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逸萱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余錦清
曾献順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024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竹北(○○○區○區段徵收,需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等658 筆私有土地,乃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5年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准徵收。嗣被告以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徵收,並以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各業主區段徵收相關事宜(含受理申領抵價地時間),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至95年3月31日止(以下簡稱系爭通知)。原告於95年6 月8 日申請補辦發給竹北(○○○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抵價地,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始申請發給抵價地,且系爭通知已於95年3 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而作成95年11月3 日府地徵字第0950148769號函「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本縣竹北(○○○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補發給抵價地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所明定。三、台端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申請發給抵價地案,案經本府95年8 月22日召開『已辦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其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認定審核會議』紀錄,重新審認區段徵收公告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經查本府以雙掛號及書面通知寄達,並經由台端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案,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故台端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乙節,歉難同意。……」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係被告辦理竹北○○○區○○○區段徵收,歸戶清冊第
303 號被徵收戶,因被告通知徵收公告期間得申請發給抵價地的郵件,誤送到非原告住所之「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昌益第凡內大廈,大廈管理人因憑住址故而收受。
然原告並未收受該通知,嗣原告係由友人處知悉,即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惟遭被告駁回。
2、被告對於非原告住所地與居所地為送達,送達不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原告住所及居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且於94年6 月16日已遷入該處,被告所送達之「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非原告住居所,亦非原告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其內全戶所居住之人,均非原告同居人、受僱人,更非原告親友,被告應將通知送達到原告住居所「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卻送到「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與上開規定有違,送達尚未生效,原告發給抵價地的申請即仍屬於期間內所為而有效。
3、被告所為補充送達不生效力,亦無為寄存送達之程序。被告的系爭通知,原告並未親自收受,應審視者即係該通知是否依法定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是否生送達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系爭通知送達的「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係「昌益第凡內大廈」,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因憑住址及其印象中原告女兒有時會前往探視老師即為收受。但該址非原告住居所地,而其又非原告之受僱人或住居所地之郵件接收人員,本無權代收,所為之收受,不生送達效力。且送達證書僅有管委會圓戳章,並無管理員用印或簽名,難認已交付受僱人,依法院實務見解,亦不生送達效力。況且,原告女兒當時年僅9 歲(00年00月00日生),非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法律上認定對於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並無辨別事理,判斷法律文件文書等之能力,若被告主張原告女兒有辨別事理能力,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本件因原告女兒無法辨識,不知文件重要與否,產生爭議,原告女兒自無收受權力之管委會處,所為之收取文件,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
4、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應由受通知人收受送達,原告既未收受,復無補充送達情事,更未依施行細則公示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訴願決定雖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是行政程序法的特別規定,但行政程序法為各行政程序基本法,行政程序法第3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應係指其他法律另有更嚴格程序規定始足當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雖對徵收通知及領取補償費通知設有特別規定,條文中所謂以書面送達,應係指送達本人,然對於送達後「不獲會晤本人」等情形付之闕如,此部分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是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送達雖係向登記簿所記載處為送達,然送達是否生效,仍有行政程序法適用。被告雖向登記簿地址為送達,但原告並未收受,補充送達亦不合法,被告未依規定完成送達程序,系爭通知不生送達效力。
5、又辦理區段徵收時,經通知後對於非因拒領而未接獲申請發給抵償地通知,致無法表示是否領取現金補償意願且未領取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前提下,得由徵收機關於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前,准予其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內政部88年4 月1 日(88)台內地字第8880551 號函復揭示在案。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市價,已達公告現值3 倍以上,以現金補償者,僅得領取公告現值1.4 倍之補償金,兩者差距甚鉅,若原告收受送達知悉,豈有可能不為發給抵價地申請?足證原告確實不知悉徵收公告通知。
6、對公寓大廈住戶的送達,雖得由管理員代收,惟管理員之代收,須於送達證書上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否則,難認已交付受雇人,自不生合法送達本人效果。再由被告提出「掛號郵件登記簿」記載,系爭通知不合法送達後,亦未轉交予原告,而係轉交原告十歲女兒羅敏方簽收,送達亦不合法。本件送達,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被告援引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即失所附麗。
