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壬○○
寅○○癸○○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99788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江美桃變更為許慈美,有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6 月9 日北府人二字第09905284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9年7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其於89年10月3 日自訴外人謝淑美等16人受贈取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段176 、176-28、176-29、176-31、176-32、176-34及同段灰小段222-9 、222-41、222-42、222-44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下簡稱中和分處)核准在案;又原告另於90年3 月28日自訴外人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城公司)受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中和市○○路○○○ 巷○○弄○ 號(坐落上述176 地號)、同巷122 號(坐落上述176-31地號)、207 號(坐落上述176-29及222-44地號)、同巷156 弄50號(坐落上述176-32地號)、37號(坐落上述176-34地號)等5 戶房屋(除上述6 筆房屋坐落基地外,餘受贈之4 筆土地乃係該等房屋之公共設施)。其後原告且將受贈之上述122 號(建號4955)、50號(建號5310)房屋贈與回原捐贈者即福城公司,經福城公司出售,並分別於93年3月31日、93年4 月7 日將之移轉予買受人。
㈡、嗣中和分處辦理93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閒置未使用,該分處乃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除向原告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52,327,783 元外,並處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計304,655,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為補徵稅額144,712,47
4 元及罰鍰289,424,900 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8 月16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50073505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補徵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處分,有查證不確實之違誤,將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於97年2 月21日以北稅法字第0970020400號重為復查決定,仍將原核定補徵稅額152,327,783 元及罰鍰304,655,500 元,變更為補徵稅額144,712,474 元及罰鍰289,424,90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217 號判決廢棄(以下簡稱發回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首應究明者,「未按捐贈目的使用」與「閒置未使用」二者間為何關係,所謂「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是否包括「閒置未使用」之情形?若答案為否定,那本件違章之事實究係「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抑或「閒置未使用」?還是兼而有之?若答案為肯定,即所謂「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就是「閒置未使用」,那「閒置未使用」者究係「房屋」?「土地」?還是兼而有之?被告皆未具體明白說明以及舉證。若答案是「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3 戶房屋即369 巷38弄9 號、369 巷156 弄37號、369 巷207 號,僅坐落牛埔小段176 、176-34、176-29地號及灰小段222-44地號共計4筆土地,被告竟對「全部土地」(即10筆土地)為補稅及裁罰,明顯違法。若答案是「土地」,被告應有確實之「土地閒置未使用」證據證明,始得據以補稅裁罰,即對於補稅裁罰要件事實,要求採取嚴格證明主義。惟被告引為認定原告違章之積極證據不外是附於原處分卷內之「房屋照片21張」,然該照片所顯示者僅有「房屋」,對於土地違章之具體事實內容,則缺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顯不符合「客觀事實明確」之要件,被告得否以「房屋」照片,為原告「土地閒置未使用」違章之憑據,實有疑問。
㈡、依原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檢附之「受贈中和房地使用計劃書」可知,原告接受捐贈之「3 戶房舍」與「10筆土地持分」,除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志願性雛妓作為中途之家(庇護所)之用外,其中「10筆土地持分」部分,係為鳳凰城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於其上設置觀景台、侏儸紀公園,供夏令營及社區守望相助之用,對象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及鳳凰城社區全體住戶。依中和分處90年1 月9 日90北稅中二字第1455號函(即就原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准予辦理)可以證明被告於核准時並未附加「限於中途之家(庇護所)使用」之限制條件。稽上,上開受贈房舍與土地持分各有其捐贈目的,服務或使用對象亦有不同,非如被告所稱均供中途之家(庇護所)之用。被告主張「因當初原告申請系爭10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理由,係因10筆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均供中途之家(庇護所)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依前述,系爭3 筆房屋(即369 巷38弄9 號、369 巷156弄37號、369 巷207 號),僅坐落牛埔小段176 、176-34、176-29地號及灰小段222-44地號共計4 筆土地。換言之,系爭10筆土地至少有6 筆土地,並非系爭3 戶房屋之基地,足見該6 筆土地「客觀上」顯然非係供中途之家(庇護所)之用。故被告以「原告未作中途之家(庇護所)使用」,據以認定原告就受贈「10筆土地持分」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殊嫌速斷,進而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第1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補徵土地增值稅並裁處罰鍰,於法自有未合。
㈢、被告在處分階段係以「房屋閒置未使用」為違章事實,迄訴願階段始提出「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並主張「推動社區守望相助工作」並非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興辦社會服務項目,自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明確指出「系爭土地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應由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認定」,具體言之:
1、原告係以受贈土地設置觀景台、侏儸紀公園,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之夏令營,以及鳳凰城社區全體住戶之社區守望相助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中和分處)准予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今反以「推動社區守望相助工作」非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興辦社會服務項目,自無該法第28條之1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而發單補稅暨鉅額罰鍰之處分,被告此種「既准卻罰」之矛盾作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亦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非「依法行政」之政府機關所當為。
2、再者,誠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95年8 月29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097478號函說明:「四、上述觀景台及遊戲設施為時下兒童、少年所喜愛遊玩設施之一,本府認為該設施尚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怠無疑義。如提供作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應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據此,原告就受贈土地持分部分(指鳳凰城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自90年1 月(獲准免徵土增稅)起陸續完成設置並提供受贈土地上之觀景台、侏儸紀公園,並自91年起每年舉辦諸如91年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及兒童夏令營、92年口琴學習營、93年繪畫學習營、94年手工藝及太極拳學習營、95年愛心學習營、96年小鳳凰美術比賽等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應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符合捐贈目的。按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舉辦上開活動因屬「藝文活動」及「室內集會」,而「無須申請許可」,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當然沒有原告因舉辦活動而申請許可之存檔資料,自不能以中和第二分局98年4 月30日函覆「查無該基金會在此社區舉辦活動之存檔,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云云,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3、基隆市政府既以98年5 月5 日函覆「財團法人於辦理各項公益活動前,倘符合各該捐助章程,爰無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之必要」等語在案。從而,該府所檢附89至93年間原告報備之相關資料表件中,雖未見原告上開舉辦活動資料,此乃原告未辦理報備所致,是自難以基隆市政府檢送89至93年間原告向該府報備資料,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且,在被告93年9 月稽查以前之歷次檢查或抽查,就原告提供受贈土地上之觀景台、侏儸紀公園,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鳳凰城社區全體住戶社區守望相助之用,經基隆市政府認定核符「有按受贈目的使用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之情形」之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以98年7 月15日北稅法字第0980074532號函提出答辯書,陳明依91年及92年之檢查紀錄表,基隆市政府社會局認定系爭土地並未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之情形(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該函所附91年及92年之檢查紀錄表(原審卷外放)『實地勘查結果』之『⒈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欄,亦係在『無』欄打勾,意指『無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之情形』」等語在案。
4、至於被告93年9 月16日到現場勘查,時逢秋天,青少年已經開學,故斯時無夏令營(原告係在93年3 月間舉行繪畫學習營),但就系爭土地客觀之使用情形,即上述觀景台及遊戲設施,基隆市政府既已認為「該等設施尚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怠無疑義」,自屬原告已按捐贈目的(夏令營、社區守望相助)使用土地。詎料,被告反此事實,竟謂原告受贈系爭土地而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云云,實屬重大違誤,並與事實嚴重不符。
㈣、被告係以93年9 月16日實地勘查因「當時房屋內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架等雜物」,經基隆市政府人員於會勘紀錄文字註記「閒置未使用」為由,作成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惟原告茲予爭執者:
1、依前審98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以及己○○於鈞院99年7 月27日庭訊可知,己○○證稱「需經主管認定」,但主管核稿時,己○○僅是「口述」而已,並未提供「照片」給主管看,是以基隆市政府基此所為「閒置未使用」乙項事實之認定,顯與「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已有違反。己○○證稱「沒有通知原告補陳文件說明」,並證稱「沒有規定要通知原告說明」,此更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明顯違反。蓋行政程序法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應給予人民就行政機關所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基隆市政府「沒有通知原告補陳文件說明」,自已侵害原告所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難謂其程序上無重大瑕疵,基隆市政府基此所為「閒置未使用」乙項事實之認定,當然違法。
2、其次,就被告認定「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乙項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加以舉證證明。茲依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141888號函載:「本府於93年9 月16日實地勘查結果審認『閒置未使用』,係因當時房屋內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架等雜物,該基金會陪同人員亦未配合說明原因」等語可知,基隆市政府審認「閒置未使用」僅指「房屋」而言,而且觀諸被告於93年9 月16日會勘拍攝房屋照片21張之事實可知,被告所憑照片僅有「房舍」部分,並無「土地」照片。換言之,被告並未有以科學儀器取得「土地」違規證據資料,且被告以上開「房舍」照片,作為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之證明,此一舉證方法顯有瑕疵,自難僅憑上開「房舍」照片,即遽認原告確有「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之違規事實。
