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
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彭合興代 表 人 彭政義(管理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
陳芳珍鄭倩如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該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為彭政
義、彭榮津,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備查,依該所民國(下同)99年8 月5 日北民字第0990009017號函所示,該公所於81年7 月11日81北民字第8686號函備查上情後,迄99年8 月5日無異動登記。原告於94年9 月19日起訴,斯時管理人為彭政義、彭榮津,雖僅由彭榮津1 人代表起訴,惟核諸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為委任關係,且觀諸卷附原告報請備查之「原始規約」「決議書」所示,對於受任人處理事務權限並無限制,是由原告以彭榮津為代表人起訴即為適法,無庸與彭政義共同聯名為代表人。惟彭榮津於訴訟中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可稽,彭政義乃到庭為訴訟承受,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訴訟中依次變更為李逸洋、廖
了以及江宜樺;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林政則,訴訟中變更為許明財,分別據被告、參加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80年4 月20日重測,面積為1256.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面積1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之前身即新竹縣政府為擴寬新竹市南寮國小(下稱南寮國小)校地建築校舍及通學路工程,製作徵收計畫書申請徵收,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45年8 月3 日(45)府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自45年9月8 日起公告徵收30日,新竹市公所以45年10月15日民地字第14464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45年10月22日前領取補償費,惟參加人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誤繕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段○○○○○ ○號,所有權人欄標示為所有人「彭金山等2 人」,而未依土地登記簿之資料完整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管理者為彭金山及彭添錠。參加人乃報請台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函同意更正,參加人並以82年11月11日府教國字第91264 號函通知原告。
期間,參加人於71年升格為省轄市,清查南寮國小校產,發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已查無補償費發放資料,因此於80年1 月30日召開「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校地事宜專案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土地已徵收但未完成領取補償費,依徵收當時補償費加計利息發給補償費,經南寮國小81年6 月1 日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為原告所拒絕,南寮國小乃於81年6 月26日就補償費辦理提存,並於86年1 月
3 日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原告以原處分並未徵收系爭土地,且補償費逾期發放為由,於93年向參加人主張徵收失效,參加人以94年6 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40059630號函查明發給補償費情形,擬具無徵收失效情事之處理意見,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25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並以94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061號函復參加人,原告遂於94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3 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4 月7 日99年度判字第34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原告聲明判決求為確認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並主張如下:
㈠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地號「新竹市○○段341-1 」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其住址為「新竹市槺榔叁肆貳號」,面積為1237平方公尺。然原處分所據之參加人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均未記載徵收系爭土地,而係記載徵收坐落「新竹市○○段341-1 」地號土地,所有人「彭金山等2 人」,住所為「新竹市南寮里3 鄰」,面積為1134.84 平方公尺。是原處分無效,並未徵收系爭土地。原處分該重大瑕疵,非得因事後報請臺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更正而認補正。
㈡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始即未處於隨時可供待領之狀態
,依司法院釋字第425 、516 ,652 號解釋文所示,原處分即使為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亦因逾期發放補償款而溯及失效。而參加人僅係用地機關,南寮國小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教育單位,均非徵收及補償機關,參加人竟以南寮國小81年6 月1 日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自然拒領,逕由南寮國小於81年6 月26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於法不合,被告確實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
㈢是不論基於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為無效處分,或基於原
處分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未如期發放而溯及失效,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均自始不存在,為此提起確認之訴。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因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為槺榔段341-1 地號,參加人業報臺灣省政府同意更正,並通知原告在案。雖原處分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為341-1 地號,然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及用地範圍,實際需用之土地地號亦為原告當時之管理人知悉。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徵收土地清冊所有權人欄,未依土地登記簿之資料完整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管理者為彭金山及彭添錠乙節,係該徵收土地清冊之瑕疵,雖有不妥,然彭金山等2 人確為徵收當時原告之管理人,對於徵收之各項通知向該管理人為之尚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效力。又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徵收面積與實際分割面積不符係屬更正徵收範疇,不生徵收失效問題。
五、參加人陳述如下:㈠系爭土地於45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徵收作為南寮國小校地使用
