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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志峯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陳陽明訴訟代理人 高秀蘭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隋愛鋒訴訟代理人 黃中令

白佳慧簡麗雲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21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清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勇夫,並由曾勇夫聲明承受訴訟,有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司法行政職系2 等書記官,經被告法務部以其任職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期間,於民國92年間與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95年2 月20日法令字第0951300699號令核布1 次記2 大過予以專案考績免職(下稱95年

2 月20日令),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同日法人字第09513006991 號函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3 月7 日部特一字第0952608455號函(下稱95年3 月

7 日審定函)銓敘審定為免職。嗣○○地檢署以95年3 月21日○檢○人字第0950500068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送被告銓敘部辦理停職登記,經銓敘部95年3 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52623376號函(下稱95年3 月31日函)登記在案。原告不服法務部專案考績免職令、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95年3 月31日函,提起復審,復審決定關於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95年3 月31日函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復就法務部專案考績免職令、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各機關辦理考績及懲處程序:

⒈人事主管人員整理人事資料彙送考績委員會: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另請參見原審96年9 月12日補充理由狀第53─54頁,銓敘部專案考績作業程序流程表之附件【八】服務機關主管人員簽呈參考範例)。所謂「各機關」,係指公務人員職務所在地直接隸屬服務之機關而言,就本件而言應為○○地檢署。故應由○○地檢署之人事主管人員將原告之人事資料,彙送該署考績委員會,而非由被告法務部人事處之人事主管人員,將原告之人事資料彙送該部考績委員會初核甚明,否則即非適法。

⒉單位主管人員評擬: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加註意見,逐級評分簽章,交人事主管人員彙整後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另請參見原審96年9 月12日補充理由狀第53─54頁,銓敘部專案考績作業程序流程表之附件【八】服務機關主管人員簽呈參考範例)。本件考績免職程序上,應先由○○地檢署之業務單位主管人員,亦即書記官長或紀錄科長、股長就違失情節評擬,加註意見,再交由人事主管人員彙整後遞送該署考績委員會初核。然依卷證資料,原告服務之○○地檢署,其之內部單位,並未有此一行政實體調查方式,而存有瑕疵,且此瑕疵並非核定機關即被告所得自行加以填補而補正者,則被告法務部應已明知其欠缺本件考績事務之直接管轄權,不宜遽行決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否則即屬違法。

⒊考績委員會之初核: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

由考試院定之(考績法第15條)。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查詢(考績法第14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參照)。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由該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列入考績委員會紀錄(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地檢署設有考績委員會,就書記官體系而言,該署編制上亦有股長、科長、書記官長之層級,並非長官僅有一級,或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有關考績委員會職掌之規定,○○地檢署乃行使「該機關職員…專案考績…之初核或核議」之權責機關,則系爭免職處分,只得由該署考績委員會行使初核或核議職權,其他機關之考績委員會皆無權置喙。系爭免職處分,由被告法務部所屬考績委員會,直接行使初核並作成決議,即有可議之處,蓋被告考績委員會並未經原告參與票選,不合民主、透明原則,而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相關規定有悖,且涉及本件考績覆核權,究應由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抑或法務部長行使之問題,如謂法務部長有此一職權,則經其覆核決定考績免職後,依法則應陳報行政院核定,如此豈不紊亂體制,由此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實難謂適法。

⒋機關長官之覆核: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為初核之認定後,

應送請機關長官覆核(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機關長官覆核後,對於記一大過者,應詳述具體事實(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 項);對於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同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上揭規定明文,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程序,須經所屬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經服務機關長官覆核,覆核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應交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可知變更考績委員會之初核、復議內容之權限者,專屬服務機關長官。所謂「機關長官」,以本件免職處分而言,自係指○○地檢署檢察長,而非指主管機關之法務部長,否則即生覆核權,究應由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抑或法務部長行使之問題,換言之,依行政分工之法理,機關長官並不等同主管機關長官,而主管機關長官亦不等同服務機關長官,兩者概念完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此於涉及人民憲法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尤應嚴加區別,以免混淆救濟途徑。參以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機關首長對於考績委員會核議獎懲案件之結果不同意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明白規定此項考績覆核權,為所屬各機關首長之權責,係採同一見解,足見法務部長並無本件專案考績之覆核權,自亦無免職處分之決定權,從而被告所持立場不無自相矛盾。另外由主管人員評擬,人事主考人員彙整資料,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以迄覆核、復議、變更決議內容等,依法皆在同一機關內部運作,並完成專案考績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主管機關除核定權外,此時並無介入之餘地,故亦無決定權。因此,本件行為時○○地檢署檢察長朱楠或考績委員會初核時之檢察長淩博志,既均並未曾行使覆核、復議或變更權,將一大過變更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就此,被告法務部亦不爭執○○地檢署最終僅對原告記一大過之基礎事實,應視為認諾),則被告法務部於法自不能無中生有,換言之,依現制被告法務部並無集評擬、初核、覆核、陳報、核定等職權於一身之法律依據。參以銓敘部92年8 月14日法二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即該部94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見原審96年9 月12日補充理由狀第18─20頁)亦明令,「服務機關應將一次記二大過,已經其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之事由,陳報主管機關」(此部分另請參見原審96年9 月12日補充理由狀第55頁,附件二銓敘部專案考績作業程序流程表之附表【九】服務機關建議一次記二大過獎懲令之參考範例),已明揭應由「服務機關」(而非主管機關)將一次記二大過,陳報主管機關,既謂「應將一次記二大過,陳報主管機關」,足見主管機關並無自行決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權,亦無再向自己陳報之可能,凡此,益加證明考績程序之權責劃分,法律規定甚是明確,是以行為時原告係○○地檢署薦任書記官之身分,應非被告法務部所能獨佔或混淆行使本件考績免職權,否則豈不架空考績法第14條之規定。

