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101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金學坪 律師溫光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趙珮怡 律師
參 加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盛耀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63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
24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就印鑑變更申報部分自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將其他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前向被告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公司章程及印鑑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5年5 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⑴所請遷址、⑵改選董事、監察人、⑶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⑸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經本院97年1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
246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就原告之訴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自為判決駁回確定,而將其餘部分即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故本院僅就發回部分更為判決,至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本院及兩造暨參加人均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前於70年間、77年間、81年間及85年間因改選董監事
及修正章程等事項,分別申經被告建設局以70年3 月5 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函、81年5 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函及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函准許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惟上開70年間申辦變更登記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股東轉讓同意書等文件係由原告與賴美真、劉新園共同變造及偽造,並據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經濟部旋以88年4 月2 日經(88)商字第206259號函撤銷被告建設局70年3 月5 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核准參加人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事項變更登記之處分;被告建設局復以88年
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撤銷該局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函、81年5 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函及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函准許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之處分。
㈡嗣參加人於88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公
司章程及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新任董事長,惟原告不予承認,乃以劉盛耀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該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㈢參加人遂於95年1月20日與同年4月6日檢具88年8月27日董事
會議事錄、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4月2 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被告建設局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臺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95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參加人董事會召集人推舉會議紀錄、95年4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公司章程及印鑑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處分核准⑴所請遷址、⑵改選董事、監察人、⑶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⑸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就原告之訴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自為判決駁回確定,而將其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參加人原股東劉盛耀等6 人已於69年12月10日分別書立股權
轉讓同意書同意放棄股權,並均領取「放棄股權金」,參加人目前合法有效之股東名簿上亦均無渠等之姓名,則劉盛耀等6 人於88年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顯係無股東身分之人所召集者,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l項規定,88年8 月27日由無召集權人賴五亮所召集之董事會所為選任董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依據參加人69年12月2 日製作之公司股東名冊及其下端所
載「根據69年9 月20日決議股權登記」等語並蓋印張玉蕋之私章,足證劉盛耀等6 人已於69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權之金額,且劉盛耀於69年10月18日授意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而將股權全數讓與賴美真,渠等於88年9 月20日出席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均屬無效。
⒉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在製作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所
蓋用之印鑑章,與前述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之印文相符,且張玉蕋於71年3 月2 日當庭提出之印章,經刑事警察局以71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5707號通知書證實相符,足證前述股東名冊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確均為張玉蕋所製作。
⒊依據調查局71年4 月16日厚㈡字第403978號函,劉盛耀等
6 人於69年12月10日分別書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轉讓人簽章與其等於領取「放棄股權金」支票時在轉帳傳票上之印章(文)(該函文所附之B.C.D.E.F 5 個印文)相同(胡利男供稱,胡劉秀美之印文係伊所蓋,而函文編號A劉盛耀之印文與參加人69年7 月31日准劉盛耀辭職之函文右上之印章印文相同),而依據胡利男於72年8 月25日及胡利男、原告、劉盛耀、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張玉蕋等人於73年4 月9 日暨劉盛耀於76年5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等股權條於69年10月18日放棄,股權讓渡書係由劉盛耀授意胡利男辦理,其等於拋棄股權予賴美真以前之69年6 月、8 月,均將其等股東印鑑章取回,並業已於69年10年15日取得拋棄股權代價,則證劉盛耀、胡利男等人與參加人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已不存在,劉盛耀等
7 人確已取得退股金對價後將股份悉數轉讓予賴美真:⑴按民法第764 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
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即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
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又依據司法行政部64年6 月17日臺(64)函參字第05196 號函之見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另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如當事人已表明其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 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乙、五之記載,胡利男與胡劉秀美係因參加人公司股東爭執之事深受打擊,胡利男遂出於自願在69年10月18日填具胡利男及胡劉秀美2 份股權讓渡書,表示拋棄全部股權給參加人處理,並依賴五亮指示,將該
2 份股權讓渡書於芝麻酒店交給原告,胡利男並自承其書立之股權讓渡書第4 行之「此致」二字係屬「收據」而交付對方執憑,胡劉秀美於臺灣高等法院73年上更㈡字第94號刑事案件73年4 月9 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後來股份讓給別人?)因股東有爭執,我先生胡利男說給公司處理好了,至於公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是交給劉新山處理」(見臺灣高等法院73年上更㈡字第94號刑事卷第50頁正、背面及第53頁、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 號民事卷第51頁正、背面),亦可證稱明其等係將股權讓渡給原告處理,其2 人已不具股東身份(見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第9 行以下至10頁第17行),劉盛耀、胡利男等人與參加人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已不存在,劉盛耀等7 人確已取得退股金對價後將股份悉數轉讓予賴美真,賴美真自得移轉其合法取得之股權予他人,並無不法可言。
⑶參加人之原負責人即劉盛耀於69年7月1日辭去參加人負
責人職務及兼職,有劉盛耀立具之辭職書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當時參加人之常務董事為賴五亮及胡利男,亦有參加人登記資料為證。如胡利男提出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渡)書時,劉盛耀既已離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當時參加人代表人為常務董事賴五亮。是胡利男將本身之股權讓渡書,依當時公司代表人賴五亮之指示交給原告,其拋棄之意思表示,顯已到達參加人公司,而發生拋棄股權之效力。況參加人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胡利男將股權讓渡書放置於參加人公司處,益徵胡利男之股權讓渡書已具拋棄股權之表徵,而使胡利男股權發生消滅之效果。
⑷劉盛耀因侵占參加人營業收入,為避免遭利管中心追討
前開侵占之不法利益,始同意拋棄股權退出參加人公司,劉盛耀於69年10月18日及69年12月10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股份予賴美真等情,自屬真實:
①觀之68年12月30日參加人歷年損益統計表記載之歷年
純益額為48,367,612元,惟公司存摺並無上開存款,且當時須向外借貸以支應員工薪水,而歷年損益差額表中,純益差額為負24,890,797元,又為劉盛耀等人所簽認,劉盛耀並於同日「華菱公司歷年損益差額問題解決方案股東選擇確認表」第3 案「董事長等負責退還損益差額、恢復正常營運方案」上簽名,並加註「自明年請換負責人」,主動要求辭去董事長職務,賴五團及連忠興亦選同一方案,而劉許菊花之代理人則選擇「由公司退還賴美真及劉新園全部股金及損益差額方案」,劉新園則主張「由公司依法訴請查辦方案」,胡利男、賴五亮則簽名在「結束營業即日拍賣解散方案」,足證劉盛耀有侵占公司營業收入。②劉盛耀以拋棄股權退出參加人公司之方式避免遭利管
中心追討前開債務,則劉盛耀於69年10月18日及69年12月10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簽章轉讓予賴美真等情,自屬真實。
⑸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95 號、
96年度偵字第144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㈡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78號處分書理由欄二之意旨,劉盛耀及其辯護人均承認於95年5 月前,原告仍為參加人之董事長。
⑹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
,參加人現存變動後之股東名冊上所載股東姓名正確,且與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依據69年9 月20日決議股權登記所製作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相同,足認88年
8 月或9 月時,劉盛耀並非參加人公司董事長:①依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自由轉讓係延續
進行,縱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相關登記,公司股份之轉讓並不受影響,且應以88年8月或9月變動後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參加人現存變動後之股東名簿正確,原告所提69年間股東名簿並非真實。則參加人公司與劉盛耀等人於67年起對原告所提刑事訴訟,至86年始確定,此20年期間參加人之股東股權轉讓均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延續進行,雖股東更迭多次,且主管機關縱曾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亦僅屬行政處分,民事法院並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公司股份之轉讓並不受影響,且應以變更後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
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主文係
記載「返還」,自應係給付判決,該判決確定時,並非判決塗銷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係命上開人等應返還參加人之股份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駁回劉盛耀、賴五亮「參加人辦理塗銷賴美真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之請求,則在該判決確定時,參加人之股東就訟爭股東即非當然變更為劉盛耀及賴五亮,劉盛耀及賴五亮尚須持判決向參加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聲請強制執行,嗣參加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後,其等始可成為參加人之股東。又縱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命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為返還股份及意思表示之判決,惟劉盛耀及賴五亮並未持該民事判決向參加人申請股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已自動將參加人公司股份返還給劉盛耀及賴五亮,劉盛耀及賴五亮自無法僅憑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即主張其等為參加人公司股東。
⑺原告、賴美真等人業已取得參加人69年合法變更登記後
所發行之股份,且記載在該變更後之股東名簿上,劉盛耀之實質股權並未回復,自非參加人之負責人:
①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6 條規定,為公
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自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判例足資參照。
②被告建設局於88年5月4日以建一字第88282270號函覆
賴吳和子,其中載明「三、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本局抄發僅提供參考」等語,而被告92年2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205434600號函覆參加人時,載稱「三、查股東名冊,非屬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貴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4 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召開股東會,向本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公司登記,因兩案分別提出不相同之股東名簿,其出席股權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該2 會議有效性為何?及如何形式審查等滋生疑義,……宜請貴公司逕向法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再據以辦理。」、「四、復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為對抗要件,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修章程等相關事項,雖屬應登記之事項,惟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等語,而被告建設局88年6 月25日北市建一字第88237151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時亦載有「主旨:貴院函囑塗銷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於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賴美真之登記乙案,復請查照。」、「三、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該公司股東名冊,稱該公司目前並無股東賴美真,賴美真之股權早已轉讓他人,無法辦理。」等語,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86年10月8日中信銀託承字第10975號函知經濟部載有:「主旨:本行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簽證業已完竣,謹送該公司股票樣張,報請備查。」、「二、該公司前開股票簽證經本公司於86年10月8日簽證完竣」等語。
③原告、賴美真等人業已取得參加人69年合法變更登記
後所發行之股份,且記載在該變更後之股東名簿上,劉盛耀雖依被告之函文而登記為參加人之名義負責人,惟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760號判例意旨,公司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劉盛耀之實質股權並未回復,自非參加人之負責人,其無權召開參加人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修正章程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
㈡參加人於董事長劉新園死亡之後,原告業於98年10月12日經
參加人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99年12月之參加人公司股東名冊上亦載明原告持股3,340 股,足證原告現在確為參加人之合法董事長:
參加人於原董事長劉新園死亡後,於98年10月1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決議選任原告、賴美真、劉信成為董事,劉信志為監察人,並經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此觀參加人98年10月12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可明;再觀之98年7月10日之參加人股東名冊所載,原告有3,340股,股票號碼為86-NX-OOO、86-NX-OOl、86-NX-003、86-NX-004、86-NX-005、86-NX-008、86-NX-009,EVA CHING 為5,000股,股票號碼為 86-NX-000、86-NX-010、86-NX-020,劉信志為420 股,股票號碼為86-NX-000、86-NX-007,足證原告現確為參加人之合法董事長。
㈢被告於劉盛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未就其所檢附之申請書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股東名冊等文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實質審查,即遽為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得以事後之補正使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變更為有效:
⒈被告對於88年10月4 日受理申請所檢附之申請書、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股東名冊等文件所蓋用參加人印文,明顯皆非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從形式審查,劉盛耀等人非為參加人當時股東,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應認亦不生效力。
⒉劉盛耀並未於函到後3 周內檢附相關確認股權或股東會、
董事會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補正,且被告亦認為95年1 月18日之變更登記申請為88年10月4 日舊案補件申請之延續,而非新案,自應以88年10月4 日為申請時仍有效之「公司登記須知㈣」為依據,被告於審查本件申請案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適用公司登記申請須知㈣並無違誤。
⒊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前之公司法第403條第1項、90年11
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388 條及同日發布施行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規範公司主管機關對違法登記事項之申請,得令其改正,並無不同,均非影響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⒋本件劉盛耀於88年9 月20日是否確為參加人之董事長,尚
難僅以劉盛耀所提出之申請書記載其為參加人代表人或董事長,及其所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記載參與該會議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及選任董監事、董事長之決議,即認其有代表參加人之權限。又加蓋印鑑章之私文書,方可推定為真正,相對的未加蓋印鑑章僅有自稱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之私文書,自須提出可資證明係經公司合法選任董事長相關文件予以證明為真正,則本件申請書、會議紀錄均未加蓋參加人之印鑑章,自難認為真正。
⒌變更董監事、董事長、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書表須加蓋印
