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林瑤瑩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代 表 人 洪念慈(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用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本院更審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6,000 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二、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 96 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 57 號函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徵用補償費之處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6, 000 元。三、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闡明訴訟類型,及有關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原告已經另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審理,及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申請書為96年3 月27日(96)臻字第960327號函(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對有關課予義務所欲排除之否准處分及先備位聲明之意見),原告乃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卷第39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告對第二次裁決即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因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1273號審理中故予撤回),而被告對此撤回並無異議而為答辯,是本件原告聲明已經確定。嗣原告於99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以書狀並當庭請求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或命被告依據其徵用原告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且迄今未廢止徵用之事實,作成核付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仍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惟被告當庭即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均屬變更及追加,其中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原處分函、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原告已於另案起訴,再為追加屬於重複起訴;另聲明第一項後段,沒有經過訴願程序,追加起訴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詳本院99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2
1 頁以下)。嗣原告再以99年9 月15日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略以:「一、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徵用補償費20,736,000元整之處分,並給付原告該金額款項。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於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及答辯四狀主張原告準備三狀的訴之聲明與準備二狀聲明有所出入,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訴訟(詳本院卷第
15 5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及159 頁以下被告答辯四狀)。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原告業已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嗣後之追加(變更)被告並不同意,且本件又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第3 項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本不合法不能准許(另以裁定駁回)。次查原告於準備三狀追加之訴,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交通部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 76 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部分,亦早經繫屬於本院97年訴字第1273號徵用補償事件(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查該案原告97年5 月20日起訴狀,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經法院闡明後,於97年10月13日始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6,000元及自92年8 月21日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縱不同意原告追加,亦不妨害原告救濟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均應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即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訴訟關係,有完全陳述之義務,此就行政訴訟在人民公權利保障理念下,權利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自應委由權利人自主決定,故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訴訟標的之特定,訴訟程序之終結等,自應賦與當事人即人民自主權,即人民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中之訴之聲明有一定之處分權,從而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行使闡明義務後,若原告即處分權人仍堅持己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已盡闡明義務。查本件原告就原處分及第二次裁決處分及先後二次訴願決定,分別提起二件行政訴願,是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數次闡明本件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究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或第2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所欲排除之否准處分、訴願決定為何?然原告始終堅持主張包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二者且有轉換,詳參書狀所載云云,仍堅持本件聲明及事實理由及陳述;除有關追加之訴部分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如上述外,其餘聲明及陳述,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本院仍就原告聲明主張之範圍審認,並敘明理由如下。
二、事實概要:
(一)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航)055 號班機92年8月21於中午12時左右降落被告之尚義機場時,因天雨跑道濕滑,偏出跑道,造成航空飛安事件(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速撤離故障班機,維護正常起降秩序,乃緊急徵用原告所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維護乘客及機場安全。原告以系爭事故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雙方就上開系統裝備之徵用補償費數額,於92年9 月17日、9 月25日、10月28日及11月10日舉行4 次協調會,皆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隨即於93 年8月間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在案。嗣原告於96年3 月27日再援引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作成給予徵用補償之處分,而被告逾2 個月怠為處分為由,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復遭交通部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已於訴願期間即96年7 月25日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引用『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請求予徵用補償新臺幣20, 736,000元,與本站主張『徵用貴公司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應僅補償『一部份』『一次』『暫時』使用標的物之對價,並考慮當地時價及物品新舊程度而定』,明顯不符。」(下稱原處分),故被告業無「不作為」之態樣存在等語為由,以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遂於96年12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嗣被告於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6年10月18日供購字第0960031385號函辦理;本件有系統裝備之徵用補償數額依據民用航空局96年7 月19日供購字第0960022313號函決議事事項以33,367元作為一次徵用補償金額,及經抵銷原告上開裝備堆積被告房屋所發生之房屋使用費後,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下稱第二次裁決);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7年3 月11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主張應按第4 次協調會議結論支付1,200 萬元補償費,原告對被告徵用整套設備並欲留用,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部分,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業已認定第
4 次協調會議結論並未發生效力,原告以該協調結論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且原告並無因信賴被告於協調會之行為而另為一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對本院前開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37710號函,業已載明徵用日期及徵用物品種類及數量,惟前後4 次協調會議紀錄中,未見原告就徵用有無廢止有所置疑,況據被告答辯,相關補償辦法並未規定廢止徵用之方式,被告於完成遠航班機事故救災後,即將其救災設備運回原儲運之倉庫,已有依其他方式廢止徵用之處分。至於房屋使用費部分,因被告曾以94年5 月17日金站航字第09400017790 號函請原告繳納,故不生逾請求權時效問題等理由,駁回原告對該案訴願,原告不服上開訴願,乃於97年5 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73號審理,並於98年3 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三)原告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理由略以:被告對原告追加部分(按對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即第二次裁決處分)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前審應向原告闡明,就原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所欲排除之否准處分、訴願決定為完足之聲明。但前審判決以程序上理由認原告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付原告20,736,000元之徵用補償費之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20,736,000元,無從准許而予駁回,並對原告不服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聲明撤銷部分,認非在本件針對被告不作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範疇,且已經原告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在案,而無於本案請求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准許而併予駁回之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等語。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徵用補償爭議,爭執多年,對原告而言,苦不堪言,被告所為實在令人感到萬分心痛與沮喪。本案主要之爭執在於下列幾點:
1、被告徵用原告原有之系爭設備搶救遠航系爭事故,當天徵用範圍為何?
