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1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3161810號函送請被告複核,經被告核認原告全戶3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24,05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乃以97年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13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97年1月1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31618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小孩念高中或大學時(原告不記得詳細時間),被告曾核准發給原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原告之小孩畢業後,被告就取消原告之發給資格。原告雖有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但原告在新竹縣之土地僅有115平方公尺,係祖先遺留,無法耕作,亦無其他用途,毫無利用價值,且不可變賣。目前不動產價格之調漲並不合理,原告先前既然符合發給資格,現今亦應符合發給資格。

㈡、原告本人年老,無法工作,生活費毫無著落;原告雖有5個女兒(何美華、何美倫、朱淑美、朱莉青、何淑青),但有4個女兒已婚,未婚之幼女何淑青工作不穩定,無法支付日常生活、水電、瓦斯及醫療費用等開銷;原告所居住之石牌老舊小公寓僅能棲身;故原告希望被告核准發給原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紓解原告生活之困境。

㈢、全國諸多老人(含原告之4樓鄰居)與原告之情況相同,皆能領得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告亦應可領得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㈣、綜上,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准發給原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同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辦法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次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第1項)本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第2項)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㈡、依上開規定,查原告育有5女,長女至四女皆已婚並生有孫子女5人。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包含原告及原告五女,共計2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家庭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⑴原告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為6,777,25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46,800元。以上,原告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924,050元。⑵原告之五女查無不動產。

㈢、綜上,原告全戶共計2人,全戶列計不動產價值共計6,924,050元。故依被告97年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135100號函否准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申請。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老人福利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1項)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2項)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3項)前項第1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第4項)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及「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7條所明定。再按「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及「本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分別為行為時(下同)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第1項及第6點第1項所規定。復按「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分別經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及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在案。

㈡、依原處分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1月14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年滿72歲,為上揭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規定之老人,其育有5個女兒(何美華、何美倫、朱淑美、朱莉青、何淑青)。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時,依原處分卷附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原告全戶3人(原告、四女朱莉青《已婚,申報扶養原告》《被告於本院前審答辯時誤認係長女朱淑美》及五女何淑青《未婚》)(嗣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答辯時,因計算原告之全家人口有變動,均依上開資料核計原告全戶2人《原告及五女何淑青》)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計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段○○○巷○○號2樓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46,800元;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42地號及新竹縣○○鄉○○段○○○段234-1地號土地2筆,公告現值依序為5,627,250元及1,150,000元,合計6,777,250元;四女朱莉青及五女何淑青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上開不動產價值總計6,924,05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依上揭規定及公告,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被告否准其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無不合。

㈢、被告既係依上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7條規定,就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就有關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按最近一年度(95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原告之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是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234-1地號土地僅有115平方公尺,無法耕作,亦無其他用途,毫無利用價值,被告按調漲後之不合理之價格計算,認定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而否准其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有違誤云云,容有誤解,殊無足取。且申請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被告應否核准其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每一申請人每一年之情況而有異,不一而足,是被告縱曾核准原告及全國諸多老人(含原告之4樓鄰居)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不意謂被告即應援例繼續核准本件原告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仍應核實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援例繼續核准本件原告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准發給原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