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100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載森

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張佩智(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坐落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山子後即臺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186 、188 、189 、189-2 、190 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81、70、71、76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以系爭土地於日本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32年10月14日)遭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遂於昭和19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並於33年7 月18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代用語,即現今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政雄、吳載森、吳載松、吳載智等人承受訴訟(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為吳載智繼承人),吳載森等四人於獲得勝訴判決後之37年1 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確定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身即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吳萬榮於昭和

19 年7月18日所為第8602號預告登記。

2、臺灣光復後,吳載森等四人持該前開判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土地,臺灣省政府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前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為俾情法兩全,當時管理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 月19日議字第942 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四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45年4 月22日吳載森等人向接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系爭土地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2,626元,47年4 月29日系爭土地即總登記為吳載松、吳載森、吳載智、吳政雄所有,應有部分各1/4 (嗣吳政雄將部分移轉予陳金澤)。

3、系爭土地在臺灣光復不久即由臺灣省政府交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分所占用,吳載森等人多次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遭拒絕。經協議不成,被告即向吳載松等四人及第三人陳金澤,提起塗銷所有權訴訟,並獲勝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68年2 月16日吳載松等四人及陳金澤經塗銷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68年3 月16日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69年6 月9 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

4、原告等不服(吳萬榮的原繼承人吳載松、吳載智分於89年11月1 日、87年9 月30日死亡,由原告等分別繼承權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經該院92年度重訴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37年1 月26日塗銷前開預告登記、68年2 月12日塗銷吳載松、吳載森、吳載智、吳政雄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69年6 月6 日收件,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處分無效,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原告敗訴。

5、原告認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68年2 月12日暨69年6 月

6 日所為系爭土地之前述登記係違法,向本院訴請塗銷並請求回復33年7 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併同主張原告等之所有權嗣既經判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本應返還,因臺灣省政府裁撤由被告接管掌理,應由被告退還原告等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地價價額1,502,350,88

2 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事務部分(即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33年7 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部分)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判字第11 03 號駁回上訴確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350,882 元及其利息部分,本院原於98年3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純屬私權爭執為由,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廢棄該裁定。

二、原告主張:

1、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又辦理行政訴訟應行注意事項五明示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請求給付時,無起訴時限之限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允無足取。

2、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吳萬榮出租他人,32年10月14日吳萬榮父親吳萬喜盜賣給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吳萬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獲准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豫告登記(即現今假處分),地政事務所33年7 月18日第8602號受理登記。阿部伊三郎曾出庭,並委請律師出庭,36年4 月29日原告勝訴。臺灣省政府41年

1 月16日就本件呈行政院核示是否發還土地給原告,行政院核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不失為重要證件之一,臺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41年3 月14日交「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41年3 月17日審議通過,

41 年11 月3 日臺灣省政府公告附負擔行政處分,一個月後附負擔行政處分告終局確定,45年4 月22日原告履行附負擔行政處分,即繳清賣價12,626元,47年4 月29日原告總登記為原始取得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原告履行負擔時,地價為59萬8 千餘元,原告只付12,626元賣價,證明政府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易字第297 號判決效力。47年

4 月29日原告取得所有權,惟土地一直為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試驗分所使用,陽明山管理局於56年1 月9 日召開協商會議,協調結果原告不同意出租給士林園藝試驗所,主席結論「既經登記為私有,原則自應發還,惟園藝所投下資金並需繼續使用,業主堅不同意租用,到此無法進行調解,仍請雙方自行洽商」。63年被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塗銷登記訴訟,原告敗訴,68年2 月12日地政機關依判決塗銷原告所有權,68年3 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69年6 月9 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臺北市○○○○路燈管理處。92年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案,因吳萬榮於34年

7 月14日去世,由吳載森、吳載松、吳載智、吳政雄四人承受訴訟,並獲勝訴。37年1 月26日吳載松等4 人持該判決申請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地政事務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 月18日第8602號的豫告登記,該豫告登記的塗銷,無法律根據且無承辦人員署押或蓋章,行政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4、光復後代表臺灣省政府處理日產機關為日產處理委員會,36年6 月1 日改為日產清理處,39年11月1 日再改為公產管理處,47年7 月1 日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成立,公產管理處移交給公產代管部接管,49年12月12日國有財產局成立。