2、被告是否曾廢止該徵用?
3、本件被告是否有依據法令製發徵用書?被告徵用時,未依據法律規定製發徵用書,導致徵用期間、徵用範圍發生爭議,是否應認為被告徵用後迄今未曾廢止徵用,且徵用範圍為整個系爭設備?
4、如果認為迄今未曾廢止徵用,則徵用補償費應如何計算?
5、被告於92年9 月17日、9 月25日、10月28日與11月10日依據災害防救法分別召開四次協調會,與原告達成以新台幣12,000,000元作為徵用補償金額,原告並應將設備保養維修至完善可以使用之行為,是否可被評價為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第4 條之協議?第四次協調會結論中「鑒核」二字之意義為何?是「備查」之意,抑或「核准」之意?
6、該協議達成之「留用」真意為何?是否即為「不廢止徵用,繼續徵用」之意?
7、被告主張之民法保管費用,是否一經被告自行計算後即告確定,而使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並可強制執行?抑或應經民事法院等相關程序,該債權方可確定有無與金額?
8、被告主張之民法保管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公法徵用補償費,是否屬於同種類的債務?
9、被告得否以應核付原告之公法上徵用補償費,與其主張尚未確定之民法保管費用進行抵銷?
10、被告是否可以透過含糊不清的徵用,不支付任何款項,達到其備置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在航站的目的?
(二)系爭設備已被被告徵用,迄今未廢止徵用,且該設備為被告所有與占有中。
1、查系爭設備在92年8 月21日遭被告徵用後,未曾廢止徵用,該設備所有權在被告,且在被告占有中。
2、查原告客戶服務紀錄表係在92年9 月17日、9 月25日、10月28日與11月10日四次協調會後,達成以12,000,000元作為徵用補償金額,原告並應將設備保養維修至完善可以使用之結論,原告依據結論於93年3 月26日、4 月13日至17日、4 月27日及28日對設備進行保養。惟該設備所有權仍在被告,且由被告占有中。
(三)針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8號判決之意見,原告認為被告與原告依據災害防救法召開之92年9 月17日、9 月25日、10月28日與11月10日四次協調會並達成協調結論,縱使認為原告不能逕依該結論提起給付訴訟,該結論仍然具有災害防救法協調結論之意義。
(四)本案(即因被告拒絕作成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一案)與另案(即第二案,原告針對金門航站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提起訴願一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3號繫屬在案)屬不同案件。
1、本案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拒絕作成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包含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 2990 號函)之違法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本案被告僅是拒絕作成處分,故司法審查在於審究被告之拒絕是否違法。
2、第二案之訴訟標的為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之違法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他案被告具體認定應支付原告徵用補償費33,367元,但認為被告可向原告主張1,297,920 元保管費,以保管費用抵銷應支付之徵用補償費後,被告無庸再支付原告徵用補償費。司法審查必須審究被告計算徵用補償費金額之依據與計算方式是否違法、被告所稱之保管費用是否真實,抑或尚須待民事法院審酌方能確定,及被告是否可以用私法上保管費用主張抵銷應支付之公法徵用補償費。
3、上述兩個案件,訴訟標的不同,屬不同案件。
(五)原告為免訴訟結果歧異,97年2 月26日時在本案前審追加撤銷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該項追加,至前審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過訴願機關交通部作成駁回決定。此項追加雖與第二案相同,然本案是否允許追加,至本案訴訟確定前仍屬未定,故針對第二案另提行政訴訟,仍有其必要。此亦為第二案目前裁定停止的原因。
(六)本案與第二案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其基本事實同一,若本案准許追加,則第二案似無審理之必要;惟若本案不准許追加,則第二案即有進行審理之必要。為了訴訟經濟且避免裁判歧異,請求本院將本案及第二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案)合併辯論。
(七)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已准許原告追加訴訟,但因本案尚未定讞,必須等到本案判決確定才知悉是否准許追加訴訟,故本案仍可依據發回意旨,對交通部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追加訴訟。
(八)綜上,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2、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應予撤銷。3、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程序部分:
1、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0000000000號函,均為行政處分性質,核先敘明。
2、針對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三)狀訴之聲明:⑴原告準備( 三)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撤銷被告96年
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及交通部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部分」,係原告於99年7 月19日庭訊中追加(99 年7 月5 日原告已撒回此部分) ,被告不同意其所為追加(99 年7 月19日被告已表示不同意,現再重申) 。且此部分原告已於另案起訴,現再為追加屬重複起訴。
⑵原告準備( 三) 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將99年7 月19
日庭訊中追加之「或命被告依據其徵用原告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且迄今未廢止徵用之事實,作成核付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撤回,被告無意見,惟原告又追加「並給付原告該金額款項」之聲明,此部分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此部分追加非課與義務訴訟所得主張復未經訴願程序,自不合法。
3、原告主張之本案( 第一案) 及另案( 第二案) ,根本是同一事件,屬重複起訴,無合併辯論問題。
⑴原告所提另案(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案件) ,依原
告97年10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 三) 狀第2 頁所載,請求依據為「災害防救法第33條,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暨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第6 條,暨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與本件訴訟所主張者,完全相同。
⑵比較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兩案均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請求依據之課與義務訴訟,係屬同一事件。
①原告以相同之申請書(96 年3 月27日函) 請求被告給付徵用補償費。
②原告同樣請求被告作成核付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③兩案請求權基礎完全相同。
4、本案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欲排除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即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因訴請撤銷無理由,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20,736,000元之徵用補償費用行政處分聲明,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⑴查原判決即已闡明:「訴願法第82第2 項業已明定受理
