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複代 理人 張佳瑜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8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7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父己○○於89年12月25日死亡,其生前於84年4月11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段234地號之土地,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1,516, 851元移轉予原告,涉及贈與情事,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定贈與稅額22,373,290元,限繳日期為89年4月11日至89年6月10日止。己○○不服,於89年7月10日申請復查,因嗣於89年12月25日死亡,遂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續行行政爭訟程序,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於93年10月1日提出復查申請書,主張其業於90年3月
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繼字第149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且原告既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物申請實物抵繳,原告之義務即已完了等情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前開已判決確定在案之被繼承人己○○之84年度贈與稅核稅處分。經被告於95年4月1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98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4月17日函)函復,略以系爭贈與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未符合民法第1154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7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5年4月17日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核課之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以下簡稱系爭繳款書)乃係一針對原告所作之行政處分無疑:
⒈經查,被告於89年所核課之84年度贈與稅,核課對象為己
○○,本稅為22,373,290元;而被告於93年所核課之84年度贈與稅,核課對象為原告,及訴外人庚○○○、辛○○、王光莎等,本稅經抵繳後為17,762,853元。⒉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於93年所核課之84年度贈與稅,乃
係基於其認定原告已繼承己○○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情況下,針對「原告」所作之一個新的「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而非僅就其於89年對己○○所作之84年度贈與稅核課處分之再通知。由於行政處分之對象已由己○○改為原告,行政處分之金額亦有所改變,且對於原告而言,系爭繳款書的確已對原告直接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效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直接性、公法性、對外性、單方性、具體性之行政處分要件。
⒊是以,系爭繳款書乃係以「原告」為行政處分對象,且以
「原告之財產」為公法上金錢給付對象。不論原告就被告核課計算方式、稅基、稅率是否有爭議,且不論本件兩造係主張原告應負限定繼承或概括繼承義務,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言,「原告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負有17,762,85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一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乃係具體且特定,就公法上來說,此依行政處分即係一違法行政處分,而身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告自應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⒋假如被告主張此二繳款書為同一行政處分,則於原告採拋
棄繼承方式時,更可看出其不合理之處:如原告一方面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繼承財產,一方面又謂此二繳款書為同一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早已確定,故原告已無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餘地,則將產生行政執行處無法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惟國稅局卻有原告之大筆欠稅紀錄。據此,不論原告係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均應依據實際事實審認以作出另一適法行政處分。
㈡被告95年4月17日函乃係一「形同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且有實質上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
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復查決定,並做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23號謂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10月1日提出復查申請,惟被告遲
未作出復查決定書,遲至95年4月17日始作成被告95年4月17日函。然被告95年4月17日函並非僅係就原89年所作之84年度贈與稅核課處分之後續之觀念通知,況該函內容尚提及有關於該贈與稅行政訴訟事件甫於93年4月8日判決確定,及原納稅義務人己○○病逝,而繼承人已聲請限定繼承等事實,顯然係以原告為行政處分對象,且實質上拒絕原告另為適法處分之申請。
⒊又由被告95年4月17日函之內容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93
年10月1日復查申請書所作回覆,惟該回覆並非僅係一「函覆」,查其真意,乃「形同」一復查決定,況原告從未收到該93年核課之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之復查決定書。
⒋再查,被告95年4月17日函末段僅謂「隨函檢送繳款書乙
份,請儘速繳納」,顯然此為一終局處置,其性質應為一行政處分,而不應以其形式上為一公函,而認定其僅係就復查申請書為「回覆」而已。
㈢退一步言,即便認定此二份84年度繳款書係同一行政處分,
則原告於93年10月1日之「復查申請書」,本意乃係以撤銷或變更系爭繳款書,而請求被告另為適法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⒉經查,假如法院質疑系爭繳款書非一新行政處分為真,則
原告已限定繼承之事實應屬一新事實,基於系爭繳款書繳款義務人為原告,則此一限定繼承事實乃有利於原告無疑。
⒊雖89年度核課之84年度贈與稅行政訴訟案件(93年度判字
第400號判決)乃於93年4月8日確定,惟該時原告認為被告應因原告已為限定繼承而不再核課,故未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因此原告才於接獲系爭繳款書後以「復查申請書」方式請求被告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據此,原告本意乃係以撤銷或變更系爭繳款書,而請求被告另為適法行政處分。
⒋況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尚有行政機關得於違法行政處分之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規定,則本件原告已為限定繼承,且被繼承人己○○死亡前,曾以名下不動產抵繳大部分稅款,可見原告並無意圖規避繳納稅捐義務,則被告應覈實撤銷對原告之系爭繳款書及被告95年4月17日函。
㈣被告於93年所核課之84年度贈與稅核課處分乃係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略謂:「…依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復查申請書』之說明,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表示:『…之後發生限定繼承之事實,故原告希望被告能同意不再繼續追徵原告贈與稅款,應將剩餘贈與稅款以書面說明不再向原告請求,原告並非要求被告機關註銷原來贈與稅。』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加以如上所述,限定繼承所關係者係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云云。