原告一再陳情,臺灣省政府於41年及45年同意原告繳清價金,登記為原告所有。41年1 月16日臺灣省政府致行政院代電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光復後受理塗銷登記案時日人已遣返日本,似應由日產管理機關承受日人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該判決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滋生疑義。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41年3 月19日議字第

942 號審議時提議由原告清償日人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後,准予發還土地給原告,俾情法兩全。45年原告向系爭土地占有人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分所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887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乃向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賣價款12626 元,臺灣省政府46年3 月18日(肆陸)府產字第70829 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已確定,原告復已另繳清價金,士林園藝試驗分所不能無視原告所有權。47年4 月29日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士林園藝試驗所不願返還土地給原告,56年1 月9 日雙方協商調解無果,因其主張投下鉅資百餘萬元,不願返還土地,只願承租,但原告拒絕。嗣原告向臺灣省議會陳情無果,臺北市議會亦互推諉。62年9 月6 日臺北市政府則函覆臺北市議會主張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接著為一連串不合理判決及違法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臺上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上更(一)字第7 號、最高法院66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原告應塗銷登記確定。原告於92年重訴字第88號訴請回復原狀,敗訴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4年訴字第2167號確認37年1 月26日塗銷豫告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亦告敗訴。原告至此身心俱疲,連價購價金亦血本無歸,不知情何在、理何在、法何在?

5、昭和19年7 月18日第8602號的豫告登記,於47年4 月29日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63年訴字第2671號判決原告所有權應予塗銷,塗銷後所有權回復為阿部伊三郎,上開豫告登記應該復活,豫告登記復活後所有權即不得再為移轉。詎士林地政事務所竟於68年3 月16 日 登記為中華民國,置吳萬榮的豫告登記於何地?既有豫告登記,不得登記為中華民國,竟予登記,該登記顯然無效,應予塗銷。士林地政事務所對不應登記而准予登記,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非以再審,不得推翻,同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推翻33年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亦屬違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判決係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易字第297 號案未經國有財產局承受日人訴訟,對國有財產局不生效力,惟光復後代表臺灣省政府處理日產機關為日產處理委員會,

36 年6月1 日改為日產清理處,其不於訴訟中承受日人訴訟,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做效力主張,況訴訟中日人曾委請律師出庭,對買賣過程均承認係與吳萬榮父親吳萬喜訂約,對吳萬榮自不生效力,且案件審理中曾經日籍證人作證,殊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推翻餘地,僅能由再審救濟,但被告前身未申請再審。再縱令系爭土地日據時代最後所有權人為日人阿部伊三郎,光復後由政府接收,但政府接收亦不能不受33年豫告登記拘束,33年時既有豫告登記存在,即無法處分,不得於塗銷原告所有權後,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改判前,士林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所有權,跳越33年豫告登記,於69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屬違法行政處分。

6、原告曾因公法上原因支付對價給政府而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所有權被塗銷,被告應退還原告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地價價額。45年左右,原告支付價金12626 元給被告,將系爭土地買回,該筆價金被告應予返還,因公告現值已有變更,原告主張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返還價金。當時原告給付價金對象是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屬省政府,性質與一般買賣不同。45年間通知原告繳納12626 元的行政處分無效,請求回復金額應依97年起訴時的公告現值計算。

7、系爭土地的管理機構,36年6 月1 日以前是日產處理委員會管理,36年6 月1 日由日產管理楚管理,39年11月1 日由公產管理處管理,47年7 月1 日由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管理,49年12月12日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臺灣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於41年3 月19日議字第942 號審議時提議系爭土地由原告清償日人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後,准予發還原告,原告向土銀繳清12626 元,土地報臺灣省政府備案。49年12月12日被告成立,土銀掌管公產由被告接管,當時土銀編制屬於省政府,省府時代土銀掌管公產已由被告接掌,嗣省府裁撤更係由被告掌管,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但就原告45年所給付12,626元未判決返還原告,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卻未處理45年原告所付12,626元,獲有不當得利。45年間原告依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行政處分清償日人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12,626元,該行政處分於63年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被推翻而歸無效,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第7 款行政處分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所謂回復原狀即45年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依45年公平地價由原告清償日人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或換算成45年之公平地價)12,6 26 元,被告應依現在公平地價即97年起訴時公告現值,將原告45年所繳地價返還原告。原告於45年間依省府函件即行政處分給付12,626元,未與省府簽訂任何契約,非私法上經濟行為,而係公法上行為。