3、就被告認定「房屋閒置未使用」乙項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93年9 月16日會勘拍攝「房屋」照片21張照片,惟觀諸上開21張房屋照片,雖可看出「部分桌椅床架污損凌亂」、「
2 樓積水」,但客觀以論,絕非被告所稱「呈現荒廢狀態」云云或「如此殘破不堪之景象」。對於被告93年9 月16日會
勘當時系爭3 戶房屋「內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架等雜物」之原因,前經原告以95年12月12日95萬基字第010 號函向基隆市政府說明:「房屋內部因使用後疏於清理,颱風過境亦造成部分桌椅床架污損凌亂;適逢前總幹事請辭未久,勘查當日臨時洽請會外人士會同開啟房屋,對房屋雜亂原因,未予適時說明,基此致生勘查人員審認『閒置未使用』之誤會」。對於原告上開函文所述「颱風」,並有「颱風資料庫」可得證明:原告主張該一颱風,係指警報期間為「93年9 月11日至93年9 月13日」之「海馬颱風」;且依「海馬颱風資料」可知,海馬颱風因豪大雨不止,引發911 水災,北臺灣災情慘重;加上原處分卷第193 頁所示「房屋內部照片」顯示有「窗戶打開」事實;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7 月29日中象參字第0980008782號函及其附件記載「海馬颱風」平均風力達4 級(塵沙飛揚),最大瞬間風力達8 級(小枝吹折,逆風前進困難);以及系爭3 戶房屋所在之南勢角自動雨量站於上述颱風警報期間之日累積雨量9 月11日即高達258 毫米之「大豪雨」,造成系爭3 戶房屋「部分桌椅床架污損凌亂」、「2 樓積水」,乃確有稽可信,並屬真實。
4、抑有進者,對於原告上開函文所為之說明,基隆市政府於95年12月27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50154715號函揭明:「本府尚能理解」;基隆市政府96年2 月15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60013667號函並揭明:「貴會(指原告)95年12月12日95萬基字第010 號函對93年間實地勘查房屋雜亂原因所提出之說明澄清,本府已知悉並請貴會加強管理運用」等語。換言之,上開93年9 月16日會勘拍攝「房屋」照片21張所顯示部分桌椅床架污損凌亂、2 樓積水之原因,乃係警報期間為「93年9月11日至93年9 月13日」之「海馬颱風」所造成,原告未及清掃整理,並非故意且長期閒置不使用。且就上述原告「一時未予立即清理」,基隆市政府既已表明「本府尚能理解」與「本府已知悉並請貴會加強管理運用」等語可知,自不宜遽以認定原告有違法(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行為,被告實不應兀自強令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及裁處鉅額罰鍰。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房屋閒置未使用即屬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云云為可採,惟系爭3 戶房屋(即369 巷38弄9 號、369 巷156 弄37號、369 巷207 號)僅坐落其中4 筆土地(即牛埔小段176 、176-34、176-29地號、灰小段222-44地號),是被告縱要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與裁處罰鍰,亦應僅限該4 筆土地。至於另6 筆土地部分,既無房屋坐落其上(該6 筆土地顯然非係供中途之家(庇護所)之用),且遍觀全卷,除上開21張房屋照片外,並無證據證明該6 筆土地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或閒置未使用)之違章情事,被告對原告處以補徵土地增值稅與裁處罰鍰(指該6 筆土地部分),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9年10月間受謝淑美等16人捐贈系爭中和市○○段○○○段176 、176-29、176-28、176-31、176-32、176-34及灰小段222-44、222-42、222-41、222-9 地號等10筆土地及福城公司捐贈中和市○○路○○○ 巷○○弄○ 號、同巷122 、
207 號、同巷156 弄50、37號5 戶房屋,因原告係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其章程第17條明定「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政府,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且捐贈人亦申明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被告所屬中和分處遂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財政部訂定之「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管制檢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清查,於93年9 月16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受贈房地,其中中坑段牛埔小段176 、176-31、176-32、176-34、176-29地號及中坑段灰小段222-44地號等6 筆土地為地上5 戶房屋之基地。惟5 戶房屋中有圓通路369 巷
122 號及同巷156 弄50號2 戶房屋,原告已於92年12月16日將房屋退返原捐贈者福城公司,另3 戶房屋經會勘結果亦係空置未為使用,餘4 筆土地中坑段牛埔小段176-28地號、中坑段灰小段222-42、222-41、222-9 地號為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使用情形均為閒置,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是原告受贈系爭土地而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洵堪認定。
㈡、被告依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73505號訴願決定意旨,就關於:原告於受贈之部分土地上設置觀景台、侏儸紀公園等設施,雖與其使用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尚屬合致,惟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土地」;原告有無利用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營活動事宜,應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用以判斷是否有舉辦夏令營活動或供受虐婦女或非志願雛妓等使用之各節,重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情形如下:
1、被告以95年9 月28日北稅法字第0950144832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受贈房地於93年間供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相關資料,用以判斷原告有無利用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營活動等事宜,原告以95年10月17日95萬基字第008 號函函復被告略以:「基隆市政府以95年8 月29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097478號函明確表示:『本府認為該設施尚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殆無疑義。如提供作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應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檢送其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然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上開函係表示原告受贈系爭4 筆土地上設置之觀景台及遊戲設施係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惟仍須提供作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始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已甚明確,該函並未認定原告受贈土地於93年間確屬供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先予釐明。
