稱「前處分」)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殘廢給付,且應於文到30日內退還已領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在案。韋朱琴不服前處分之全部內容,遂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農保監理委員會以92年12月8 日農監審字第9556號審定書(下稱「92年12月8 日審定書」)撤銷「被告取消韋朱琴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殘廢給付之核定」部分,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處分(有關「追繳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部分則未為任何處理)。韋朱琴則於93年3 月28日死亡。嗣被告針對92年12月
8 日審定書撤銷發回部分,再以93年4 月12日保受承字第09360047410 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取消韋朱琴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殘廢給付在案。原告為韋朱琴之女,於98年7 月17日被告提出申訴書,請求恢復韋朱琴之農保資格,准予領取殘廢給付,並取消追討老農津貼,經被告於98年
8 月12日以保受承字第09860207200 號函(下稱「98年8 月12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取消向被保險人追討已領老農津貼,並發還自8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農保保險費新臺幣(下同)
1 萬5,427 元」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其餘部分抗告駁回。(本件重要事件時間表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㈠原告於98年8 月19日起訴主張:韋朱琴當初是以佃農配偶身
分參加農保,其投保日期為80年7 月2 日,有繳費收據可證,卻遲至80年7 月11日始生效。被告竟於92年5 月31日以前處分取消被保險人參加農保之資格、追繳已領取之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以及扣繳被保險人之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1 萬5,427 元。被保險人曾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農保監理委員會以92年12月8 日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保險人韋朱琴於93年3 月28日死亡,而被告則於93年4 月12日以原處分維持前處分。原告為韋朱琴之女,於98年7 月17日提出申訴,被告則以98年8 月12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殘廢給付均屬被保險人本人之權利,非本人即不得享有,從而韋朱琴女士死亡後,有關其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殘廢給付之部分,全案即告終結」、「老農津貼部分因已進入行政執行程序,依規定後續之處理由該管之行政執行處辦理。因此,義務人如有異議,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等語。伊以被告並未查明韋朱琴當初加保之日期以及韋朱琴在世時有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即再以原處分撤銷韋朱琴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給付殘廢給付,並追繳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恢復被保險人韋朱琴參加農保資格。㈡被告核准給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㈢被告應取消追討老農津貼。嗣於98年9 月2 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發還80年10月11日至92年5 月21日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農保保險費1 萬5,427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原告上開全部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被告應取消向被保險人追討已領老農津貼,並發還自8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5 月21日止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農保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 萬5,427 元」之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其餘部分抗告駁回),是本件審判範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取消向被保險人追討已領老農津貼,並發還自8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5 月21日止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農保保險費1 萬5,427 元」是否有據。
㈡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1.原告就其於前審請求「被告應取消向被保險人追討已領老農津貼」部分,主張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曉諭後變更為先位聲明:「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6年度費執字第475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其94年9 月27日以保受福字第09460332480 號函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1至52頁)
2.原告就其於前審請求「被告發還自8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
5 月21日止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農保保險費1 萬5,427元」部分,主張係於前審98年9 月2 日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則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嗣經本院曉諭後變更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發還自8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
5 月21日止由韋朱琴所繳納之農保保險費1 萬5,427 元。」(本院卷第71頁)
三、被告則以:78年10月11日韋朱琴女士申請參加農保時所適用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與現行規定,均無佃農可以持直系血親所承租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申請參加農保之規定,從而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韋朱琴女士所提供之加保資料,原本即不符合加保之法令規定,應認定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因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3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二者制度之性質與規範並不相同,農保既為社會保險,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作為認定農保事項之依據,而不得執商業保險之規定為主張。此外,原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訟標的為農保津貼,韋朱琴女士之農保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韋朱琴於92年2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韋朱琴是以其子韋煙燦所承租之土地加保,與非會員佃農應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農地加保之規定不符為由,以前處分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殘廢給付,且應於文到30日內退還已領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在案;韋朱琴不服前處分之全部內容,遂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農保監理委員會以92年12月8 日審定書撤銷「被告取消韋朱琴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殘廢給付之核定」部分,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處分(有關「追繳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部分則未為任何處理);韋朱琴嗣於93年3 月28日死亡,被告則針對92年12月8 日審定書撤銷發回部分,再以原處分取消韋朱琴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殘廢給付在案;原告為韋朱琴之女,於98年7 月17日被告提出申訴書,請求恢復韋朱琴之農保資格,准予領取殘廢給付,並取消追討老農津貼,經被告以98年
8 月12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殘廢給付均屬被保險人本人之權利,非本人即不得享有,從而韋朱琴女士死亡後,有關其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殘廢給付之部分,全案即告終結」、「老農津貼部分因已進入行政執行程序,依規定後續之處理由該管之行政執行處辦理。因此,義務人如有異議,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等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取消向被保險人追討已領老農津貼,並發還自8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5 月21日止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農保保險費1 萬5,427 元」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其餘部分抗告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2年2 月17日韋朱琴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92年2 月17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韋朱琴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前處分影本、韋朱琴農保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影本、農保監理委員會92年12月8 日審定書、被保險人韋朱琴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原處分影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原告98年7月17日申訴書影本及被告98年8 月12日函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㈠第1 至5 、11至16、36至42、75、79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前審卷第30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爰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及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部分,分別判斷如下:
1.韋朱琴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殘廢給付,且應於文到30日內退還已領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逾期未提起訴願且未繳還溢領款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答辯卷㈠第11至13頁),顯見前處分包括「取消韋朱琴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殘廢給付」及「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3 部分,雖因法律所規定救濟途徑不同之故,針對被告核定「取消韋朱琴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殘廢給付」部分,應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 條第2 項、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而針對被告核定「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部分,則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7 條)。前處分雖有載明上開2 種救濟途徑,惟處分內容並未明確區別針對何者應向何機關提起何種救濟,即易使受處分人產生混淆及誤解。
2.韋朱琴不服前處分之全部內容,惟因誤解原處分所告知之救濟途徑(僅參考原處分說明欄最後一段即第七點之教示),而於法定期限內僅向農保監理委員會就「請准予給付殘廢給付並免繳回老農津貼」申請審議(答辯卷㈠第16頁),農保監理委員會92年12月8 日審定書則僅「撤銷被告取消韋朱琴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殘廢給付之核定,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處分」,針對韋朱琴不服「被告追繳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之核定」部分,則未為任何處理(答辯卷㈠第14至15頁)。惟按訴願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韋朱琴既已針對前處分全部內容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為不服之表示,就應屬行政院管轄之不服被告核定「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部分,應視為其自始已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農保監理委員會應於10日內將該部分事件移送於行政院審議,並通知韋朱琴。
惟農保監理委員會就該不屬其管轄之訴願部分並未為任何處理,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
3.被告針對92年12月8 日審定書撤銷發回部分,再於93年4月12日以原處分核定取消韋朱琴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殘廢給付(答辯卷㈠第1 至3 頁)。惟因韋朱琴已於93年3 月28日死亡(答辯卷㈠第75頁),原處分之相對人已不存在,自無從發生效力。被告又於94年8 月9 日以保受福字第09460252440 號函(下稱「94年8 月9 日限繳函」)通知韋朱琴於文到15日內繳還溢領之老農津貼16萬2,00
0 元(答辯卷㈡第9 頁),亦因韋朱琴已死亡而不生任何效力。
4.被告乃於94年9 月27日以保受福字第09460332480 號函(下稱「94年9 月27日限繳函」)通知韋朱琴之繼承人韋煙燦於文到30日內繳還韋朱琴溢領之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逾期未繳還上開款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94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於南勢郵局(答辯卷㈡第10至11頁),又於95年1 月4 日以保受福字第09460496620 號函(下稱「95年1 月4 日限繳函」)通知韋煙燦於文到15日內繳還韋朱琴溢領之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答辯卷㈡第12頁)。惟因被告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87年11月至92年4月核發老農津貼予韋朱琴之決定,係屬具有持續效力、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於該處分有效期間內,被告並未合法撤銷韋朱琴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處分取消韋朱琴農保資格部分已遭農保監理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又因韋朱琴已死亡而未生效),則被告原核定之效力仍繼續存在,韋朱琴即不構成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謂「溢領福利津貼」之情形,被告對韋朱琴或其繼承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韋朱琴及其繼承人亦無返還之義務,則被告以94年9 月27日限繳函及95年1 月4日限繳函命韋朱琴之繼承人韋煙燦繳還韋朱琴溢領之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即屬無據。況韋朱琴之前針對前處分關於「被告追繳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之核定」部分視為合法提起之訴願,迄未經農保監理委員會移送行政院審議,則被告又以94年9 月27日限繳函命韋朱琴之繼承人韋煙燦繳還韋朱琴溢領之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更屬重複,洵無必要。
5.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行政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排除強制執行,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為合法。經查:
⑴被告於95年5 月12日以94年9 月27日限繳函為執行名義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對韋煙燦強制執行(96年度費執字第47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其存款債權916 元後,於100 年1 月7 日核發執行憑證終結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94年9 月27日限繳函)之債務人,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相對人,且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不應撤銷韋朱琴農保報保險人資格),亦係發生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況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00 年1 月7 日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以其94年9月27日限繳函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申請強制執行等語,即與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8
年6 月1 日竹執丙92年地稅執字第00003458號函(本院卷第42至43頁),係就義務人韋煙燦滯欠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移送執行機關為新竹市稅務局),所查封義務人韋煙燦之不動產,而定期公開拍賣之通知,尚與本件老農津貼爭議等事件無關,附此敘明。
6.又因被告迄未合法撤銷韋朱琴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已如前述,則韋朱琴於8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5 月21日止保險期間所繳納之農保保險費,即係履行保險契約所定之繳納保險費義務,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發還自8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5 月21日止由韋朱琴所繳納之農保保險費1 萬5,427 元,即屬無據。
7.綜上所述,韋朱琴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取消韋朱琴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殘廢給付」及「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韋朱琴不服前處分之全部內容,於法定期限內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農保監理委員會92年12月8 日審定書則僅「撤銷被告取消韋朱琴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殘廢給付之核定,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處分」,至於應屬行政院管轄之不服被告核定「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部分,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應視為韋朱琴自始已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農保監理委員會未於10日內將該部分移送於行政院審議,並通知韋朱琴,於法未合,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函請農保監理委員會將該部分移送行政院審議,附此敘明。又被告迄未合法撤銷韋朱琴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韋朱琴受領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即非溢領,其與其繼承人均無返還之義務,則被告以94年9 月27日限繳函及95年1 月4 日限繳函命韋朱琴之子韋煙燦繳還韋朱琴溢領之老農津貼16萬2,000 元,固屬無據。惟因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相對人,且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發生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況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00 年1月7日 終結,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以其94年9 月27日限繳函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韋朱琴於8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5 月21日止保險期間應依保險契約繳納農保保險費,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發還自8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5 月21日止由韋朱琴所繳納之農保保險費1 萬5,427 元,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