8、依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臺灣光復後政府清理日人所留下財產,處理機關依時序為:1 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2 臺灣省日產清理處3 臺灣省公產管理處。35年8 月8 日頒布「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35年9 月23日公布「臺灣省接收日人處財產處理辦法」、38年11月1 日公布「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該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臺灣省財政廳。原告係根據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事由:公告第50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結果。一、按財政廳案呈接管前公產管理處卷內陳煥權等買受日人產業……計17件,業經公產管理處檢卷送由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分別審定,並經該處彙列登報公告一個月期滿,除……吳載松等……6 案,先後提起異議,核無確切證件,已予分別批駁外,其餘各案,均無異議,依照本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報請核定」請求。39年1 月10日公布之「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凡經本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定之案件,送由公產管理處公告,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經過一個月,無人提起異議,並呈經本府核定認為有效後,再行公告週知。在前項期限內,如人民或有關機關提出異議,經本省公產管理處查明,認為有重新審查必要,或經本府認為應予複審者,應即通知原申請人限期申複,並送本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複審決定後,再由本府核定公告之」。本件原告姓名列於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附第50批審定日產移轉案件表」第8 欄,關於「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欄記載:

「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已公告確定,剩下為履行負擔問題。

9、所謂「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性質乃附負擔行政處分,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公告內容履行負擔清償賣價,嗣並獲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47年5 月1 日通知第一次總登記公告期滿並呈奉陽明山管理局核示准予登記在案」。本件附負擔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訴請塗銷登記並獲勝訴,原告的所有權被塗銷登記為國有,判決理由為清償價款,返還土地的行政處分無效(非經該管轄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原告自得以行政處分無效為由,請求回復原狀,此回復原狀因行政處分無效而起,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應由鈞院管轄。原附負擔行政處分迄未被撤銷,惟附負擔行政處分基礎已不存在,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此項爭議為公法上爭端。

、所謂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乃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的審查結果,並非建議。又發還表示土地原係原告所有,還給原告,並非清償賣價而取得所有權,所以回復原狀內涵包括原告清償賣價(即土地款)、原告應受發還原屬原告所有土地,二者均為土地現價即公告現值。附負擔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已履行負擔),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但系爭土地已登記為政府所有,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履行行政處分義務如下:履行行政處分:登記為原告名義。不能回復原狀:以金錢補償-1 原告喪失所有權的金額即土地公告現值,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2 原告曾支付清償賣價,起訴時相當於前項金額。原告45年曾繳納書狀費

120 元、印花120 元、地價稅多年及遺產稅若干(原告手中無資料,請向國稅局函詢),此部分容於遺產稅金額明朗後再另請求。

、本件已執行完畢的附負擔行政處分,係有效行政處分。原告在40年12月26日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刪除前即依法聲請發還土地,因作業程序關係,臺灣省政府於41年1 月16日呈行政院核示,行政院就上開呈請核示並指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灣省政府依行政院指示內容,代電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辦理,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3 月14日將之交給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41年3 月17日審議通過,41年11月3 日臺灣省政府公告附負擔行政處分,一個月後該附負擔行政處分告終局確定。45年4 月22日吳載松等人繳清賣價12,626元,履行附負擔行政處分給付義務。47年4月29日吳載松等總登記為原始取得人。至此附負擔行政處分執行完畢。本件附負擔行政處分係臺灣省政府呈請行政院核示後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院核示亦為行政處分,臺灣省政府公告,為最終確定行政處分,係集多數行政處分於一公告中為之,迄今仍然有效。審議委員會固為諮詢單位,但以省政府之公告(行政處分)為最終決定。臺灣省政府係執行機關,即行政處分機關,既經行政院核示即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案確定判決所謂省法規牴觸中央法規、未經議會同意並呈奉行政院核准問題。