2、系爭受贈房地前係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於93年9 月16日現場勘查認定其使用情形均為「閒置」,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復依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有無供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認定亦係為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是被告再以95年11月15日北稅法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所提示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予基隆市政府,請該府就系爭受贈房地93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及93年9 月16日勘查時,系爭222-42地號等4 筆土地上即設有觀景台及兒童遊戲設施(侏儸紀公園)等設施,另176 地號等6 筆土地上亦有受贈房屋存在,該府審認係均「閒置未使用」之原因?又「社區守望相助事宜」是否合於「社會福利服務」之範疇?等項表示具體意見。經基隆市政府以95年12月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141888號函復被告略以:「該基金會受捐贈之
3 戶房屋及持分土地,本府於93年9 月16日實地勘查結果審認『閒置未使用』,係因當時房屋內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架等雜物,該基金會陪同人員亦未配合說明原因。次查推動守望相助工作已由行政院列入台灣社區六星計畫推動方案中工作項目之一,因此辦理社區守望相助事宜,符合社會福利服務範圍。依來函所附該基金會舉辦之活動資料,判定應屬於兒少福利服務之範躊,符合捐贈目的。」並將副本抄送原告就當時房屋髒亂原因提出說明逕復被告。原告嗣依上開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141888號函副本通知,再以95年12月12日95萬基字第010 號函向被告說明系爭10筆土地及3 戶房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於93年9 月16日實地勘查時房屋髒亂原因略以:「房屋內部因使用後疏於清理,颱風過境亦造成部分桌椅床架污損凌亂;適逢本會總理會務之前總幹事請辭未久,勘查當日臨時洽請會外人士會同開啟房屋,對房屋雜亂原因,未予適時說明,基此致生勘查人員審認『閒置未使用』之誤會」等情。
3、惟因系爭受贈土地係由基隆市政府於93年9 月16日現場勘查時依職權認定其使用情形均為「閒置」,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是被告尚無依原告來函之說明而逕為判定系爭土地有無「閒置未使用」之權限,乃以95年12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50181649號函請基隆市政府針對原告於95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說明系爭受贈土地及房屋於93年9 月16日實地勘查當時髒亂之原因,是否足以作為其並未「閒置未使用」之認定?惠示具體意見。惟基隆市政府以95年12月27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50154715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該會受贈房地93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本府已於95年8 月29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50097478號函復及95年12月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141888號函復在案。對於房地『閒置未使用』乙節,該基金會已於95年12月12日95萬基字第010 號函加以說明,本府『尚能理解』;至於是否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論罰,請本諸職權自行卓處」。
4、惟上開基隆市政府95年8 月29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097478號函係查復原告95年8 月16日之函詢事項,尚非查復被告之函詢,且該函係表示系爭4 筆土地上設置之觀景台及遊戲設施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非就前揭硬體設施認定確有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而為符合按捐贈目的使用之實質審認;另該府95年12月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141888號函雖就原告95年10月17日提供之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判定應屬兒少福利之範疇,符合捐贈目的,然就其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受贈房地「93年間」並無「閒置未使用」,符合按捐贈目的使用,亦未為審認,被告再以96年1 月9 日北稅法字第0950190145號函請該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所表示「尚能理解」是否即認系爭受贈10筆土地及3 戶房屋於93年間「有按捐贈目的使用」?為明確之查復,俾憑被告審認究應否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論罰並作成復查決定。惟基隆市政府仍以96年1 月15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60003410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該會受贈房地93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本府已於95年12月27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50154715號函答復貴處在案。對於房地『閒置未使用』一節,該基金會已於95年12月12日95萬基字第010 號函加以說明;至於是否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論罰,請本諸職權自行卓處」。
5、況本案業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9 月24日審議會議,命原告於2 週內檢送歷年相關活動資料、計畫內容、經費核銷資料以憑審核,又原告雖於97年10月28日提出歷年舉辦活動記事及照片,惟並無相關具體計畫內容及其經費核銷之帳目、帳冊等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確於系爭受贈房地上有依計畫書內容辦理中途之家(庇護所)、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等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立法理由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而興辦之社會福利服務項目。綜上,系爭受贈房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係由基隆市政府於93年9 月16日辦理實地查核後負責認定,且迄未變更上開認定結果,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認定結果,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第1 款規定,據以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並裁處罰鍰,要無違誤。