鑑章,乃公司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式,劉盛耀提不出經合法選任為參加人董事長之書面證明文件,被告依形式審查自應以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變更登記之申請。
⒍適用經濟部90年5月30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
其必須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為前提,惟原告與劉盛耀就參加人之董事長及董監事股東等身份已爭執多年,劉盛耀之董事長身份是否確係合法產生仍屬不明,自難認有上開函釋之適用。
⒎刑事判決無拘束民事判決及發生民事私權得喪變更確定之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援引之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均不足以確認何人享有參加人之股權或回復股權之權利,自無法證明劉盛耀、胡利男等6人是否於88年8、9 月間為參加人股東,以及劉盛耀、胡劉秀美是否確為合法選出之董事長、監察人,被告自尚難單憑上開刑事判決,即可審認劉盛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為合法。
⒏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 號刑事
判決之認定,在胡利男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股權之前,原告仍持有參加人420 股股份,自為參加人之股東: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能因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時效完成而得拒絕履行,則縱本件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認定偽造劉盛耀等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但在劉盛耀等人依民法 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前,劉盛耀等人之股權並不因上開刑事判決而當然回復。
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判決主文記載「返還
」,自屬給付判決,該判決確定時,係命上開被告應返還參加人之股份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劉盛耀及賴五亮尚須持判決向參加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聲請強制執行,嗣參加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後,其等始可成為參加人之股東。又縱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係命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為返還股份及意思表示之判決,惟劉盛耀及賴五亮並未持該民事判決向參加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劉盛耀及賴五亮未提出證據證明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已自動將參加人之股份返還給劉盛耀及賴五亮,劉盛耀及賴五亮自無法僅憑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即主張其等為參加人股東,被告自無從單憑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即可認定劉盛耀及賴五亮對參加人享有股權,更無從遽認劉盛耀、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利男確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及董事,自不足認本件申請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而逕認劉盛耀申請變更登記為合法,於法洵有未合。
⒑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胡利男
並未將股權讓與原告,惟此非該案之訴訟標的,自不生確定胡利男對參加人股權存否之效力,況胡利男於69年10月18日書立股權讓渡書交付原告,顯係授權原告指定與記載受讓人,原告因此而將自己登載於股東名簿上而受讓 420股,原告自屬參加人之股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作為認定劉盛耀系爭申請案中所附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效之依據,而未查明審認胡利男已拋棄股權,於法洵有未合,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胡利男於69年10月18日已書立股權讓渡書而發生拋棄股權之效力,其事後以不具股東身份非法參與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劉盛耀自非合法,則系爭申請案是否合法即非無疑。
⒒95年1 月18日之申請書所載附件明細並無股東名簿,原處
分卷第3 頁、第44頁雖有參加人95年5月9日股東名簿,及88年9月20日股東名簿,但該2股東名簿究於何時提出非無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指參加人公司之股東及其持股是否與股東名簿相符,該發回判決所指股東名簿究係原處分卷第3 頁或第44頁,已無從令人明瞭,如係原處分卷第44頁股東名簿,該股東名簿又係原申請88年10月4日所提出,則系爭申請案能否謂之重新申請亦非無疑,而系爭申請案所檢附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均未見出席簽到簿可資比對是否確有代表7,500 股之股東參加該股東會及劉盛耀等人是否確出席該董事會,則被告未依憑任何文件以認定該變更登記申請案為合法,即遽為同意變更登記之申請,顯有未合。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於審核該變更登記之申請時,自亦應審查與參加人有關之民事裁判來判斷申請是否合法,被告捨此不為,遂以參加人所提出之無效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文件,即遽認其合於69年4 月11日之登記狀態,難認與事實相符。
⒓依據參加人之相關民刑事判決,無法遽認原告、劉新園及
賴美真於69年間之股權受讓不生效力,復無法認定劉盛耀等人在88年8、9月間仍為參加人之股東,亦無法逕認88年
9 月20日之參加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合法,又依據88年之公司登記申請須知規定,公司登記申請應提出股東名冊(股東名冊為董監事改選及章程修正等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式),則在原告與劉盛耀等人就參加人股權及董監事人事等爭議問題解決以前,被告未依原股東名簿之記載、未依職權調查69年間之股權移轉是否無效,自不得僅憑上開民刑事判決,即推認原告並非參加人股東而逕認劉盛耀之變更登記申請為合法,自亦不得逕適用經濟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而為准予備查之處分。
⒔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已發行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參加人至86年10月間已發行股票7 張,則參加人於88年8、9月間之股東為何人,應依股票上股東姓名之記載及背書轉讓之受讓人記載,被告未詳加審酌此部分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亦未查明,即遽認股票轉讓僅須合意,均非妥適。
⒕依經濟部60年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函釋,登記主管機關
係以股東名簿判斷公司股東為何人之依據,除非有民事確定判決之反證,否則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即應依股東名簿記載判斷。
⒖經濟部88年4月2日經商字第88206259號函及被告建設局
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均僅撤銷參加人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均未敘及歷年參加人股份轉讓或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之撤銷,自無從自動回復69年之股權狀態。
⒗參加人70年3月5日、77年11月10日、81年5月12日、85年1
0 月29日等日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均非因主管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為之變更登記,縱該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瑕疵,依據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見解及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自不得否認其效力,則原告於主管機關撤銷上閱歷次之變更登記前,於88年4 月前本於有效之董事長登記而依法製作之股票、股東名簿,自非當然無效,足認劉盛耀無權代表為參加人向被告為本件變更登記之申請。
⒘被告自承僅以參加人所檢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為形式審查,並末實質審查參加人股權變動情形,而系爭申請書上亦無參加人之印鑑章,且上開88年8 月27日及88年9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董事會議決議,發生於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及92年訴更㈣字第8號判決之前,欲判斷上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董事會議決議當時,劉盛耀是否無股東身分、所召開而作成之決議是否無效,自應以當時之參加人股東究為何人為判斷標準,不得依憑事後之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及92年訴更㈣字第8 號判決來推認劉盛耀等人係參加人88年8、9月間之股東,前已無效之88年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董事會議決議為合法,亦不得遽以適用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釋而准為印鑑變更之備查,加以95年l 月18日之變更登記申請為88年10月4日舊案補件申請之延續,自應以88年10月4日為申請當時仍有效之「公司登記須知㈣」為依據,況新規定亦明文要求應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應包括「簽到簿」,此為95年法令之法定程式,則縱依據95年之法律,參加人檢附之該簽到簿影本亦應有公司董事親自簽名及蓋其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惟觀之本件處分書,除變更公司地址之董事會議事錄有檢附簽到簿及劉盛耀所稱之董事簽名之外,並未見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同日董事會簽到簿及88年8 月27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被告既認定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應適用88年10月4 日為申請當時仍有效之「公司登記須知㈣」,被告為處分時,自無可能命參加人補正95年法令之法定程式,則於處分後,縱劉盛耀事後補正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及「簽到簿」,亦與88年10月4 日為申請當時仍有效之「公司登記須知㈣」法令無涉,亦無可能使被告本為違法之處分變為合法。被告既依88年法令為審查,自無可能再依95年之法令規定而認為被告之處分係合法。
⒙參加人於99年11月1 日起解散,應進行清算,而董事在清
算期間,無執行業務之權限之人賴五亮,於88年9 月20日及95年8 月2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暨選任劉盛耀為董事長等所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向被告申請之系爭變更登記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⒚參加人於95年1月18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應係88年10月4日原舊案申請之補件,而非新申請案:
⑴劉盛耀於88年10月4 日以參加人之代表人身分,檢送改
選董監事等相關文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建設局於89年2月3日以北市建高二字第88340841號函建請參加人逕向法院確認股東名冊何者有效後,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並請於文到3 週內補正,逾期退件重辦等情,而劉盛耀並無於該函3 週內補正,則被告究有無於上開期限逾期後發函駁回,或通知退件,或退還原申請案檢附文件,因未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明,然劉盛耀未遵該函於3 週內補正,被告理應作出駁回申請之處分,若應為而未為,則被告處理原申請案無疑已違法不當,則原要求補正之89年2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40841號函是否僅係對外尚未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觀念通知?⑵劉盛耀於88年10月4 日以代表參加人檢送改選董監事等
相關文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案尚未被駁回之情形下,劉盛耀於95年1 月18日代表參加人「補具有關文件,再予申請」,被告於95年1 月20日收文,得否以該日為系爭事件之重新申請日期,而非補件申請,即非無疑。
⒛劉盛耀於95年1 月所申請之變更登記,依申請時之法令,
所久缺之法定程式,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3條增列第
1 項之立法意旨,非屬輕微之瑕疵而無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者,應不得補正:
⑴觀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欄六、㈤⒊發回意旨略
以:原處分就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未適用申請時之有效法令已如前述,而新舊規定之差異,在於舊規定要求應提出股東名冊(董監事無變更者免附),而新規定表 4「6」、「7」則要求應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通觀原處分卷未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是否有依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請參加人補正上開願任同意書,暨參加人如於本件發回本院之審理期間已向被告補正上開願任同意書,原處分是否因結論相同而屬仍可以維持,亦由本院一併查明等語。⑵從上開發回意旨中可以得知,參加人係於本件訴訟發回
本院審理期間方補正願任同意書,然願任何意書之補正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效力,顯與補正以不影響原行政處分效力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得以事後之補正,使原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行政處分變更為有效:
①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而同法第114 條所謂「補正」,係指以程序及方式等輕微之瑕疵為對象,需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方得補正,而該條之補正時期之規定,乃因訴願為行政爭訟審級之一環,所以案件需經過訴願程序者,一旦提起訴願即不得再行補正,使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得就原處分成立時之狀況加以審查,方屬合理;況補正之後是否具溯及效力仍有爭議,是以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認為「劉盛耀於95年1 月18日代表參加人『補具有關文件,再予申請』,故應以『被告於95年1 月20日收文,並以該日為系爭申請之申請日期』」云云,而認應適用申請時之法令乙節,並非的論。蓋於參加人欠缺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情形下,可否補正,已有疑義。且於訴願期間提出補正,並非適法,且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有如前述,得見前揭見解似非妥適。
②再觀之公司法90年11月12日增列第23條第1 項之立法
理由,增列該項之目的乃係為使公司利益得到最大之保護,故新法引進英美法之概念,即明示「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1 項。」其目的係在補充當時現行法規之缺漏。而觀諸上開願任同意書備註欄之第3 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即公司法修正後,新規定表 4「6」、「7」要求應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之由來,亦即要求董、監事及董事長於任期內履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然參加人係於本件訴訟發回本院之審理期間方補正上開願任同意書,觀其上之任期記載,其係於任期屆滿方補正上開願任同意書,如同官員卸任之後方宣誓就職,已失去公司法當初增訂第23條第1 項之意義與目的;若認88年間時根本無願任同意書之規定,如此可否依申請時之法令而事後補作,實屬可疑。
③上開相同情形亦見於新規定要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
會議事錄應包括簽到簿之情形,如此規定係為確保股東及董事於開會時確實到場,以避免實務上種種舞弊,依其性質應屬不能事後補正者,否則即喪失新修法為確保開會出席情形之真實性所作之規定。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答辯主張「訴外人劉盛耀及潭、原告劉新山於88年10月4 日分別代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變更公司登記案,被告已於92年2 月18日分別予以退件並退還規費300 元」等情,縱屬真實而應適用95年之新規定,惟因該補正確會使原本無效行政處分變為有效,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僅得令劉盛耀另案重新提出申請,而不得逕就本申請案同意補正。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26日所為98年上更㈡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未審查本件有關之訴訟案件確定判決等資料,以查明判斷劉盛耀所提參加人股東名冊是否為真正,亦未認定參加人88年8 月27日董事會、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是否為合法召開,復未待參加人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之民事訴訟判決,即逕以上開參加人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據,憑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於法自有未合,而按諸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未否定被告宜應依其法規會之簽註意見,根據相關民事判決等資料查明何股東名簿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等等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㈡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既認定胡利男已於69年10月18日拋棄參加人公司股權,而非參加人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當選為參加人董事。則參加人於88年9 月20日之股東會選任胡利男為董事之決議,應認違反法令而不生效力,而得確認胡利男與參加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復謂:至於本件其餘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變更所在地部分,未據原審調查並認定事實,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等語,更見劉盛耀代表參加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時,所指稱之股東胡利男、胡劉秀美2 人早已喪失股份權利,因此參加人88年9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修正章程及選任劉盛耀為董事長俱不合法,彰彰甚明。縱使賴吳和子、賴五亮、劉盛耀,劉新圖、張玉蕋等人均為股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其等為股東),因其出席股東臨時會持股總數僅5,000 股,未達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 萬股之過半數,所為選任董監事、修正章程等決議,依據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當亦應認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發生效力,因此於是日由不合法董事選任之董事長劉盛耀,自難認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抗辯略謂:㈠原處分業已補正且因結論相同而屬仍可以維持: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並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之理由
無非係以「原處分於95年1 月20日收文並以該日為系爭申請之申請日期,於法並無不合,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惟應依申請時之有效之法令,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及90年12月12日發布之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故認定原處分應適用90年之公司相關規定發回要求本院查明「上訴人(即被告)是否有依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表 4『6』、『7』請華菱公司補正上開願任同意書,暨華菱公司如於本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審理期間已向上訴人(即被告)補正上開願任同意書,原處分是否因結論相同而屬仍可以維持」云云。
⒊參加人業已於發回本院之審理期間補正上開願任同意書,
有上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證。況且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已認定原處分受理變更登記洵屬有據,僅因未適用申請時之有效法令而予以發回,此從其發回理由無非係以「而新舊規定之差異,在於舊規定要求應提出股東名冊(董監事無變更者免附),而新規定表 4『6』、『7』則要求應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遍觀原處分卷未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見:新舊規定之差異係在於提出文件之不同,屬於原處分之形式瑕疵而可補正之事項。
⒋是以,被告於受理參加人之變更登記一節,業經上級審判
決認定洵屬合法適當,現既已補正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因結論相同而屬仍可以維持,原告卻仍一再執指同樣論述,無視上級審判決之認定,漠視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論事用法均無違誤,業經上級審判決認定,本院應以其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級審判決認定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法採形式書面主義並無違誤: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以經濟部88年11月1 日經(88)商字第88223751號函釋以就上開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⒉上級審判決已認定原處分認定訴外人劉盛耀係參加人合法代表人,合法代表參加人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⑴按公司法第203 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同法