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是本件原告以應作為之原處分機關未於2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7 頁原告訴願書所載) ,於受理訴願機關交通部未為訴願法第82條第1 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即被告既以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則被告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原告所提訴願即無實益,依前開說明,訴願決定機關於96年9 月29日,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照災害防救法第33條等規定,作成核付原告新台幣20,736,000元之徵用補償之處分( 備位聲明) ,顯俱無從准許,均應駁回」。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亦認同原判決之
見解:「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 被告) 於訴願決定前已作成96年7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否准處分,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駁回訴願,縱無不合……」,可以瞭解。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案乃因原告已追加撤銷被告96年10月31日函,故不得以原請求撤銷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不應允許而認課予義務訴訟無訴訟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告於本案99年7 月
19 日 追加撤銷被告96年10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即屬重覆起訴,應予駁回,原判決前開見解,仍屬有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本案四次協調會之結果,已因條件不成就確定不生效力,此為原判決所確認,被告自無受該次協調結果拘束之理:
1、原告主張被告有權與被告協商,自應依協調結論辦理。惟查,前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58號確定判決已明確指出:
⑴第四次協調會結果屬行政契約,且以民航局核定為停止條件,應準用民法第99條規定。
⑵民航局對第四次協調會結果不予核備,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故該協調結果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可言。
2、前案確定判決既已指明,系爭協調結論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兩造自應受該次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原告於本件再次主張被告應受協調結論拘束,顯與前案既判力抵觸。
(三)被告僅於系爭事故時緊急徵用原告之系爭設備,非如被告所述已徵收系爭設備,原告稱被告已徵收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等云云,乃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
1、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3 款,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得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徵用民間物資,並無徵收人民財產之權。依此,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徵用民間設施應限於災害應變之目的,且其徵用亦以必要範圍為限。是以,如於災害應變之目的內無取得民間設施所有權之必要者,於完成救災任務用即不得繼續徵用,以避免對人民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此可由該款規定使用「徵用」而非「徵收」即明。本件乃因應系爭事故,緊急徵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予以使用,於達成班機拖救任務後,依法即不得繼續徵用。被告如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當不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33條規定辦理,而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以合乎依法行政原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徵收取得所有權,顯然於法無據。
2、其次,依災害防救法所為之徵用,限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原告主張之留用,與該次系爭事故之災害應變無關,根本無從依該法之徵用補償程序辦理。而所謂協議留用,無異於財產買受,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故留用當然等於採購。
3、原告指稱被告同意原告修繕系爭設備,信賴系爭設備將為被告留用,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其主張亦不可採:
⑴被告並未指示或協助原告修繕其自有之系爭設備,原告
修繕系爭設備乃基於原告自己意思之行為,與被告無涉。此由原審中原告提出之原告客戶服務紀錄表中之「客戶簽名」欄中並無被告承辦人員簽名即可得知。
⑵原告主張之留用及維修,均係基於第4 次協調會結論及
被告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惟上開協議係以民航局核准之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對於系爭設備留用自無信賴可言。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留用系爭設備,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無理由。
⑶再者,被告亦多次發函請原告取回放置於被告處之系爭
設備,原告受領遲延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留用系爭設備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留用系爭設備,顯與事實不符。
(四)另有關徵用期間問題,被告說明如下:
1、系爭部分設備被告徵用之期間,僅在處理系爭事故之時。依遠東EF-055航機意外事件(即系爭事故)處理經過報告,詳細時間點為92年8 月21日中午12時至隔日早上8 :40分。
2、查被告92年8 月21日下午約5 時許徵用系爭部分設備,隔日早上用畢後,即由消防班清洗乾淨後歸回原位。此部分事實有當時負責取用及歸回設備之消防班人員可作證( 請求傳訊證人:金門航站消防班班長柯天從先生) 。
3、系爭整套設備,被告早於87年、90年即函促原告將之運回,該批裝備起始即在原告支配管理之下。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徵用部分裝備,惟使用不到一日後,即將之歸回原位,該徵用之裝備既已回復至原告得支配之處所,故仍在原告支配管理之下。
4、遠航事故後召開之4 次協調會議,原告代表一再強調搶救設備支配權仍在原告手中,並未移交予被告。如第2 次協調會議記錄第2 頁第13行:「臻東廠商代表:……至於剛剛謝先生所講的裝備折舊問題,我有請示我們老闆,東西在我家是沒有折舊問題」;第4 次協調會議記錄第2 頁第
2 行:「臻東廠商代表:……另外當初這批裝備並沒有交到貴站的手上,也不適宜談說折舊之價值觀……」。另由原告於93年3 月26日逕自在裝備所在處所進行保養工作,亦證上敘。
5、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於92年9 月4 日致函被告要求召開補償事宜,兩造旋即於92年9 月17日針對「徵用補償」事宜召開協調會,若徵用尚未廢止,兩造不會進行徵用補償協調。又被告92年9 月29日開具之徵用書已載明徵用日期、徵用物品種類及數量,亦未見原告就徵用有無廢止有所質疑,仍繼續與被告進行協商,是被告於完成救災後,將救災設備運回原處,已依此一方式廢止徵用處分,於當時並爭議( 廢止徵用係非要式行政處分) 。
(五)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函兼具「徵用書」及「廢止徵用證明文件」之性質,其主旨欄亦載明徵用目的及徵用期限,足證系爭徵用早已廢止,自無原告所稱「無限期徵用」或「徵用迄今尚未廢止」等情:
1、本件被告嗣後補發徵用書,並無違背法定程序:⑴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5條雖規定,依災害防救法徵用
人民財產時,應開具徵用書。惟該條但書亦規定,於「情況急迫」時,無庸在為徵用處分時立即開立徵用書,得於嗣後再行補發。
⑵92年8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儘速撤離事故班