,原告為祭祀公業,設有專職人員管理土地,原告自得於知悉系爭土地遭違法使用時,立即提起救濟。然本件係參加人於79年間清查南寮國小校產後發現系爭土地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80年1 月30日召集原告協調解決方案,決議對於以徵收但未完成付款之效地,依徵收當期公告地價予以補償,其計算方式以複利計算乘以物價指數發放補償費,參加人並於81年6 月間發放補償費191,119 元,因原告未前來領取,參加人始於81年6 月26日提存補償費於新竹地方法院,嗣於86年1 月3 日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徵收後4 、50年後始提確認之訴,應認有放棄行使行政爭訟救濟權利之事實,故縱認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事,亦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權利已失效。㈡南寮國小於42年間為擴充校地,先買收部分土地,並付款完
峻,嗣因部分土地屬於耕地放領土地,及有部分地主不願出賣土地,參加人方擬具徵收計劃書,函請臺灣省政府徵收南寮國小需用之土地,並經臺灣省政府合法徵用校地,歷經公告、通知地主具領補償費及轉業補償金,惟原告拒絕領取徵收補償款及轉業補償金,新竹縣政府方將應發給原告之土地補償款及轉業補償金提存於法院,是關於系爭土地之補償款之提存資料雖已遺失,惟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本件徵收面積與嗣後實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面積雖有不同,惟亦僅涉及參加人是否無權占有徵收範圍外之土地而有需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或原告與參加人間應另協議價購,或被告應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辦理更正後,補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均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稽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知,該地號之地目、等則、面積,與補償費領款清冊第1 項341-1 號土地所載相同,即知該補償費領款清冊係因承辦人員誤將342-1 繕載為341-1 。又系爭土地於被告徵收時,有關土地標示面積、地目、等則、徵收面積及坐落位置均屬明確,原告於徵收系爭土地前,亦曾書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並經南寮國小作為校地使用至今。況上訴人於55年間為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向參加人提出減免地價之申請,其所提申請書及附件徵收土地清冊內容亦記載341-1 、所有權人姓名彭金山等情,亦可知系爭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雖有誤植之情形,惟不影響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已於45年間經徵收作為南寮國小校地之事,故本件並無徵收客體範圍、所有權人未臻明確之情形,即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宣示。就行政訴訟而言
,乃人民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於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公權力侵害時,應享有接近並使用法院之權利,以獲得有有效之權利救濟。所謂「有效之權利救濟」,在考慮行政訴訟法內容之形成及適用,如何始不致於讓法院事實上無法進行有效權利保護?或進行權利保護時是否有無期待可能的困難存在?基於此一考慮,在行政訴訟上導引出必要之程序設計:權利救濟途徑明確性要求及起訴期間之要求。行政訴訟所規劃之起訴期間長短攸關有效權利救濟之實踐可能,如失之過短,將導致原告無法及時請求法院為權利保護,因此,除必須給予權利救濟期間之教示外,必要時,給予補提理由之事後期限。但憲法所謂訴訟權之保障,並非要求行政訴訟法必須以原告最佳利益為其無限上綱之設計,而任其延長起訴期間而無限制,反之,依所揭示之有效權利救濟原則,當係指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而非單一面向僅由原告角度觀察,否則,不但破壞相對人對於法律安定之信賴,更重要的是,隨久遠時間之經過,不僅時空背景變遷,證據保存不易,乃至於人類價值觀亦有改變,期待法院耗費有限訴訟資源,上窮碧落下黃泉調查過往事實以進行審判,再給予權利救濟,無異於侵奪相對人,乃至於其他全體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是以,立法者及法院於設計及適用行政訴訟法時,對起訴期間長短之規定,除必須斟酌原告外,相對之行政機關,以及在某些情形下其他參與人之利益亦應考量後,始能加以決定。基此,行政訴訟法對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均有其起期間之限定,以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對於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就此雖無明文,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仍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制度,本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於原告得以訴訟主張其實體權利而於「相當」時間未起訴者,應以訴訟權失效之法理予以限制,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過慮懈怠或遲延之原告,以確保憲法對於訴訟權制度之宣示。
㈡次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起訴時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現修正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在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行政處分作為行政權一項重要之歸制利器,對於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形塑,肩負「釐清與穩定之功能」。此種特殊功能,乃植基於法治國家中法安定性之要求,不僅於傳統之干預行政領域,即便在現今之給付行政上,厥為促進行政效率與兼顧人民利益所不可或缺者。本乎此,行政處分除非係屬因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無效之例外情形,否則不論合法與否,行政處分一經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宣示,即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惟為保障人民權益免受違法處分之侵害,行政訴訟法乃允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得採取訴願、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救濟途徑,俾排除不利處分之效力,甚而貫徹對於授益處分之請求權。在爭訟期間以內,行政處分之效力係暫處於撤銷保留之不確定狀態,反之,法定爭訟期間一旦逾越之後,亦如窮盡爭訟途徑而未果,行政處分之效力即強化為所謂之存續力。就此,一方面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再依循通常之爭訟途徑以遂撤銷行政處分之目的,此乃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亦指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性;另方面,即使對於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在行政程序法依各種情況所定要件之限制下,行政機關仍可依職權自行廢棄(撤銷或廢止)之,此種有限度之可廢棄性,則係著眼於行政機關得否與如何廢棄行政處分之權限,其約可稱為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衡諸於此,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關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者,倘使仍允許提起無期間限制之法律關係確認訴訟,則無異係藉此徑潛入原屬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救濟領域,而此二種訴訟類型本應遵守之期間規定乃至行政處分之特殊功能予性質終將隨之落空,故當事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不存在(或成不成立)之訴者,應認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無保護必要。