第171 條復規定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參加人係由常務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推選賴五亮代理董事長權限,由賴五亮召集董事會,並秉承該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依法選任董監事,再由董事選舉董事長,符合公司法規定,被告依書面審查並無不准之理,至於上開文件是否出於偽造,被告並無調查真偽之義務。
⑵次按,依參加人之申請文件,95年4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
有董事、監察人之簽名,議事錄上既提及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在場之人復無質疑,足堪認定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載出席之人係屬真正。
⒊民事法院裁判亦認為劉盛耀係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被告並無理由作相反認定:
⑴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原告
於88年間非參加人股東,而參加人又僅有原告與訴外人劉盛耀各主張其手中股東名冊之真正,則民事法院認定原告非參加人之股東,上載有原告為股東之股東名冊即可認定係不實,已可反推劉盛耀主張之股東名冊係屬真正。
⑵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亦於判決理由
六、㈠同樣認定劉盛耀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而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參加人與劉盛耀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民事訴訟程序既已確認參加人董事長為劉盛耀,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事實並無不符,洵無撤銷之必要,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93號民事判決就原告確
認參加人與訴外人劉盛耀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敗訴,判決理由五更載明「華菱公司88年9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合法而無效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被告劉盛耀與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與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民事法院既已肯認劉盛耀等為參加人之董事,被告若不准許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顯未依法行政。
⒋上級審判決認定被告依參加人申請文件雖未蓋有原留印鑑
,惟參加人公司事實上長期為原告掌握,參加人稱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可資採信,參加人並依經濟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 號函釋檢附起訴證明及相關民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之股東及持有股權符合申請所附之股東名簿,被告准許登記並無違誤。
⑴按公司印鑑並非公司法規定登記事項,僅為登記主管機
關為便利登記作業之用,當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毀損或滅失時,公司登記業務不能因此停擺,故經濟部就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登記機關應如何處理,作出統一性裁量基準(經濟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參照),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⑵次按,被告僅負形式審查責任,舉重以明輕,公司法規
定之登記事項,既無需經終局判決,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印鑑,更毋需經終局判決,故經濟部函釋僅需檢附起訴證明,並無不妥,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相符,且可避免未繼任之原董事長,藉不返還印鑑延長其任期。公司登記應重時效性,放任不實登記存在,反造成社會交易秩序之不安。
⑶退而言之,縱認經濟部函釋尚有疑義,惟參加人訴請原
告返還印鑑訴訟,業經終局判決華菱公司勝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可稽。
⑷末按,本院93年訴字第4243號判決、96年訴字第859 號
判決皆肯認經濟部90年5月3 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本院93年訴字第4243號判決更為最高行政法院96判字第1968號判決所維持,足徵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經濟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
⒌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認定被告依參加人提出之歷次
相關之民、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之股東及其持有股權符合申請所附之股東名簿,符合書面形式審查,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更㈣字第8 號判決認定參加人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為原告、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劉信志,而謂參加人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與前揭判決書不符云云,主張被告有違書面形式審查,惟:
⑴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次按,股東名簿之記載,僅為對抗公司之效力,並非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當然為股東。雖被告僅為書面形式審查,惟92年訴更㈣字第8號判決,既已認定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賴五亮、劉盛耀等未在股權讓渡書上蓋章,且賴美真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將他人之股份轉讓予己,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為憑,實屬無稽。
⑵原告與訴外人賴美真及劉新園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
,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張玉蕋、賴吳和子6 人之署押、印文各一枚,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確定在案。原告並憑此偽造之股權召集股東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歷次登記遭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及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函撤銷相關變更登記,登記事項已回復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等人股份登記,參加人所提之股東名簿並無不合。⑶原告若認為被告所核准變更登記之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股
東名簿,與事實有所不符,自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無效或撤銷該臨時股東會決議,而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級審判決維持被告依相關民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參加人之股東及其股權如參加人提出95年申請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所示,即屬有據,不容原告再為反覆主張。
⒍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盛耀等人,因股份曾遭原告及訴外人賴
美真等偽造文書取得,故劉盛耀等其董事身分因任期內轉讓持股超過2分之1,而當然解任,故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有違反法令云云,並不可採:
按劉盛耀有無公司法規定之當然解任情事,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上事實認定問題,與被告核准公司登記無涉,原告若有疑義,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非本案爭點,況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訴字第8393號民事判決駁斥,故原告之主張委不可採。
⒎原告與訴外人劉盛耀諸多判決,從未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訴外人劉盛耀既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其代表參加人依公司法第387 條備具申請書申請變更登記,其備具之文件既符公司法之規定又無闕漏,被告自應准予登記,殊無放任不實登記存在,進而有害於交易秩序之理。
㈢關於原告主張各節,說明如下:
⒈本件申請案為95年新案申請,與88年舊案無涉,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盛耀早於88年10月4 日代表參加人提出申請,惟被告於89年2月3日函請求補正,惟被告並無駁回申請或退件」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劉盛耀及原告於88年10月4 日分別代表參加人提出變更
公司登記申請案,被告已於92年2 月18日分別予以退件並退還規費300 元,此有被告府商字第88340596號函及第00000000號函可證。故原處分為95年重新申請案,殆無疑義。
⑵本件公司登記爭議過程說明簡要如下:
①88年4月26日回復至69年4月11日登記狀態(華菱公司經營權之爭執前階段):
參加人因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判決確定,被告建設局以88年4 月26日建1字第882200486號函撤銷其後歷次申請核准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該公司69年4 月11日登記狀態。
②88年10月4 日,原告及劉盛耀同時代表參加人申請公
司變更登記,惟因無法補正文件,被告於92年2 月18日同日分別予以退件:
參加人於88年10月4 日分別由原告及劉盛耀同時向被告建設局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公司登記。因2 申請案分別提出不同股東名冊及不同時間地點召開之股東會議,同時向被告建設局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乙案,滋生疑義,被告建設局多次請釋經濟部及被告所屬法規會意見。中間經多次補正,被告業於92年2 月18日分別予以退件並退還規費300元,此有被告府商字第88340841 號函(劉盛耀申請案)及第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案)可證。
③93年5月7日劉盛耀再次申請,被告於93年5 月17日退件。
④95年1 月20日劉盛耀再為本件申請,經補正後,被告於95年5月25日准予變更登記。
⑶本件申請為95年新申請案,應適用申請時之法令,惟應准許補正相關文件:
①本件95年申請時,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登記應檢附之文件,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所附之表4 辦理;90年修正前後公司法之新舊法不同處在於新法要求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登記時應附具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90年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司及認許辦法,即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並於並於92年12月1 日修正公布),新增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人頭董監事,同意書附註法律責任條款係使董監事能在清楚認知擔任董監事所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後,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此有該辦法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前之90年12月7日經濟部商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
②原處分作成時仍依據88年舊申請案申請時之公司法規
定,故未要求參加人依新規定表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而有瑕疵,惟此並非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
③按「程序及方式之規定旨在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
正確之決定,其本身尚非目的,故如其違反之情節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且事後補正仍無害其規定之目的者,自非不許行政機關為事後補正,以維持行政處分之存續,並促進行政效率」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案第9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及第114 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之規定,學者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所列之情形應屬例示規定,非不能把這類瑕疵的補正視為一般法理,故堅持法無明文不許補正的僵硬立場,似無必要。
④原處分卷雖然欠缺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及88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惟原處分並非已達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法補正,應許被告為事後之補正,以維行政處分之存續並促進行政效率:
本件申請案應備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業已補正,先予敘明。
被告曾因參加人遷址,而要求參加人補正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此有被告95年2月8日府產業字第9572112200號函及參加人補正95年4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單可證。
依補正之95年4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臨時動議載明:
「胡利男提議:董事長劉盛耀已依88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另刻公司新印章,是否決議委請董事長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則當日出席胡利男、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如對88年9 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不知情,依常理應會於此次董事會召開時提出質疑。故在場之人既無質疑,足堪認定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載出席之人係屬真正。
反之,被告建設局於受理本件95年申請案時,如係
依申請時法令要求參加人補正8月27日及9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參加人亦能立即補正。
參酌前開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行政程序法草案第
98條立法理由及學者見解,原處分違反之情節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且事後補正仍無害其規定之目的者,自非不許被告為事後補正,以維持行政處分之存續,並促進行政效率。
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46 號判決已認定除補
正事項之外,原處分均為合法適當,理應准許被告可命參加人補正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以及8月27日與9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並而認定原處分因結論相同而屬仍可以維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謂:㈠原告係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手法取得劉盛耀等人之股權:
原告與劉新園、賴美真於69、70年間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取得劉盛耀等6 人之參加人公司股權,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 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88年3月6日北檢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函請被告建設局撤銷前揭刑事訴訟期間參加人所辦理之相關變更登記,經濟部及被告建設局分別以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撤銷參加人於刑事訴訟期間辦理之相關變更登記,回復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等6 人之股份登記。被告另以88年5 月18日府建一字第8803424900號函撤銷70年及77年間核准參加人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辦理更正以補發新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該判決意旨明白揭諸,不實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院判決撤銷後,其先前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相關核准變更登記亦應撤銷,足見被告審認參加人之申請符合公司法令規定,而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洵無違誤。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裁定,已可認定原告並非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參加人88年9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決議有效,劉盛耀為參加人董事長;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並非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又原告提起確認參加人與劉盛耀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劉盛耀勝訴確定,認定劉盛耀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3 號判決可稽,原告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4 號確定判決就參加人88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劉盛耀等人為董事,再由當選之董事於同日決議推選劉盛耀為董事長等事實,交代甚明。此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股票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再者,原告訴請確認胡利男與參加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號判決雖判決胡利男與參加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3 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已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全案已確定。原告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 號判決作為主張之依據,為無理由。
㈢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參加人股東:
⒈劉盛耀於該案先位聲明為「被告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
900股返還原告劉盛耀,及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股返還原告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經法院認定參加人股東名冊之形式上已無賴美真,賴美真如何將自己形式上所無之股份返還予劉盛耀等人?故駁回劉盛耀等人之先位聲明;劉盛耀於該案之備位聲明則為「被告華屋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被告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被告余阿甘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被告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姵蓉;被告潘姵蓉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被告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再被告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900 股返還原告劉盛耀,及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 股返還原告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經該判決認定賴美真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自劉盛耀等處取得股權,於7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敗訴後,於86年10月1日將所持有之5,000股股份(含系爭之2,100股)通謀虛偽移轉予潘姵蓉,潘姵蓉再於87年4 月10日通謀虛偽移轉予余阿甘,余阿甘再於89年12月18日通謀虛偽移轉予華屋公司,而就備位聲明為劉盛耀等人勝訴之判決。由上所述,可知此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參加人公司股東。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股東名簿乙節,因原告偽造文書而申辦參
加人董監事、章程變更登記,以及股份取得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濟部及被告建設局撤銷,被告建設局函謂:「……其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劉新山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應予撤銷。」㈣被告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瑕疵:
⒈如前所述,依據參加人88年10月4 日申請所檢附之申請書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文件,劉盛耀等人均為確為參加人股東,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為合法。
⒉90年公司法第387條第2項規定,公司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
變更辦法,由中央主管定之。依主管機關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92年12月1 日修正公布之認許辦法,為避免人頭董監事,新增同意書附註法律責任條款,使董監事於清楚認知擔任董監事所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後,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此由經濟部(90)商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95年變更登記申請為88年舊件申請之延續,被告所屬建設局仍依88年申請時之公司法規定,而未要求參加人依新規定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併董事會簽到簿,於法並無不合;退步言之,縱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亦非屬效力要件,自可補正,參加人既已依被告指示而為補正,自無瑕疵可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上開參加人申辦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及公司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應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為何?參加人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案件檢具之應附送書表是否齊備?其有欠缺部分是否屬於可以補正情形,且已完成補正?亦即原處分存在之瑕疵是否已因補正而治癒?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
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判決適用法令之過程,除就法令條文之概念予以釋義外,尚須就個案具體事實與法令構成要件之合致性為涵攝,故上開規定所指法律上判斷固不及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已就個案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具體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時,如查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如下:⒈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經濟部88年11月
1 日經(88)商字第88223751號函釋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核與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189 條、第387 條、第388 條等條文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六㈠所示);⒉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97年6 月6 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 項及該辦法第16條之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等規定,核係基於公司法之授權訂定,未牴觸母法規定,得予以適用(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六㈡所示);⒊參加人於95年1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而於同年4 月6 日復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被告自應依上開申請時有效之法令,分別就申請事項,逐一書面審查所檢附之文件、書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本院亦應適用該基準時點之前揭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及97年
6 月6 日修正發布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相關規定以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六㈢所示);⒋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民法第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為之,其書表由董事長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意旨而簽名或蓋章為已足,不以加蓋法人之印章或圖記為要件;公司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核非民法或公司法明文之要求,而係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六㈣⒈及⒉所示);⒌參加人股東會與董事會於88年9 月20日分別改選董、監事與董事長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係屬實體事項,皆應依改選當時之法令予以審查(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六㈣⒊所示);⒍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股份係公司資本之構成單位,旨在表彰股東之權利義務,且透過股票證明其價值,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登記為判斷股權之唯一依據。而股權之轉讓為準物權行為,無真實之移轉合意即難以成立有效之移轉,縱使業於股東名簿為形式上之變更登載者亦然。至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權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股權之取得、喪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故原有股權者,縱經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而原無股權者,縱於股東名簿為取得股份之虛偽登記,亦非因此即得主張其為股東(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六㈣⒌⑸所示)。
等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據為更為判決之基礎。
㈡復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第198條第1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第216條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1 人在國內有住所。」第277條規定:「(第1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第2 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4項)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97年6月6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至表5。……(第4 項)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⒋修正章程: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⒍改選董監事: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新任者應檢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⒎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股東會議事錄(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須加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⒔公司所在地變更(同一縣市):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變更登記表……。」㈢經查:
⒈參加人前經被告建設局依序以70年3 月5 日建一字第1241
73號函、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函、81年5 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函及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函准許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等事項之公司變更登記在案,然因上開參加人70年間憑辦變更登記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股東轉讓同意書等書件,經法院判決認定係由原告與賴美真、劉新園共同變造及偽造,原告等人亦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濟部乃以88年4 月2 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撤銷被告建設局70年3 月5 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核准參加人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事項變更登記之處分,被告建設局旋以88年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撤銷該局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函、81年5 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函及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函准許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之處分,均已確定在案;而原告與劉盛耀則於88年10月4 日分別代表參加人檢送不同內容之改選董監事相關文件各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被告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惟經函知參加人須於3 週內補正經確定判決認定何者屬合法召開之股東會及有效選舉之董事,逾期退件重辦;迄95年1 月20日參加人始再由劉盛耀具名董事長另行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參加人88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參加人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參加人88年9 月20日之股東名簿、上開經濟部88年4 月2 日函、上開被告建設局88年4 月26日號函及法院相關民、刑事判決等書件,向被告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公司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繼於同年4 月6 日、5 月16日提出申請補正函及參加人董事會召集人推舉會議紀錄、95年4 月
3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等件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含申報印鑑變更),而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經濟部88年4 月2 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6 至117 頁)、被告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8 至119 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20 至12
