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天星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又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被繼承人趙宣美貞遺產稅事件,經鈞院於97年7月16日

以96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鈞院更行審理結果,將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聲請人依鈞院所闡明嚴實查明計算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㈡鈞院對本件唯一爭點即系爭信託物遺產價值判定,聲請人並

無異議,當依鈞院撤銷意旨另為處分。惟依鈞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核定,將使原核定失效,無從為重核復查決定,而另為新核定係一新為之行政處分,又恐逾越核課期間規定(本件核課期間屆滿日為99年5月10日),使本件其他非訴訟標的部分稅捐將因一併核定而逾越核課期間,有損租稅負擔公平並破壞租稅秩序。

㈢是本件鈞院判決主文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更撤銷原

核定,復於事實理由部分命另為適法核定,則撤銷範圍應僅及於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並不包含原核定,爰聲請鈞院准予更正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再由被告依鈞院意旨嚴實查明後另為適法核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所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係指本稅核定,即聲請人第1次於95年8月8日發單核徵本件被繼承人趙宣美貞遺產稅案(應納稅額為新臺幣14,523,157元,繳納期間為自95年9月11日至95年11月10日止)。又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且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既於95年8月8日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向原告發單課徵本件遺產稅,有聲請人95年8月8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述說明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於聲請人(即被告)在95年8月8日發單課徵時,其核課期間之時效業已中斷,是自聲請人於95年8月8日第1次發單課徵時起,即無所謂「(未)核課」或「(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此亦不因嗣後原核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經本院撤銷而有所影響。故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聲請更正狀所稱「…有使成為新的行政處分之作成時,已逾越核課期間之規定(本件逾核課期間屆滿日:99年5月10日),…」云云,殊屬誤解,委無可採。況本件判決本文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本件判決本文,核與首揭法條所謂聲請裁定「更正」之意旨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2-01-16