㈢、被告以98年7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80081956號函請氣象局查復上開颱風對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影響程度及範圍為何?並提供相關數據資料供參。嗣經該局98年7 月29日中象參字第0980008782號函查復被告之內容;及據該局檢送之平均風(蒲福風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蒲福風級表等資料顯示,臺北地區於93年9 月11日至9 月13日期間,其平均風於9 月12日上午5 、6 、7 、8 、10時達4 級和風之陸地情形係為塵沙飛揚,紙片飛舞,小樹幹搖動,又其最大瞬間風於9 月12日上午5 、8 、9 時達8 級大風之陸地情形係為小枝吹折,逆風前進困難;另依據檢送之南勢角氣象站、臺北氣象站所測得之逐時降水量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所在之南勢角地區,其93年9 月11日24小時之累積雨量雖達258 毫米(小於臺北地區當日321 毫米)。況經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係位於中和山上之「中和鳳凰城社區」內,其門牌雖為1 樓,然實際位置為每棟之第2 樓層,依93年9 月13日會勘拍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門窗均完好未破損,且室內地板上係滿佈灰塵並未見有原告訴稱之積水現象,床墊亦未舖設床單並就地棄置,呈現長久無人使用之廢置狀態,核與經颱風侵襲所造成之污損凌亂狀態不同,原告訴稱因海馬颱風過境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積水及桌椅床架污損凌亂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受贈房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係由基隆市政府於93年9月16日辦理實地查核後負責認定,且迄未變更上開認定結果,被告依上該認定結果,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第1 款規定,據以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並裁處罰鍰,要無違誤,並無逕自認定受贈系爭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及逾越權限情事。
㈣、本案由謝淑美等16人贈與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76 、176-
29、176-34、222-44、176-31、176-32地號等6 筆土地為福城公司所捐贈位於中和鳳○○○區○○○○市○○路○○○ 巷○○弄○ 號、同巷122 、207 號、同巷156 弄50、37號等5 戶建物(僅贈與建物而未贈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使用執照坐落基地(建築基地),另系爭176-28、222-9 、222-41、222-42地號等4 筆土地亦為上開5 戶建物之使用執照坐落基地並為中和鳳凰城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僅有部分持分)。又系爭土地經原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向中和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該分處書面審核結果,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捐贈使用目的,依原告所檢送之受贈房地使用計劃書所載,其計畫內容一、中途之家(庇護所)部分:係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志願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護所,及計畫內容二、夏令營部分:係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會」,一般青少年之夏令營會不包括在內,至計畫內容三、社區守望相助事宜部分:其中有提供「舉辦公益休閒活動」,而認系爭土地尚合致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立法理由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而興辦之社會福利服務項目,遂以90年1 月9 日(90)北稅中貳字第1455號函核准,並於上開核准函說明二、曉示原告「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之情形者(即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以應納土地增值稅2 倍罰鍰。」在案。惟本案系爭受贈5 戶建物之房地,業經基隆市政府於93年9 月16日辦理實地查核結果,認定上開5 戶建物之使用執照坐落基地即系爭176 、176-29、176-31、176-32、176-34、222-44地號等6 筆土地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之情事,且迄未變更認定結果,另系爭176-28、222-42、222-41、222-9 地號等4 筆土地,既查為「中和市鳳凰城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僅有部分持分),且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98年4 月20日鳳凰委㈩字第980420號函查復被告略以:系爭222-42、222-41、222-9 、176-28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侏儸紀公園為該社區之公共設施非原告私有財產,又該社區之共有設施社區居民自可自由進出使用等。準此,本案侏儸紀公園等兒童遊戲設施並非為原告之私有財產,係為「中和市鳳凰城社區」之公共設施,且該社區居民平日即可自由使用進出,遑論原告亦僅持有上開4 筆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土地持分,是原告如僅將該等設施用地提供社區住戶為觀賞大自然美景之觀景台設施用地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使用,而未利用該等設施用地舉辦合於其受贈房地使用計畫內容之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活動或舉辦「公益」休閒活動等,尚難認其使用系爭4 筆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立法理由,即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而興辦之社會福利服務項目之用,至為顯然。