3 頁)、被告建設局89年2 月3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4084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4 頁)、參加人95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參加人委請大理法律事務所提出之95年4 月6 日95年律字第003 號申請補正函(見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及95年5 月15日95年律字第004 號申請補正函(見原處分卷第6 、7 頁)、參加人88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處分卷第40、41頁)、參加人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處分卷第42頁)、參加人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原處分卷第43頁)、參加人股東名簿(見原處分卷第44頁)、參加人88年
9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處分卷第45頁)、參加人88年8 月19日董事會召集人推舉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7頁)、參加人95年4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處分卷第12頁)、董事會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3頁)、董事委託代理出席董事會委託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49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78至93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95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740 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97至98頁)、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99至113 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114 至11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25 至130 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2 至134 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135 至137 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
184 至194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 頁)、經濟部96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63650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訴卷第10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⒈參加人原經被告建設局70年3 月5 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
、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函、81年5 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函及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函准予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既已據經濟部88年4 月2 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及被告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予以撤銷確定在案,各該變更登記即溯及失其效力,而回復至變更前即69年
4 月11日之登記狀態,而依當時之登記狀態,董事長為劉盛耀、常務董事胡利男、賴五亮、董事劉新園、劉許菊花、賴吳和子及監察人賴劉秀美等人,有卷附參加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表可稽(見訴願卷外放被告答辯證6即本院訴卷第66及67頁所示);而經原告先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劉盛耀對參加人無股權存在及參加人88年9 月
20 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討論事項、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等項議案內容均無效,與請求確認劉盛耀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訴外人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與參加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該二事件之各審級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詳見原處分卷第125 至137 頁、見本院訴卷第203至216 頁、訴更一卷二第239 至246 頁、第247 至249 頁及訴更一卷三第230 至23 7頁)。是被告憑依參加人辦理上開申請案件時提出之法院相關民、刑事判決等書類,形式審查認定參加人檢具之88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95年4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其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書件俱屬有效,核與上開事後終審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違,自無原告所指依據無效之書件作成原處分之情事。是參加人88年8 月27日與同年9 月2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並非無效,同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屬有效,且劉盛耀與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等人均具股東及董事資格等私權關係,均已據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徒憑主觀見解再事爭執,無從採憑。故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據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並無變更,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法律上判斷,本件參加人之申
請案件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及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97年6 月6 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相關規定以審查其適法性。而依前引公司法第
387 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暨附表4 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同一縣市)之變更登記,應檢附書件計有: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註: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新任者應檢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須加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書表。觀之參加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已提出之全部書表明細,對照上開規定應檢附之書表類別,尚欠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88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簽到簿暨88年9 月20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則被告於該申請案件之書表未齊備前,即准予參加人包括董監事及董事長等項在內之全部變更登記申請,依前揭公司法第387 條及第388 條之規定,原處分即難謂無瑕疵存在可言。
⒊然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當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仍應視其情節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而定,且須區別該瑕疵情形是否已事後補正而治癒其瑕疵,若其事後之補正已可滿足法規之目的性要求,性質上即屬可補正之事項,本於程序經濟原則,自無不許其補正之理,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之旨趣可明。揆諸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4 規定須檢附董事簽到簿與願任同意書等二種文件,前者在使主管機關可憑以查悉該次會議之實際出席情況,俾確認該次會議程序之適法性;而後者旨在避免人頭董監事,經由同意書附註擔任公司董監事或董事長者應負之法律責任,由其親自簽名,以免事後推諉其責。本件參加人董事於88年8 月27日召開董事會議係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開會之時間、地點,而同年9 月20日董事會議之討論及決議事項則推選劉盛耀為參加人之董事長,因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及劉盛耀係參加人之董事長暨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為參加人之董事之法律關係,均屬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況且參加人之全體董事自88年
8 月27日迄95年4 月3 日止均無變更,而全體董事於95年
4 月3 日召開董事會議續行討論變更登記事項時亦已簽具簽到單提出於被告,堪認上開參加人88年8 月27日及同年
9 月2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真正,並不因事後未能再備具當時會議之董事簽到簿,而影響其效力。至於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目的在於確認各該登記名義人是否均已明悉法律責任所在,而出於自己意願擔任,核其性質允許事後補正。本件參加人全體被選任之董監事及董事長既已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補具願任同意書於被告,有卷附各該願任同意書影本可憑(見本院訴更一卷第70至75頁,原本存於同卷底證物袋內)。是故本件原處分關於參加人未檢附88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2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之瑕疵部分,因可依其他證據憑認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為真正有效,核不影響原處分結論之正確性;而原欠缺之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則均已據參加人事後補正,該部分之瑕疵亦已治癒不復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處分存在之瑕疵並未達於應予撤銷之違法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