7、依被告提出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其上記載係「住址」而非「住所」。原告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基此,被告率以土地地籍清冊上之住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送達系爭通知,亦有違誤。
8、原告住居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且係94年
6 月16日已遷入,被告卻逕向「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4 樓」送達,已有未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同係對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規定,建物謄本所載住址非建築登記簿所載之住所,被告逕向「住址」送達,卻謂已向住所送達,於法未合。被告的送達有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本件送達不合法。退萬步言,被告逕向「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 樓」之昌益第凡內大廈送達,惟大廈管理人未簽章,送達亦不合法。且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或依行政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由法院執達員或郵務人員送達予羅敏方,亦非合法送達。此外,不合法的送達,除非轉交本人,於轉交時始為合法送達。
9、被告對原告等15名陳情人的陳情,核准補辦申領抵價地者有
8 名,不核准者有7 名,被告有何標準為不同認定?被告顯違反行政公平原則。
、證人陳慶餘(原名陳榮源)並無於收件回執上簽名之觀念,縱其收受系爭通知,其收受之文件不生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況其表示當時是任職台塑保全公司,基此,證人陳慶餘(原名陳榮源)並非第凡內公寓大廈僱用的管理員,當無代收系爭通知權限,且其證詞不足採信,不足證明其有收受系爭通知,而系爭通知究係由何管理員收受即有疑義。
、系爭社區不是如證人所述是坐在管理員位置收文件,如果離開管理員位置,會將門鎖起來。一般社區習慣是將印章放在櫃檯上,一般住戶或總幹事都可蓋章收受。
、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就原告95年6 月8 日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有之已被徵收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發給抵價地為補償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竹北台科大(○○○區○區段徵收,需用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等658 筆私有土地,乃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95年1 月26日內授中辨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位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未於前述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方式申領抵償地,遲至95年6 月8 日提出申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的特別規定,被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公告通知的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皆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至其他有關送達程序,土地徵收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寄送的系爭通知乃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住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送交竹北光明郵局以雙掛號方式寄送,95年3 月1 日該住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並交原告長女羅敏方簽名領取,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且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本件送達合法。原告表示系爭通知送達處非其住所,然被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通知,而原告95年6 月8 日提出的申請書內容,所載住址亦與被告寄送處並無不符。
3、關於未於公告期間申領抵價地者,能否准予補辦理申請,被告曾函請內政部核釋,內政部95年5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表示,在土地徵收條例未修法完成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的地價補償,以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原告逾期提出申請,當然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提出發給抵價地申請,仍可領取現金補償,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則。
4、區段徵收有一定的程序,如果申請抵價地期限不設限,區段徵收已完成,所有權人還陸續申請,行政機關無法作業。系爭通知除徵收公告,還有抵價地申請書。
5、系爭通知於95年3 月1 日由原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後,已由管理員交原告長女羅敏方簽名領取。原告在95年6 月8 日申請書亦表明其係居家社區公寓(昌益第凡內大樓內),故一般掛號信件皆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但該管理員竟將一般廣告信連同辦理此次通知區段徵收函件包交原告當時年僅10歲長女羅敏方(00年00月00日生)。是系爭通知已交付與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已為補充送達。且由原告95年6 月8 日申請書內容可知,系爭通知係由管理員交付與原告之同居人,亦足認定管理員應已收受該文書,始得以再交付與原告之同居人。本案應送達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係得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三者擇一完成付與即可。
6、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處所規定,於徵收程序自無適用,被○○○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依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程序,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即無義務查證原告及其家人是否住居於送達地址,即無義務查證原告是否為該大廈住戶及該大廈管理員是否為原告所僱用之郵件接收人。由原告95年6 月8 日申請書可知,原告及其家人應是住居於該送達地址,應為該大廈住戶,原告配偶羅仕宏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昌益第凡內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規定,該大廈管理員應是原告或其家人與該大廈全體住戶所共同僱用之人員。另如符合補充送達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7、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有登載的係「住址」資料,即為辦理登記時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提供登記之「住所地址」,並無另外再有不同之登載「住所」資料,該登記簿所載之住址,亦即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登記簿所載之住所。本件由事後一些事證,如原告95年6 月8 日申請書、昌益第凡內社區大廈之掛號郵件登記簿,足證系爭通知實際已交付予受雇人,且受雇人已轉交給原告同居人。系爭通知非訴訟文書,原告指稱應由法院執達員或郵務人員送達,始為合法,實為謬誤,至被告答辯引用郵務機關送達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補充說明何謂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8、本件區段徵收案,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稱未於公告期間收到通知函,致未能於期限內申領抵價地之陳情案件,曾於95年