、臺灣省政府為解決問題而為附負擔行政處分,乃權宜措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案在政府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易字第297 號案提起再審情況下,遽以政府原始取得,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決顯然違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漠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易字第297 號判決係臺灣光復前已繫屬,且日人阿部伊三郎曾委任律師出庭,漠視行政院41年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易字第297 號判決的尊重,判決顯然違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易字第297 號事件於臺灣光復前即繫屬於法院,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97號解釋則指臺灣光復後起訴案件始有適用,兩者情形完全不同。系爭土地非單純日產,政府無原始取得條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案未依行政程序撤銷附負擔行政處分,未回復原狀情況下,即違法判決塗銷,顯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96條意旨有違,屬違法判決。被告未依行政程序依法撤銷行政處分,卻向民事法庭提起塗銷所有權訴訟,跳過回復原狀義務,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法理回復原狀,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有權請求回復原告所有權,或支付該所有權公告現值。

、本件係授與利益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迄今仍然有效,但原告的所有權已被塗銷,原告信賴該處分卻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判決受財產上損失。被告雖非撤銷行政處分機關,卻因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民事案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應給予合理補償,補償金額即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回復原狀為回復原告所有權,不能回復所有權時以金錢補償,且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

、本件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請求的金額是原告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的損失,失去的時間是68年3 月16日,當天是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日期,同時塗銷原告所有權,69年6 月

9 日是土地管理機關變更。不當得利是指得到土地,但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判敗訴(士林地院92重訴88號),所以本件請求土地的價值。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回復所有權之訴,無15年時效限制。原告曾於92年訴請回復所有權,遭敗訴確定,原告無法回復所有權,而45年原告已履行附負擔行政處分,且47年4 月29日曾總登記為原始取得人,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謂回復原狀指回復到47年4 月29日原告登記為原始取得人狀態。系爭土地顯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依民法第21

5 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而賠償金額若干,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即土地現在公告現值,所失利益即原告失去土地所有權及多年來未能使用利益(此部分起訴時未請求)。本質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給付補償金,所謂返還不當得利指被告不當塗銷原告所有權而登記所有權,被告所獲土地所有權或其價額,非單指返還原告所支付賣價12626 元本件附負擔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迄未被撤銷,仍然有效,原告信賴該附負擔行政處分曾經履行負擔取得所有權,卻因被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塗銷登記案,將原告所有權塗銷,致原告信賴利益未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合理補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之1 法理,同時主張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給付補償金等法律關係。回復原狀內容依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非僅12,626元。回復所有權無時效限制,不能回復所有權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屬於公法上之損害賠償,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公法上給付補償金,無起訴時間之限制,被告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被告不當塗銷原告所有權,原告之損害,原告所失信賴利益,原告得請求補償金額,被告所獲不當得利,乃土地現值。

、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原告取得所有權又喪失所有權,所以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原狀。原告是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立法理由當基礎,非主張撤銷。因無法回復原狀,所以用變價方式,變價的計算就引用民法第21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法理,那只是計算方法參考,沒有追加法律關係。

、為此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350,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0、71、76、81號4 筆國有土地(重測前為草山段山子後小段188 、189-2 、186 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68年3 月16日總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9年6 月9 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再民法上土地所有權究應歸屬於何人,應由普通法院實體審查認定,原告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尋求救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吳載森等4 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吳載森等4 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土地於光復登記時為日本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應屬日產。吳載森等4 人前起訴請求阿部伊三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但該確定判決,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97號解釋,對被告無拘束力,系爭土地應屬被告所有。原告並未依再審程序除去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自應以該後之判決認定為準。

2、預告登記僅係為保全有關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的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登記,無確認土地權利歸屬效力。33年間原告以系爭土地遭盜賣為由起訴請求阿部伊三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法院判決前先為預告登記,藉以保全系爭土地權利變更之請求權,該預告登記僅係原告訴訟進行中的保全程序,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

3、68年辦妥總登記,69年需地機關辦理撥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45年通知繳款是省政府財政廳辦理,本件請求金額已罹於時效,也無權向被告請求。

4、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1、70、71、76號等4 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186、18 8、189 、189-2 、190 號(其中189 、190 號併入