機,因情況急迫而需緊急徵用原告所有系爭設備之部分。是以,被告嗣後於92年9 月29日補發徵用書,當然合乎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5條但書於「急迫情形」得嗣後補發之規定。
2、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函乃依法嗣後補發,且依該函全文意旨,可知該函兼具「徵用書」及「廢止徵用證明文件」之性質:
⑴由被告92年9 月29日函全文意旨可知徵用期限僅92年8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且該函發函日期為92年9 月29日,係於前揭徵用期間結束之後。該記載徵用期間,並於該期間結束後依法開立,由其全文意旨可知該次徵用早已廢止,當然具有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9條「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之性質。
⑵其次,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函
之說明欄亦記載,被告將與原告協商徵用補償事宜,亦可證明該函亦為「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
⑶再者,「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與「廢止徵用處分」意
義不同,前者乃廢止徵用處分後發給,兩者無庸同時間做成,自屬當然。
⑷綜上,被告早已廢止徵用原告系爭設備,並已開立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原告就此為不同之主張,自無理由。
3、廢止徵用本身並非要式之行政處分,原告將系爭設備歸位後,即已發生廢止徵用之效力,且被告亦於92年8 月26 日口頭告知徵用及廢止徵用將協商事宜,無需至發給廢止徵用證明文件時,始生廢止徵用之效力:
⑴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文則規定,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官(徵用機關)為徵用處分時,原則上「應開具徵用書」;同細則第19條規定,於徵用原因消滅後,徵用機關應發給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於文字上並非使用「應開具廢止徵用(同意)書」。是以,徵用處分原則上(於急迫情形如本件者除外)為書面之行政處分,徵用機關應以書面做成徵用書,依法送達被徵用人;而廢止徵用則非要式之行政處分,惟需另行發給證明文件於被徵用人,藉以證明徵用關係確已消滅,以便於被徵用人行使徵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徵用補償請求權。
⑵由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9條使用「證明文件」之詞句
亦可知悉,「廢止徵用」與「廢止徵用證明文件」乃不同之行政行為。前者性質屬於形成處分,目的在於透過徵用機關之意思表示廢止徵用之法律關係;後者則係向人民發出確認文件,以便其行使徵用物發還請求權及徵用補償請求權。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9條僅規定「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需以書面為之,並未規定「廢止徵用」亦應以書面為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自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⑶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處理完畢後,將系爭設備歸位時,
已發生廢止徵用之效力。故被告僅於92年8 月21日,共計1 日期間,徵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
4、此外,原告針對被告96年10月31日處分所提之訴願,業遭駁回。另關於廢止徵用部分,訴願決定書第7 頁倒數第2行起亦指明「查原處分機關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37710號函,業已載明徵用日期及徵用物品種類及數量,惟前後4 次協調會議紀錄中,未見訴願人就徵用有無廢止有所置疑,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補償辦法並未規定廢止徵用之方式,其於完成遠航班機事故救災後,即將其救災設備運回原儲運之倉庫,已有依其他方式廢止徵用之處分。」,再予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法發給「徵用書」及「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並於其中載明徵用期間,且於92年8 月21日系爭事故處理完畢後即已廢止徵用。原告稱被告未發給廢止徵用之證明文件,系爭設備仍為被告所徵用並取得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6、退步言,被告嗣後亦請原告取回系爭設備,亦可證明被告早已廢止徵用系爭設備。
(六)被告乃先動員各單位之裝備及人員,僅於不足之部分徵用原告系爭設備,原告稱被告徵用整套設備,顯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1、被告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均詳細載明,被告徵用之設備為舉昇袋44個、軟管2 條、保護墊30個(即1 組)、鋁合金板30片、堆高機1 台。原告泛稱被告係將整套系爭設備拖出使用,故已整套徵用,純屬臆測之詞,不能舉證其說,自不足採。
2、原告援引被告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稱被告徵用全套系爭設備,乃曲解該函文之意旨。該函第二點雖記載:「本次事件徵用設備雖並非整套全部用上,然基於搶救裝備使用時必須全套完整不可分割才能發揮最大功效,為彌補本站目前搶救裝備不足與空窗待命問題,需予全套徵用。」,惟查:
⑴該段函文即已表明:「本次事件徵用設備並非整套全部用上」,被告並未徵用並使用全套系爭設備。
⑵原告僅片面強調整套徵用,而忽視擬整套徵用之原因乃
「為彌補本站目前搶救裝備不足」與「空窗待命問題」(當時新設備正辦理採購中),此乃留用之概念,與系爭事故無涉,自不在該系爭事故徵用之範圍。
⑶關於整套徵用之協調協議(性質屬行政契約),已因民
航局不予核備而確定不生效力,已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58號確定判決所確認。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
420 號函乃全套徵用之證明,此乃斷章取義,殊不足採。
3、另原告稱被告於台北地院87年重訴字第429 號訴訟中曾指出「失事搶救系統僅一部分可用,不能達成搶救用途,對民航局沒有利益」,似謂被告係全套徵用云。惟被告該語,係針對購置整套系爭設備之角度而言,非可推論92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非徵用其整套系爭設備不可。
4、依被告系爭事故事件處理經過報告最末頁附表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乃自行動員各單位裝備及人力仍有不足,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就不足之部分緊急徵用原告之系爭設備中之部分,根本無需且未全套徵用。
5、另由被告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所附會議記錄可知,系爭事故所徵用者非全套設備,係屬不爭之事實,另請參酌。
(七)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鋁合金板)均可重複使用而非耗材,於系爭事故使用後,亦無任何毀損滅失之情形,故其徵用補償費自不得以所有權之價值計算。
1、所謂耗材,係指依物之性質,一經使用即使其發生不可逆之性質變更或消耗滅失,無法依原有功用再次使用者稱之,諸如紙張、墨水、油料、食品等消耗品,即屬耗材。反之,若依物之性質,縱於使用後仍不生不可逆性質變更或消耗滅失,而可依原有功用再次使用者,則難認其屬於耗材。而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均可重複使用,自非所謂的耗材。
2、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檢修紀錄中,亦可看出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並非耗材。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93年3 月26日曾自行(被告未曾委託)前往金門航站清點系爭設備,並自行製作「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清點、缺失、及改正意見」,並記載各項裝備當時之狀況。其中關於保護墊,「目前缺失」欄為空白,「改正意見」欄僅記載「整理」。至於路面強化設備,於「目前缺失」欄及「改正意見」欄均空白。兩者於檢修紀錄中,並無消耗、毀損、待補充新品之類之記載,顯見,於原告93年3 月26日自行清點設備時,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均狀況正常,而無使用後耗損或滅失之情形,故此二裝備顯非耗材。