㈢第按,徵收原則上係由公行政依據法律之規定,以「行政處
分」為之。而我國之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向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接續辦理公告、通知及補償等各項工作;為貫徹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徵收,必有補償」、「徵收補償必須迅速給付」等原則迭為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所宣示,指出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為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此後,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第20條第3 項即明文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款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惟:
1.在一般情形,法律行為違法者,應屬無效。在公法上,法律及命令牴觸憲法者無效(憲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條),命令牴觸法律者亦無效(憲法第172 條)。行政契約違法者,原則上亦應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以下)。在私法上,民法第71條明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但違法之行政處分,如一律無效,不僅妨礙行政之效率及功能,對於其他因信賴該行政處分為合法,並據以行動之人,亦足產生難以接受之後果。況且,某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常有疑問。因此,在法律政策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則上亦為有效,須經由「有權機關」確認其為違法,並消滅其效力時,始歸於無效。基於此一立法政策,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法、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於89年7 月1 日施行)、行政程序法(88年2 月3 日制定公布全文、90年1 月1 日施行)實施以來,確立行政處分罹有瑕疵時,對行政處分效力所產生之影響,應視其瑕疵之種類及嚴重程度而定,而其效力及相對人權利救濟之制度,概況如下:有重大明顯違法性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已向原處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可以補正,或對行政處分之內容無影響者,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違法之行政處分有時可以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未經由補正或轉換而排除其瑕疵者,人民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訴願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惟對不當之行政處分,僅能提起訴願,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在一定條件下,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自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訴願法第80條);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可以隨時依職權或申請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對法律既就途徑,未為告知或為不正確之告知,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但延長人民得提起法律救濟之期限(行政程序法第98條)。簡言之,除非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而明顯無效;或本身附有解除條件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否則在在現制下,其實不存在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確認為違法,並消滅其效力時,得逕認行政處分失效之機制。
2.實務上,有認為上開因逾期未發放補償金所生之「徵收失效」乃「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惟前揭「徵收必須及時給予補償」之規定,乃出於法律明文,何以轉換成「未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而為徵收處分之解除條件,未見其說明,恐係拘泥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大法官解釋用語所致。實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 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
,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業為97年12月5 日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所宣示,指出︰違法之徵收補償處分如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已確定之徵收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亦即肯認徵收處分形式上或實質上存續力均與其他行政處分並無二致,並無因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此當然亦屬公告期滿15日內補償款未發給完竣之情狀),致使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情事,蓋若徵收處分因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所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徵收補償處分等語,即失撤銷之客體。基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所指「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即失其效力」等語,核其真義當係指「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的狀態,基於「有徵收,必有補償」「徵收補償必須迅速給付」兩大條件之要求,判斷徵收處分違法與否,必須持續監控至合法補償完畢為止,如因未即時補償而因此喪失合法性,應宣告自轉變成違法之時起,予以撤銷。
㈣職是之故,以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652 號解釋為依據
,而以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完竣為由,認「徵收案失其效力」而提起行政訴訟者,其實即係對徵收處分違法與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其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藉以解消徵收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而非得提起確認訴訟,確認徵收處分規制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成立與否。至於因徵收處分送達生效後,嗣後始因其他事由發生而不合法,如何起算行政救濟期間之爭議,則可類推訴願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其期間自知悉行政處分違法時起算,於權利人起訴期間之保障並無瑕疵,合先敘明。
㈤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徵收系爭土地,蓋原處分核准所據