188 號),該等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則為七星郡士林草山字山子後186 、189 、190 、188 、189-2 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4 月7 日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吳萬榮所有,昭和18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日本人阿部伊三郎所有,直至34年(即昭和20年)8 月14日日本投降乃至於同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均未變更登記權屬,仍為日本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上屬日產。吳萬榮於昭和19年間,曾主張系爭土地係向第三人解如柳購入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昭和18年間因遭吳建喜無權處分盜賣予阿部伊三郎,並登記為阿部伊三郎所有,遂以阿部伊三郎為被告向前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訟中就系爭土地申請預告登記,吳萬榮死亡由原告吳載森、吳政雄及第三人吳載智、吳載松承受訴訟。臺灣光復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33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權登記。

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 日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審查結果: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系爭土地則改登記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吳載松共有,應有部分各1/4 。被告於臺灣光復後,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上屬日產,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未經通知敵偽產業管理機關承受訴訟,遽以阿部伊三郎為當事人,無拘束被告或敵產管理機關效力,基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吳載森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結果,認為敵偽出資收購產業,已經敵偽產業處理機關接收後,原出賣人以其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主張該產業應准收回,得以敵偽產業處理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倘當事人仍以日人為被告,所得勝訴判決,無拘束敵偽管理機關效力。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吳萬榮所有,昭和18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日人阿部伊三郎,翌年吳萬榮以該地為吳建喜盜賣為由,訴請判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權移轉登記,遑論吳建喜與吳萬榮為父子關係,所稱盜用印章處分難予採信,且臺灣光復時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名義,應認屬日產,為政府接收歸國有,該日人已被遣送回國,臺北地方法院未通知敵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遽為一造辯論,並列日人阿部伊三郎為被告,該判決對被告或其前身敵產管理機關,無拘束效力;況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的日產均屬國有,其處分辦法應由行政院核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36年3 月4 日頒行之公有土地管理辦法11條規定國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由管理機關報行政院核准,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為中央法規,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則係臺灣省單行法規,後法不得牴觸前法適用,是吳載松等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規定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產權,經送由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決議「清償賣價後發還土地」,復報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通知吳載松等繳清原賣價12,626元後,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陽明山管理局准由吳載松等逕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未經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同意及行政院核准,難認此項移轉已發生效力,執而判令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68年3 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農業試驗林園藝所,嗣管理機關改制現由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使用。

5、90年間,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81號土地的國有登記,經判決駁回確定。92年間,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亦經判決駁回確定。系爭土地歷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主張其繳清原賣價12,626元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判決塗銷,其得基於公法上原因請求被告償還對價,相當於土地價額15億235 萬882 元。依本件原因事實觀之,臺灣省政府係41年11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惟斯時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組織規程修正第1條規定:「臺灣省公產管理處隸屬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掌理全省公產管理事宜」,並刪除第9 條「本處關於公產整理日產清理重大事項得送請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定,已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及其審議委員,不再執掌日產清理事務,規定至明;況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係由臺灣省審計處、臺灣省參議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省財政廳、臺灣省警務處、臺灣省建設廳、臺灣省地政局、臺北市政府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指派之代表分別聘派,並以委員中指定三人為常務委員,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該委員會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充其量僅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內部會議組織,而為臺灣省政府之諮詢單位,猶無從單獨對外就特定事件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是該委員會依上開組織規程第5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所為「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審查結果,亦僅為諮詢建議事項,縱經臺灣省政府辦理公告,其性質僅為建議事項之送達方式,並非行政機關所為發生公法上權義效果之處分表示,此觀之「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等事項,尚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為明顯。況臺灣省政府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權登記後,始辦理「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結果,固認定系爭土地遭吳建喜盜賣與日人阿部伊三郎,不能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惟基於吳建喜已收取日人阿部伊三郎所給付賣價12,626元,其死亡後有關償還賣價債務應由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吳載松繼受,以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臺灣光復後依法接收日人阿部伊三郎財產結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情形下,審定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乃買賣雙方當事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互為請求返還價金及土地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無關公權力行使,應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財產爭議解決的私經濟行為。