3、由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之現況照片,亦可證明此二裝備非屬耗材:
⑴保護墊於本次遠航處理完畢後,保護墊已由被告消防班
清洗乾淨。由現況照片可看出,保護墊並無原告所稱為油污、泥水污染之情形。
⑵關於路面強化設備(即鋁合金板),被告徵用乃供現場
作業車輛( 非重機具) 通行之用,並無重型機具、航機壓損之情形,而當時事故航機係以厚鋼板鋪地脫離事故現場,而非鋪設原告之路面強化設備即鋁合金板。況且,路面強化設備於使用後,亦經被告消防班清洗乾淨。
由現況照片亦可看出,路面強化設備亦無原告所稱之污染毀損等情形。
4、原告於事故後召開之4 次協調會中,均未曾主張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為耗材,如今卻反覆其詞,更不可採。
5、況且,被告另行採購一套全新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下稱新設備),設備項目與原告之系爭設備相同。被告於每二週至一個月間,均有使用新設備演練按實際狀況演練一次。顯見,系爭設備中並無任何耗材。
6、此外,原告稱業界將保護墊與路面強化設備視為耗材,無非以原告於前審中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據,惟查:
⑴依原告所稱,其係於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調解
時尋得該買家。惟其於調解程序終結前,為何甘冒一物二賣之風險,與第三人洽談出售系爭設備之事宜?⑵若真有所謂買家製作之估價單,則原告何以未於前案行
政訴訟,乃至於本件之訴願程序中提出,而係遲至行政訴訟程序始為提出?⑶綜上,原告聲稱之買家實際上是否存在,與原告於前審
中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原告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數量清單之真實性,甚為可疑,被告否認真正,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八)原告指稱關於航機失事搶救設備徵用應如何計算補償費乙事,並無相關法條可供參酌,應得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嚴重呼吸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之精神,以徵用物品價值加計二成計算。惟查,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1、原告援引憲法第15條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於法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憲法具體化之法律及法規命令,僅得於欠缺憲法具體化之一般法律規定時,始得直接援引憲法之一般原則。本件乃因災害應變緊急徵用人民財產權之補償,已於災害防救法及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將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具體化,故不得直接援引憲法第15條規定,合先敘明。況且,被告已依前揭法令辦理,自無違反憲法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
2、內政部頒佈之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性質為災害防救法第49條所授權之法規命令,非如原告所稱之職權命令。關於徵用補償費之計算,該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已就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船、航空器或各型車輛等裝備及物資訂有計算標準,如認「航機失事搶救設備」無計算標準可供參照,自應優先參酌性質相近之該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標準辦理,而無參酌土地徵收條例及嚴重呼吸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辦理之理。
3、次按,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3 款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徵用民間設施應限於災害應變之目的,且其徵用亦限於必要範圍。本件乃因應系爭事故而緊急徵用原告之系爭設備,該次徵用乃一次性、暫時性並限於拖救該迫降航機之必要,而無必要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依法不得永久徵用(即徵收)。是以,被告僅使用而未取得原告系爭設備,本件徵用補償金之計算自應以使用價值(相當於租金)而非所有價值(相當於買賣價金)為其標準。
4、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乃針對徵收規定,亦即國家終局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至於徵用則另定於同法第58條第5 項規定:「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亦非如原告所述以物品價值加計二成計算,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5、此外,嚴重呼吸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第6條之所以按公定費率加計二成計算,乃考量徵用設施可能受病毒污染而給予之特別補償。本件原告之救災設備可重複使用,亦無受病毒污染之虞,自無參照上開辦法計算之必要。況且,依上開條項規定,應以政府機關所訂使用該系統一次性之實際費率再加計二成計算之,原告係以全部貨物之市價價值加計二成而請求被告補償,亦不符合該辦法精神,其主張亦無理由。
6、綜上,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應參酌內政部頒佈之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精神辦理,原告主張應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嚴重呼吸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之精神,以徵用物品價值加計二成計算,顯無理由。
(九)被告核定本件徵用補償費為33,367元,乃參酌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 條意旨,依部分設備之市場租金與原價之比例,計算全體受徵用設備之使用費率。
1、本件徵用補償金額( 未定有費率) ,乃被告參酌徵用補償辦法第4 條規定,依有租賃市場之堆高機租金與採購價格之比例,計算整體設備之徵用補償費:
⑴整套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交易市場狹小,難以依循徵用
當地時價核算補償金額。惟其中之推高機仍有租賃市場,此時應得參酌徵用補償辦法第4 條之精神,以金門地區堆高機市場租金為基礎,計算租金與採購價格之比例,再以此比例乘以徵用裝備之採購價格,以得出使用一次(1日)之價值。
⑵堆高機於金門地區之市場租金為每日4,000 元,即堆高機一台租用一日之市場費率為原價80萬元之千分之五。
故以此比例計算,系爭救災設備為被告所徵用部分,原價合計為6,673,333 元(詳如下表),則一日使用費率應為33,367元(6,673,333×5/1000) 。
┌─┬─────┬─────┬──┬──┬─────┐│項│品名 │原價 │使用│折舊│92年淨值 ││次│ │ │年限│年限│ │├─┼─────┼─────┼──┼──┼─────┤│1 │空氣昇舉 │396萬元 │12 │5年 │2,035,000 ││ │袋50片, │ │ │10月│元 ││ │使用44片 │ │ │ │ │├─┼─────┼─────┼──┼──┼─────┤│2 │空氣軟管75│13,333元 │12 │同上│6,852元 ││ │條,使用2 │ │ │ │ ││ │條 │ │ │ │ │├─┼─────┼─────┼──┼──┼─────┤│3 │保護墊30片│40萬元 │12 │同上│205,556元 │├─┼─────┼─────┼──┼──┼─────┤│4 │鋁合金板 │150萬元 │12 │同上│770,834元 ││ │30片 │ │ │ │ │├─┼─────┼─────┼──┼──┼─────┤│5 │堆高機一台│80萬元 │10 │同上│333,334元 │├─┼─────┼─────┼──┴──┼─────┤│ │合計 │6,673,333 │ │3,351,576 ││ │ │元 │ │元 │└─┴─────┴─────┴─────┴─────┘
2、又徵用補償辦法第4 條亦規定,除徵用當地時價外,亦需考量物資新舊程度,因推高機無論新舊每日租金均為4,00
0 元,故被告於本件核算徵用設備之一日使用費率時,尚且未用折舊後之價值計算,對原告已無不利可言。
(十)本件原告將系爭設備堆置於被告空間,至被告94年5 月17日發函請求時止,房屋使用費共計1,297,920 元,此與原告之徵用補償請求相互抵銷,被告無庸再給付徵用補償費。