⒌主管機關之核定:機關長官覆核後,應送請所隸屬之總統府

、國民大會、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等各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另請參見原審96年9 月12日補充理由狀第55頁,附件二銓敘部專案考績作業程序流程表之附表【十】關於主管機關核定一次記二大過獎懲令之參考範例)。依本條項之規定可知,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至少須有二機關以上之協力始能完成效力,以系爭免職處分而言,至少應涉及之機關有:服務機關○○地檢署(作成二大過免職處分)、上級機關臺灣高檢署(核轉)、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定)、銓敘機關銓敘部(審定),是以,須經上開機關之協力,並非主管機關即被告法務部可得獨立完成者。另依法務部獎懲要點規定,檢察機關考績作業實際情況是,同屬書記官職務,委任書記官係授權由臺灣高檢署核定,薦任書記官才由法務部自行核定,而各該機關亦皆設有考績委員會,其組織成員各別,如謂核定機關亦有考績決定權,則可能發生同一懲處事由,因官等不同,核定機關有別,而異其處理結果,亦即,高檢署可能認為一大過已足而告確定;法務部可能基於政策考量(因法務部長是政務官)非予二大過免職不可,反之,雖亦有可能高檢署認為應二大過免職,而法務部僅以一大過結案者,然皆足以造成不公平現象,當非法律授權各機關設立考績委員會之本意,要之,由各機關所票選、指派成員設立之考績委員會,行使本機關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權,堪稱妥當公平,其他機關考績委員會代為之決議,即屬違法。本件○○地檢署最終辦理記一大過考績懲處,因原告係薦任書記官應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請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定,高檢署或主管機關法務部固有監督權限,惟亦不得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何況情節較嚴重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乃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憲法權利,高檢署及法務部均不得任意將一大過擅自變更為二大過,如認非免職不可,依法律保留原則,仍應退回○○地檢署重新召開考績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⒍銓敘部之銓敘審定或退還另議:前述各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

所屬機關對於考績案核定後,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考績法第16條),或核定機關依考績法第19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15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本於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合法核定後,尚須送主管公務人員考績法制事項之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後再由主管機關轉知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始完成專案考績之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處分既有未依上開規定程序核布之違法,則被告銓敘部本於職權,自應依上揭規定不予審定並予以退還原送案機關(法務部),始為適法。

㈡辦理考績人員之懲處:本件由被告法務部所屬考績委員會行

使對原告之專案考績權,已屬違法,有如上述,其中第172次考績委員會係於夜間召開,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致原告並不知已遭被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翌日中國時報等媒體,爭相報導原告為被告記二大過免職之新聞始知悉,除對原告造成突襲外,並已違反考績法第20條規定。

㈢被告銓敘部之銓敘審定,尚有以下之違法:明知被告法務部

前開處分,既已載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兩次獎懲建議函辦理」,可見原告並非法務部直屬職員;復謂「經本部考績委員會第172 次會議決議通過」,已可輕易看出並非同一機關人員之懲處,亦即,依「所屬機關之獎懲建議函辦理」,即不可能導出由「本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結論,從而可知其矛盾。此參被告銓敘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及該部95年5 月9 日部特一字第0952637671號復審答辯書內容亦可證明,蓋被告法務部違法擴權,集決定與核定權於一身,球員兼裁判,已明顯違反考績法第14條規定,銓敘機關本於權責應能一目瞭然,卻仍予以審定,自與考績法第16條應將考績案退回原考績機關之規定相違背。曲解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文義,故意漏引該項後段全段文字,而徒以「……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為說明,導致令人產生被「免職人員之考績,尚須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予以考核」之雙重考核的謬誤印象。實則,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所謂「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之規定,係指另予考績,及因特殊情形,例如,機關首長、單位主管及受考人總數少於或等於考績委員會委員法定人數;或機關考量特殊情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而不設考績委員會,即長官僅有一級者之機關,對屬員所作之考績免職處分,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其已設考績委員會之機關,即無但書規定之適用,文義甚明。事實上依被告歷年銓敘審定○○地檢署公務人員之考績經驗,應知該署並非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所稱不設考績委員會之機關,從而依送審資料,該署既僅作出記大過一次之決議,則被告法務部即不得違反法律,擅自更改作成免職處分,被告銓敘部怠於行使職權,並逾越考績法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當然違法。

㈣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 條所規定。本件○○地檢署考績委員會多次會議結論,至多為記一大過,對於原告均未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法務部有本件直接考績權,然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62 次會議、94年11月29日第168 次會議,亦未對原告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迨95年2 月7 日召開第172 次會議時,才決議予以免職;然此次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對於原告作成免職處分,乃引用前幾次原告於○○地檢署之列席報告、該署及臺高檢署函文並原告於第168 次考績委員會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及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但查○○地檢署考績委員會多次會議結論及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62 次、168 次會議,均維持對於原告有利之處分,至第172 次會議,不知何故竟於夜間臨時召開議決時,才突然改變作成對於原告剝奪服公職權利之不利處分,此次議決,對原告可謂影響重大,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於95年

2 月7 日召開第172 次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上即與首揭規定不符,實不容輕忽。

㈤系爭免職處分,並未於處分書內,具體詳細指明何謂「偵查

案之業者」?何謂「不當飲宴」,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為不當飲宴?與何人談論什麼案情?原告究如何施用「詐術」詐財?是向「何案件」之當事人詐財?有何被害人筆錄?以及其他應受一次記二大過之具體事實及蒐證等調查經過之卷證資料,自難謂已盡說明「理由」之義務。

㈥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

獎懲案件以人事單位為主辦單位,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為會辦單位。關於獎懲事實之調查及功過之認定,除機關首長別有指示外,應由相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於調查認定後,會同人事單位處理」,可知,本件調查事實,除檢察長別有指示外,應由○○地檢署相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而非被告法務部或其考績委員會負責調查,從而被告法務部及其考績委員會,應亦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權甚明,何況本件根本並未進行調查,無從據以認定事實,則免職處分自屬違法。

㈦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法務部有權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仍應依實體要件,且經上述行政調查程序,取得相關人員之詢問筆錄,始得加以判斷,而非臆測或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為要件,應由主張有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參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關於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一次或二次之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決定」,亦明白規定對於較為輕微之記過懲處,都還要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以決定懲處內容,而欲實現此一內容,則皆須力行調查程序,否則無以為功,更何況剝奪服公職權利之重大免職處分,自更須經實際調查程序,詳加審酌。且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之調查亦不得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然而系爭處分除未經行政調查程序外,被告法務部亦未於處分書上載明,認定原告究如何圖謀不法利益,如何言行不檢,及如何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證據,即與本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尚難遽予免職。

㈧更何況被告所憑起訴之證據,有與其獎懲事由欄記載不符者

,有經刑事一審判決已被推翻或未加認定者,亦有被認定其證據不能證明起訴事實,而諭知無罪者,則本已逾越權限處分之被告僅依憑檢察官之起訴書,遽予作成之免職處分,實嫌速斷,並已違比例原則。

㈨本件免職處分除應適用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外,尚應包含與

檢察機關人事事項有關之法院組織法第111 條、第112 條、第113 條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等規定。至其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在不抵觸法律及法規命令之範圍內,亦非不可加以引用,例如,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7 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3點、第16點等規定,因一再為被告法務部引為其有系爭處分權責之依據,自亦同具有拘束力,得併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㈩退萬步言之,若仍認被告法務部本有系爭考績權,則請調閱