6、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規定;惟此類推適用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目的。退步言之,即令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 日府財產字第105640號「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公告性質上屬附負擔行政處分,且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吳載松等人確已償還繳清賣價12,626元。原告於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塗銷所有權,並於68年3 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致該行政處分負擔履行基礎已不存在,究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及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額15億235萬882元?原告迄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再退步言,即令被告無受領賣價12,626元,而有不當得利情形存在,惟系爭土地於68年3 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原告遲至97年7 月1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罹時效消滅。

7、聲明求為判決:

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本件屬公法上爭議:

⑴、臺灣光復後,政府為清理日人所留下財產,先後設置臺灣省

接收委員會日產管理委員會、臺灣省日產清理處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以處理日產(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其中與本件有關聯者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查民國38年8 月25日公布,39年10月6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棣屬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掌理全省公產整理日產清理事宜」。第9 條規定:

「本處關於公產整理日產清理重大事項得送請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其後40年12月26日雖修正第1 條規定為:

「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棣屬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掌理全省公產管理事宜」,不再強調日產清理並刪除第9 條規定,但由以下規定仍可知該處仍為日產管理機關。而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為審議公產整理日產清理事項起見,特設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第5 條規定:「本會審議事項之範圍如左:一、關於建議整理公產清理日產計畫事項……四、關於產權糾紛或移轉案件之審查事項……七、其他有關公產管理處提請審議事項」。第6 條規定:「本會就審議事項簽報層峰(按指臺灣省政府)核定實施或送公產管理查照辦理」。查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卷第66頁)謂「事由:公告第

50 批 日產移轉案件審查結果。一、按財政廳案呈接管前公產管理處卷內陳煥權等買受日人產業……計17件,業經前公產管理處檢卷送由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分別審定,並經該處彙列登報公告一個月期滿,除……吳載松等(即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6 案,先後提起異議,核無確切證件,分別予以批駁外,其餘個案均無異議,依照本省日產案件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報請核定。」

⑵、前述公告所指本省日產案件審查辦法即係臺灣省日產移轉案

件審查辦法。該辦法相關規定如下:第1 條規定:「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遵照行政院指示嚴密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宜,特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本省人民對於日人不動產取得或設定之權利,如在民國34年10月15日以前,確已成立合法契約而有充分之證據足資憑信由權利人檢具證件,並經該不動產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審核無訛者,其取得或設定之權利為有效。」第3 條規定:「(第1 項)前條所稱足資憑信之證據,除權利移轉或設定契約書(如賣渡證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等)外,列舉如左:……五、其他足以證明禁止移轉日期前取得該產權之證件。(第2 項)不能提出前項各款證件者,應敘具理由聲請核辦,否則不予受理,其移轉概屬無效。」。第4 條規定:「依前二條之規定呈請確認產權之案件,經本省公產管理核簽意見後,送請本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開會審定之。」第5 條規定:「凡經本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定之案件送由公產管理處公告,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經過一個月無人提起異議,並呈經本府核定後,再行通告週知。在前項期限內,如人民或有關機關提出異議,經本省公產管理處查明,認為有重新審查必要,或經本府認為應予複審者,應即通知原申請人限期申復並送本省公產管理處審議委員會複審決定後,再由本府核定公告之。」

⑶、綜觀上述公告及前開相關規定可知,原登記為日人之財產,

34年10月15日以前已有權利移轉約定或其他取得產權事證,主張權利之人應提出相關證件,由公產管理處初核意見,送審議委員會審定認為合格後,予以公告,如無人異議,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始得認為移轉有效。又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6 條規定:「依本法審查之案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確認無效者,除觸犯刑法部分移送法院懲辦外,並得課以產價百分之十罰鍰撥充建設平民住宅費用:一、偽造權利移轉或設定契約書者。二、倒填契約成立日期者。三、權利移轉或設定契約書成立後,確已向日人索回價款者。四、偽造本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指令者」。可知,由臺灣省政府核定移轉為有效或無效均屬對權利移轉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其被確認無效者,除有觸犯刑法情形應移送法院處理外,並可處以罰鍰,足見有關日產移轉案件之審查,當時實為高權之作用。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內容對於確認為移轉有效者均稱「某某土地……應認其移轉有效」或「某某土地……經查屬實,應准予發還」;對於審查結果認為移轉無效者,則稱「某某土地……確認其移轉無效」。其公告記載內容呼應法規所規定之審查程序,核屬相符。換言之,由臺灣省公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權責以觀,該審議委員會係省政府之諮詢單位,其審議結論本非最終之決定,臺灣省政府之公告始為最終之決定,核係行政機關對具體案件所為具公法規制性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且係集合多數行政處分而於一個公告中為之。