㈤、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大事記」係就原告自85年6 月24日經申准設立許可登記後,自85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紀要,核其內容於「工作項目」一欄雖登載有「造福鄉里、回饋社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冬令急難救助」、「辦理急難救助」、「青少年福利」、「社區守望相助及青少年活動」等項,但其內容主要皆為捐款,此觀其「備註」欄所載亦明,而所提有利用系爭房地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及兒童夏令營暨公益休閒活動(如92年口琴學習營、93年繪畫學習營等)之用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辦理該次活動而已,其餘關於該等活動事項究係如何該當或符合系爭房地使用計畫書所列載之事項(例如查稽、核對何資料文件或與何單位接洽、聯絡等)、對象(例如係根據哪些資料認定係屬『中低收入戶青少年』)、條件要件等項則一概付之闕如,另原告所提(93年2 月5 日)「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學藝活動企劃書」僅係其與錦和國小、正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學慈濟青年社之合作企劃案,究有無付之實施及如有實施,其執行實施之詳細內容、事項暨流程等相關帳證文據資料等項,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自難以所附照片數張即得以遽認其確有興辦如該企劃書所揭「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活動」等之情形,況原告自89年間受贈系爭10筆土地及建物起,迄93年間止,時間前後長達4 年餘,復未提出任何其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會」或「舉辦公益休閒活動」等,而與相關單位接洽或連絡等資料文件,以資證明,所言確有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176-28、222-42、222-41、222-9 地號等
4 筆土地,委無可採。基上,系爭10筆土地既均未按捐贈目的使用,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處以應納土地增值稅2 倍罰鍰,自無不當。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176-31、176-32地號等2 筆土地既非公共設施用地,亦非中和市○○路○○○ 巷○○弄○ 號、同巷207 號、同巷156 弄37號等3 戶建物之基地,而是贈回福城公司之建物(即369 巷122 號、369 巷156 弄50號)之基地,被告自不得對該176-31、176-32地號2 筆土地予以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處應納土地增值稅2 倍之罰鍰一節,惟系爭受贈之中和市○○路○○○ 巷○○○ 號建物(4955建號)、369 巷156弄50號建物(5310建號)2 戶建物,原告既已於93年3 月17日贈與回原捐贈者即福城公司,又福城公司嗣分別於93年3月31日、93年4 月7 日將上開2 建物出售予他人,則該2 戶建物已未按其受贈房地使用計劃,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志願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護所使用,至臻明確,從而系爭
2 戶建物使用執照之坐落基地即系爭176-31、176-32地號土地既已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以應納土地增值稅2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99788號訴願決定書(第568-589 頁)、原告受贈中和房地使用計畫書(第565-567 頁)、被告97年
2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970020400號復查決定書(第495-504頁)、被告處分書(第295 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0年1 月9 日90北稅中二字第1455號函(第18
7 頁)、基隆市政府89年10月18日(89)基府社福字第092211號函(第180 頁)、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繳款書(第67-160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建物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34-36 )、原告受贈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第51-65 頁)、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第80-214頁)等件影本附被告98年5 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80054107號函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後,是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而應由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追補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處以應納土地增值稅2 倍罰鍰?
㈠、按「(第1 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2 項)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依第28條之1 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 倍之罰鍰: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本法第28條之1 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之1 、第55條之1 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之訂定,係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按: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殘障福利法(按:現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贈土地興學,爰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規定免稅之適用要件;惟為避免該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或違反該事業設立宗旨或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1 ,且增訂同法第55條之1 規定。而財政部為執行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訂有「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3 點明定:「列管土地於每年最少辦理檢查或抽查1 次,由稽徵機關邀集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及各級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檢查小組,協商實地勘查日程、進度及作業程序。稽徵機關負責工作之策劃與推動;地政機關負責提供作業之有關地籍藍曬圖及土地位置之認定;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級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負責認定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及是否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是系爭土地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認定,乃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其發回判決明示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應以該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㈢、復按依原告以89年12月16日89財團法人公字第007 號函檢送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之受贈房地使用計劃書(見原處分卷第270-273 頁)記載:「壹、基本業務:依本會捐助章程第5 條及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本會捐助章程第5 條所定之各項目的事業,舉辦相關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故本會於辦理相關事業時,或將以本社區之受贈房地為一發展基地,提供適宜之會議、物資貯存、安置安養之處所。