第17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以查明實際作成免職處分時有無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等程序,及該次會議有無通知原告到場申辯及陳述意見之紀錄,必要時請該次出席考績委員會之主席或委員到庭作證。

本件懲處時未有確實之證據:

1.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92年間與○○地檢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飲宴、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惟查:法務部於免職令中所指稱之個案係指「李清來」案件,然原告飲宴之對象係舊識楊木祥並非李清來,又原告與楊木祥飲宴,有時係楊木祥出錢有時係原告出錢,並非全係由楊木祥出錢,原告之行為並無逾越社交常態,何來與業者不當飲宴?況李清來的案件並非原告所配置股別之案件,原告未曾向該股承辦檢察官或書記官查探該案之進行情況,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該案進行情形,原告又如何與業者談論個案進行情形?原告充其量僅能依據舊識楊木祥所敘述之情形,本著原告之經驗給予其建議而已,何來談論個案進行情形?又依監聽譯文內容並無任何原告與業者討論案情之對話,故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原告與○○地檢署偵查案件之業者談論何內容涉及個案進行情形等重要事證,自行調查斟酌,亦未具體說明原告與業者間究竟有何不當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徒以未經確定之刑案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率為處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倘依法務部之標準,豈不是強求所有於偵查機關任職之公務員,一但有至親好友涉案被所服務之機關偵查中,就必須對該涉案人置之不理,甚至連提供有關程序或法律竟見,均屬法務部所敘不當談論個案情形,均該當免職之事由?此有違社會倫常亦嚴重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又依被告機關法務部獎懲事由中提到:「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顯見被告機關法務部於為原處分當時僅係懷疑原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之詐欺行為,其尚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向當事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故在原告涉嫌詐欺罪未經法院之實體判決調查審認前,法務部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向當事人詐取金錢之行為,故原處分書所載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明顯瑕疵。

2.於未經法院之實體判決調查審認前,尚難認原告有何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處分已違背比例原則及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界限: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一)偵辦案件發生

重大違失,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或使機關聲譽遭受損害而有具體事證。(二)收受當事人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情節重大。(三)違反檢察機關職務規範,情節重大,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 點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八)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較重。(十二)對他人主管事項有所關說或請託,情節較重。(二三)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規定事項,情節較重,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第4 點定有明文。

⒉縱認原告有與業者不當飲宴,談論個案進行情行等違失行為

,然依前揭獎懲標準表,即使比原告行為情節更嚴重之如偵辦案件發生重大違失,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收受當事人不正利益或關說請託等嚴重損害公務員聲譽之行為,最重之懲處亦僅為一次記大過處分而已,則是否已達應受免職懲處之嚴重程度,實有審酌之餘地。系爭處分未審酌前情逕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對原告服公職之基本權益,形成嚴重之傷害與影響,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界限。

對原告而言,整起事件自始至終,僅有一大過懲處問題而無

專案考績免職(實質懲戒)問題:原告行為時之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針對原告被起訴後,曾數度召開考績委員會,由免議而記過一次,再至記過二次,最終亦僅決議記一大過,並循序陳報高檢署核轉法務部處理,則服務機關最終既僅認定原告應負之行政責任,為一大過懲處,足見當時該署考績委員會及首長均已認定,原告所為尚未達於專案考績免職之程度,故堅持記一大過陳報(詳細內容,請另參銓敘部答辯狀第7 頁第1 行─14行之說明),因此,本件應只有一大過懲處問題,而無專案考績免職問題。○○地檢署上開決定流程事實,至關重大,於本案應受到尊重,原告主張列為重要證據,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9 規定,職權調查。

系爭免職處分,由法務部直接作成,已逾越考績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範圍,此一逾越形同欠缺事務管轄權,而為逾越核定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

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考績程序為服務機關

(本機關)初核、覆核→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為一垂直性多階段行政處分,其各個階段之行政行為,皆本於各自權限獨立作業完成,而後階段之行為,不能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33號判決,詳細論述見下述)。另依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並無合法權限,得以作成一次記二大過決議,法務部則為考績主管機關,具有監督權,並依上揭規定,享有核定權,但無單獨決定權,故其自為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於行政處分之要件檢驗上,即是逾越監督及核定權限,破壞多階段行政處分協力分工制度,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管轄權法定原則及第5 項管轄權恆定原則,要屬同法第111 條第6 款、第7 款所定,瑕疵明顯重大之違法行政處分。

⒉參以銓敘部答辯狀「依上開考績程序規定,受考人考績係由

其服務機關(即本機關)單位主管評擬後,交受考人本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復送機關長官覆核,再循程序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如主管機關依其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所屬機關核定考績,亦符合上開考績法制之規定。」、「考績法所稱『各機關』係指受考人服務機關(即本機關)」(見該部答辯狀第

2 頁第10行─15行),乃強調只有服務機關,始有權作成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此見解與原告一貫主張「考績委員會職掌之一,既為『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之考績,足認只有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始有考績權限,所謂『本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解釋,當係指受考人現在服務之機關而言」(見96年9 月12日原告補充理由狀)之論點,不謀而合。上開見解完全符合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4條第

7 款之規定意旨,並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奠定基礎。⒊又「各機關考績委員會係由本機關當然委員、指定委員及票

選委員組成,而上開3 類委員之身分屬性,除皆為本機關人員外,票選委員尚須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並以合議制行使上開有關考績之初核、核議及首長交議事項」(見同狀第3 頁第9 行─13行),亦說明了只有本機關之成員及受考人參與票選產生,所組織之考績委員會,才是正當合法的考績委員會,也只有經由其合議行使所作成之決議,才具有法律效果,故如非本機關考績委員會所為之決議,縱經受考人多次到場,亦不能使程序違法變為合法,依上開見解及釋字第491 號意旨,即非適法之組織,不能為有效決議。⒋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其中當然委員、指定委員,

依卷證資料顯示,並非○○地檢署之相關人員,有關票選委員部分,亦未經原告參與票選產生,是對原告而言,該部考績委員會即非「立場公正之委員會」,而屬違法組織,自不能有效行使對原告之專案考績初核權;被告法務部,則非有效行使專案考績之公權力機關。因此,系爭處分之作成程序,既與主管考績法制事項之銓敘部釋示不符,又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示「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有悖,系爭免職處分欠缺正當程序要件已明,自不因有該形式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而推論其有本件專案考績免職權限,亦甚明確。

⒌綜上述,本件唯一有權對原告作成一次記二大過決議者,只

有○○地檢署考績委員會,也只有○○地檢署檢察長,才是有權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處務規程第14條第7款及考績法第14條1 項,就法定免職事務,有行使公權力之法定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機關定義參照),因此,被告法務部並無系爭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權限,要無疑議。