⑷、再者,所謂行政處分的附款,係指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

負擔或保留廢止等方式,藉以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中附負擔者是指附加於授益行政處分的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就負擔的本質而言,原非不可單獨以行政處分形態表現,但因附隨於授益處分而成為附款的一種。觀之關於本件爭議的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上述內容為「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的臺灣省政府公告決定,核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於履行負擔並於47年4 月29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復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原告的所有權登記,68年3 月16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華所有,所衍生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補償等事宜,當屬公法爭議。

2、吳政雄、吳載森、吳載松、吳載智為吳萬榮之繼承人,陳寶秀、吳怡璇為吳載智之繼承人,吳載松未婚且無子女,吳政雄、吳載森為吳載松之繼承人。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原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主張系爭土地遭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36年4 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塗銷日本人阿部伊三郎的所有權移轉登記。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原告向接管日產的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於41年11月3 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45年4 月22日吳載松等人清償賣價12,626元,47年

4 月29日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吳載松等人所有。63年間,被告訴請吳載松等4 人及第三人陳金澤塗銷所有權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

3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68年2 月16日吳載松等人及陳金澤的所有權經塗銷登記,68年3 月16日系爭土地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5年5 月16日45財四字第20932 號函、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以上均係影本)附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可認定。

3、原告的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⑴、按國有財產法第1 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 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的國有財產有處分權能,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謂無欠缺。原告依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的公告內容,於45年4 月22日繳清賣價12,626元,系爭土地並於47年4月29日總登記為吳載松等人所有。63年間被告訴請原告等塗銷所有權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68年2 月16日原告的所有權登記被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8年3 月16日總登記為國有乙節,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訴請回復原狀等,訴訟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危險,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

⑵、又所謂授益處分係給行政處分相對人的一種利益或免除某義

務,而附加於授益行政處分的負擔,係相對人的獨立義務,是基於分配正義產生的一種對價,其本身即具實質的規制內容,但附負擔的效果必須等到受處分人主張、使用該授益處分的內容時,才會發生效力。然負擔終究為附款,因另有主要處分存在,具某程度從屬性,應受主要處分效力的影響,其與主要處分間並具實質關聯性。故在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情況下,如主要處分被撤銷或廢止,負擔的義務歸於消滅,雖不待言,惟當授益行政處分所給予相對人的利益,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或行政機關利用司法程序所為實質上的剝奪,已破壞授益處分之利益與所附加之負擔二者間的連結基礎,此時,亦應認為相對人就附加於授益處分之應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自相對人被剝奪授益處分之利益時起,因失其對價性,該負擔義務亦自斯時消滅,該已履行的負擔,對於受益的行政機關而言,形成不當得利,相對人就履行負擔的金錢給付,向行政機關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⑶、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本案土地

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公告決定,性質上為附負擔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析其文義,主要處分為系爭土地的准予發還,所附加的負擔則為賣價的清償。是在該附負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情形下,系爭土地因被告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而總登記為國有,致原告失去主要處分的利益,則原告前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的賣價12,626元,依上開意旨,自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68年2 月16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返還的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容有誤解,並不足採,而原附負擔行政處分既尚未經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法理給予補償,亦不足取。

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查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返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規定。是此類推適用的時效期間,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另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依殘餘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 年時效期間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應返還其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賣價的公法上請求權,自68年2 月16日原告的所有權登記被塗銷時起即得請求,卻遲至97年7 月21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記)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公法上的請求權,顯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給付之訴無起訴時間限制,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行政訴訟法對於特定行政訴訟類型所為實體判決要件的起訴時間規範,混為一談,實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原告公法上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請求被告給付1,502,350,882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