貳、緣起:…藉由提供中途庇護所、舉辦中低收入青少年勵志夏令營等等,辦理上述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參、計劃內容:一、中途之家(庇護所):…本基金會擬與家庭暴力防治單位、勵馨基金會等婦女保護之相關基金會合作,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志願性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護所…。二、夏令營:…本基金會擬與政府社工福利單位合作,提供中低收入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會,舉辦優遊自在的數日活動…。三、社區守望相助事宜:…在此圓通寺風景區內提供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設施用地;同時提供觀賞大自然美景之觀景台設施用地(如兒童遊戲區之侏儸紀公園)…。」暨原告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目的事業如左:一、老人福利。二、兒童福利。三、青少年福利。四、婦女福利。五、急難救助及災害救濟。六、殘障福利。七、低收入補助。八、貧困病患之醫療補助。九、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十、其他有關公益慈善事業之辦理。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見原處分卷第170-173 頁)可知,原告受贈系爭土地目的旨在以系爭土地(包括藉由坐落其上之上述受贈建物)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自願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護所,及「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會」、「公益休閒活動」之舉辦等用途,始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因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苟未按上述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即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裁罰。
㈣、然查,原告始終未提出其依上述使用計劃書,而與家庭暴力防治單位、勵馨基金會等婦女保護之相關基金會合作,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志願性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護所;或與政府社工福利單位合作,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資料。又被告於93年9 月16日會同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會勘現場時,且發現系爭土地中之台北縣中和市○○段○○○段176-28地號、中坑段灰小段222-42、222-41、222-9 地號4 筆公共設施用地,閒置未為使用;另坐落系爭牛埔小段176-31、176-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經原告贈回福城公司;而坐落同小段176 、176-29、176-34及灰小段222-44地號土地上之原告受贈建物則係處於空置,未為使用之狀態,而經基隆市政府即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檢查紀錄表、基隆市政府93年10月14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A 號函、94年4 月12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40037904號函(回復原告該府並未認可原告於其董事會會議記錄有關之其就系爭土地已按原計畫執行之記載,而係「促」原告應依原計畫辦理,亦即再一次肯認原告未按原計畫執行)、93年現場會勘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16-231 、208 、275 、193-203 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己○○即會勘當時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處分卷第216-231 頁檢查紀錄表,是否證人會同檢查?檢查日期是否為93年9 月16日?檢查情形是否如檢查表上所載?)是的,那時候是我填寫的。…(問: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打勾所指為何?)未按捐贈目的去使用。(問:為何認定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後面有註明『閒置』。(問:如何認定閒置?請證人己○○描述現場情形。)房屋空蕩蕩未利用,兒童遊戲區雖有一些設施,但原告捐贈目的是給中途之家、夏令營使用,到場時原告未提出佐證書面文件。……會勘回來之後有擬稿經主管核稿」等情明確,是系爭土地業經核准原告設立之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於93年間確認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除向原告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稅額144,712,474 元並裁處罰鍰289,424,900 元,揆之上述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規定,自無不合。原告無視系爭176-31、176-32地號其上建物既經其贈回福城公司,而據該公司另行出售他人,則該二筆土地其上因有他人建物,自無法由原告按其上開受贈目的使用;且系爭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係經基隆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會勘並經該府確認之事實,是縱會勘時所攝照片僅及建物,仍無礙該府依實地勘查結果所為之上開認定;至該府內部公文製作內情如何,暨系爭土地91、92年度是否經該府認定已按捐贈目的使用(見被告98年7 月15日北稅法字第0980074532號函附檢查記錄表),均不影響其於93年間所為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猶主張:系爭土地至少有6 筆非屬原告上述受贈建物之基地,被告僅憑建物照片,並以原告未作中途之家使用為由,即為原告未就系爭土地按捐贈目的使用之認定,殊嫌速斷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基隆市政府針對被告以95年11月15日北稅法字第0950162215號函檢附原告所提無活動日期、詳細室內活動地點記載之活動規劃書、執行報告及相片(見原處分卷第416-431 頁),所為詢問,固經該府於95年12月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141888號函復說明四稱:「依貴處來函所附該基金會舉辦之活動資料,判定應屬於兒少福利務之範疇,符合捐贈目的。」云云(見原處分卷第514 頁),惟乃僅就該原告於95年間始提出之資料為形式觀察,並未就其真實性為實質審查,此參證人庚○○即該函承辦者到庭證稱:「(問:依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141888號函說明四,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基金會舉辦之活動資料,經基隆市政府判定符合兒少福利服務範疇,符合捐贈目的?)