1、系爭設備係放置於被告之舊消防車庫,佔用面積共計64平方公尺,復依「金門航空站房屋、土地使用費率表」,舊消防車庫之每月費率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則原告每月之房屋使用費為16,640元(64㎡×260 元/ ㎡)。
2、原告自87年11月起即已無權佔用被告之空間(被告依87年
6 月25日發函解除合約),至94年4 月底止共計78個月,房屋使用費合計為1,297,920 元(16,640元×78個月)。
此一債權乃與被告之徵用補償費債權相互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徵用補償費。
()原告雖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已經前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且亦無任何足以保護之信賴基礎,其主張自無理由:
1、本件前案本院93年訴字2153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告復稱依協調會議紀錄,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所謂信賴保護,必先行政機關有一使當事人信賴之行為,而後該當事人基於該行為再為一定行為受有損害者始屬之。惟本件系爭事件,係使用原告裝備在前,原告並無因信賴被告於協調會之之行為而另為一行為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於本件主張信賴保護,自屬無據,附此敘明。」,是以,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其次,被告已於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函敘明徵用期間為92年8 月21日處理系爭事故之時,其徵用系爭設備內容則為「舉昇袋44個、軟管2 條、保護墊30個、鋁合金板30片、堆高機1 台」,原告主張信賴被告未廢止徵用及徵用全套設備,已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其信賴繼續徵用而為維修行為,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⑴第4 次會議結論係以民航局核准之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原告自無繼續徵用之信賴可言。
⑵原告維修設備乃自身之行為,並未獲得被告同意,此由
原告客戶服務紀錄表中之「客戶簽名」欄中並無被告承辦人員簽名即明。
⑶況且,前揭事實均發生於遠航事故之後,與系爭遠航事
故徵用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無涉,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
4、綜上所述,原告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其主張信賴保護,顯無理由。
()此外,1、原告於更審前本院97年2月26日追加撤銷96年10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不合法,惟當時尚未做成訴願決定,故斯時追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要件。2、原告於更審前本院97年6 月5 日追加撤銷96年10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違反一事不再理,蓋原告於97年5 月19日已提起另案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3、原告於本審中99年
7 月5 日已撤回上敘請求,其請求已不存在。4、原告嗣再於本審99年7 月19日追加上述請求,被告不同意,且屬重複起訴,其請求亦無理由。5、原告於本審99年9 月14日準備三狀又追加給付訴訟,被告不同意,且未經訴願程序,不合法。6、本件原告請求已逾二年、五年災害防救法請求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屬除斥期間性質,原告請求權消滅,其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綜上,原告聲明之事項均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92年履約爭議提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8 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9 月1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交通部97年3 月17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1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3年11月26日金站航字第09300043400 號函、原告93年12月6 日(04)臻字第931206號函、原告94年1 月11日(05)臻字第940111號函等影本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提出之被告90年9 月13日供購(90)字第0028394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此外另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2年9月4日(03)臻字第920904號函、被告92年9月12日金站總字第09200035710 號開會通知單、被告92年9 月22日金站總字第09200037010 號開會通知單、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037710 號函、被告92年10月20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0760 號開會通知單、被告92年11月5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3100 號開會通知單、被告92年12月4 日金站航字第09200046420 號函、原告客戶服務紀錄表及相關維護資料、原告93年3 月4 日(04)臻字第930304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3年3月18日供購字第09300075800號函、被告93年3月12日金站總字第09300010460 號函、被告93年5 月21日金站航字第09300020090 號函、原告93年6 月10日(04)臻字第930610號函、原告96年3 月27日(96)臻字第960327號函、被告96年7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被告96年4月10日金站航字第0960001441號函、原告93年12月6 日(04)臻字第931206號函、原告94年1月11日(05)臻字第940111號函、原告94年8 月30日(05)臻字第940830號函、93年7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9 月3 日工程訴字第09200364200 號函、AB & J AERO TECH CORPORATIONPURCHASE ORDER(Draft)二份、原告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數量清單、中央銀行外匯資訊、保護墊說明照片影本、路面強化裝備說明照片影本、被告93年11月26日金站航字第093000434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被告提出之93年9 月1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93年7 月9 日簽及民事調解聲請狀、被告96年7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搶救遠航班機滑出跑道事件徵用原告搶救裝備項目明細表、被告96年4 月10日金站航字第0960001441號函、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被告92年8 月23日系爭事故處理經過報告、交通部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書、保護墊及路面強化設備照片影本、堆高機租用之估價單、停機坪標線調整平面圖、金門航空站房屋土地使用費率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3月1 月27日供購字第09300024820 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6年10月18日供購字第0960031385號函(均為影本)附前程序判決卷(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53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可證,自足認為真實。
(一)系爭設備(即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設備)乃被告於86年1 月
