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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99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12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參加人就台北市○○區○○段○○段

415 地號等二十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93建字第67號),所為併案○○○區○○路○段○○○ 巷巷道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92年10月13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15地號等20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更新事業計畫,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

0 號函准予辦理。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24日,就上開土地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併案就建築基地內現有巷道(即臺北市○○區○○路○段○○○巷)申請廢止。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3年1月5日,邀集交通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等召開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段○○段415地號等20筆土地,擬併建造執照申請案辦理現有巷廢止會勘案,其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六、結論:請申請人依各單位意見辦理後,由建管處依行政程序簽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案,有關依臺北市○○巷道○○○○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將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併案辦理廢止乙節,簽請准予併案辦理廢止。工務局於93年2月26日核發93建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並於上開建造執照附表記載略以「……22.基地內現有巷道,即康寧路1段255 巷部份,併案辦理廢止。未領得拆除執照前,仍不得妨礙他人對該道路公共地役權之行使。」。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71號1樓房屋

,原告之房屋面向該巷道,原以上開巷道為人車出入之通路,該巷道被廢止後,人車均無法進出。原告房屋旁雖有

8 米計畫道路,惟二者高低落差達數公尺,中間建有樓梯僅可供人上下出入,車輛無法通行。上開巷道係延伸至原告所有422-2、420等地號土地內,該422- 2及420 地號等土地並不在本案建築基地之內,該巷道經廢止後,並無其他巷道可供替代,亦不符合該條文所規定四週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之要件,縱四週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惟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仍須屬計畫整體使用者,即已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始得認定符合臺北市○○巷道○○○○道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之全部要件。本件係屬辦理都市更新之地區,工務局准許廢止上開巷道之處分,顯然違反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工務局既已於93年1月5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在案,則其自知原告住居之上開房屋人車出入唯一巷道即為上開巷道,卻仍依據簡俊卿建築師不實之說明書作出廢巷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是原處分關於廢止上開巷道部分顯有違誤。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12 號發回意旨所示,上開巷

道廢止事項,係屬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事項,被告核准廢巷處分依據之臺北市○○巷道○○○○道申請辦法並非依據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授權之合法法規命令,是以被告所為核准廢巷處分,已屬依法無據。況且縱認被告得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准否參加人申請將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即上開巷道)併案辦理廢巷處分;然查該巷道並非僅屬本案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而係併供原告等第三人使用之巷道,且被告所為核准廢巷處分,實均不符合上開申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則被告未依其所定規則遽為核准廢巷處分,自亦有違平等原則。

㈢矧本案係屬於都市更新案件,有臺北市建管處之簽文可參

,而上開土地既為辦理都市更新地區,則上開屬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自為辦理都市○○○區○○○○巷道。如依臺北市○○巷道○○○○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足見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辦理都市○○○區○○○○巷道,亦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被告未查,竟違反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率為核准本件廢巷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示,自亦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參加人就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所為併案廢止上開巷道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月5日邀集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辦理場會勘在案,結論由被告依行政程序簽報,係基於現有巷道經廢止或改道後對公共通行及交通之考量。上開巷道位於參加人建築基地範圍內,小於四週計畫道路寬度,且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縱廢止亦不影響該地區之交通;又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畫整體使用,且經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0 號函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案,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定圖說,上開現有巷道業已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未保留該現有巷道。被告於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依設計建築師依法簽證負責之基地現況調查、測量及設計等建築圖說、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核准內容及臺北市○○巷道○○○○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上開巷道,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按臺北市○○巷道○○○○道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上開

巷道位於上開建築基地內,有現況照片位置索引圖可按,上開巷道平均寬度為4.25公尺,小於四周計劃道路之最小寬度8 公尺,有說明書乙件可按,原告對此不爭執。四週計劃道路金湖路(20M)和星雲街(12M)均已開闢完成,有現況平面實測圖附卷可稽。另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劃整體使用,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新事業計劃在案,有該府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0 號函可按,揆諸首楬規定,原處分廢止上開巷道,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㈡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劃整體使用,經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0 號函核准更新事業計劃在案,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定圖說,系爭原有巷道業已併都市更新事業計劃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未保留該巷道。被告在前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本案之前在都市計劃時,就有公告程序,事實上都市計劃做好後就已經沒有那條現有巷道了,只是到建照申請時才依併廢掉。」等語在卷。本件在臺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劃時,就有公告程序,所以本件廢止巷道之程序並無不合。

㈢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 號解釋,是都市計劃範圍內

,具有通行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未經都市○○○○○道路者,於計劃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得予廢止。本件四週道路星雲街、金湖路及金湖路65巷,均巳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數年,且原告亦使用新開之巷道出入,無礙其通行,依前揭釋字第255 號解釋,都市計劃並已完成細部計劃,臺北市政府自有權廢止不適用之巷道,此屬都市計劃法所規範之事項,廢巷合於法令規定。

五、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所為關於併案廢止上開巷道部分,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授益之同時,對第三人產生負擔之結果

者,為學理上所稱之第三人效力處分。該第三人雖非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但既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處分而受侵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給參加人之系爭建造執照,將其房屋出入口封死,危害其安全,顯屬違法,即屬前述對他人之授益處分主張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 號解釋:「在實施都市○○○○○○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是都市計畫範圍內,具有通行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未經都市○○○○○道路者,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得予廢止。且巷道廢止事項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係屬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事項,惟查臺北市○○巷道○○○○道申請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 條規定訂定之。」但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係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7條規定訂之。」而非依據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之授權,則臺北市○○巷道○○○○道申請辦法並非合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依此見解,則原告依據該辦法廢止巷道,於法即非有據。

㈢再者,被告雖以臺北市○○巷道○○○○道申請辦法第10

條規定:「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理處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案實施,不受第5 條至第9 條規定之限制:一、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二、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者。三、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四、符合左列規定申請部分改道者:㈠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平均寬度,且不小於三公尺並整齊規則者。㈡改道後之路線較原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㈢改道後不形成畸零地者。前項應檢附之有關證件及書圖,應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辦理。」上開巷道位於上開建築基地內,該巷道平均寬度為4.25公尺,小於四週計劃道路之最小寬度8 公尺。四週計劃道路金湖路(20

M )和星雲街(12M )均已開闢完成,原處分廢止上開巷道,於法有據。惟上開巷道位於辦理都市更新地區,為兩造所是認,依臺北市○○巷道○○○○道申請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區○○○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四、辦理都市更新地區。」是以在辦理都市○○○區○○○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廢止上開巷道,於法亦有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所為關於併案廢止上開巷道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