⒉經查,本件93年核課84年度贈與稅之核課行政處分,乃係
以「原告」為行政處分對象,且以「原告財產」為公法上金錢給付對象。不論原告就被告核課計算方式、稅基、稅率是否有爭議,且不論本件兩造係主張原告應負限定繼承或概括繼承義務,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言,「原告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負有17,762,85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一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乃係具體且特定,就公法上來說,此行政處分即係一違法行政處分,而身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告自應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⒊由於行政行為不同於民事行為,屬於行政強制執行事件之
實體爭議可能同時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行政處分撤銷之訴,然並非因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謂屬執行問題,故行政處分合法云云。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原告得於撤銷訴訟中合併請求撤銷行
政上金錢給付義務已足,不需另行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略謂:「…欲對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普通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判決上訴人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75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性質上係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故原判決對之為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⒉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北
行執處)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法作實體審查,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實體審查,即係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換言之,本件非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謂基於被告之「合法行政處分」下,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係原告基於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下,合併請求「撤銷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⒊退一步言,即便認為原告除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外,
尚應就該強制執行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訴訟法第7條…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等語。上開決議係針對提起行政訴訟合併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而作成,然其意旨乃在於追求訴訟經濟目的下,由行政法院合併審理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況本件撤銷訴訟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皆係本件行政強制執行事件之實體爭議,如分由兩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審理,恐有判決矛盾之虞。故由行政法院作統一之審理及撤銷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最經濟及有效之處理方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復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115條之1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307條分別規定。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判字第336號、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
㈡本件被繼承人己○○84年度贈與稅事件,業經復查決定(即
行政救濟確定)核定應納稅額22,373,290元,已繳納2,437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89,233元,被告乃開立應納贈與稅22,370,853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89,233元,展延限繳日期至93年1月10日(星期六)。繼承人等於93年1月12日,申請以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96-5地號土地抵繳本件贈與稅;被告於93年3月1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30950號函(以下簡稱93年3月17日函)核准,即核定抵繳贈與稅款4,608,000元,不足應納之贈與稅款18,152,086元(含本稅17,762,853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89,233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抵繳補差額繳款書予其繳納,前揭繳款書僅為通知繼承人等因抵繳不足而需補繳之金額,為核准贈與稅實物抵繳行政處分之附件。又原告於93年10月1日申請復查,檢附展延限繳日期至93年9月10日止之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乙份,依其主張內容非對贈與稅核定事實有爭議,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規定復查申請範圍,被告以95年4月17日函否准原告所請撤銷被繼承人滯欠之84年度贈與稅,隨函並補發未展延繳納期限之贈與稅繳款書一份,該函係屬否准撤銷贈與稅之行政處分,至繳款書僅為通知原告抵繳不足差額部分,請原告儘速繳納。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本件贈與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3年4月8日93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已存在確定力。另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是以,對繼承人生前核課之贈與稅處分,其繼承人縱有限定繼承情事,其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繼承而消滅,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又原告因逾期仍未繳納系爭贈與稅,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規定,移送臺北行執處強制執行。原告如對執行方法有異議,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依行政程序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向執行機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向移送機關就本稅之移送與否提起行政救濟,係屬誤解。
㈣綜上,限定繼承僅涉及行政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被繼承人己○○系爭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84年度贈與稅,即非有據。則被告否准撤銷被繼承人己○○84年度贈與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係屬新事實,被告自應撤銷其前對其父己○○84年度贈與稅事件所為之核稅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⒈原告之父己○○前於84年4月11日所為贈與,被告就該部分