3 日向原告採購,因系爭設備採購合約之條件視為成就,同時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合格,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給付貨款1,7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87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11月29日9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附原判決卷第222 頁-268頁可稽。嗣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92年9 月3 日工程訴字第09200364200 號函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略以:本件原告申請減價驗收,然被告認系爭標的驗收不合格已確定,無減價驗收空間,故兩造就爭議事項沒有任何讓步或協議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故系爭設備自前開提起民事訴訟時起,以迄判決確定、調解不成立,及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置於被告倉庫處。
(二)原告前以系爭事件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兩造於92年9 月17日召開第1 次徵用補償協調會,歷經92年9 月17日、92年9 月25日、92年10月28 日 、92年11月10日共4 次協調會,雙方終於達成協議:暫以總價1,200 萬元作為徵用補償費,整套搶救裝備留於被告備用,原告應依照「航機失事搶救裝備」訓練手冊將整套裝備保養維修到完善可以使用為原則。嗣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第4 次協調會結果為給付;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為維自身權益,依據災害防救法92年11月10日第四次協議會之協議結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00 萬元及自92年1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以94年5 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上開協調會結論尚待被告上級之民航局作核准而生行政契約之效力,惟被告雖陳報與民航局,卻未經該局核備該次協調結論,另該局同意核撥被告1,200 萬元經費,惟要求被告應以採購方式為之。故被告以93年5 月21日函知原告本件應循採購作業範例辦理,而否准原告所請,並未違法,故原告僅憑該協調結論(行政契約)請求被告予以給付1,20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依災害防救法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為之給付,尚待被告予以核定原告究否有此請求權,從而自應由原告先向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倘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自仍應由原告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從而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該補償及利息,於法亦有未合,並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信賴保護,自屬無據等理由。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 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歷程:
1、96年3 月27日,原告以(96)臻字第960327號函,援引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給予徵用補償之行政處分。
2、96年6 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於法定時間作成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96年7 月25日被告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覆原告96年3 月27日請求,略以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主張「『徵用貴公司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應僅補償『一部份』『一次』『暫時』使用標的物之對價,並考慮當地時價及物品新舊程度而定』,明顯不符。」故訴願決定機關即交通部以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已為行政處分,故本件訴願不受理。原告於96年10月4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96年12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並未對前開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程序。
4、96年10月31日被告再就原告96年3 月27日申請事件,為第二次裁決即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略以,本件應支付原告之徵用補償費33,367元,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放置於被告處所之保管費,經抵銷後,被告無庸再支付原告徵用補償費;原告不服上開第二次裁決處分,於96年11月2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交通部以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針對上開第二次裁決及訴願決定於97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另案以97年訴字第1273號審理,並於98年3 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5、依原告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一再闡明後),本件「係針對被告拒絕作成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訴訟標的為被告拒絕作成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包含96 年7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之違法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僅是拒絕作成處分,故司法審查在於審究被告金門航空站之拒絕是否違法。」至於本院97年訴字第1273號(原告書狀誤載為96年度訴字第3991號)乃「針對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變更其原否准見解之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訴訟標的為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之違法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司法審查必須審究被告計算徵用補償費金額之依據與計算方式是否違法、被告所稱之保管費用是否真實,抑或尚須待民事法院審酌方能確定,及被告是否可以用私法上保管費用主張抵銷應支付之公法徵用補償費。」
六、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即採相見解。查本件原告96年3 月27日(96)臻字第960327號函被告略以:「主旨: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作成給予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0,736,000元徵用補償之處分。」而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所載:「主旨:有關貴公司請求本站補償徵用『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之處分事宜……說明:……貴公司引用『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請求給予徵用補償新台幣20,736,000元,與本站主張徵用貴公司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應僅補償『一部分』『一次』『暫時』使用標的物之對價,並考慮當時時價及物品新舊程度而定,明顯不符。」明確記載被告函覆原告之上開請求函,且對原告請求之20,736,000元徵用補償金額為拒絕之表示,核屬對原告發生否准其申請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上開函件為行政處分,自足認定。