應該是說我們如果根據他講的,他如果是推動守望相助的話,那個是社會福利範疇的其中之一,那他們辦那個活動的話,如果是依據他們提供的資料來說應該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6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由該檢附之戶外活動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16-417 、424 頁),與原告提出之大事記中91年度舉辦「社區守望相助及青少年活動」照片勾稽比對,係屬同一乙節(見原處分卷第545 、542-543 頁),益徵基隆市政府上述說明,無關系爭土地93年度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之判定,是尚無從執該函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㈥、又原告主張:上開93年9 月16日所攝「房屋」照片21張顯示部分桌椅床架污損凌亂、2 樓積水之原因,乃係警報期間為「93年9 月11日至93年9 月13日」之「海馬颱風」所造成,而為其未及清掃整理,並非故意且長期閒置不使用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位於中和山上之「中和鳳凰城社區」內,其門牌雖為1 樓,惟實際位置為每棟之第2 樓層,乃原告所不爭;而觀之卷附93年9 月13日會勘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93-
203 頁),窗戶均完好未破損,且室內地板上滿佈灰塵,床墊亦未舖設床單而就地棄置,呈現長久無人使用之廢置狀態,並無原告所稱之積水現象,甚或水漬,核與經颱風侵襲所造成之污損凌亂狀態顯然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況由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27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50154715號函:「說明:…對於房地『閒置未使用』乙節,該基金會已於95年12月12日95萬基字第010 號函加以說明,本府尚能理解…」、96年2 月15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60013667號函:
「說明:…三、貴會95年12月12日95萬基字第010 號函對93年間實地勘查時房屋雜亂原因所提出之說明澄清,本府已知悉並請貴會加強管理應用。」且可見該府僅就原告陳報內容表達其了解之意,故其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亦未變更其前於93年間所為認定結果。至該陳述意見之機會,縱係該府於判定系爭土地93年間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之後,始行給予,其瑕疵亦經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復經原處分就原告所陳意見加以具體審酌,而不影響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故原告指摘基隆市政府於為上述系爭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之判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瑕疵,係屬違法云云,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爰併此敘明。
㈦、再原告主張:其以供鳳凰城社區全體住戶之社區守望相助為由,申請免徵,且於系爭土地設置觀景台及遊戲設施,已經基隆市政府認係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是其已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今反以「推動社區守望相助工作」非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興辦社會服務項目,而為系爭補稅裁罰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鳳凰城社區,依鳳凰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4 月20日鳳凰委㈩字第980420號函所載(見被告上述98年5 月20日函卷第273 頁),原告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段222-42、222-41、222-9 及中坑段牛埔小段176-28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侏儸紀公園等兒童遊戲設施係屬該社區之公共設施,並非原告之私有財產,該社區居民可自由進出使用,已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受贈目的乃係利用該等設施舉辦公益休閒活動,始符社會福利事業本旨,單純設施之設置與原告是否有按捐贈使用目的使用無關,已於前述。是基隆市政府會同被告會勘上述公共設施用地當時,縱經原告設置有恐龍等遊戲硬體設施,在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利用該地舉辦上揭使用計劃書所稱之活動下,亦無從逕認原告已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此參基隆市政府95年8 月29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097478號函說明:「四、上述觀景台及遊戲設施為時下兒童、少年所喜愛遊玩設施之一,本府認為該設施尚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怠無疑義。『如提供作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應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益明(見原處分卷第509 頁),是原告乃應就其有利用系爭土地舉辦其使用計劃書所載之活動,即已按捐贈目的使用乙節,舉證證明之。
2、惟觀諸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大事記」(見原處分卷第544-546 頁),係就原告自85年6 月24日經申准設立許可登記後,自85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紀要,主要內容多為捐款。而其93年度舉辦之6 項活動,其中「辦理急難救助」2 項、「造福鄉里、共襄盛舉」3 項,亦均為捐款,不涉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社區守望相助及青少年活動」乙項,依該大事記所載「舉辦兒童繪畫學習營/ 愛心做義工」內容,固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38-
539 頁),然審諸該照片僅見係於室內舉辦,並無從勾稽查核該活動係於何時、何地舉辦,遑論與系爭土地使用計劃書所載內容之關連性;又原告所提於上開恐龍等遊戲設施所舉辦之活動照片,係屬91年間之活動,要與系爭93年度受贈土地之使用無關,前亦述及。再觀諸原告所提(93年2 月5 日)「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學藝活動企劃書」(見被告98年7 月2 日北稅法字第0980071387號函原證13-6)復僅係其擬與錦和國小、正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學慈濟青年社之合作企劃案,究有無付諸實施及如有實施,其執行實施之詳細內容、事項暨流程等相關帳證文據資料等項,仍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以所附數張無法辨識該活動舉辦時間、地點之照片,即遽認其確有興辦如該企劃書所揭之「中低收入戶青少年活動」。另原告所提92、94-96 年度關於其所舉辦青少年活動照片,姑不論亦無法確認其舉辦時間、地點暨與系爭土地使用之關聯,且與93年度原告被查獲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故其為上述指摘,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3年間經查核無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所為上述土地增值稅之補徵及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