8 月22日召開「已辦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其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認定審核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針對各案陳情人所提供的相關資料及公告徵收通知書之回執審核是否已合法送達,其審核原則為:1 公告徵收通知之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2 送達是否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形式認定,若以雙掛號回執聯或送達證書判斷,公告徵收通知已送達於應受送達處所並由其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簽收者,即屬合法送達。3 於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內,由住戶全體設置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文件之權限者,因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送達通知由大廈管理委員簽收,亦屬合法送達。4 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代收人業已轉交本人者,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5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證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6 公示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逐案審視其送達是否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如確已符合公示送達要件者,並依同法第81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凡於公示送達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申領抵價地者,亦同意其申請。該次會議就所提列審議之區段徵收區內個案,以會議決議審認是否合法送達,倘個案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不足以確認者,通知應受送達人檢具相關文件,依會議決議重新審認,如個案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足資確認者,由業務單位逐案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准予受理抵價地申請。本件經依該次會議決議,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故不予核准原告補辦申領抵價地。
9、原告當時確實居住於竹北市○○○街○○號4 樓,管理員係原告之雇用人員。系爭通知是管理委員會郵件收發人員陳榮源君收訖後,以管理委員會之章代替其簽名或私章,陳榮源非郵務人員,而係當時昌益第凡內大廈保全人員即大樓管理員,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9 月16日竹郵字第091000427 號函可知,該通知係送交昌益第凡內管理委員會郵件收發人員陳榮源先生收訖。經訪談該昌益第凡內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忠智得知,該大樓掛號郵件收受處理程序為:郵差投遞本大樓之掛號郵件,由值班保全人員收受後,即記載於掛號郵件登記簿之來件登記欄內,俟住戶領取郵件時,由領取人於領取人登記欄簽名並由值班保全人員於退件登記欄內簽名,且該大樓掛號郵記簿係由值班保全人員記錄與保管。系爭通知係陳榮源先生代收,並交付原告同居人羅敏方。該大樓管理員轉交掛號郵件對象之限制,因該大樓僅36戶,保全人員都認識住戶,只要不是國小以下幼童,原則上都可領取掛號郵件,保全人員將通知交予當時年約10歲羅敏方,應屬常態。
、被告所訪談的第凡內社區總幹事李忠智是管理公司派駐的總幹事,大樓一般管理員是換公司不換人,訪談結果,李忠智自95年4 月擔任總幹事到現在。第凡內社區在93年9月到94年4 月這段時間是由宏國公司管理,94年4 月到95年6 月是由台塑保全公司管理,95年7 月以後才再由宏國公司管理。
陳榮源從93年9 月到95年6 月之間都在第凡內社區擔任管理員,所以宏國對法院回函才會說95年沒有僱用陳榮源。李忠智在95年2 月6 日前是宏國公司的勤務主管,95年2 月6 日以後離開宏國公司,95年4 月3 日回到第凡內當總幹事到現在,95年4 月當時是任職於台塑保全公司,95年7 月宏國公司接手後就是任職於宏國公司。一般情形,都是管委會請保全公司管理,少有管委會直接聘僱管理人員,陳榮源是保全公司員工,是受僱人身分沒有問題。陳榮源到庭證述時,原來陳述登記欄筆跡不是他的,後來又稱是他的,是因為之前他誤認筆跡不是他的,因為事隔很久,一時誤認,所以他證述沒有矛盾問題。證人陳榮源證稱因為簽名就要負責,所以他才沒有簽名,並不是沒有收受。
、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此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則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此乃行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的特別規定。據此,被告辦理本件區段徵收公告的書面通知,其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即應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的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至有關送達方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方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3、所謂送達是指將有關文件,交付於當事人及其關係人的事實行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亦有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 號判例要旨可參。足見應送達的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如實際上已將文書交付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自交付與該接收郵件人員時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送達證書的部分程式欠缺而受影響,亦不問該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已將文書交付本人。
五、本件事實的認定:
1、本件原告為被告辦理新竹縣竹北(○○○區○區段徵收案之被徵收土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區段徵收案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被告以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並以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各業主區段徵收相關事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發給抵價地的申請應於公告期間內為之,且系爭通知第6 點及第8 點亦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計算,台端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一)全部領取現金補償。(二)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三)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受理申領抵價地時間、地點方式如后:(一)時間:95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止,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止……。」等情,有內政部95年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被告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2、至被告認為原告於95年6 月8 日申請補辦發給抵價地,已逾公告期間且系爭通知已於95年3 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乙節,原告則主張:1 原告當時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系爭通知對「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送達不合法;2 又送達證書僅有管委會圓戳章,究係由何管理員收受有疑義,且無管理員用印或簽名,亦不生補充送達效力,原告女兒對系爭通知的收受,對原告不生送達效力;3被告對同樣申請補辦發給抵價地者,有的核准,有的駁回,違反行政公平原則,原告的申請並未逾期等語。經查:
⑴、系爭通知對原告依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地址送達,於法有據:
1 住址就是居住所在地○○○區○街道名稱和門牌號碼。原告為被徵收土地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所有權人,依
798 號土地登記謄本的記載,原告的住址即居住所在地係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有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該址對原告為書面通知,並無不合。
2 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通知寄到原告住所即當時原告的戶籍登記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指摘系爭通知送達不合法,並不可取。
⑵、95年3 月1 日時,原告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所屬昌益第凡內大廈住戶:
1 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係昌益第凡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一,所有權人羅仕宏即係原告的配偶,95年
3 月1 日羅仕宏的戶籍即在該址,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及羅仕宏的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2 95年6 月8 日原告申請補辦發給抵價地時,申請書內明白記載「平日上班至晚診結束時已是晚上十時,因係居家社區公寓(昌益第凡內大廈內)……」等語。可見95年3 月
1 日當時,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 樓確實原告的居住所在地,原告為昌益第凡內大廈住戶並無疑義。原告表示其女兒有時前往探視老師而收受系爭通知,顯然不是事實。
⑶、系爭通知已於95年3 月1 日由昌益第凡內大廈郵件接收人員陳慶餘即陳榮源收受,發生合法送達原告的效果:
1 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是負責為大廈全體住戶處理代收文件的工作者,不論其係直接受僱於大廈管委會,或經由管委會委託管理的保全公司派駐,依其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之應送達處所的接收郵件人員。倘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負責大廈代收文件工作的接收郵件人員,當然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果。
2 原告於95年6月8日申請補辦發給抵價地時即表示「……因係居家社區公寓(昌益第凡內大廈內),故一般掛號信件皆由大樓管理員簽收,……」等語(見原處分卷所附申請書影本),而證人陳慶餘(原名陳榮源)於99年12月23日復到院證述:「大約是4、5年前,在新竹第凡內大廈擔任管理員3、4個月,……,工作內容是人員管制、信件收受,信件部分有急件或是法院通知就不代收,一般掛號及一般信件會代收,……」等語,佐以原處分卷所附95年2 月28日至95年3 月2 日第凡內大廈掛號郵件登記簿之登載情形,顯然95年3 月1 日當時,陳慶餘(原名陳榮源)係原告居家社區第凡內大廈負責為住戶接收郵件的人員。縱然第凡內大廈係將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委託台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當時受僱於台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派駐在第凡內社區擔任管理員的陳慶餘(原名陳榮源),其為第凡內社區住戶接收郵件既係負責工作內容之一,即係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3 再者,收件回執只是證明送達的證據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若僅以收件回執為唯一判斷送達合法性的證據,此時收件回執上如僅有管委會圖戳,而無管理員個人的簽章簽收,難認為已由管理員合法收受,乃事理之當然。惟若除收件回執外,尚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已由管理員合法收受的事實,不應拘泥於收件回執部分程式的欠缺,遽以否定送達的合法性。系爭通知依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為郵務送達時,因不獲會晤原告,95年3 月1 日郵政機關之郵差將之交付原告居家社區第凡內大廈接收郵件人員陳慶餘(原名陳榮源)之事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9 月16日竹郵字第099100042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45 頁可憑,並據證人陳慶餘(原名陳榮源)到院證述詳明,衡之陳慶餘(原名陳榮源)與兩造素無嫌隙,無冒偽證刑責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信為真實。
4 揆諸前揭意旨,系爭通知的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 項規定,應堪認定於交付原告居家社區第凡內大廈接收郵件人員陳慶餘即陳榮源時,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至陳慶餘即陳榮源於收受後,將系爭通知轉交原告當時年僅十歲的女兒羅敏方,並不影響已然合法送達的效力。
⑷、平等原則是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
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所謂的平等是指合法的平等,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被告對未於公告期間內申領抵價地的陳情案件,以徵收公告通知的送達合法與否為是否同意補辦申領抵價地的審核原則,除純屬被告辦理個案區段徵收所採行政措施妥適與否問題外,衡情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
六、綜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系爭通知於95年3 月1 日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遲至公告期間(95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後之95年6 月8 日始提出發給抵價地申請,已逾申請法定期間。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洵然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就原告95年6 月8 日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有之已被徵收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發給抵價地為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