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而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查本件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為行政處分詳如上述,而被告96年10月31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乃係對原告96年3 月27日(96)臻字第960327號申請函,重新為實體審查,但最終作出未變更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之處置,即本件雖應支付原告之徵用補償費33,367元,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放置於被告處所之保管費,經抵銷後,被告無庸再支付原告徵用補償費,而發生與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之相同法律效果;故被告96年10月31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自屬第二次裁決,亦應敘明。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係指行政機關迄未為一定作為情形,如已為行政處分,縱為否准處分,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分別為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而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受理訴願機關未為第一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因此訴願法第82條法條本文及立法理由,均未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限於與訴願人之請求相合者。至於,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如不服訴願後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者,須另行訴願,是否妥適,乃立法政策問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6 號解釋理由書首段謂:「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即明確宣示訴訟權的制度設計,立法機關享有相當充分的自由形成空間;故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與憲法第16 條 規定並無違背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
(一)經查本件訴願程序進行中,被告已以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針對原告96年3 月27日申請為行政處分;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原告提起之訴願已無實益,故受理訴願機關交通部以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判令被告為行政處分部分(即聲明第一項部分),參照上開說明有關「均未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限於與訴願人之請求相合者」之立法理由,即知原告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請求命原告為行政處分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即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並未不服,亦未針對原處分提出訴願等救濟詳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對原處分提出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亦與法不合,亦應駁回。至原告雖主張業經提起合法訴願云云,然原告顯然將原處分及第二次裁決處分,相互錯亂及混淆,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專業之代理人,本院一再闡明,原告仍堅持本件課予訴訟之類型有轉換云云,亦顯將本件訴訟與本院97年訴字第1273號他案原處分之訴願與本件訴願混為一談,而泛稱課予訴訟之轉換,應再予指明。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針對被告拒絕作成20,736 ,000 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訴訟標的為被告拒絕作成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之違法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並主張「本件法院在於審究被告之拒絕是否違法」等語,另主張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第二次裁決(即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亦已經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主張第二次裁決為本院97年訴字第1273號另案審理,且被告第二次裁決違法及造成其損害,與本件請求並非同一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告96年3 月27日之請求,先後為原處分及第二次裁決處分;而本件原告乃就其申請被告逾期不為答覆提起訴願,在訴願程序中被告為原處分,故訴願機關因此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此部分並無理由,詳如上述);而原告針對第二次裁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似亦採相同見解。然原告就同一申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後(即針對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就被告第二次裁決及交通部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提起不可能與本件同時併存之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於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外觀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亦有聲明與其主張矛盾顯不合邏輯處,本件被告先後為原處分及第二次裁決,原告亦針對二次訴願決定分別提出二件行政訴訟,而該二件行政訴訟,依原告言又均為獨立訴訟(未重複起訴),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訴訟程序轉換之事實及條件。又雖經一再闡明,原告仍不願更動,本院審酌行政訴訟亦應尊重當事人第一層次之程序選擇權,且本院已盡闡明義務,再敘明如上。
(四)末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從來沒有要撤回有關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行政處分及交通部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的訴訟,原告複代理人李岳霖律師之意與原告公司本意不符,原告公司特此更正。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陳述,經到場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查本件如前述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99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為訴之聲明時,原告代表人並未到場,且主張訴之聲明又非「事實陳述」,從而原告主張更正云云,於法不合,應併敘明。
(五)有關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八、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96年3 月27日請求逾期怠為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業因被告早於訴願決定前即為原處分,且原告對原處分並未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並未違法;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申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又原告申請合併審理云云,亦於法不合。末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