系爭免職處分令背離事實,其所謂「核定」,並無資以核定之基礎,而屬欠缺事務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謂「核定」其用詞定義

,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查,依據卷證資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職權機關─○○地檢署,對原告最不利之處分,最終為「維持該署第1 次陳報擬予一次記一大過處分,於11月7 日再函陳法務部」(詳見銓敘部答辯狀第7 頁第1 行─14行),足認縱依法務部「獎懲要點」第3 點,該部所能處理之範圍,只有記一大過懲處問題,而無專案考績免職之問題,且不得逸脫此範圍。蓋下級考績機關(○○地檢署),並未陳報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事項,由上級機關(臺高檢署)核轉,又何來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免職事項之法定效力(指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4條第1 項)之可言。參以銓敘部謂「上級機關於核轉下級機關考績案件時,上級機關首長如考量該等考績案件影響受考人權益,允宜透過公平、公正、民主機制,對受考人之表現予以覈實審究,爰依前開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款規定,透過交議方式命其考績委員會,再行核議,非法所不許」(見同狀第6 頁第7行─12行),明確釋示,只有上級機關(以本件而言,指臺高檢署,有別於考績主管機關法務部;下級機關指高雄地檢署)首長,為使考績案更有利於受考人時,才有以交議方式命其所屬考績委員會自行核議之權,若為更不利者,則無自行核議之權。反之,考績主管機關兼核定機關法務部,不論是對受考人有利或不利,則在禁止之列,不得命其考績委員會自行核議考績機關之考績案,該見解亦符合多階段行政處分「後階段行為不能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之特性。參以96年10月30日修正前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件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僅規定「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而不及於「主管機關」(考績法第14條第4 項參照)或「核定機關」(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自明(詳細內容另請參考銓敘部答辯狀第6 頁第

4 行─18行)。是以,主管機關如認考績機關之懲處太輕,不能達成行政目的,非予免職不可,程序上亦只能類推適用上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合目的性之處理,而無權逕自變更為更不利之負擔處分,法條文義甚為明確。

⒉本件原告服務機關○○地檢署,既未曾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處分,則核定機關兼主管機關─法務部即不能無中生有。專案考績免職程序,考績法第14條既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本即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明文,而「後階段行為不能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乃蘊含「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同法理參照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精神,才未授權核定(或主管)機關逕行變更自為決定權,為權力分立原則之展現。乃被告銓敘部昧於事實,就○○地檢署,實際上並未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對原告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逕認「本案原告懲處案件各階段處分之作成及核定程序,均已依規定循序辦理,並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見同狀第7 頁倒數第9 行─7 行),而與其上述對考績程序釋示「依上開考績程序規定,受考人考績係由其服務機關(即本機關)單位主管評擬後,交受考人本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復送機關長官覆核,再循程序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見解,大相逕庭,其已自失立場,不足採信,惟可採為違法之證據。故先證明被告法務部系爭免職處分違法之同時,亦證明了被告銓敘部所為審定處分之違法不當,此亦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性質使然。

依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本件應拒絕適用行政規則:

1.依現行法制,檢察機關人員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之相關法令計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法院組織法暨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可謂甚為完備,如欲剝奪原告公務員身分,依上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亦只能按照上開既有法令規定為之,尚無遽予適用「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要點)或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下稱考績要點)之餘地。蓋上述二者,既非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61 條,僅係為規範該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技術性規定,其效力僅能拘束各該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若予以援用即係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4條等規定,按照憲法第172 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是以,行政法院法官,就本件應只須依據上開法令規定為審判,而拒絕適用行政規則。

⒉按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

月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又96年10月30日修正前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第21條第3 項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其中第18條但書僅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修正前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前段,亦僅規定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均並未規定受考人必須於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停職,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之規定,反而須俟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服務機關? 明核定及銓敘審定之文號,再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要點第14點參看),始由權責機關長官(以本件而言應係○○地檢署檢察長),權衡時機發布停職令。而當時程序上尚未經銓敘審定完成,且服務機關○○地檢署,並未對原告發布停職令,僅依被告法務部系爭免職令,載有自收免職令之次日起停職,即提前令原告於95年2 月24日收受送達之次日停職,因而不當剝奪原告至銓敘審定完成前,此一期間內之職務行使權、俸給權及其他費用補助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凡此皆係被告二機關曲解法律,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結果。又第18條但書所謂「考績應予免職」,依體系解釋,包括考績法第7 條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及第12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二種,其法律效果,均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無歧異。然銓敘部「考績要點」,卻將此種雙重效果之停職生效日,未說明理由而為不同之差別待遇,對於丁等免職者,第14點規定「…得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核定機關重新審查後,…提起復審」,除未見有「受考人應於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停職」等文字外,並有「由核定機關重新審查」之機會,而多了一層保障;反之對於專案考績免職者,第21點(舊第20點)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一次記二大功(過)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核定機關,由核定機關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令及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其免職令應附記處分理由與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受考人自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則增加「受考人自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之限制,以及並未有「由核定機關重新審查」之機會,二者相較之下,被專案考績免職者,顯受有不公平之對待,第21點此一規定有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參照),並已逾越考績法第18條暨修正前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之授權範圍,而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不當限制,應不生效力。值得一提,由上述二點規定之不同,即「由核定機關重新審查」等語,亦可證明,核定機關應是站在適法性及合目的性監督之立場,替受考人權益把關,以防止考績機關濫權違法,而非拿來自為濫權之用。

專案考績依考績法第14第1 項規定,係由三個階段之行為構

成:亦即考績機關(原服務機關)→核定機關(上級主管)→審定機關(銓敘部)共同參與,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明文,已如上述。若對考績結果不服,則銓敘部雖不能自行改變已核定之考績內容,但若認定有違法情形,依考績法第16條規定可退還考績機關,故應以「銓敘部」為被告機關,始符「以主管機關核定為基礎,而由銓敘部審定完成之單一行政處分」之特性,故本件對被告等所提訴訟,於法律上或審判實務,洵屬有據,要無告錯對象之問題。再者,依考績法第16條銓敘部有退案權,足以證明銓敘部絕非只是單純被動的作銓敘審定的表面功夫而已,而是有實質的考績程序監督權及審定權,故其於本件訴訟並不能免責。