所課徵之贈與稅核稅處分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應受拘束,茲分述如下。
⑴「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意涵之說明。
①欲瞭解「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者,需先從「處分之
確認效力」著手。而所謂「處分確認效力」者,乃係指「行政處分生效後,對處分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之拘束效果」。由「確認效力」延伸出來,當其他機關嗣後新作成處分者,若該新處分形成之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經為前行政處分為實質認定者。
該新處分對此構成要件,應予承認及接受,此即「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意涵。故在概念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承認,自然要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②其次應說明者為,「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
」基本上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要視後來新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之職權事項與前行政處分內容是否相近以為斷,差異越大時,其處分「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也越強。
③至於行政法院在審查後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是否
要受「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通常也不能一概而論。基本上要以「該前處分規制作用之強弱定」與「有無經過救濟程序」為斷。其規制作用越強者,其對人民權益造成之侵犯作用也越大,人民越有可能即時進行救濟,若其不進行救濟,即表示前處分之合法性越明顯,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越大。同樣的,若前處分經過行政自我審查之救濟程序,並經上級機關維持前處分,一樣可以使法院相信前處分之合法性,其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亦越強。只有當前處分,從作成時點觀察,是否對特定人民之特定權利構成侵犯不夠明確時,此等「侵害作用不明顯」的「隱性」前處分,才會在新處分接受法院審查時,一併受到全面的審查。實務上常舉之例即為;土地徵收補償處分所依憑之公告現值調整處分,因為在調整土地公告現值處分作成時,土地所有權人還不明瞭將來在徵收補償所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另外前後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是否同一,當然也會對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強弱造成影響。若當事人同一者,表示涉案當事人已在前階段有表示見解之機會,前處分之確認效力與構成要件效力也越大。
④因此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承認,基本上是在「分官
設職,專業分工」之效率目標下,利用「行政一體,協力合作」之行政架構,附帶追求「勞費節約」之利。但在所追求價值之輕重權衡上,前者(指在「專業分工」設計下所追求之個案精準處理)遠比後者(指在「行政一體」體制下所追求之勞費節約)為重要。
職是,行政處分之重要特徵乃在「發生(個案式)法律效果」,並先與處分「存續力」之觀念結合,強調處分對處分對象「人事時地」之現實規制作用,接下去延伸討論其是否及於處分對象以外之「人事時地」(他案)是否有規制效力(如上述之構成要件效力)。
⑵「行政處分存續力之範圍」及相關規定。
①行政處分存續力之主觀範圍,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自
應類推適用有關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判決既判力範圍之規定。
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如前所述)。
③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
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殆無疑義。
⑶就己○○84年度贈與稅事件之核稅處分言,因業已踐行行
政爭訟、行政訴訟程序,而告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①經查被告對己○○所為84年度贈與稅之核課處分,於己
○○在89年12月25日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續行行政爭訟程序,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影本各1份可資參照,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
②是被告對己○○所為84年度贈與稅之核課處分,既歷經
行政救濟程序已告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非核稅處分之對象(僅與其他繼承人續行行政救濟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甚明。
⒉本件原告就其父己○○所留遺產聲請限定繼承,與己○○84年度贈與稅事件之核稅處分無涉,茲析述如下:
⑴系爭贈與稅核稅處分與本件遺產之繼承係屬二事:
第以遺產稅及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其課徵之目的雖均在防止社會財富過度集中及代際間移轉造成之分配不均問題,對於促進財富分配之公平具正面意義。惟從通案整體面,觀察「遺產稅」與「贈與稅」核稅處分性質之相異。
①就稅基量化層面言:
A.「遺產稅」在稅基量化,係存量概念-累積概念,採取跨期觀點加總計算,亦即係就(被繼承)人一生總量加以計算。
B.「贈與稅」在稅基量化,則係流量概念-一期或一(多)次概念,採取以一期計算、或一(多)次斷代的觀點,計算每期或每次之數量。
②就稅捐課徵客體論:
A.「遺產稅」之課徵客體為(被繼承)人一生累積之財富。
B.「贈與稅」之課徵客體則為各期或各次之贈與標的,例如以某一年度贈與財產價值為計算。
⑵就本件個案言:
A.「遺產稅」既係存量概念-累積概念,採取跨期觀點加總計算,就(被繼承)人一生總量加以計算。例如被繼承人有投資營利事業,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自應就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那一週期之實際價值合理調整計算,此乃因(被繼承)人一生祇課徵一次之遺產稅緣故。
B.而於計算「贈與稅」時,僅須考量於贈與時所為贈與財產之價值即可。
C.是就本件言,被告於有關核算己○○『84年度』此期贈與稅事件之核稅處分時,因其時(84年度周期),己○○尚未死亡(嗣於89年12月25日死亡),自無須考慮己○○於89年12月25日死亡後有關「遺產稅」之繼承問題,至為明顯。
D.故原告於90年3月8日向台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院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繼字第149號准予備查在案,核與己○○84年度贈與稅事件之核稅處分無涉,仍無解於原告應受前開贈與稅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原告所稱其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係屬己○○84年度贈與稅事件之新事實云云,殊屬謬誤,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
⒈被告前對原告之父己○○84年度贈與稅事件,所為之核稅處
分,既歷經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該行政處分存續力及法院既判力之拘束。
⒉則被告以其對(被繼承人)己○○生前之84年度贈與稅事件
,所核課之贈與稅處分,其繼承人(即原告)縱有限定繼承情事,其對被繼承人(己○○)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繼承而消滅,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不影響原贈與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洵無不合。
⒊從而,被告以己○○生前之84年度贈與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未符民法第1154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由,而予以否准撤銷系爭贈與稅核稅處分之請求,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