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
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萬興輔 佐 人 蔡奇成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楊薏霖(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歐陽更生上列當事人間墳墓遷葬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世崇,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杜英輝、楊薏霖,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配偶林淳玉於民國( 下同) ○年○月○日死亡,原告於87年12月14日(被告收文日)填具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自87年12月31日起開始使用臺北市○○公墓○級○區○排○號墓基( 下稱系爭墓基) ,經被告於87年12月14日審核許可,原告乃將林淳玉埋葬於前開墓基。嗣被告於96年10月3 日以北市宇二字第096307559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使用富德公墓09C 區02排07號墓基,埋葬亡者林淳玉之遺體,因使用期限已屆滿,請於文到6 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將墓基返還……」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墓地,經被告於同日審核許可。據原告印象所及,當時申請書未加蓋「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 年」等字樣之條戳作為附款,被告亦未交付存查聯予原告,並有類似案例,故縱被告聲稱系爭申請書有加蓋上開條戳作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惟該附款形式上與原公文書之規格不一致,顯係於事後加蓋。條戳內容係依82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惟該條戳僅說明使用年限,並未述明系爭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使用人應予遷葬之法律效果。況被告亦承認遷葬制度有宣導不周之缺失,難以期待一般民眾了解年限期滿應予遷葬。是原告將其配偶埋葬於系爭墓基時,無從知悉有7 年遷葬之規定。準此,被告以上開條戳內容作為許可使用臺北市公墓地之附款,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重大明顯瑕疵程度,依同法第112 條及第8條 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原告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墓基。又被告始終不敢明白表示上開條戳非補蓋,而該條戳確為事後補蓋,且其除有原判決所發現之問題外,尚有條戳色澤、字跡清楚、重疊與否、長度不同等疑問,被告提出彩色影印之原本,只是更突顯條戳加蓋之事實,與影印比例無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公墓地使用申請書確有以條戳記載「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 年」無誤,即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墓基,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使用年限之適用。參閱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名稱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修訂過程,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
7 年,乃臺北市政府於82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所明定,惟因大多數申請臺北市公墓墓基使用者均不諳上述法令有7 年輪葬之規定,被告為提醒民眾,遂自86年起在墓地使用申請書以加蓋戳記註明使用年限之方式,使申請人清楚知悉公墓地墓基之使用有一定之限制。故申請人申請公墓地埋葬時,使用申請書如未註明使用年限,依現行91年修正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反之,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已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即有墓基使用年限
7 年之限制。又原告於87年12月14日所填寫之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已附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 年」字樣,而該附記之字體較原申請書印製之字體明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已足使原告知悉使用年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墓基使用年限屆滿,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墓基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係於82年1月4日以臺北市政府(82)
府法字第81093467號令發布施行,該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內墓基使用年限為7 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車藏放骨灰(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屍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私立公墓準用第1 項規定辦理。」。
嗣於86年1月24日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0158300號令修正發布該辦法第26條條文;繼於91年7月23日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5340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2 條、第12條、第27條、第28條,並改名稱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次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7 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10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3 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㈡經查,原告配偶林淳玉於○年○月○日死亡,原告於87年1
2 月14日填具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自87年12月31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墓基,經被告審核許可,原告乃將林淳玉埋葬於系爭墓基之事實,有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 ,觀之前揭申請書上有加蓋條戳註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 年」等字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當庭勘驗申請書上加蓋條戳之墨色與申請書上其他同屬藍色之日期戳記及代為決行之戳記,色澤並無明顯不同( 原本見證物外放) ,足認原告為申請時,上開申請書上即存有加蓋條戳註記,參諸被告陳稱原告申請公墓地使用時,辦公室門口及公告欄都有張貼申請使用公墓地有7 年限制等語,原告難諉為不知等情,可認被告所為系爭墓基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於許可期間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墓基使用期限屆滿,乃依上開規定,以書面通知墓主於6 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當時申請書未加蓋「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 年」等字樣之條戳作為附款,顯該條戳係於事後加蓋;且該條戳僅說明使用年限,並未述明系爭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使用人應予遷葬之法律效果,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重大明顯瑕疵程度,依同法第112 條及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原告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墓基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台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雖原為原告所填載,經承辦人逐層審核後,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該文書上所加蓋之「依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 年」之註記,核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與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 年 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申請書上加蓋條戳係事後加蓋一節,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件公墓地使用申請書既加蓋有「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 年」,則系爭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申請人即應予遷葬返還墓基,此乃當然之法律效果,毋庸逐字記載於申請書上。原告主張此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可採。況且現行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為7 年,最長不得超過10 年 ,係因囿於台北市公墓墓地有限,被告乃採取公墓墓地輪葬之方式,以保障民眾公平使用公墓之機會。而原告申請自87年12月31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墓基,迄本件言詞辯論時,原告之配偶尚未遷葬,原告使用系爭墓基達12餘年,已逾前揭最長年限10年之規定,亦有違公平。是原告主張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墓基,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墓基使用年限屆滿,請求原告返還墓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