附帶說明:據當年法務部某長官告知,法務部之所以於夜間

突然自行召開考績會議,而急於將原告免職,實係來自於為挽救當時執政黨施政低迷景象之壓力,隨便檢討幾個有案在身的公務員(據悉尚有其他部會之人員),因而恣意犧牲原告之權利,以對行政院有所交待,才會草草了事,否則,時間點都在起訴後,如欲免職,早就免職了,又何必大費周章,將原告自○○地檢署,調至遙遠的○○地檢署,又趁機變相地將原告降為二等書記官,復於○○地檢署書記官任內,遽遭免職等情,原告此舉並非顯示自己多有分量或有多重要,純係就過去事實而為陳述,目的只是要證明法務部,從頭到尾,並未堅守依法行政原則而已,若有必要可提供人證傳訊到庭作證。又若法務部如堅持未濫權,而就本件免職處分其有決定權限,則其既已將原告免職,在明知無職可免情形下,又何須於原告刑案判決確定後,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再一次予以免職(參貴院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現上訴中),其本可於○○地檢署,記原告一大過陳報處理時,先予核備,或退回該署註明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辦理,而無須率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急於將原告免職,致形成前後有二個免職令併存之怪異現象,更造成原告難以計數之損害。

綜上所述,縱有專案考績免職問題,但因專案考績免職處分

之法制完備,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自應排除「獎懲要點」或「考績要點」之適用。又行為時原告之服務機關○○地檢署,既未曾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則被告法務部即無從審查,或逕自作成決定,否則,即係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認為不能再因循往日諸多錯誤案例,任由法務部繼續濫權侵害公務員權益,應利用此次訴訟機會,由司法嚴格審查系爭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之適法性,以破除法務部長期以來,對特別權力關係之迷思與熱愛,俾符合法治國原則。再者,被告銓敘部本於考績法制事項主管機關之立場,就上開考績程序知之甚詳,對法務部無權就考績機關,所未決定之事項逕行核定,應能一目了然,卻枉顧事實及法令,未依考績法第16條規定,照原送案程序退還法務部,並指出其程序瑕疵之所在,以提供該部改進之機會,或可避免本件爭訟,竟仍予以包庇,銓敘審定完成,同有重大違法,均請一併撤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即法務部專案考績免職令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函。

四、被告法務部則以:㈠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復按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及檢察官獎懲案件以及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但各機關處理下列獎懲案件,須先行函送本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本部行政執行署審查同意後,再依權責發布:…(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機關…處理薦任以上人員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一大過獎懲案件,須先層送本部審查。」依前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機關薦任以上人員一次記大過以上懲處案件,由被告審查,並未授權予各該服務機關核定。

㈡原告所涉違失經提95年2 月7 日被告考績委員會第172 次會

議決議略以,渠於92年間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告受系爭免(停)職處分前,為○○地檢署薦任公務人員,依首揭考績法及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被告具有審查核定其獎懲之權責,殆無疑義。而原告因前揭違失行為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其違失事實已臻明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被告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核定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自於法有據。

㈢關於原告免職處分之主管機關及免職處分之程序部分:

⒈按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14條規定:「各機關對

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 項)...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4 項)」。準此,被告為被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之主管機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核予渠之免職處分應陳報行政院核定,實屬誤解。

⒉又按93年10月29日修正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

件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及檢察官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機關及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機關:薦任以上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機關薦任以上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獎懲案件,並未授權予各該服務機關核定,是以,原告稱被告核予渠之免職處分,未由○○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機關層級逐級考核云云,洵屬誤會。

⒊另被告於作成原告免職處分前,曾召開3 次考績委員會,分

別為第165 次(94年8 月30日)、第168 次(94年11月29日)及第172 次(95年2 月7 日)考績會,其中第168 次會議已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提供書面答辯資料在案,被告為求慎重,亦向○○地檢署調取偵查卷宗,確認原告之違失事證,始作成處分。又前開考績委員會出席之考績委員及會議審議過程,均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且前開考績委員會之委員並未有改選之情形,又該等委員對原告之違失行為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準此,被告作成該免職處分,自無程序上之違誤。

㈣關於原告陳稱被告核予免職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界限部分:

⒈按原告前於92年間,利用擔任書記官職務之機會,向業者詐

取金錢並接受宴飲,其中原告所涉刑事責任,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並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惟原告並未到監執行,經○○地檢署於99年5 月13日發布通緝在案),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詳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⒉又原告未經檢察官准許,隨意以電腦查詢案件股別等資料,

並將檢察官、書記官姓名等資料告知業者或他人,且未經檢察官核准,私下將不起訴處分書,交付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接受業者邀宴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情事;且按「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部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識別碼及密碼使用人,僅得為公務之需要查詢資料,不得擅自為公務以外之利用。查詢資料及相關使用規範,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準此,電腦查詢或相關檔案資料之查閱,應以公務所需為主,原告卻為個人私務之用,顯屬失當。

⒊本件原告除涉有刑事責任,經判處有期徒刑外,尚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及前開職務規範,違失情節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被告據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自無不當,原告稱被告核予免職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界限云云,尚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依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本件應拒絕適

用行政規則」部分:綜觀「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要點)之內容,僅係執行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無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爰除相關法令規定外,該獎懲要點應有適用餘地;況該獎懲要點第1 條規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是以,如法令已有其他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尚無原告所稱「以行政規則對抗法律」情事,綜上,原告所述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銓敘部則以:㈠有關考績法所稱之「各機關」及「考績委員會」究何所指?又應如何行使職權?一節:

⒈依現行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以公務人員考績,係屬服務機關就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所為之評價,依上開考績程序規定,受考人考績係由其服務機關(即本機關)單位主管評擬後,交受考人本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復送機關長官覆核,再循程序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如主管機關依其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所屬機關核定考績,亦符合上開考績法制之規定。準此,考績法所稱「各機關」係指受考人服務機關(即本機關)。惟如受考人服務機關係屬上開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稱「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受考人考績除屬免職案件應送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其餘情形,均得由受考人任職機關長官考核。

⒉復查94年7 月7 日修正發布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

定:「……(第2 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1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3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 人為主席。(第3 項)前項委員,每滿3 人應有1 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第3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績(成)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項。」第4 條規定:「(第1 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2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依上開規定,各機關考績委員會係由本機關當然委員、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而上開3 類委員之身分屬性,除皆為本機關人員外,票選委員尚須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並以合議制行使上開有關考績之初核、核議及首長交議事項。

㈡行為時有關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以下

簡稱考績作業要點)第20點(按:現為第21點)關於處分作成部分與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是否相同,其位階如何?各機關有無遵守義務等節:

⒈查92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考績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