之參加人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所徵收之土地為「新竹市○○段○○○○○ ○號」,而非系爭土地(「新竹市○○段○○○○○ ○號」),且所有權人欄標示為所有人「彭金山等2 人」,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之資料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管理者為彭金山及彭添錠不符,因認原處分「無效」,且原處分之補償費逾期發放,是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查︰
1.原告所指原處分「無效」事由,其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各款所示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而係指原處分並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徵收土地地號誤載情事,所徵收者確為「新竹市○○段○○○○○ ○號」,而非系爭土地(新竹市○○段○○○○○ ○號),因認原處分自始並未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形成徵收法律關係。核其真意,只是用以支持徵收關係不存在(不成立)之論述之一,並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合先敘明。
2.原處分於45年作成並公告,其核准所據之參加人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所徵收之土地為「新竹市○○段○○○○○○號」,而非系爭土地(「新竹市○○段○○○○○ ○號」),且所有權人欄標示為所有人「彭金山等2 人」,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之資料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管理者為「彭金山及彭添錠」均有所不符。然系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後已充為南寮國小校地及通路使用,參加人於71年升格為省轄市,清查南寮國小校產,發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已查無補償費發放資料,因此於80年1 月30日召開「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校地事宜專案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土地已徵收但未完成領取補償費,依徵收當時補償費加計利息發給補償費,經南寮國小81年
6 月1 日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為原告所拒絕,南寮國小乃於81年6 月26日就補償費辦理提存。參加人並報請台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函同意更正原處分徵收系爭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而以82年11月11日府教國字第91264 號函通知原告,再於86年1 月
3 日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45年5 月28日(45)府地價字第7361號函附原處分所據徵收土地計畫書(附徵收土地清冊、校位置平面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徵收土地佃農轉業(耕作權)補償清冊及領款收據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公所原處分公告函稿、上開會議記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2173號提存書、參加人82年8 月30日82府地用字第86247 號函附南寮國小更正徵收土地計畫計畫書、台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函、參加人82年11月11日府教國字第91264 號函等件影本為憑。是以,兩造及參加人所爭執之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源自於45年作成之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是否存在,至為明確。原告既主張原處分未於公告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竣而有「失效」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對之救濟,然原告遲至93年始向參加人為「申請」,請其確認原處分失效,顯然罹於撤銷訴訟行政爭訟救濟期間之規定,且延宕至原處分公告後約半世紀,始於94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倘仍允許之,則無異法院同意原告藉確認訴訟之途徑潛入原屬撤銷訴訟之救濟領域,撤銷訴訟本應遵守之期間規定乃至行政處分之特殊功能予性質均將隨之落空,尤其是,憲法所賦予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以有效保障人民權利救濟之功能,將無法實現,當非法院所能允許。以此而論,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以確認訴訟代之,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欠缺訴之利益。
3.又,即令依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見解,認因逾期未發放補償金所生之「徵收失效」乃「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與分違法行政處分得請求撤銷之情形有異,而認本件爭執仍應以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存否為其訴訟類型。惟慮及原告所爭執之徵收處分適法性距其起訴約為50年,其間,參加人清查南寮國小校產,發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已查無補償費發放資料,因此於80年1 月30日召開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土地已徵收但未完成領取補償費,依徵收當時補償費加計利息發給補償費,經南寮國小81年
6 月1 日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為原告所拒絕,南寮國小乃於81年6 月26日就補償費辦理提存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前因原處分誤繕系爭土地地號,致有不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至遲於81年間拒絕領取補償費時,亦已知悉原處分適法與否之爭議,此間復無任何提起訴訟之障礙事項,然始終不為訴訟,迄93年始向參加人為權利主張,以當今工商業社會變遷之快速,放任法律關係懸宕未決10餘年,於94年間始以訴訟主張權利,顯然有礙法律安定,乃為訴訟權之濫用,是以,雖行政訴訟法對於確認訴訟並無起訴期間之明文限制,以本件原告嚴重遲誤起訴之情狀而論,揆諸首揭關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說明,應以訴訟權失效之法理予以限制,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雖有論者以行政訴訟法新制89年7 月1 日施行後,始增設確認訴訟類型,於此之前原告無從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據,而認此為提起此類訴訟之障礙事項;惟於實務上,行政訴訟法新制修正前,此類訴訟殆以撤銷訴訟以爭執徵收處分之適法性,其實並無提起訴訟之障礙,併此指明。
4.再者,即使肯認原告就系爭原處分適法與否仍有訴訟權,其訴訟種類選擇亦屬無誤,而得請求為實體判決。基於實體法上誠信原則所推導出之權利失效原則,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並得為主張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失,亦不得再為行使。原告不僅長期未行使其訴訟權,於實體上法上,也長期不曾向義務人為任何主張,任令其所有土地開闢為學校用地50年,不論為使用該土地之南寮國小、或申請徵收之參加人、乃至於核准徵收之原告,殆無不認為學校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者,此後再為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爭執,指其私權受有公權力侵害云云,已難認為其實體權利之正當行使,應認其權利失效,據以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於程序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實體上則因實體權利失效而無理由,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34號之判決之例,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