規範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0點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令。……。」經查上開要點第20點增訂之意旨,係緣於考績法第18條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茲以各機關對專案考績應予免職處分人員之實務作業不一,導致保訓會審理行政救濟案件之困擾。為統一訂定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之執行程序,俾使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案件,兼顧法定正當程序之踐行,及符合一事一處分之原則,並解決復審救濟相關問題,本部分別於92年6 月13日、同年

7 月25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簡化「公務人員專案考績執行程序相關事宜」會議,嗣於92年8 月14日以部法二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將公務人員專案考績執行程序相關事宜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據以辦理在案。以該要點第20點有關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2 大功(過)之作業程序,係依本部92年8 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釋所增訂,其目的即為統一訂定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之執行程序,兼顧踐行考績法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一事一處分之原則。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60 條、第161 條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係本部為使各機關辦理考績(成)作業時有所依據,依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且其發布時業已登載於考試院公報及本部全球資訊網,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具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故各機關於辦理相關考績作業時,均應依其規定程序辦理。

㈢有關本部95年9 月29日函送之答辯狀第3 頁所稱免職人員之

考績,除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外,「尚須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予以考核」,究係原則或例外?是否由各服務機關已作成決定之事項,尚須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按:如本案○○地檢署之上級機關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該考績決定逐級從新審查考核?此時原機關考績決定之效力如何?上開函件法令依據為何?有無牴觸考績法相關規定?等節:

⒈茲以考績應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循評擬、初核、覆

核、核定程序辦理後,復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鑒於各主管機關對於考績案核定權限下授情形不一,爰上開規定乃明定受考人考績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核定機關)核定,俾利實務作業所需。又受考人考績經服務機關長官覆核後,循程序陳報上級機關核轉核定機關核定時,該等考績案是否須提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法未明定,惟依96年10月30日修正前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規定之意旨,上級機關於核轉下級機關考績案件時,上級機關首長如考量該等考績案件影響受考人權益,允宜透過公平、公正、民主機制,對受考人之表現予以覈實審究,爰依前開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款規定,透過交議方式命其考績委員會再行核議,非法所不許;又上級機關核轉下級機關陳報之考績案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時,自應依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退回受考人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於受考人服務機關再陳送後,如對該等考績仍有不同意見,尚不得逕予變更,應將其意見併陳核定機關參酌;反之,如無適法性疑義,即應循程序送請核定機關核定。

⒉復查93年10月29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略以,該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該部人員、各機關首長及檢察官獎懲案件,由該部處理外,其餘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二)高檢署所屬機關,薦任以上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獎懲案件,由該部處理;薦任以上人員記功、記過以上獎懲案件,由高檢署處理。本案原告於92年任職○○地檢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書記官期間,因與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其獎懲案原經其服務機關(○○地檢署)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記過貳次,並將其懲處情形,依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權責劃分函送高檢署處理,惟高檢署認情節重大,提該署考績委員會94年度第8 次會議通過,改以一次記一大過懲處。以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依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須由法務部處理;高檢署爰以獎懲建議於94年8 月2 日函陳法務部。嗣法務部以其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參照96年10月30日修正前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函知原告之服務機關重行檢討,經服務機關(○○地檢署)2 次考績委員會重行檢討後於同年9 月27日陳報高檢署,並經該署同意依○○地檢署所擬懲處意見,即維持該署第1 次陳報擬予一次記一大過處分,於11月7 日再函陳法務部。案經法務部先後提該部94年11月29日、95年2 月7日考績委員會核議後,認屬符合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構成要件,爰以其主管機關之權責,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獎懲令。據上,本案原告懲處案件各階段處分之作成及核定程序,均已依規定循序辦理,並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㈣關於法務部對所屬機關之獎懲案件直接作成並核定一次記二

大過免職處分,是否適法?如是,則其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之獎懲案件,是否均須再陳報行政院考績委員會重新考核等節:依96年10月30日修正前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15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者,其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得逕予變更。」以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機關陳報之考績案件,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之情事存在,且已踐行上開退還程序,自得本於權責變更受考人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又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高檢署所屬機關,薦任以上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獎懲案件,由該部處理,且該部係屬考績法第14條第4 項所稱主管機關,爰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案,由該部逕行核定,毋須再陳報行政院考績委員會重新考核。

㈤關於法務部考績委員會歷年來有無對○○地檢署所屬人員,

行使其他考績權,如未曾實際行使,是何原因?何以獨對原告作出系爭剝奪服公職權利之處分一節: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標準,係明定於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爰是否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應視各該當事人是否有該條第3 項所定各款要件而定。據此,法務部基於核定權責機關立場,自得依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銓敘審定函及保訓會95年7 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

212 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查本件發回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原告有被告法務部所指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具體事實為認定並記明其得心證理由,對原告否認其有違法失職事實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令事由,就原判決關於法務部原處分部分,應予廢棄。而被告銓敘部之原處分即其95年3 月7 日函,係審定上開被告法務部之原處分,因法務部原處分既予廢棄,則關於銓敘部之原處分部分,應一併廢棄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七、關於懲處程序:㈠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因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對於書記官之專案考績未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而按行為時(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第14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4 項)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4 項)。」準此,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之核定主管機關為被告法務部,至於○○地檢署之考績委員會僅係作成考績初核,經該機關長官覆核,並非核定機關,原告指稱被告法務部無權作成免職令,並稱系爭免職令,應陳報行政院核定,均不可取。

㈡次按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

事項,依銓敘部92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考績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0點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令。……。」乃為使各機關辦理考績(成)作業時有所依據,依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本件得予適用。則原告原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其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法務部核定,並發布獎懲令,亦無不合。

㈢又被告法務部為辦理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訂

定「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其並無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範圍,且係就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以利適用,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之虞,得為本件所適用。按行為時(93年10月29日修正)「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及檢察官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機關及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機關:薦任以上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檢署薦任以上人員記大功(過)以上獎懲案件,由法務部處分,並未授權予各該服務機關核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檢署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司法行政職系2 等書記官,依上開法務部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有關原告一次記二大過獎懲案件由法務部處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法務部非權責機構,並不可採。

㈣查原告不服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35號),除以原判

決未依職權調查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失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外,並以本件專案考績案,係屬○○地檢署權責,被告法務部無管轄權限,其所為核定侵犯服務機關首長監督、考績權及考績委員會職權,被告法務部越權行使之考績案,顯違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法務部引用之獎懲要點牴觸考績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自不應適用,且其適用有矛盾情形;原告固於法務部第16

8 次考績會議陳述意見,但該次會議決議並未作成1 次記2大過之決議,而真正作成1 次記2 大過之第172 次之考績委員會,卻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再者,高雄地檢署及法務部各曾召開3 次考績委員會,卻僅通知原告列席各該考績委員會1 次。又原告二次均係列席接受各該考績委員之詢問,尚非陳述意見,本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等,為上訴理由。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予以發回,參諸前揭說明,可見本件懲處程序上並無不合。

八、經查:㈠本件緣於92年4 月20日凌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美

容名店」實施擴大臨檢,當場查獲有違法經營色情按摩及性交易行為,遂將該店現場經理張卿源等人帶回警局偵訊,並將該店名義負責人林櫻龍及經理張卿源以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該店股東黃賢男等人乃央請該店公關楊木祥找人處理,楊木祥於上開案件移送○○地檢署之後,多次邀約原告吃飯、喝酒,請其幫忙,而原告並未拒絕。又於92年8 、9 月間楊木祥友人王建智所經營之「○○美容護膚店」負責人陳統業、93年1 月間楊木祥友人「阿添」所經營之「○○美容護膚店」人頭負責人董光明及經理李清來,亦因妨害風化案件在○○地檢署偵查中,均透過楊木祥請託原告查詢分案檢察官、案件偵查進度及幫忙處理,原告亦未明確拒絕。嗣經○○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監聽「○○美容名店」及「○○美容名店」等涉嫌行賄犯行時得悉上情,乃原告利用擔任該署書記官職務上獲知案件不起訴及取得不起訴處分書,致當事人誤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原告之故,向當事人詐取20萬元,款項存入原告及其女之郵局帳戶。原告與業者公關楊木祥及偵查案件當事人多次宴飲,且未依規定以書記官之電腦系統幫忙查詢承辦檢察官等,幫忙查詢「李清來」案件由何股承辦,並告知業者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姓名等事項。○○地檢署依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告陳述說明後,確認上情屬實,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建請予以記過2 次處分,層報高檢署審查,其建議改為1 次記1 大過處分。案經提被告法務部第165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議決議保留並另行通知原告於下次會議審議時到會說明,並以原告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函請○○地檢署依規定重行檢討再報核,○○地檢署重新檢討並經考績委員會2 次審議後,建議予以1 次記1 大過處分,報經高檢署同意核轉被告法務部,經提被告法務部第168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會說明陳述意見。

該次會議決議「本案違失事實尚有待確認,函請○○地檢署調閱前書記官廖志峯之偵查檔卷全案影本,並請張主任秘書斗輝詳加審閱後再審酌」,被告法務部即向○○地檢署調閱原告之偵查卷審閱,提經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72 會議討論,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同時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等情,有○○地檢署94年7 月15日雄檢博人字第0940500318號及94年9 月27日○檢博人字第0940500470號獎懲建議函、高檢署94年8 月2 日檢人字第0940500932號及94年11月7 日檢人字第0940501516號獎懲建議函、被告法務部人事處94年8 月31日、94年11月30日、95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0日簽、94年9 月7 日法人字第0941302867號函、○○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偵查卷宗及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72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被告法務部卷可稽。又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72 會議,有會議紀錄、被告法務部於99年8月17日提出之會議討論提案、簽到表可稽,經核其組織及決議亦無不合法情形,是被告法務部據以95年2 月20日令核定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並附記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㈡公務員專案考績之獎懲結果、核定權責及作業程序等,應依

考績法第12條、第14條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0點辦理,其中專案考績之核定權責係屬主管機關,業如前述。至考績免職之執行,依同法第18條但書規定,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亦即公務人員係基於經主管機關核定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而產生先行停職及免職之效果,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既核定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並附記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即生原告於收受該免職令之次日起停職之效果,無須另為停職之處分。

九、雖原告否認有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免職令之獎懲事由,獎懲事由內容如下:原告「任職○○地檢署期間,於92年間與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原告主張係單純宴飲,楊木祥僅有向伊請教法律意見,其未與楊木祥達成任何協議、承諾,無主動表示有辦法擺平官司,並無詐欺情事等語,惟查: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為免損害公眾對政府之信任,自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維持良好之品德操守,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如有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㈡本件懲處經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多次討論,通知原告到會

陳述,原告除到會說明外亦具狀說明,被告並調閱相關偵查卷審閱,並非僅以起訴書之偵查結果而為處分。經查原告於上開「○○美容名店」案件偵查期間曾與楊木祥到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金星二樓KTV 、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旁之「森」日式碳烤店、高雄市○○街某卡拉OK店等餐廳飲酒唱歌,每次花費4 千元至7 千元不等,均由楊木祥付帳;於「○○美容護膚店」、「○○美容護膚店」妨害風化案件偵查期間,原告與楊木祥、業者王建智等人,多次在高雄市○○路三元燒烤店、民生路與林森路口之「八八澎湖海產店」、復興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澤地萃鋼琴酒吧」、七賢路「聞香閣」等餐廳宴飲,每次花費1 千元至1 萬元不等,多由楊木祥、王建智、「阿添」等人付帳,原告對於上開宴飲事實不否認,但主張係一般社交。惟原告既稱「平常與楊木祥並沒有在聯絡,我不知道楊木祥的行動電話號碼」(法務部卷宗綠色( 3)頁5 ),卻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多次聯絡,且宴飲多由楊木祥或其他與涉案人員有關者付帳,原告理應知悉宴飲目的在於經由原告知悉個案進行情形,卻不予拒絕,仍一再接受邀約宴飲,已逾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範圍,即便原告主張其亦有支付宴飲費用屬實,惟依上開宴飲對象、期間及次數,參之宴飲目的(詳後述),其宴飲縱非不法但亦難認屬恰當,故原告與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堪予認定。

㈢就關於原告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

失情事,被告法務部依94年5 月25日檢察官起訴書偵查結果、原告到會說明陳述意見、偵查檔卷全案影本及前揭等資料,並依涉案業者公關楊木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上開案件遭移送之張卿源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於92年5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而林櫻龍一案(○○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

236 號案件)也於同年月20日獲不起訴處分,原告獲知後,於92年5 月30日16時5 分許,電告楊木祥稱:林櫻龍案件已經順利了等語(對話內容見法務部卷宗綠色⑶頁15、16),楊木祥因而誤以為係原告幫忙致能獲不起訴處分,致陷於錯誤,旋即電告黃賢男表示案件已處理好了,但所需要公關費要趕快交給對方(指廖志峰)等語。嗣於92年6 月1 日晚上由業者黃林翠鳳交付30萬元現金給楊木祥,楊木祥則於92年

6 月2 日晚上邀約廖志峰在高雄市○○區○○路廖志峰住處附近見面,楊木祥並親將30萬中的20萬元現金交給廖志峰收下,餘款10萬元亦供與原告宴飲之用,是原告有詐取財物20萬元之事實。而原告於隔日(3 日)將其中10萬元交給配偶吳麗守,存入○○地方法院郵局其女兒廖耕御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另廖志峯亦於6 月3 日將其中3萬 元存入高雄社東郵局000000000000000 號其本人帳戶內,有偵查內○○地院郵局第0000000000000 帳號及高雄社東郵局第00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表稽(見法務部綠色卷宗⑶頁75、76)。經○○地檢署於94年7 月14日考績委員會有委員請原告說明帳戶情形,但原告回答「是檢察官主觀的認定,因我在偵查中就一概否認,……是你要來證明,不是由我來替自己說明。」並未就上開帳號資金為合理說明;又原告配偶吳麗守於調查中稱:上開10萬元及3 萬元存款,均是伊父親吳調和給伊女兒學校註冊用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廖耕御帳戶、廖志峰帳戶於92年6 月3 日存入之現金係伊父親於一週前所給,伊曾交100 萬元給父親保管,父親有在93年1 月先還我80萬元,分別存入廖耕御帳戶、廖佩雯帳戶云云(見同上卷頁91至93頁筆錄,原告則稱:可能是伊女兒郵政壽險到期的款項云云(見同上卷93年6 月14日筆錄),則二人所述不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依楊木祥及黃賢男2 人於92年5 月12日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黃賢男確有於電話中催促楊木祥拿錢處理偵查案件之事實,再依92年6 月2 日晚上楊木祥與被告廖志峰之電話通話內容,2 人確有於當晚相約見面之事實,且楊木祥於取得股東交付之款項後,翌日即與原告相約見面,綜上各情,楊木祥稱其有拿20萬元給原告應可採信(見同上卷頁84)。復依楊木祥所述,業者林櫻龍被不起訴處分書,伊是跟原告電話聯絡知道的,原告在法院3 樓公證處給伊一份林櫻龍不起訴處分書,那時伊、「芝綺」、林櫻龍都還沒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伊認為林櫻龍受不起訴處分多少是因為原告幫忙,原告沒有跟伊說不起訴處分非其活動結果等語,雖原告表示「印象中沒有」拿不起訴處分書給楊木祥,惟若原告未告知不起訴之結果,衡情楊木祥不可能給原告金錢;又據○○地檢署紀錄科股長林朝明於偵查中結證稱:92、93年間,伊是廖志峰股長,依規定非承辦股之書記官不可以私下影印不起訴處分書拿給不是處分書之當事人,除非當事人有聲請,經檢察官審核許可,而且只有承辦書記官才能送達,除非該股裁撤,由接辦股書記官辦理,但仍要經由檢察官核准,我們地檢署每一股書記官都可在自己電腦上取得別股的結案書類等語(見同上卷頁155 至161 ),楊木祥、林朝明與原告並無怨隙,當不至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故楊木祥、林朝民之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知悉楊木祥請託其幫忙處理林櫻龍等人之司法案件時,並未當場立即表明其對偵查中之案件並無權責影響偵查結果,致楊木祥等人誤信原告有能力影響偵查結果,嗣又告知楊木祥該案已不起訴處分,致渠等而誤認該案係原告幫忙之結果,進而付款,被告認為原告涉嫌向當人詐取金錢,並非無據。再依原告所陳「……我只是跟楊木祥認識,楊木祥因為跟我們一起聚餐的時候談起有關什麼案件程序進行,當然是有提到這些,就只有這樣而已……」(見原審卷2 頁67即○○地檢署94年7 月14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與楊木祥係屬舊識,且與楊員餐敘數次(次數不復記憶),王建智係楊員介紹認識且餐敘,並提供因案移送偵辦時解決方法,……」(見同上卷頁77即法務部第168 次會議紀錄),又依92年5 月30日監聽原告與楊木祥譯文,原告:「你拿給我,我前天和你講你知道。」楊木祥:「嗯,我知。」原告:「嗯啦,啊『ㄕㄨ、ㄙ、』(順利)啦。」(見法務部卷宗,案名廖志峯案卷⑶頁15反面),而楊木祥於偵查中稱:

「(前述譯文中廖志峰說『ㄕㄨ、ㄙ』是何意?)他的意思應該是指林櫻龍、張卿源的案件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93偵8365號卷第112 頁),楊木祥:「我有一位,你看分到什麼人,身分證字號給你,…」「李清來,身分證字號是00…」原告:「何時?」楊木祥:「過年前的代誌……」楊木祥:「國股喔?」原告「嗯啦,國家的國,那就是劉文婷啦,書記官劉道良」楊文祥:「阿峰那個有嗎?分出來了?」「那一股?」原告:「有啦嗯啦」「一個那個─國」(見法務部卷宗,案名廖志峯案卷⑶頁19至25),王建智證述:「(問:為了陳統業的妨害風化案件,你花錢請廖志峯吃飯三次?)是。(問:廖志峰說要如何幫你?)他說要了解看看。」(見同上卷頁124 ),依上開監聽譯文,原告向非當事人告知偵查不起訴處分結果,查詢案件承辦人,原告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堪予認定。嗣原告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於97年8 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可憑,益見被告認定無違誤。

㈣原告為司法人員就與服務單位偵辦中案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交往,理應審慎為之,卻多次接受該等人員招待飲宴,且未採取離席措施或制止討論案情,並進入電腦系統查詢承辦檢察官、交付不起訴處分書,並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判刑確定),圖謀不法利益,其言行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破壞司法機關聲譽,有確實證據,被告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即無不當。

十、查被告法務部為考績之主管機關,依行為時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銓敘部依本法第16條規定,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15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者,其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得逕予變更。」如認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循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時,原考績機關逾限不處理者,自得逕予變更受考人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本件原告之獎懲案係經其服務機關○○地檢署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將獎懲建議循程序函報主管機關被告法務部,被告法務部以其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參照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函請○○地檢署重行檢討陳報,再經該部考績委員會核議後,認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之要件,以95年2 月20日令為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核定。又前開懲處令內除敘明獎懲事由及法令依據外,並說明本案於95年2 月7 日經該部考績委員會第172 次會議決議通過,按法無明文規定決議通過處分之該次會議當事人必須到場陳述,處分前於第168 次會議已請原告陳述及申辯,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規定,原告主張第172 次未再通知其到場陳述,程序不合,自無可取。處分書亦已加註處分理由與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受考人自收受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是被告銓敘部以被告法務部已踐行必要程序,並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以95年3月7 日函銓敘審定原告免職,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應依考績法第16條規定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委不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法令字第0951300699號令及被告銓敘部以95年3 月7 日部特一字第0952608455號函,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